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12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原已三次連任臺北縣三芝鄉鄉民代表,為尋求再次 連任當選臺北縣三芝鄉第18屆第1選區之鄉民代表,竟基於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先後於登記參選前後之民國95年4月間某日下午、同年5月 7或8日約21時許、同年5月中旬某日約20時許,前往周同月 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村○○街16號7樓住處、江文福位於 臺北縣三芝鄉○○路○段53號3樓住處,曾登輝、華菊花位於 臺北縣三芝鄉○○街130號4樓之1住處之房間、客廳等處, 先後交付每人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賄款給臺北縣三芝鄉 第18屆第1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 菊花等4人,作為約定其等於95年6月10日選舉日投票予甲○ ○○之代價,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4人並基 於投票受賄的犯意,先後予以收受(此4人所涉投票受賄罪 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 稱:前於84年時選舉曾經犯過錯,已受到教訓,此次不會再 買票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證人周同月、江文福、 曾登輝、華菊花前後所證均有差異,且與買票者多由樁腳計 妥全戶票數送交賄款,而無候選人親往且僅買1票之常情不 符。況曾登輝、華菊花夫婦係被告競選對手林秋香之表弟及
表弟媳,為三親等親,兒子與張肇鋕、林秋香(同選區候選 人)之女交往多年,於選舉期間並已論及婚嫁(95年10月10 日訂婚),嗣並結為兒女親家,被告焉有向競選對手親家買 票之理?又被告選前即聲勢看好,亦無為該4票鋌而走險必 要。且檢方迄未查獲買票名單或被告有可疑資金往來,林秋 香為本次第一高票落選,依婦女保障名額,如被告因賄選去 職,林秋香即可遞補,並提出此次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 數一覽表供參。又林秋香任職農會之夫張肇誌因農會招標工 程,遭被告召開臨時理事會對其記大過處分而生怨隙;另周 同月係由黃瑞麟陪往製作調查筆錄,而黃瑞麟曾因農會貸款 案與被告曾生爭執等情,因而懷疑林秋香有誣陷被告之動機 而為本案賄選主導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現任(已連任)臺北縣三芝鄉鄉民代表,於95年4 月10日登記為臺北縣三芝鄉第18屆鄉民代表第1選區之候 選人,選舉時間為95年6月10日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5年8月7日北縣選一字第09505016 67號函、選舉公報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第87至93 頁)。而證人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人為該 選區有投票權人,亦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5年9月22日函 送之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證 述綦詳:
1證人周同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是否有向你 買票?)有」「就是甲○○○來按電鈴,……我就開門, 她就與我聊天,因為我認得她,所以我請她進家門,我們 聊天,我們走進我們家廚房,她拜託6月要我支持她,我 才知道6月要選舉,她就順勢拿了1張捲起來的鈔票,握在 手掌中心遞給我,還說『拜託拜託』」「(她除了把錢交 給你說拜託外,還有說其他的話嗎?)她說不要說了,還 說你知道意思就好」「(她是用多少錢向你買票?)1千 元」「(你何時知道那是1千元?)她走後我才知道…… 」「(你當時是賣票的意思嗎?還是你不好意思拒絕?) 應該是我知道那是甲○○○要我投票給她的意思」「(甲 ○○○給你錢的意思是否要你投票給她?)是」(見第62 號偵查卷第34、35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否 去過你家?)有來我家,被告說選舉到了,拜託支持他, 被告有給我1千元,是1千元的鈔票1張,是直接拿給我」 「(知道1千元的用意嗎?)我知道1千元的意思……」「 (在調查局是否稱4月間的某個下午?)是」,並表示與
被告無債務、糾紛或恩怨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 。
2證人江文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是否有向你 買票?)有」「(她是用多少錢向你買票?)1千元」「 就是5 月7、8日晚上甲○○○來我中正路的家,我請她進 我家。後來她就拿了1千元塞在我們客廳桌上報紙的中間 ,我有看到她塞進去,她說這次代表請我再支持她,再投 她1票」「(你當時知道那是要買票的意思嗎?)知道」 (見第62號偵查卷第39、40頁);嗣於原審證稱:「大概 是在5月初晚上被告本人到我中正路1段53號3樓的住處… …被告有拿1千元放在桌上,希望我支持她」「(是否知 道被告拿1千元給妳的意思?)被告是要叫我投票給她」 「(被告1千元是否有用東西包著?)沒有,被告是塞在 我報紙底下」「(你和被告有無糾紛或過節或恩怨?)都 沒有」(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事後你有無拿走 1 千元?)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3證人曾登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約於5月中旬 某日晚上7、8時,至我家,當時我正在看電視,甲○○○ 問我是否願意支持她,我表示願意,後來林女即丟1千元 在我床頭櫃,且要求我在電話不要說,之後甲○○○就出 去找我太太聊天」「(當時在家中何處看電視?)房間」 「(甲○○○至你家時何人開門?)我太太華菊花,因為 我家沒有電鈴,我有聽到狗吠聲,我太太即去開門」「甲 ○○○先與我太太聊天,後林女問我太太我在何處,我太 太告知我在房間,甲○○○即至房間找我」「(甲○○○ 至你家如何買票?)直接給現金1千元,但沒有發傳單」 「(檢舉甲○○○賄選與林秋香有無關係?)沒有,我們 本來就想檢舉,只是擔心只有我們檢舉,證據不夠,後來 聽說有人檢舉,我們就出來作證」「(甲○○○向你買票 時,你太太是否目睹?)沒有。當時我太太在客廳」(見 第62號偵查卷第51、52頁);於原審亦證稱:「(95 年 第18屆鄉鎮民代表選舉投票之前,被告有無去找你支持? )有……」「(地點)在忠孝街我家的房間」「……被告 說要不要支持我,我說要,然後被告就放1千元在我房間 床頭」「(是否知道被告給你1千元的意思?)就是投票 支持他」「(後來如何?)被告就在客廳跟我太太聊天」 「(事後你太太有無告訴你?)我太太說被告有拿1千元 給她」「(有無跟被告糾紛或恩怨?)沒有」(見原審卷 第124、125頁)。
4證人華菊花於偵查中結證稱:「(何時收受甲○○○賄款
?)甲○○○約於5月10日或中旬某日晚上8時許,當時我 和我先生剛回到家……那天晚上被告進入我家時,即先問 我家中有票且有幾人在家,當時我告知我家有3票且我與 先生在家,甲○○○當時問我心中是否有適當之候選人選 ,我說沒有。後甲○○○即問我先生在何處,我告知我先 生正在房間看電視,甲○○○即進入房間找我先生,約3 、4分鐘後,甲○○○就出來找我聊天,並自其腰包中拿 出1千元夾在我家茶几上報紙內,且拍拍我的手,指著報 紙內之1千元說支持她,我告訴甲○○○說『好』」「( 甲○○○向你買票時,你先生曾登輝是否目睹?)沒有。 當時我先生仍在房間」「(收受甲○○○之賄款時是否即 要投票予甲○○○?)我收甲○○○之賄款時本來是打算 要投給她,但她要求我發誓,讓我覺得很不舒服」「(為 何至警察局提及甲○○○賄選之事?)因為有人檢舉甲○ ○○,我良心不安,且剛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的 人來問起……」「(除甲○○○要求你發誓外,你與甲○ ○○有無恩怨?)沒有……」「(出來檢舉與林秋香有無 關係?)沒有」(見第62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於原審 亦證稱:「(95年第18屆鄉鎮民代表選舉投票之前,被告 有無找你尋求支持?)有……」「大約5月中旬,被告有 去敲我們家的門……我就請他進來坐……我跟被告說我跟 我先生在家,當時我先生在房間裡面看電視……被告就進 去我們的房間,我不知道被告進去房間跟我老公說什麼, 被告出來之後……就拿1千元出來,夾在報紙中間……」 (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知道被告拿1千元意思 嗎?)我知道因為要選舉了,拿1千元要賄選」「(有無 收下1千元?)……我沒有當場拿……他走了,後來我才 拿起1千元」「(後來你先生有無跟你說被告說了什麼? )……我先生說被告把1千元放在床頭櫃……」「(跟被 告有無財物糾紛或恩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
5上開4位證人於偵審中所述被告賄選買票之主要情節均相 一致,並無翻異,且均與被告無任何嫌隙仇恨,衡情證人 周同月、江文福應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至證人曾登輝 、華菊花2人,雖其兒子與同一選區候選人林秋香之女兒 交往,並於選舉當時已論及婚嫁,嗣於選舉後數月(95年 10月10日)訂婚,經其等自承在卷,並依戶籍謄本所示, 曾登輝之祖父母即係林秋香之外祖父母,有臺北縣三芝鄉 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8日北縣芝戶字第0970002199號函附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30至36頁)。然參
證人華菊花所述:嗣曾在社區中庭遇見被告,經被告詢問 與林秋香關係為何?林秋香之女兒是否與其兒子談戀愛? 其回答已交往2、3年了,被告乃問其既已拿1千元要支持 誰?其表示拿了1千元即會支持被告,但被告還是要其發 誓等情(見第62號偵查卷第54頁,經具結表示所述上情屬 實,具證據能力),可見被告於行賄當時,尚不知曾登輝 、華菊花與對手林秋香間之關係,事後聽聞方向證人華菊 花求證,並要求發誓以防事端,此情一般人非無故探詢對 方子女交友情形之常情亦相符合。且證人曾登輝、華菊花 之證言尚涉及其等本身所涉之受賄罪,亦無以自承犯罪之 方式以陷害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證人曾登輝、華菊花 因與林秋香之親誼,而檢舉被告買票,故意陷害之情,委 無足採。另被告向證人曾登輝、華菊花行賄時,一在房間 ,一在客廳,2人均未看到被告對配偶買票之情節,惟其 等事後均相互告以被告有給1千元,上開相互告知之情形 ,雖非親眼所見,但係就當時親身聽聞之情景予以陳述( 非以傳聞為證據),亦得補強彼此之證述。
(三)依被告之聲請以證人連智勇、郭美華、簡麗玲、黃瑞齡、 吳國彬作證,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周同月之夫連智勇於本院證稱:「(是否認識被告 )有看過,選舉時他有來拜票」「(被告是否晚上去你家 )是」「(是否去過1次?)我記得是1次」「(被告有否 跟你買票)沒有」「(被告去的時候你家有誰在?)我、 我太太和我兒子」「(被告到你家時,是否有跟你或是你 太太聊天?)沒有,只有說拜託拜託,拿原子筆、宣傳單 給我們這樣」「(當時你太太是否有在場)有」(見本院 選上訴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惟證人連智勇所稱被告 至其住處家拜票之時間係晚上,與證人周同月所證被告買 票之時間及在場人數皆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向連智勇拜 票時,證人周同月雖在場,惟當時被告並未行賄買票,即 否定被告另行單獨向周同月買票賄選之情節。
2證人即江文福之配偶郭美華於本院證稱:「(妳先生說被 告給他1千元要買票的事情,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被告她是否要求妳支持她,要跟妳買票?)沒有。他 只有說拜託我投她1票」(見本院選上訴卷第111頁)。雖 證人郭美華證稱不知被告向江文福買票之事,惟證人江文 福證述被告買票之對象係江文福,而非郭美華;且依證人 郭美華證稱:「(被告去妳家,跟妳談話時,妳是否一直 在場?)我在走來走去。所以他們在說什麼,我不是很清 楚」「(妳先生有無要妳去投票?)我先生她都不跟我說
話,我連他1個月賺多少錢我都不知道」(見本院選上訴 卷第112頁)等情以觀,被告有向江文福行賄買票,證人 郭美華亦不知情。是證人郭美華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證明。
3證人即被告之媳婦簡麗玲雖證稱:「(本次選舉投票的前 幾天妳是否有接到黃瑞齡的電話?)有,他打電話來問我 婆婆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問我婆婆說這次是否要選鄉民 代表,我說對,他說要我告訴我婆婆說他們家有2票,看 她要拿什麼東西來買。他說這次一定要讓我婆婆好看」「 (是否有提到跟周同月的事情?)那是第2通電話」「( 第2通電話是何時?)選舉後隔天」「(那天說了什麼? )他說想要知道他跟周同月去調查局檢舉我婆婆的事情。 他說是他叫周同月無中生有去檢舉我婆婆買票的事」(本 院選上訴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惟證人黃瑞齡證稱: 「(妳有無在6月12日陪同周同月到調查局去製作筆錄? )是」「(是妳主動要求陪她去?還是她要求妳陪同她去 ?)周同月碰到這種事情她很害怕,……如果她不敢去, 我陪同她去沒有關係」「(她有無告訴妳為何要去調查站 ?)就是賄選的事情」「(妳在95年6月11日是否打電話 給調查員吳國彬?)有」「(妳打電話給吳國彬說些什麼 ?)周同月告訴我說代表去她家說要她不要說出真實的狀 況,她又很害怕,我就打電話給吳先生……我也有打電話 到被告家,被告不在,她家人不曉得是誰接的,我就跟她 說……周同月很害怕,請她不要再到她家裡」「(妳是否 有跟她說你家裡有2票,問她要不要買?)沒有。我也希 望她買」「(為何希望她買?)因為我們一直都有聽到三 芝鄉有買票的消息,這對三芝是很大的傷害。我只是很單 純的跟她們說要他們不要讓周同月害怕」「(妳是否有跟 接電話的人說如果要知道周同月去檢舉的事情可以來找妳 瞭解?)因為外面傳說是我去檢舉,甚至還說我是要檢舉 獎金。我有這樣跟她說沒錯」(見本院選上訴卷第108至 109頁)、「(是否曾經為了妳先生的借貸要增加金額結 果沒有過而去找被告?)沒有……」(見本院選上訴卷第 109頁反面)、「(是否有因為這個貸款而跟被告產生恩 怨?)沒有。因為那個貸款跟被告無關」(見本院選上訴 卷第110頁、第110頁反面);證人即調查員吳國彬於本院 證稱:「是否是她(黃瑞齡)陪同周同月去檢舉的?)當 時她也在場。不是她來檢舉,應該是說她也一起出來作證 ……」「(你剛才的意思是黃瑞齡是陪同周同月一起去製 作筆錄?)是」「(是否是黃瑞齡接到騷擾電話)是黃瑞
齡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有去找過周同月,她是打電話跟我 說這件事情」(見本院選上訴卷第107頁正、反面)。經 核證人黃瑞齡與吳國彬證詞大致相符,足證周同月檢舉被 告買票行為並非出於黃瑞齡之指使,證人黃瑞齡只是陪同 周同月前往製作筆錄,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周同月係遭人唆 使而出面檢舉被告。
4證人郭萬和於本院雖證稱:「(座談會是否有要將張肇鋕 因為處理業務有過失要記大過一次?)有」、(見本院選 上訴卷第76頁)、「(2人(張兆鋕與被告)是否因為懲 處有發生口角?)有……」「(是否知道張肇鋕跟甲○○ ○爭吵的內容?)就是為了記過的事情」(見本院選上訴 卷第76頁反面)、「(張肇鋕的配偶是誰?)林秋香」「 (是否知道林秋香出來競選的原因?)要將理事長作掉。 因為有保障名額」(見本院選上訴卷第77頁)。證人郭錦 炎亦於本院證稱:「(張肇鋕他被記過之後,是否有跟你 抱怨什麼事?)曾經私底下說理事長針對他、處分他,他 很不甘願」(見本院選上訴卷第78頁)、「(張肇鋕他是 否有要針對甲○○○出來競選的事情,而跟你談過什麼話 ?)私底下我有聽人家說過,理事長將總幹事記大過的事 情,他很不甘願,所以他老婆出來競選可以將理事長擠掉 」(見本院選上訴卷第78頁反面)。惟依證人郭萬和、郭 錦炎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張肇鋕曾因被記過之事與被告 爭吵結怨,尚不能因此認定張肇誌有故意誣陷被告之行為 。
5又臺北縣三芝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應選名額8 名,婦女保障名額2名,當選之2位女性分別為甲○○○、 羅美女,分別係第1、2高票,均非依婦女保障名額規定當 選,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7年10月1日北縣選一字第09705 017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選上更㈡卷第28頁)。被告 所稱:其係該選區婦女保障名額之當選人(見本院上更㈡ 卷第26頁反面),亦不足採。雖依該選區之選舉公報,共 有3位女性候選人,而該選區有2名婦女保障名額,如被告 因賄選而去職,林秋香(選舉結果亦係第一高票落選)即 可依序遞補。惟賄選情事,人人均得檢舉,並不因具有候 選人之資格即不得檢舉賄選;反之,若無賄選情事,縱其 他候選人檢舉,亦不因而成罪。被告徒憑該選區女性候選 人及婦女保障名額予以推衍,實屬無據。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檢舉人係因與被告之競爭對手有親戚 關係或與被告結怨而被唆使出面檢舉云云,並不足採。另 被告前曾聲請調取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與黃
瑞齡、張肇鋕、林秋香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再詰問證 人郭錦炎、證人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於 本院上更㈡審未再聲請),因上開證人前均經到庭就待證 事項具結經交互詰問,且事證已明,自無再予調取及傳訊 之必要。又檢舉人「花明光」之真實身分,與被告是否行 賄之認定無關,被告前聲請調查,亦無必要。
(四)依上所述,被告交付證人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 花各1千元行賄之事實至為明確。而證人周同月、江文福 、曾登輝、華菊花於收受1千元之際,對於被告因參選鄉 民代表而交付1千元以求支持之目的已然認識並予收受, 自屬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雖其中證人周同月曾稱:當時其表示「不用、不用 」,被告即塞給其1千元,還說「不要說了」「你知道意 思就好」等情,然其既本於認識買票之意思而收受,被告 所為自已該當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要件。另證人周同月雖於偵查中證稱 :「(甲○○○是否有向妳買票?)有」「(她是用多少 錢向妳買票?)1千元」「(她向妳買幾票?)應該是2票 。就是我與我先生……」(見第62號偵查卷第34頁);證 人江文福亦稱:「(甲○○○是否有向妳買票?)有」「 (她是用多少錢向妳買票?)1千元」「(她向妳買幾票 ?)應該是2票。就是我與我太太……」(見第62號偵查 卷第39頁)。惟證人周同月於偵查中證稱:「(她怎麼知 道你家有幾個人?)她應該不知道,她有問我先生在嗎」 (見第62號偵查卷第35頁),於原審稱:「(被告有無問 你先生是否設籍在三芝?)沒有,她只有問小孩……」( 見原審卷第120頁);證人江文福於原審證稱:「(被告 有無拜託你太太要投票給她?)她沒有跟她講,我太太不 知道」「(當天被告為何沒有拜託你太太支持?)因為我 太太跟被告不熟,被告跟我的父母這邊比較熟」(見原審 卷第113、115頁),參互被告向證人曾登輝、華菊花夫婦 買票係1人1千元,並分別在房間及客廳為之,且依證人華 菊花證稱:被告從進門之後到進其先生房間之前,有問其 家裡有幾個人在,其有告知家裡有3票,且其與先生在家 (見偵查卷第55頁、原審卷第136頁),又與證人曾登輝 均稱:家裡有投票權的人是3位,還有兒子,但被告沒有 拿錢給兒子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126、134頁),則雖被 告對於每位證人行賄之行為各個獨立,但由上情可知其行 賄手法所具1人1千元之相同性。故被告明知曾登輝家有3 位投票權人,但僅對曾登輝、華菊花2人各1人以1千元行
賄;在對證人周同月、江文福行賄時,僅對其面對之該人 各自行賄。是證人周同月、江文福前於偵查所稱:應該是 2票云云,不過個人推臆之詞,仍依具體事證認為被告只 是以1人1千元向周同月、江文福個人行賄,未包括同時對 其等配偶行賄在內。
(五)登記參選前之賄選行為,仍成立犯罪:
1依96年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以及現行法第 15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而無褫奪公權尚未 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並在各該選舉區 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且非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該選舉 區者,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有投票權之人。其立法 意旨,乃因各地區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唯有 居住於各選舉區一定期間以上之居民,較關心當地實情及 了解當地需要,始能選出具實質代表性之適當公職人員, 以妥善執行公權力,而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 2刑法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 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近年來選風惡化,部分候 選人為求當選,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 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 投票支持。類此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 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 法本意。
3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時,係在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或特定候選 人登記參選後為限,亦及於發生在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 前或特定候選人登記參選前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 。
4本件有投票權人即證人周同月收受被告交付賄賂1千元的 時間,為95年4月間的某個下午,已如前述。雖證人周同 月對於該時間是在被告登記參選日(即95年4月9日)之前 或之後,不復記憶。然縱使賄賂事實發生在被告登記參選 日之前,因被告已連續擔任三任鄉民代表,其是否再次參 選尋求連任,衡情不可能臨時決定,且候選人為求勝選, 在尚未正式登記參選之前,即開始拜訪尋求選民支持,乃 吾人所常見,被告辯稱不可能在未登記參選前行賄,登記 參選後才決定要選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並係避重就輕之 詞,難以採信。又證人周同月收受1千元當時,已預期被 告欲參選連任鄉民代表選舉,並認識到被告交付之目的而 予收受,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實際有去登記參選,則被告 所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
之構成要件。
三、論罪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全文134條, 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舊法第90條之1 條第1項至第5項關於投票行賄罪之罰則,及第98條第1項 至第3項(其中第3項為褫奪公權之規定),於此次修法中 ,僅條次移列(第90條之1條改列新法第99條、第98條改 列第113條),無內容變更,自與刑法第2條從輕原則無涉 。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即95年4、5月間)雖在前揭法律 修正施行前,而本院判決時則在上述法律修正施行後,僅 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條文 處斷,無庸為新、舊法孰為有利之比較適用。
(二)關於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 「犯本章之罪(第99條第1項之罪屬之)或刑法分則第6章 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則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是 否應褫奪公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 特別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期 間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 不同,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 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 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 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 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 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 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 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 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 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之同一罪名之行 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 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 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 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 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 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1494號判決參照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 行賄罪。其基於當選臺北縣三芝鄉第18屆鄉民代表之同一 目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 花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集合犯,僅 論一罪。起訴書指係連續犯,尚有未洽。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行賄行為,應成立集合犯包括一罪,原判決認 係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尚有未當。(二)投票行賄 罪,其已交付之賄賂,應於其對立之收受賄賂共犯為沒收、 追徵,原判決仍對被告為沒收,亦有未合。(三)原判決認 定被告係各以1千元分別向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 花購買1票,但並未說明證人周同月、江文福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稱:被告應該是各向其本人與配偶買2票之說法何以不 足採之理由,尚有未洽(此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發回意旨所指摘)。雖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於95年2月已購 置運動服,然遲至同年4月8日方辦活動,顯以健行活動之名 ,行賄選之實,及被告既係連續犯,即應依法加重其刑,是 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云云,但被告辦健行活動部分不構成犯罪 (詳見後述),及本案被告向多人行賄,非屬連續犯。又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曾於84年 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 奪公權4年,緩刑4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不知檢束再犯,又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的表徵,須由 選民評斷候選人的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 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 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則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身為現 任鄉民代表,不知為民表率,為求當選,竟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 ,妨害選舉之公正性,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 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 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向行賄者宣 告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 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 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 之被告宣告沒收。是本案被告已交付周同月、江文福、曾登 輝、華菊花等人各1千元,合計4千元之賄賂,雖未扣案,且 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4人復均經檢察官以情節 輕微,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告交付之賄賂計4千元,自 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另扣案之運動服76套、活力養生 健行活動簽到簿、名冊等,如上所述,與被告之本件投票行 賄行為無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4月8日上午,利用臺北縣三芝 鄉婦女互助服務協會(下稱婦女互助協會)舉辦的95年度 「活力養生健行活動」(下稱健行活動)機會,在臺北縣 三芝鄉太子宮前交付賄賂運動服1套給周同月,因認被告 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云 云。
(二)訊據被告雖對於95年4月8日參加健行活動,而婦女互助協 會對於現場參加健行簽名的民眾發放運動服之事實坦白承 認,然堅決否認婦女互助協會交付運動服1套給周同月係 交付賄賂之行為,辯稱:健行活動是婦女互助服務協會於 95 年1月間向即堆北縣三芝鄉公所申請補助舉辦,參加的 人到場簽名後,由工作人員發放運動服,與選舉無關等語 。
(三)經查: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基於行賄之故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所交付之賄賂與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具備對價關係。上開對價關 係,在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在受 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2查卷附之婦女互助協會舉辦健行活動的函文及計劃書、健 行活動的活動費用明細及單據憑證、活動執行成果表等, 僅足以證明健行活動舉辦的客觀事實,無法逕以認定被告 行賄之情節。
3證人周同月於原審證稱:「(95年4月間妳是否有去參加 三芝鄉的婦女互助協會健行活動?)是,那是婦女互助會 晨跑活動」「(那次活動有無送東西?)有送衣服」「( 衣服是誰交給妳的)是別人給我的」「(被告有無向妳說 什麼)被告在跟大家講話,叫大家支持她」(見原審卷第 118頁)、「(參加晨跑的活動,被告有無告訴妳說要投 票支持她?)被告有告訴很多人說要支持她,沒有說投票 ,沒有單獨告訴我」(見原審卷第119頁)、「(妳知道 晨跑是婦女服務協會所舉辦的健身活動,而不是選舉活動 ?)應該是」(見原審卷第121頁)、「(婦女互助協會 之前有無辦過活動,是否每次辦活動都有提供贈品?)婦 女互助協會常常舉辦活動,也常常送東西……」「(以前 辦的活動,被告有無表示要大家支持她?)被告也是農會 的理事長,如果要有什麼建設也會這樣說……」(見原審 卷第122頁)。足見本次婦女互助協會舉辦健行活動,只 是屬於婦女互助協會常態性的活動之一。參之團體舉辦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