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7年度,1205號
TPHM,97,抗,1205,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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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
年10月23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甲○○因犯業務侵占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96年訴字第68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3 年,並應依新竹地院96年度附民字第114 號和解筆錄 內容,給付33萬8,498 元予彭培鈿,該案於民國(下同)97 年1 月17日確定。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甲○○應自97 年2 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每月乙期,每期於每月11 日 前給付1 萬元,最後乙期給付8,498 元,如乙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有前述刑事判決、和解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惟甲○○除自97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11日止,每月乙期各給付1 萬元,合計共4 萬元外,即未 再履行上開和解之條件,此據被害人彭培鈿具狀陳報,且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6 紙、新竹地院電話 記錄表2 紙附卷可稽。甲○○顯有違反上開給付之負擔約定 至明。審酌甲○○彭培鈿成立和解後,卻未依約按時履行 和解條件,而上開財產上賠償既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 之重要參考,甲○○竟於給付彭培鈿4 萬元款項後即置之不 理,影響彭培鈿之權益甚鉅,甲○○違反法院所命應賠償被 害人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對甲○○緩刑之宣告。二、甲○○提起抗告略以:伊非不願給付償金,實係因伊找不到 工作,而家中尚有年邁雙親且子女二人就讀私立大學,因此 生活實進入苦困中,若伊入獄,家中生活必無法生存,請求 降低每月償還金額,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甲○○於上開侵占案件審理中,與彭培鈿達成和解,



以求取緩刑宣告,並經新竹地院96年訴字第684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 應依新竹地院96年附民字第114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彭培鈿 給付33萬8,498元。上開和解筆錄並約定給付之方式係自97 年2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每月乙期,每期於每月11 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乙期給付8,498元,如乙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和解筆 錄附卷足憑。惟甲○○於緩刑期內,並未依照上開判決意旨 履行每月應支付一定之金額予彭培鈿之條件,甲○○於97年 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給付四期和解金共4 萬元後, 即未再依前揭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所附條件按月給付予彭培 鈿,此為甲○○所自承,復有彭培鈿聲請狀所載可憑,堪認 甲○○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原審以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 定之情形,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至於 甲○○上揭抗告意旨,縱所述屬實,仍無解於未依上開判決 諭知之履行條件給付之事實,而甲○○請求降低每月償還之 金額,並無可採。甲○○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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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