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7年度,230號
TPHM,97,交上易,230,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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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交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五九二—QC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林森北路、長春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長春路時,適乙○○手抱幼兒由北向南行走於該交岔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甲○○原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禮讓乙 ○○優先通過該交岔路口,乙○○見甲○○駕駛車輛貿然左 轉,為保護懷中幼兒,立即轉身閃避,甲○○所駕駛車輛仍 剎避不及,車頭撞擊乙○○之背部,乙○○因而倒地,受有 薦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乙○○懷中幼兒則因保護得宜 ,幸未受有任何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陳佳霖據報前往處理時,甲○○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玲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 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施慶豐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 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 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五 九二—QC號自用小客車,在林森北路、長春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長春路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禮讓告訴人乙○○ 優先通行,導致告訴人倒地受有薦骨骨折、背部挫傷等情, 惟辯稱伊所駕駛車輛並未直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係 因受到驚嚇,跌坐地上而受傷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 經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施慶豐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從長 春路越過林森北路,在該路口等紅燈,伊親眼目睹告訴人懷 抱小孩走在斑馬線上,被告所駕駛車輛左轉彎撞到告訴人身 體,告訴人被車撞到之後便跌坐地上等情相符(見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八至十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三一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三二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三三、三四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三五 、三六頁)、現場照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 第四十至四二頁)、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九十六年九 月八日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四 六頁反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四八 頁反面)等資料在卷足參,足徵告訴人所為指訴,並非虛妄 ,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伊所駕駛車輛並未直接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告訴人係因受到驚嚇而跌坐地上云云,惟查,告訴 人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直接撞擊背部而倒地,受有薦骨骨折 、背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 )及證人施慶豐(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八至 十頁)證述明確,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九十六年 九月八日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



四六頁反面)附卷可憑。告訴人當時如係受驚嚇而跌坐地上 ,衡情背部應不致挫傷,該傷顯然係受擦撞所致。且被告坐 於車內,視野受車頭遮掩,本難見到車前側擦撞情形,而證 人施慶豐立於告訴人身後,並親眼目睹,證述自較可採,堪 認被告上揭辯解,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再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家霖據報 前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三七頁),依紀錄表所 載自首情形:報案人未表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往現場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堪認被告犯 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 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縱被告事後爭執未直接撞擊告訴人身體 云云,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 上訴,謂報案人撥打電話報警之始,已陳明被告之身分及使 用之車號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 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禮讓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剎避不及,導致告 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為儆懲。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 適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本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和解筆錄、收據各乙紙可參,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愓,所宣 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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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