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96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
聲字第9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民國(下同)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所為 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九 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278-EC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和平街口處時,適有沈 峰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9-4358自用小客貨車與蔡依 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891-RY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再撞擊異議人上開車輛後,異議人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逃逸」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 峽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 ,原法院經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援 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云云。三、異議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抗告意旨 指稱:其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278-EC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適有沈峰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9- 4358自用小客貨車與蔡依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891 -RY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後再追撞其所有之上開車輛 ,其當時,有下車察看,見僅輕微受損,並於確認彼此安全 無慮後,方駕車離去,其於離去之前,有見沈峰任與蔡依萍 協談討論和解事宜,然其並非無留下跡證率而離開,否則警 方怎可能於二小時之內即通知其前去警局製作筆錄?本案洵 係沈峰任與蔡依萍和解後,不願依約履行,且全盤推翻原來 之說詞,致其受連累。警方因無法辨認孰是孰非,才向其製 開罰單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如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 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 均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否則未依上開規定處置者,在無 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處汽車駕駛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另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 維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即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後,各駕駛人究竟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是否均有肇事因 素、應如何賠償等節,對於其等民事、刑事責任之成立與 否關係重大,均應即予調查,並於第一時間保全各項人證 、物證,以俾日後各駕駛人對肇事經過各執一詞時能有所 憑據,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事故,亦需當事人間當 場自行和解,始得不通知警察機關。是以汽車駕駛人肇事 後,如未依上開規定處置,旋駛離現場,將使現場跡證遭 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釐清,亦不利於當事人間和解之洽 談,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處罰。
(二)異議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沈峰任、蔡依萍所駕駛 之L9-4358號、6891-RY號自用小客車碰撞 發生交通事故後,異議人並未等待警方到場,即自行駕車 離去之事實。然查異議人否認未留下聯絡方式予沈峰任、 蔡依萍即率而離開,觀諸沈峰任、蔡依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亦未提及異議人是否有留下聯絡方式。基此,關於異議 人是否有處分意旨所稱「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逃逸」之違規,並非無疑。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稱,並非全然無理由,且查依據既有卷證 資料仍無法釐清爭點。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爰將 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深入研求後,更為適當之裁 定,以昭慎重。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