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
交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2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K3Y- 89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由南崁往機 場(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 林 10-24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少年李○軒(83年 12月生)在上開未繪有斑馬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馬路欲至對 面街道,乙○○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於注意到前方有人後開始煞車,但仍閃避不及,所 騎乘車輛車頭撞擊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之少年 李○軒, 2人人車均倒地,少年李○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顏面擦傷、右腿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乙○○亦受有右 腳 2側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於警員到達現 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李○軒之父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 車行經上址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失,致與穿越道路之被害少年李○軒發生碰撞事故,並造 成被害少年李○軒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其在原審 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少年李○軒突然間 衝出來撞擊到伊,伊來不及煞車,反應不及才撞到李○軒, 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少年李○軒,致被 害少年李○軒受有前述傷害等情,除據被告乙○○供述明確 外,並經證人即被害少年李○軒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 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 第10-15、34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當時係被害人突然衝出來,伊無法防範云云,經 查,事故發生地之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 10-24號前路 段,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並無安全島之設置,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資佐憑。又被告於警詢自承:伊行 駛在上述路段時,因有自小客車停在車道右側,所以伊往左 方超越後,要返回自己車道右側時,突見被害人衝過街道, 所以才會撞到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 3-4頁);另證人即 被害少年李○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5月4日下午 5時40 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 10-24號前因為伊自己想 先回車上睡覺,車子是停在馬路對面,所以伊就穿越馬路, 穿越馬路時伊有看到 1輛車子,該車距離伊有一段距離,在 伊到達馬路中央時,伊有先停下來但發現該車減速,所以伊 確定他要讓伊先過等語(見原審卷第 27-32頁)。故依被告 乙○○、證人李○軒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行經 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 10-24號前時,因要超越停在車 道右側之自小客車而偏左側(即往中央分向線)方向行駛, 而被害少年李○軒行走至該處中央行車分向線,當時被告距 離被害少年李○軒尚遠,且該處復無安全島等設施足以遮蔽 被害人之行蹤,被害人亦非以很快之速度穿越馬路,被告應 可看見被害人在中央分向線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
當時係被害人突然衝出來,伊無法防範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天氣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而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最後停止位置其車 頭在其行車方向中間,顯見被害人當時應係出現在被告車輛 之左前方,被告為閃躲被害人始將車輛往右偏移,且被害人 亦非突然衝出,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有充裕之時間可適時注 意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卻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致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㈣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經送醫救治,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顏面擦傷、右腿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堪認被害人此部分傷害確與 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酌鑑定機關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6日桃縣行 字第097520167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6日府覆議字第0976202981號函覆鑑定 意見,均認: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為 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等語(見97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卷第 25-27頁、原審 卷第36頁),更足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被告 所辯並無過失,自無足採。
㈤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事發路段雖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惟道路分向設施僅為行車分向線,並非雙黃線,非屬禁 止穿越之路段,因之,被害人欲穿越馬路時,自亦負有前揭 注意義務,被害人疏未注意來車致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足 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害人之過失並不 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顯 見被告在前開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者,申告車禍發生已致他人受傷之事實,而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規定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 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輕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 重且與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自首及被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 亦為被害人與被害人李○軒量刑不成比例,則原審判決顯有 欠公允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 肇事之過失情節輕重、本件犯行導致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等 情狀均已於原判決理由內詳為敘明審酌,原判決並無違誤或 顯然過重之情形,足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將本件事故之台灣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送覆議委員會時 ,未經被害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併送覆議委員會審酌, 造成鑑定意見不能對現場情狀為正確判斷,原審竟以該覆議 做為判決理由之一,顯有違誤云云。惟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於鑑定、覆議時,並非僅 以一方之詞即足以認定過失之情節,且告訴人具狀指陳並無 證據足以推翻原鑑定及覆議結果,況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理由 僅係其個人對事故之意見陳述,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過失行為而誤觸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李○軒之法定代理 人甲○○、洪素如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新台幣( 下同)12萬元,並付訖賠償款項,由被害人同意撤回對被告 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求償,此有兩造於97年10月22日之車 禍和解書影本及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且本院 審理時蒞庭之檢察官亦表示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後,被害人家屬亦表原諒,並代請求予其緩刑機會等語(見 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 6頁),則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