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3250號
TPHM,97,聲,3250,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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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50號
聲 明 異 議 人
即受刑人之配偶 乙○○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等案件,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八
六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乙○○,以 受刑人甲○○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 發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由於:①受刑人 所犯者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不涉及銀行法、詐欺罪或稅 捐稽徵法新規定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是檢察官執行命令認受 刑人甲○○涉嫌幫助逃漏稅顯有不當。②受刑人所為犯行與 林瑞萍林長源林慧秀所犯不同,犯罪情節顯較林瑞萍林長源林慧秀為輕。是檢察官執行命令認林瑞萍林長源 、林秀慧等人於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五年、四年之 刑度,則受刑人甲○○若不執行徒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為持法秩序,核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③檢察官執行 命令認受刑人係販賣發票予林瑞萍林長源林慧秀,顯與 事實不符,然原判決所載,受刑人甲○○並無販賣發票之犯 行,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④受刑人向來熱心公益 、濟弱扶貧,為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附 設商工職業補習學校、家庭生活溫馨和樂,且為慈濟志工, 平日以助人為樂,並有次男潘信安正值青春期,只有受刑人 得以拘束,如其入監執行,將無人管理潘信安之行為,是應 不宜執行徒刑。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蒞庭時已 同意給予受刑人從輕量刑及緩刑,至執行時竟不准易科罰金 ,顯侵害受刑人之信賴利益。足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顯 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 :「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尚需考量本項但書 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是受刑人得否依本規定易科罰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謂 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 分。
三、查受刑人甲○○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以受刑 人為公司負責人,交付不實發票高達新臺幣十億三千五百五 十二萬餘元,予林瑞萍林長源、林秀慧等人(因違反銀行 法及本案,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五年、四年)幫助 詐取銀行金額巨大,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斟酌其為公 司負責人,交付發票予林瑞萍林長源、林秀慧三人,使其 等三人得持以向銀行詐取鉅款,受刑人為本案犯罪之源頭, 認本件非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八六五號命令 、補充理由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補充理由已更正原執行指 揮書部分記載文字之錯誤,是以抗告意旨①、②、③部分, 分別指摘受刑人非涉嫌逃漏稅捐,與林瑞萍林長源、林秀 慧等人犯行不同、情節各異,亦非販賣發票云云,即難認有 理由。至抗告意旨④所陳「受刑人向來熱心公益、濟弱扶貧 ,家庭生活和樂」及次男潘信安須管理生活行為等情,固提 出相關資料為證,惟異議人為潘信安之父,本有教養子女之 責,又受刑人是否熱心公益等,均非得遽認受刑人執行顯有 困難,而得資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之依據。又抗告 意旨⑤所陳,縱屬事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判決中亦已諭 知受刑人緩刑5 年,惟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認本件造 成損害重大,並未准予緩刑,至於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則 屬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指揮執行時裁量職權之行使,此與 第一審審理時蒞庭檢察官有關緩刑之主張,並無直接關係, 亦無信賴利益可言。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 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 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異 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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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