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7年度,16號
TPHM,97,上重更(二),16,20081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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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99 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貳所示編號五至八、編號十之物品,均沒收之;附表貳編號九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與許鉦煜連帶沒收,新臺幣柒萬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與戊○○(經本院94年上重更㈠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 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基於共同自泰國運輸、私運 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境內,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臺北縣鶯歌鎮○○路138巷3之11號7 樓空屋作為收件地址,推由住在該址3 樓之戊○○冒用「范 正宗」之名義負責收貨,藉此躲避執法人員查緝,乙○○並 允諾事成後將給付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報酬。 商議既定,戊○○為獲此報酬,即在民國93年1 月14日前之 某不詳時間,委請臺北縣鶯歌鎮某成年且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偽刻「范正宗」之印章1 顆以供屆時向郵政人員取件簽 收之用。乙○○即前往泰國將所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泰國掛毯2 條(內有包裝海洛因之長條型油紙袋共10條及塑 膠袋1個,空包裝總重1186.92公克,夾藏之海洛因合計淨重 6412.54公克,純度88.45%,純質淨重5671.89公克),置入 所有之紙箱乙只內,箱外再以所有之包裝紙乙張包裝完妥後 ,請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93年1 月12日將該只裝 有上述海洛因之包裹,持交泰國之EMS 國際快遞公司,利用 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遞送人員以國際快捷貨件寄送之方式, 空運該只包裹(編號為EZ000000000TH號,起訴書誤植為EZ0 00000000TH號),於同年月14日運抵設在桃園縣大園鄉「中 正國際機場」之該國際快遞公司在臺合作機構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 ,循此法私自運輸前開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戊○○經



乙○○告知預估快捷貨件寄達之日期後,即自同年月14日上 午起,在上址住處或附近注意郵差遞送包裹、郵件之狀況。 其間戊○○並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隨時連絡,告知前揭毒品 包裹遞送情形。迨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中華郵政公 司鶯歌郵局不知情之成年郵務人員前來送交該只包裹,戊○ ○即在上址住處外持前揭偽刻之「范正宗」印章蓋於「鶯歌 郵局包裹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之「收件人簽章欄 」內,偽造「范正宗」確已收妥該只包裹無訛之收據私文書 ,再交回負責投遞之郵務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 郵政公司對於郵件投遞之正確性及名為「范正宗」之人。戊 ○○收件後,未及將包裹交付乙○○領取報酬,旋在現場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在旁埋伏之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查獲,當場扣得附表壹犯罪事實 一所示前述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 示夾藏毒品之泰國掛毯2條暨郵寄運輸毒品用之紙箱1只、包 裝紙1張及偽刻之「范正宗」印章1顆。
二、乙○○承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委託丙○○ (另經本院94年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 院95年臺上字第3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招攬人員自泰國 運輸毒品回臺(丙○○每趟單獨可獲七萬元之報酬),丙○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於93年5月16日下午7時許 ,以每趟運毒約可獲得三十萬元之代價(該代價係全體運毒 成員約可獲得報酬之總金額),分別邀約黃耀賢(另經本院 94年上重更㈠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14年確定)、許鉦煜(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 確定)前往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黃耀賢、許鉦煜均明知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 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而仍應允,黃耀賢則以免費招待食 宿及夾帶物品回臺賺錢為由,誘使丁○○(另經本院94年度 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偕同前往。黃 耀賢、丁○○乃於93年6月4日上午9 時30分許,搭乘中華航 空CI693 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入住事先約定之飯店等候, 丙○○、許鉦煜則於翌(5)日搭乘長榮航空BR067號班機前 往曼谷,並至飯店與黃耀賢、丁○○會合,再於同年6月7日 晚間,4人搭機至清邁投宿於金城飯店,翌(8)日再通過泰 緬邊境,入住於緬甸之九星旅館,丙○○將黃耀賢等3 人安



排於同一房間休息後,即自行離開旅館接洽毒品事宜。同日 下午,丙○○取回1塊海洛因磚及4包粉狀海洛因,丁○○經 丙○○告知要運輸海洛因回臺時雖有遲疑,然經黃耀賢勸說 此行食、宿、機票費用均為丙○○支出,且如運輸成功將有 豐厚報酬,可解決經濟問題等語之後,便應允之,而與丙○ ○、黃耀賢、許鉦煜形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4人先將海洛因磚切割成10小塊圓柱體,各以1層玻璃紙、 1 層保險套、再1層玻璃紙、再套上2只保險套之包裝方式包 裝完成,又將粉狀海洛因加水調和成膏狀,並在洗髮精空瓶 各置入1 個塑膠袋,將膏狀海洛因注入塑膠袋內,再將洗髮 精瓶封口以為掩飾之方式包裝於黃耀賢、許鉦煜、丁○○事 先準備之洗髮精瓶內,前揭塊狀海洛切割所餘碎屑亦裝於洗 髮精瓶內,總共裝成5瓶。丙○○分配由丁○○吞服前述6小 塊海洛因圓柱體於腹中,丁○○及黃耀賢各攜帶2 瓶洗髮精 包裝之膏狀海洛因,許鉦煜則僅願攜帶1 瓶海洛因(前揭塊 狀海洛切割所餘碎屑)及將上述所餘之4 小塊海洛因圓柱體 塞入肛門內之方式攜帶回臺,分配完成後,丙○○將所餘 1 包粉狀海洛因退還予緬甸當地毒梟,4 人隨即通過泰緬邊境 回到泰國清邁金城飯店,黃耀賢於途中並告知丁○○,此行 運輸海洛因若成功,可得二十萬元報酬,4 人旋於同日晚間 返回泰國曼谷之飯店。於93年6月9日,丙○○搭乘長榮航空 BR212號班機返臺,許鉦煜則搭乘同航空公司BR068號班機, 並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及4小塊(重量純度不詳)返臺 ,未經查獲。丁○○隨後於93年6月9日下午自泰國搭乘中華 航空CI696 號班機,運輸上開2瓶及6塊海洛因返回桃園中正 國際機場,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境,經檢察官 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通報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 場第一航廈查獲丁○○,並於其行李中扣得其所藏放之前開 2 瓶海洛因,又經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將丁○○帶往桃 園縣敏盛醫院大園分院拍攝X 光片,證實其體內確有異物後 ,經施以瀉藥排出其腹內之6 塊海洛因,因而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著於海洛因之包裝物,及 丁○○、丙○○所有供本件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犯罪所用如 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扣案物品。嗣因丁○○遭查獲,未 與丙○○聯繫,丙○○認丁○○出事,另以電話通知黃耀賢 ,亦通知在泰國之乙○○,由乙○○交付泰銖五千元予黃耀 賢,央其仍攜帶海洛因入境,惟黃耀賢為恐東窗事發,遂將 所欲運輸之海洛因丟棄於泰國曼谷住宿之飯店路旁,並於同 年月14日搭機返臺。丙○○在許鉦煜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之住



處取得其運輸回臺之前揭1瓶及4小塊海洛因後,旋將該等海 洛因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之樹林國中旁交給乙○○,乙○ ○遂交付十五萬元之報酬予丙○○,丙○○將其中八萬元報 酬交予許鉦煜,自己獲得七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此因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 述,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 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已受確定 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本案共同 正犯戊○○、丙○○、黃耀賢、許鉦煜、丁○○,在其所犯 之運輸毒品案件(戊○○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 字第20號、本院94年上重訴字第3 號、94年上重更㈠字第32 號;證人丙○○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5號 、本院94年上重訴字第57號;證人丁○○、黃耀賢、許鉦煜 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7號、本院94年上重 訴字第53號、94年上重更㈠字第57號),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及前案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 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與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辯稱:伊叔叔甲○○要伊去泰國接洽說東西可以寄 過來了,伊知道東西是指毒品,但不知是海洛因,將毒品藏 於掛毯及裝入紙箱內,都不是伊處理,是泰國那邊的人處理 ,伊只是過去跟他們說可以將毒品寄過來,並不知道掛毯、 箱子是何人去買的,戊○○是伊朋友,是伊找他去收毒品包 裹,「范正宗」印章是戊○○刻的,刻了1 顆,但伊並未要 戊○○以「范正宗」名義代收包裹云云。經查: ㈠戊○○於93年1 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在戊○○位 於臺北縣鶯歌鎮○○路138巷3之11號3 樓之住處外,查獲戊 ○○以偽刻之「范正宗」印章1顆,收受由泰國EMS國際快遞 公司空運來臺,再由中華郵政公司運送、編號EZ000000000T H號之包裹1個,該包裹係以1張包裝紙包裝1只紙箱,內裝有 泰國掛毯2 條,並在掛毯內藏放已包裝海洛因之長條型油紙 袋共10條及塑膠袋1個(夾藏之海洛因合計淨重6412.54公克 ,純度百分之88.45,純質淨重5671.89公克,空包裝總重11 86.92 公克)等情,業據已判決確定之戊○○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航空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加蓋中華 郵政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93年1月14日收件戳章之EMS REC EPTACLE MANIFEST(即包裹運送清單)影本、黏貼在包裹外 包裝紙上編號EZ000000000TH號且加蓋收寄日期為93年1月12 日戳章之EMS INTERNATIONAL COURIER(即EMS國際快遞公司 )寄件單影本、93年1 月15日鶯歌郵局包裹段掛號函件區段 投遞簽收清單影本各1 紙、扣案物暨查獲情形照片共22幀在 卷足憑,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 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用之長條 型油紙袋共10條及塑膠袋1個,空包裝總重1186.92公克,海 洛因合計淨重6412.54公克,純度百分之88.45,純質淨重56 71.8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27日調科壹字 第080007318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考。佐此各端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乙○○係叫 伊去接貨的人,伊不知道被查獲的毒品是用長條油紙袋共 10條,只知毯子內有毒品,伊在臺灣接貨,沒有出國,在 93年1月15日被查獲前幾天,有與被告聯絡,他一直問伊 東西到了沒有,伊知道要運毒品後即刻了一個「范正宗」 的印章去收包裹,伊有問被告說用「范正宗」的名字好不 好,被告說好,伊即去刻該印章以收包裹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977 號卷第49頁、第55頁 、94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卷第47頁、第48頁、原審95年4月 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16頁)。雖證人戊○○於原審偵 審期間,均證稱:被告並未說要給伊多少報酬,且因為本 案並未成功,所以沒有拿到錢云云。惟證人戊○○於其所 犯之運輸毒品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0 號、本院94年上重訴字第3 號、94年上重更㈠字第32號案 件)中供稱:伊知道所收受之包裹內,裝的是海洛因,當



時被告說要給伊十五萬元,雖然伊知道是海洛因,因為被 告說要給錢,所以伊願意收包裹,范正宗的印章是伊去刻 的,因為被告時常去泰國,所以伊知道包裹裡面是海洛因 ,伊和被告約定收受包裹後,被告會到伊位於臺北縣鶯歌 鎮○○路138巷3之11號的住處樓下等,找伊拿包裹等語( 他字第977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顯見證人戊○○嗣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知毒品係海洛因,被告並未說要給 伊多少元之報酬云云,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益證 被告確告知證人戊○○,收受包裹1次,有報酬150,000元 ,且證人戊○○亦知悉受託收受者係毒品海洛因無訛。又 證人戊○○既是被告找來收取包裹之人,其既知該包裹內 為毒品海洛因,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是應認被告辯稱其只 知東西是毒品,不知是海洛因云云,亦非可採。 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12月24日核發之九十二年桃檢清金聲監字第000327號通訊 監察書,對證人戊○○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進行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被告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戊○○有多次聯繫,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行 動電話申裝紀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 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74頁至 第75頁、原審卷第80之1頁、第80之2頁);嗣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7日核 發之93年桃檢清金聲監續字第000009號通訊監察書,對證 人戊○○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 結果,獲悉被告申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有 多次聯繫,其內容如下:
⑴93年1 月9日下午6時48分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A),撥打至證人戊○○上開電話(B),並稱: 「…,A:星期三、四要注意。B:好,沒關係,要確定 時間,……,10啦,要留喔,…」等語。
⑵同年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證人戊○○之上開電話(A ),撥打至被告之上開電話(B),並稱:「…,A:要 留一些,明天要上來。B:好。 A:明天星期三了。B: 對。A:好。」等語。
⑶同年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被告使用之上開電話(A) ,撥打至證人戊○○之上開電話(B),並稱:「B:怎 樣。A:我以為你還在睡。 B:沒有,我在下面了。A: 好。」等語。




⑷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證人戊○○之上開電話(A),撥 打至被告之上開電話(B),並稱:「A:沒來,那可能 要過中午這班看看。B:這班沒有可能過中午。A:過中 午如果沒有,可能要明天。B:好。」等語。
⑸同日下午1時29分許,被告使用之上開電話(A),撥打 至證人戊○○之上開電話(B),並稱:「A:沒有嗎。 B :沒有,我還在等,還有一班中午班的,有一個過了 ,拿信的,我再等,3點多的。A:好。」等語。 ⑹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被告使用之上開電話(A),撥打 至證人戊○○之上開電話(B),並稱:「A:還有一班 嗎。B:沒有了,我剛剛才上來,如果沒有就明天了。A :好。
」等語。
⑺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被告使用之上開電話(A),撥打 至證人戊○○之上開電話(B),並稱:「A:那個晚上 要來嗎。B:還沒打電話來,他有打來,我再打給你。A :大約10罐而已。B:10。A:對。」等語。 ⑻同日晚上8時32分許,證人戊○○使用之上開電話(A) ,撥打至被告之上開電話(B),並稱:「A:沒聯絡了 ,今天沒有。B:好。」等語。
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21分許,被告使用之上開電話(A) ,撥打至證人戊○○之上開電話(B),並稱:「A:9 點半了。B:我知道。A:你有在那裡嗎。B:有。」等 語。
⑽嗣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24分許,被告使用之上開電話 ,分別撥打至證人戊○○之上開電話,然並未接通。 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7 日九十三年桃檢清金聲監續字第000009號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 24頁至第27頁、第77頁、第78頁),且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分別由證人戊○○、被告申請 使用,此亦有原審卷附之和信電訊有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 話基本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80之1頁、第80之2頁),被 告復於原審調查中自承於93年1月間,伊有使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等語,並供稱伊於93年1月間,曾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多次聯繫(見原審卷第11頁、 第13頁),雖辯稱伊係與證人戊○○討論是去宜蘭拜拜事 宜,惟由上開對話內容,均與去宜蘭拜拜無關,佐以上開 證人戊○○證述在93年1 月15日收受包裹前,曾以上開電 話與被告多次聯繫收貨事宜等情,綜合上情,堪認上開電



話內容,確係被告與證人戊○○為收取毒品包裹之通話無 訛。
⒊再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戊○○通話內容,所稱之「10」、 「10罐」,均核與查獲之包裝海洛因之長條型油紙袋10條 ,數量相符,且海洛因包裹成長條型之形狀,亦與單位「 罐」所使用之物品相近;而二人通話之時間,係自93年 1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並就貨到日期預估為「星期三 、四」,亦與93年1 月14日係星期三、15日係星期四,而 本案藏放海洛因之包裹到達日期為93年1 月15日星期四, 顯見被告與證人戊○○二人通話所等待之貨品,即為本案 扣案藏放毒品海洛因之包裹無訛。
⒋雖證人戊○○於其本身所犯毒品案件之偵查及原審調查檢 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中均供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1 位不 詳姓名之泰國人自泰國購買而寄至臺灣,並委託伊收貨等 語(見偵字第1427號卷第6、55頁,他字第977號卷第12頁 )。惟證人戊○○自93年9月3日經檢察官起訴,並於原審 審理期間,改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乙○○自泰國寄來臺灣, 而委託伊代為收貨等語,業如前述,核以證人戊○○自承 於警詢及偵查中,因發高燒昏昏沉沉不清楚所言為何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參酌犯罪事實二之證人丙○○ 、黃耀賢、丁○○、許鉦煜等人之證述(詳如後述),且 被告於92年12月20日確有出境,而於同年月23日入境之紀 錄,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 977 號卷第41頁),足見被告運毒之模式均係親自前往泰 國,再伺機託人運回臺灣,且查無另外有何不詳姓名之泰 國人士存在之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自行包 裹完成後,再託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由泰國寄來 臺灣,而委託證人戊○○代為收貨。被告雖又供稱,可能 因為之前證人戊○○要伊加入「宏其公司」之會員,伊不 同意加入,證人戊○○可能因此不高興云云。惟此經證人 戊○○否認,並證稱:伊不會因為被告未加入宏其公司而 生氣等語(原審卷第98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戊○○並無 宿怨,且被告確與證人戊○○有上開通話紀錄,談論毒品 海洛因之運抵時間,應認證人戊○○於原審之證述屬真實 而為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在外國部分是伊叔叔甲○○所做 ,甲○○是主謀,並請求傳喚甲○○作證。查甲○○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在臺灣臺北 監獄執行中,前經本院提訊甲○○,甲○○表示拒絕作證, 惟戊○○係與被告聯繫,戊○○並未言及係受甲○○之指示



,不論甲○○是否被告之上線,均不影響被告與戊○○共犯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另本院於97年10月28日再次提訊證人 甲○○,其到庭則證稱:伊不認識戊○○,也沒有要被告幫 伊領包裹等語。是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足認被告 確為主謀之人。
㈣被告與證人戊○○二人冒用「范正宗」名義之目的既在收取 私運之毒品,倘若得逞,事後經警循跡追查結果,必將誤認 係「范正宗」所為,並對「范正宗」究責,而有使其受刑案 偵、審之擾,亦會對於中華郵政公司之投遞作業進行追查, 且使中華郵政公司誤以為該包裹已正確送交名為「范正宗」 之人,自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郵件投遞之正確性 及名為「范正宗」之人。至被告辯稱伊並未要戊○○以「范 正宗」之名義代收包裹云云,惟查,被告與戊○○既議定虛 設他人名義收受包裹以避免追查,戊○○偽刻「范正宗」名 義印章,已詢問被告該姓名如何,被告說好等情,業如前揭 戊○○證述在卷,且被告亦以該虛設之姓名「范正宗」作為 收件人自泰國寄發毒品包裹,足見被告確已與戊○○議妥以 冒用「范正宗」名義之方式收受毒品包裹。應認被告所辯, 並無理由。
㈤被告既與證人戊○○合謀以寄送快捷貨件之方式運輸毒品來 臺,復議定由證人戊○○冒用「范正宗」之名收受貨件,至 被告負責在泰國交寄毒品並依已定之計劃將收件人載為假冒 名人「范正宗」,是以就諸此項犯行,被告與戊○○二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事實二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與共同正犯丙○○、黃耀賢、許鉦煜、丁○○ 等人於前揭時、地共同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 灣之犯行,辯稱:伊只認識丙○○,其他人都不認識,其運 毒過程,伊均不知情,之前甲○○要伊見到丙○○就叫他去 找甲○○,伊只有傳話而已,丙○○應是接受甲○○指示而 去泰國運毒,伊第2 趟去泰國,是因伊離婚,有人介紹泰國 一位已經離婚有小孩的女子跟伊認識,與運毒無關,伊在93 年6月9日出境到泰國,是丙○○打電話向伊借五千元泰銖, 並要伊轉交給黃耀賢,伊只有在那一次見過黃耀賢,伊不認 識丁○○,也沒有通知黃耀賢說:「丁○○被抓了,你要不 要將毒品帶回國」,黃耀賢與丙○○間的事情,伊不了解云 云。經查:
㈠已判決確定之黃耀賢、丁○○於93年6月4日上午9 時30分許 ,搭乘中華航空CI693 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入住事先約定



之飯店,已判決確定之丙○○、許鉦煜則於翌 (5)日搭乘 長榮航空BR067 號班機前往曼谷,並至飯店與黃耀賢、丁○ ○會合,再於同年6月7日晚間,4 人搭機至清邁投宿於金城 飯店,6月8日再通過泰緬邊境,入住於緬甸之九星旅館,丙 ○○先將黃耀賢等3 人安排於同一房間休息後,即自行離開 旅館接洽毒品事宜;同日下午,丙○○取回1塊海洛因磚及4 包粉狀海洛因,丁○○經丙○○告知要運輸海洛因回臺時雖 有遲疑,然經黃耀賢勸說此行食、宿、機票費用均為丙○○ 所支出,且如運輸成功將有豐厚報酬,可解決經濟問題等語 之後,便應允之,而與丙○○、黃耀賢、許鉦煜形成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4 人先將海洛因磚切割成10小 塊圓柱體,各以1 層玻璃紙、1層保險套、再1層玻璃紙、再 套上2 只保險套之包裝方式包裝完成,又將粉狀海洛因加水 調和成膏狀,並在洗髮精空瓶各置入1 個塑膠袋,並將膏狀 海洛因注入塑膠袋內,再將洗髮精瓶封口以為掩飾之方式包 裝於黃耀賢、許鉦煜、丁○○事先準備之洗髮精瓶內,丙○ ○分配由丁○○吞服前述6 小塊圓柱體海洛因於腹中,丁○ ○再與黃耀賢各攜帶2 瓶洗髮精包裝之海洛因,許鉦煜則僅 願攜帶1 瓶海洛因(前述塊狀海洛因切割所餘碎屑)及將上 述所餘之4 小塊圓柱體海洛因塞入肛門內之方式攜帶回臺, 分配完成後,丙○○將所餘1 包粉狀海洛因退還予緬甸當地 毒梟,4 人隨即通過泰緬邊境回到泰國清邁金城飯店,並於 同日晚間返回泰國曼谷之飯店;於同年6月9日丙○○搭乘長 榮航空BR212號班機返臺,許鉦煜則搭乘同航空公司BR068號 班機,並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及4小塊(重量純度 不詳)返臺,未經查獲;丁○○隨後於93年6月9日下午自泰 國搭乘中華航空CI696 號班機,運輸上開2瓶及6小塊海洛因 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 境,經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 隊,通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並於其行李中扣得其所藏放 前開2 瓶海洛因,又經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將丁○○帶 往桃園縣敏盛醫院大園分院拍攝X 光片,證實其體內確有異 物後,經施以瀉藥排出其腹內之6 塊海洛因,因而扣得附表 壹編號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貳編號六至八所示裝 置海洛因之洗髮精空瓶2 個、包裹海洛因所用之第二層玻璃 紙6 枚、保險套18枚等物品乙情,業據證人丙○○、黃耀賢 、丁○○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丙○○、黃 耀賢、丁○○、許鉦煜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各1 份(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26 號卷第20頁、第43頁



;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90 27號卷第77頁、第78頁),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單1 份、證人丁○○體內藏塊狀海洛 因之X光照片1幀、照片7幀、鑑定許可書1份(偵字9027號卷 第12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50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壹 編號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貳所示編號六裝置海洛 因之洗髮精空瓶2 個、編號七包裹海洛因所用之第二層玻璃 紙6 枚、編號八保險套18枚等物扣案可佐。又上開查獲之毒 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20 日調科壹字第080007857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偵字90 27號卷第116頁)。
㈡證人許鉦煜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證稱:伊並未至泰國運輸毒品 海洛因來臺,伊並未交付毒品予證人丙○○,且未收到證人 丙○○交付之八萬元之報酬,伊係至泰國認識女孩子云云。 惟查,證人丁○○具結證稱:此次至泰國之期間,伊與丙○ ○、黃耀賢及許鉦煜大部分時間均在一起,許鉦煜應無至泰 國娶新娘之事,且此次運輸毒品之事在清邁時就已分配妥當 ,在緬甸九星旅館時,丙○○告知取回物品為海洛因時,證 人許鉦煜亦在旁邊,伊與許鉦煜、黃耀賢並有協助丙○○一 起分裝毒品,當時許鉦煜、黃耀賢二人把海洛因磚鋸成10塊 ,丙○○則教伊先將洗髮精倒出,丙○○自己將塑膠袋塞入 瓶內,將加水調成膏狀之海洛因注入塑膠袋內,而海洛因磚 鋸成10塊用玻璃紙包起來,再用保險套套起來,加一層玻璃 紙,再套二層保險套,丙○○要伊與許鉦煜用吞的或塞肛門 之方式帶回臺灣,結果伊吞了六小塊海洛因,並分配兩瓶海 洛因,黃耀賢也分配到二瓶,伊看見許鉦煜有分配到海洛因 等語屬實(原審95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6頁);證 人丙○○於本案及證人丁○○、黃耀賢、許鉦煜所犯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均證稱:許鉦煜只有帶一瓶(海洛因)返 臺,那瓶只有一點點,是前述塊狀海洛因切割下來之碎屑, 因為許鉦煜說不想帶瓶裝的,想用塞的,所以伊退1 包粉狀 海洛因給緬甸的毒梟,嗣後許鉦煜返臺當天就跟伊聯絡,並 在許鉦煜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住處把前述瓶裝及塞入肛門內之 4 包塊狀海洛因交予伊,而伊亦於數日後將八萬元之報酬交 付予許鉦煜等語在卷(見原審第107頁、第110頁,原審依職 權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第67號卷一第64頁至第 65頁)。從而,證人許鉦煜確有私運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入國內,並取得八萬元之報酬一節,洵可認定。證人許鉦 煜上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己身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93年6月間有去



泰國安排運毒,那次是「叔仔」(台語發音)委託伊,但是 是經過「枝仔」(台語發音)即在庭之被告乙○○跟伊聯繫 ,伊與被告在樹林中華路馬路旁談,並談到運毒的錢比照之 前運毒數量的報酬,不記得被告有無親自跟伊說報酬多少, 被告亦叫伊找其他人一起去運毒,被告說有幾個人就找幾個 人,說看有無朋友要去,並未說要幾個人,伊則跟黃耀賢、 許鉦煜聯絡,丁○○是黃耀賢的朋友,是誰跟丁○○聯絡伊 不知道,伊之前一趟是七萬元,一瓶洗髮精是三十萬元,故 伊認為這次報酬也是一樣,許鉦煜入境臺灣時沒有被抓,並 有將他帶的海洛因交給伊,伊則拿去中華路樹林國中交給被 告,被告交付伊十幾萬元,伊則給許鉦煜八萬元之報酬,這 一次甲○○沒有出面,但應該是有參與等語(見前揭94年偵 緝字第799 號卷第91頁、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0頁),足認 證人丙○○運毒之事,確由被告出面與其接洽,並收取運回 台灣之毒品海洛因及支付報酬。至於證人丙○○關於受甲○ ○委託運毒之證述,業經證人甲○○於本院97年10月28日到 庭證述並無此事在卷,且本案均由被告與證人丙○○接觸, 甲○○並未出面,亦未與證人丙○○接洽,是證人丙○○證 稱本案甲○○應該有參與云云,僅係個人推測之詞,尚無可 採。被告辯稱其全不知情,係甲○○與丙○○間之事云云, 自非可信,應認被告確為主謀之人。再查,證人丙○○於另 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7號案件中證稱:伊回 來的代價是七萬元,不含旅費等語(見原審93年重訴字第67 號刑事卷一第61頁)。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交付許鉦煜入境攜帶之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時,被告交予伊十 幾萬元,此與證人丙○○、許鉦煜分別所得之報酬七萬元、 八萬元之總數十五萬元相近,是應認證人丙○○將許鉦煜攜 帶入境之海洛因交予被告後,被告共交付證人丙○○十五萬 元,再由證人丙○○將其中之八萬元交予證人許鉦煜以為報 酬一情,應屬明確。丙○○所稱一瓶洗髮精三十萬元,應係 指運送一趟毒品,全體成員可獲得之代價。而黃耀賢對丁○ ○所述,此行運輸海洛因成功,可得二十萬元之報酬,應係 指其所招徠人員全體可獲得之代價,對於被告已交付十五萬 元予丙○○,丙○○將八萬元交付予許鉦煜,即共犯丙○○ 、許鉦煜已分別獲得七萬元及八萬元酬勞之認定並無影響。 ㈣證人丙○○復於原審上開另案中證稱:分裝海洛因所用之洗 髮精空瓶,係丁○○、黃耀賢、許鉦煜等人自臺灣帶過去的 ,包裹海洛因所用之玻璃紙,是伊向當地購買毒品之人準備 ,保險套是渠等在當地的7-11便利商店購買的等語(見上開 刑事卷一第63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包裝用



的洗髮精罐有些是臺灣帶過去的,也有在那邊買等語(見原 審95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6頁),雖與證人丙○○所述部分 不一,惟證人丙○○係承擔統籌此次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人, 其所述較符實情,應以證人丙○○所述為可採。 ㈤末查,被告於94年6月9日搭乘中華航空CI693 號班機前往泰 國,並在泰國曼谷交付泰銖五千元予證人黃耀賢一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1 紙附卷為憑 (見他字第977 號卷第51頁),雖被告辯稱:因證人丙○○ 打電話跟伊說,證人黃耀賢沒有錢,故向伊借泰銖五千元, 並由伊交付予證人黃耀賢,伊沒有通知黃耀賢說:「丁○○ 被抓了,你要不要將毒品帶回國」云云。惟證人黃耀賢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因伊在泰國身上沒有錢,被告就拿泰銖五千 元給伊,因為同案有人被抓,被告就跟伊說要不要把東西帶 進來,伊說可能不會帶,他就說不帶也沒關係,反正有人帶 回去,那就算了,他說由伊自己處理海洛因,伊就將負責攜 帶的2 瓶洗髮精罐裝之海洛因丟在泰路曼谷飯店的路旁等語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矧以被告出發前 往泰國與證人黃耀賢會面之日期,恰為證人丁○○經警查獲 運輸海洛因入境的日期,且被告亦稱:「反正有人帶回去」 等語,亦與證人丙○○證稱:許鉦煜攜帶毒品入境臺灣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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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