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7年度,376號
TPHM,97,聲再,376,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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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中華
民國80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之父潘世燕亡故後, 聲請人與母親林靳,對於該遺產本有繼承之權,然其應繼財 產,卻遭王淑珍(係潘世燕自大陸來台後之重婚配偶)與其 子潘振奮潘振華等人侵吞、隱匿應繼財產之總額以騙取聲 請人與其母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私下移轉已故潘世燕所持 有之公司股份與不動產,甚至不法出租林靳名下之房地牟利 等情,有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財政部賦稅署 函文、潘振奮被訴侵占等案件(本院81年度上訴第3027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訴字第535號)之判決書 、潘世燕遺產之分割遺產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8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潘振奮 不法出租林靳所有房地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足證聲 請人確無誣告情事,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 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惟若聲請人係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為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意旨固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 云云,惟未具體指明究係何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而觀諸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法院認定聲請人有罪,係以潘振華之 指訴、潘振奮及王淑珍之供述,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76年偵字第4196號、77年偵字第3157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書證為憑據,對照聲請人所檢具之證據,如協議書、股 東名冊、相關函文等件,核非法院之確定判決,而所附判決 書或不起訴處分書等,或單純民事上遺產分割糾紛,或針對 潘振奮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之身分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或不法出租林靳所有房地之犯行等節



,亦與認定上開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是否有偽造或變造等情 無涉。從而,聲請人既未能提供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 物有被偽造或變造之相關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符。至於聲請人所稱潘 振華、潘振奮、王淑珍等人涉有詐欺、恐嚇、侵吞應繼財產 犯行、或謂渠等間曾簽屬之協議書要非真正云云,因非原確 定判決認罪之依據,要不在本件再審應予審究之範疇內。 ㈡綜上,因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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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