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開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開河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1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 延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延平一路與志航街口,適告訴 人乙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 山區志航路由東往西方向,見綠燈直行至該路口,因劉開河 闖越紅燈,兩車乃發生碰撞,致乙00因車輛碰撞時力道過 大,受有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00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