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97年度,535號
TPHM,97,毒抗,535,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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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
一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 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裁定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 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受處分人甲○○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本有正當工作,係家中之經濟支柱 ,且家中孫女年僅五歲,均由受處分人照料,此次觀察、勒 戒已使受處分人痛改前非,遠離毒品,詎正準備重返社會工 作之時,卻接獲強制戒治之裁定,甚感驚訝。受處分人以前 雖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但已改過遷善,此次係因大環境不景 氣,一時迷失,始再次接觸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確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希能再給受處分人一次自新之機會 ,爰請求免於強制戒治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執行強制戒治已逾五年,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一 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四號「凱富 賓館」七0六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依 據受處分人之自白及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等證物,於



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三號裁定 觀察、勒戒後,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遂聲請原 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依上開規定 裁定受處分人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一年,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臺 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認其相關司法紀 錄有八筆,其他犯罪紀錄有三筆,且係短期內再犯罪,其 人格特質評定為九十六分;其雖無多重藥物使用情形,且 情緒態度良好,但有戒斷症狀、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在臨 床徵候部分評定為三十分;另在相關環境因素方面,其社 會功能良好,此部分評定為零分,以上合計總分仍達一百 二十六分,因而判定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 有臺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 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三)受處分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但上開相關環境因素業經評 定為零分,顯見已就其家庭因素予以最佳之考慮。又上開 量表之評定基準,多為客觀之標準,而本院核閱相關卷證 ,認前開判斷基礎業已充分審酌受處分人之各項因素。易 言之,受處分人係因具多項客觀基礎之事實,而判斷認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受處分人所執之事由,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甲○○既經醫師研判其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有卷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則  受處分人自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上開所述  施用原因、家庭經濟等事由,均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強制戒 治處分。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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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