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1940號
TPHM,97,交抗,1940,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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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927號
                  97年度交抗字第1940號
                  97年度交抗字第194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71
、1184、1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3點;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1000元罰鍰;再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31條之1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決書過程,係舉 發機關認系爭機車於民國97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 ○○街、信光路口,有「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 接」、「闖紅燈」及「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行為後,即先以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被通 知人,掣單舉發並向受處分人為送達,倘如受處分人所言當 時機車可能借給友人使用,受處分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否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依法即擬制受處 分人為公法上違規行為之處罰義務人,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 分人為本件受處罰人作成本件裁決書,自無違誤,受處分人 辯稱:伊當時有可能將機車借給友人云云,不足憑採。㈡依 證人即本件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警員何 政裕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伊於97年5月13日在桃園市○○ ○街與信光路口,當時伊看到一台車牌號碼MOJ-035號普通 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行駛時使用行動電話撥接,伊攔檢不停 ,就記下車號、廠牌、顏色對其逕行舉發,而該違規車輛係 經由伊面前不到2公尺之距離駛離,且當時有與同行之警員



確認過車號,確認無誤後才開單,此種攔停不停之情形,伊 會慎重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2頁),應甚明確。且依前 開證人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時,既係 經由證人面前不到2公尺之距離駛離,相距甚近,且當時為 白天、天候良好,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 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 可能性極低,且證人何政裕事後曾與同行之員警確認無誤, 自應有可信之處。再證人何政裕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受 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闖越紅燈、撥打行動電話,並立即記下 車號、廠牌及顏色對之逕行舉發,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 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 要,況受處分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 定之事實,實難認證人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自不能單 以本件未拍照或錄影存證即否定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於前 揭時、地闖越紅燈、撥打行動電話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等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㈢又本件違規之時間確實係97 年5月13日下午1時30分,在掣單時因筆誤才將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時間 誤載同日下午1時等情,業據證人何政裕於原審調查時證述 在卷,而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亦據認定如前,是受處分人 另稱罰單上之時間有誤差,自不得認定伊有違規等語,核與 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影響。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 前開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 紅燈行駛、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及經交通勤 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31條之1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1800元、1000元及3000元,惟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規定漏未加 計違規點數而有不當,原法院乃就此部分撤銷原處分,而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仍以舉發當日並未經過該違規地點,且對 警員之專業能力感到質疑云云。惟查證人何政裕於原審到庭 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受處分人有關前開違規事實,且於本件 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 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 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 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而受處 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



,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 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 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 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 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 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 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 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 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而本件取締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捏造事實違法 取締之必要。是受處分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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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