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7年度,43號
TPHM,97,上重更(一),43,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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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
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朱福信為朋友關係,乙○○因本身財務出狀況,需 款孔急,知悉朱福信取得龐大退股資金,遂曾多次邀約朱福 信洽談乙○○所從事電子半導體產業之投資事宜,惟均為朱 福信所婉拒。乙○○復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7日下午3時 許,邀約朱福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41號之晶華酒 店喝咖啡,欲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週轉,因未 獲允可,並遭朱福信奚落,心中不悅,仍提議駕車送朱福信 回其公司,二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搭乘電梯至晶華飯店 地下4樓之停車場,共同乘坐乙○○停放於4-96號停車格內 之車號7291-EA自用小客車。乙○○於上車後,即於同日下 午5時40分許至5時50分許之間某時,因朱福信屢提及與乙○ ○之姐夫之糾紛,並拒絕借款給乙○○周轉,乙○○乃心生 不滿,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隨手拾起其所有, 原放於車內之水果刀一把,將之架住坐在副駕駛座之朱福信 喉嚨,向朱福信恫稱:「到底借不借錢?不借錢我就殺了你 。」等語之強暴方式,使朱福信行無義務之事。因朱福信掙 扎、抵抗,乙○○竟另萌殺人犯意,持上開水果刀用力劃割 朱福信之脖子,致朱福信頸部、舌骨上緣區受有長達21 公 分 (由左耳下向前頸止於右下顎弓區)之連續性切割傷,造 成朱福信亞當軟骨上角有0.2公分×0.2公分×0.2公分軟 骨分離,左頸總動脈及左頸靜脈、氣管並均遭切割斷裂,此 為致命傷,導致大量出血併由呼吸道吸入血塊、窒息,最後 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不幸死亡。此外,在朱福信



抗過程中,並造成朱福信分別受有左手掌面5、6、7公分, 左手中指遠端指上1.5公分、左手掌背面大拇指5、1公分、 左手食指2道各1公分之切割傷、右手指之小切割傷、左臉頰 10公分×8公分之挫傷、左唇上、下各有2公分×2公分、2公 分×1公分之瘀青傷、左額上5公分×4公分之淺挫傷及左耳 後下區之6公分×5公分之挫傷。詎乙○○為圖滅跡,遂另行 起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朱福信之屍體以前揭自用小客 車載至台北縣深坑鄉○○路○段28號旁草叢堆內棄置。復另 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11時許棄置屍 體前,在車內副駕駛座位後之地毯上,發現朱福信之皮夾( 斯時朱福信已死亡,該皮夾為其繼承人所共有),竟竊取該 皮夾內5600元得手。嗣於96年9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朱福 信之屍體為吳泰進在上開棄屍地點所發現而報警處理,乙○ ○為躲避警方查緝,遂於96年9月20日早上8時30分許欲自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時,為警拘提到案。嗣由乙○○帶同警 方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32巷3號3樓之住處搜索, 扣得犯案時乙○○所穿皮鞋1雙、臺北市專用垃圾袋1只、前 揭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及自朱福信皮夾內竊取之新臺幣5千 6百元,並於乙○○上揭樟新街住處河堤邊樹叢下等處起獲 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朱福信BENQ行動電話1支、 皮夾1個及身分證件等並扣案。(乙○○所涉遺棄屍體部分,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壹年,經乙○○提起上訴後撤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竊盜部分亦經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警訊筆錄經勘驗結果,被告回答的內容幾 乎都是警察在唸的,被告只有回答是或不是,對或不對,有 或沒有,並非一問一答方式,完全是在配合警方而已,甚至 本案的重點第3頁最後1行到底借不借錢,不借錢我就殺了你 這句話也是警察唸的,被告只有接著說「對」1個字而已, 第4頁的第2行「失去理智持刀往死者喉嚨割下去」,這句話 也是警察說的,被告是說「拉扯間」,也沒有說往死者喉嚨 割下去這句話,警詢筆錄製作完全不符法定程式,不具證據 能力。查,被告於96年9月20日之警詢內容,經本院上訴審 及本院審理時二次勘驗,與警詢筆錄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 就其內部分文字有爭執,上開文字記載與勘驗筆錄不符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以勘



驗筆錄所載為準。被告復主張證人甲○○警詢陳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該項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除上開經被告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如上者外,其餘部 分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 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就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被害人即死者朱福 信借款,致生爭執,持刀劃割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死亡之 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故意殺人犯意,辯稱:伊向被害人借 款300萬元,被害人一直罵伊與伊姐夫,伊無奈低下頭,適 見車上座位底下一把水果刀,伊是想持刀嚇被害人,請他停 止辱罵,惟被害人竟然出手奪刀,二人互相拉扯之情況下, 造成被害人身上瘀青和傷痕,伊中指也因此受傷,伊恐刀子 為被害人奪走,一時情急下反推回去,雙方一來一回間,不 慎用力過猛,而劃到被害人之咽喉。被告並未向被害人恫稱 :不借錢就殺了你等語,更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因為殺了被 害人,不但拿不到錢,更須背負殺人罪,伊與被害人素無怨 隙,亦無殺人的動機及理由,伊應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96年9月20日之警詢過程如下:
警察:當時你跟他開口跟朱福信開口說要借多少錢? 被告:300萬。
警察:借300萬元作周轉,可是他答不答應? 被告:他不答應。
警察:他不答應借錢給你對不對?




被告:對。
警察:那還怎麼樣?在談論中他還奚落你的不是對不對? 被告:是,對。
警察:怎麼奚落? 奚落就是說,括弧喔,就是意喻跟姊夫是 同樣的模式就對了,你講的是這樣嗎?
被告:對。
警察:奚落你的意思就是說,意喻就是說跟姊夫一樣通通都 是,跟姊夫的做法一樣,都是要坑錢的,是不是? 是 意思要坑錢嗎? 還是要怎麼樣?
被告:嗯... 也不是說要坑錢啦,就是說因為我姊夫他也是 會炒股票,然後就是..
警察:喔,意思就是說公器私用就對了。
被告:對啦。
……(中間省略)
警察:你要送他嘛,那你們共同搭乘晶華飯店的電梯前往B4 停車場。
被告:對。
警察:你所停放的自小客7291-EA之停車位是B4的96停車格 嘛。
被告:對。
警察:那當時朱福信還以言詞就對你一直在教訓奚落,你就 非常生氣,所以你一上車的時候,你就立刻從駕駛座 旁邊取出什麼?
被告:一把水果刀。
警察:一把預藏的水果刀,然後用你的右手.. 被告:架住他的脖子。
警察:架住他的脖子,就是你所模擬的動作這樣,架住坐在 旁邊的助手座的死者喉嚨,控制他的行動,並以言詞 恐嚇他死者朱福信說,對他說什麼: 「你到底借不借 錢」?
被告:對。
警察:「到底借不借錢? 不借的話我就殺了你。」這些話是 不是?
被告:對。
警察:那當時死者看到你拿著刀子架住他的時候,他就立刻 用左手去擋是不是?
被告:對,左手。
警察:左手擋,所以死者手上就被你劃了那麼一刀是不是? 被告:嗯,對。
警察:是左手還是右手?




被告:左手。
警察:左手對,驗屍報告是左手
被告:對,左手沒錯。
警察:左手擋到,當時你也就急了,失去了理智,你就持刀 往死者的喉嚨處割下去,對不對? 割那麼一大刀嘛。 被告:我沒有生氣,就是因為在一些拉扯間... 上開警詢筆錄,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時已當庭會同勘 驗,並經本院勘驗後製有逐字譯文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訴 審勘驗時供稱:筆錄的製作是先前警方人員有跟你談論案發 經過,經由伊陳述以後再由警方人員製作成筆錄,然後由警 方人員依據所製作筆錄的內容逐一詢問伊該內容是否正確。 是自上開詢問過程可知,於詢問時雖由警察代被告敘述案發 過程,惟經被告確認後答以「對」、「是」等語,若有不符 者,被告亦有辯解或補充,亦未發現有強暴脅迫或利誘等情 事自難認被告所答係配合警方,非出於自由意志。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自承向被害人借錢遭拒,並 遭死者以言語奚落與伊姐夫一樣公器私用。二人上車後,被 告因此拿出原置於車上之水果刀架住被害人脖子,向被害人 恫稱:「到底借不借錢? 不借的話我就殺了你。」等語,被 害人以左手抵擋,被告在拉扯間割到死者喉嚨等情,應無疑 問。被告辯稱,伊未對被害人恫稱不借錢要殺害被害人等語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以持刀之強暴方式 ,向被害人借款,所為與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件該 當,應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強盜之構成 要件該當,惟被告係為借錢,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故此部分行為尚不成立強盜罪。
㈢次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被告於警詢時固 未供稱係一時失去理智始持刀割死者之喉嚨,有勘驗筆錄在 卷足佐,然:
⒈本件緣於被告乙○○與被害人朱福信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因 本身財務出狀況,需款孔急,知悉被害人取得龐大退股資金 ,遂曾多次邀約被害人洽談被告所從事電子半導體產業之投 資事宜,惟均為被害人所婉拒。嗣被告復於案發當日即96年 9月17日下午3時許,邀約被害人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41號之晶華酒店喝咖啡,欲向其借貸新臺幣300萬元週轉 ,但仍為被害人所拒,被告遂提議駕車送被害人回其公司, 2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搭乘電梯至晶華飯店地下4樓之停 車場,共同乘坐被告停放於4-96號停車格內之車號7291-EA 自用小客車。2人上車後,因被害人屢提及與被告姐夫間之 糾紛,並拒絕借款予被告周轉,被告即隨手拾起其原放於車



內之水果刀一把,將該把水果刀架住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 喉嚨,並向被害人恫稱:「到底借不借錢?不借錢我就殺了 你。」等語,惟因被害人掙扎、抵抗,被告即持上開水果刀 劃割被害人之脖子等情,已據被告供承不諱,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供稱:「(你去拿刀的時候,你心裡在想什麼?)死 者本來說要借給我,我才約他這一次見面,並送月餅給他, 然後,他說了一些我姊夫的壞話,我惱羞成怒,我頭往下低 看到刀子,我就想說嚇嚇死者,目的就是為了借錢。(你拿 刀起來以後,有無說什麼?)我說你錢可不可以借給我,我 真的需要這筆錢,那是你跟我姊夫的事情,我不知道。(死 者當時如何回答?)死者與我姊夫有一些金錢上的抱怨,對 我姊夫有不悅的心情,已經壓抑很久了,那天剛好連同我的 部分拒絕... 」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 及警詢供述可知,當日被告持刀架住被害人之目的,係為向 死害人借款300萬元。是綜觀上情,被告與被害人間原即為 朋友關係,被告係出於欲向被害人借款不果,而在爭執中持 上開水果刀架住被害人喉嚨,進而劃割被害人之脖子,堪可 認定。
⒉被害人係因被告持上開水果刀用力劃割脖子,致被害人頸部 、舌骨上緣區受有長達21公分 (由左耳下向前頸止於右下顎 弓區)之連續性切割傷,造成被害人左亞當軟骨上角有0.2公 分×0.2公分×0.2公分軟骨分離,左頸總動脈及左頸靜脈、 氣管並均遭切割斷裂,導致大量出血併由呼吸道吸入血塊、 窒息,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不幸死亡,已據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朱福信於96年9月 19日13時50分遭發現棄屍於深坑山區,經解剖發現死者全身 多處穿刺切割傷之傷口寬度均寬於2.5公分;㈡死者主要致 命傷在頸部、舌骨上緣區有頸部皮膚21公分連續性切割痕, 並傷及頸部動、靜脈及氣管、舌骨等致大量出血併由呼吸道 吸入血塊窒息,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㈢ 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 及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銳器創致全身多處創傷,頸部血 管及氣管切創、出血併吸入血塊於肺臟、窒息,最後因出血 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㈣研判 死亡原因: 甲、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乙、頸部血管切 創出血及氣管切創吸入血塊窒息。丙、全身頭、臉、頸、肢 體銳創」。另據其記載之外傷證據「... ㈡外傷證據:⒈左 手有抵抗刀切割痕於左手掌面3道分別為5、6、7公分,中指 遠端指有切割傷1.5公分,左手掌背面大姆指有2道切割傷分 別為5及1公分,食指背面有2道各1公分長之切割傷。右手指



有小切割傷。⒉左臉頰有10乘8公分挫傷痕並造成左唇上、 下各有2乘2乘2乘1公分瘀青痕。⒊左額有較淺之5乘4公分挫 傷痕。⒋頸部有切割痕長21公分,由左耳下向前頸止於右下 顎弓區。⒌頸部切割傷呈連續性切割之傷口,皮下有出血痕 並於舌骨下緣與亞當軟骨間分離,造成左亞當軟骨上角有0. 2乘0.2乘0.2公分軟骨分離,左頸總動脈及左頸靜脈、氣管 有切割斷裂痕(為致命傷)。⒍左耳後下區有6乘5公分挫傷 痕。⒎雙肺後葉節有局部吸入血水樣物之吸入血液異物狀」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⒊由被害人頸部致命傷傷口達21公分,造成部分亞當軟骨分離 、動、靜脈及氣管斷裂,可見其用力之猛,顯非被告所辯稱 不小心劃到所致;且被害人身上有多處抵抗傷,包含銳器( 扣案水果刀)所致之切割傷及其他原因所致的瘀青痕、挫傷 ,足徵被害人在死亡前曾有抵抗之行為,益見被害人係在掙 扎、抵抗中為被告所殺害,更非被告所辯,係過失行為所致 。而被告係有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理解持銳利刀械抵住人之 喉嚨威嚇被害人有可能劃割喉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 仍為之,且造成頸部致命傷傷口長達21公分,足見其用力之 猛,其主觀上應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甚明,參以被害人 頸部、舌骨上緣區受有長達21公分 (由左耳下向前頸止於右 下顎弓區)之連續性切割傷,且部份亞當軟骨分離、動、靜 脈及氣管斷裂,其行為力道非輕,應非過失所導致,亦甚明 白,縱經勘驗警詢筆錄後證明被告於警詢中未供稱係一時失 理智,其辯稱:伊應僅成立過失而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亦 難憑採。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晶華酒店監視錄影器之照 片10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55張、扣案水果刀、被害人所有之BENQ行動 電話、皮夾及身份證件在卷可證,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予認 定。
⒋至被告於原審理中聲請所傳喚之證人張貴玲證稱,扣案之水 果刀原係供旅行野餐之用等語,但被告既於車內與被害人爭 執時,取用該刀殺人,該刀縱然原係購來做旅行之用,充其 量僅能證明被告並非預謀殺人,尚不能解免被告殺人之罪責 ,是上開證言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告訴人請求 傳喚死者之配偶甲○○到庭證稱「死者曾表示:與被告見面 ,有令其感到奇怪、害怕的感覺」之事實,但本案尚無何跡 證證明被告在邀約死者到晶華飯店前,即有殺害死者之意, 證人甲○○之證言,亦僅能表達死者在生前對於被告之觀感 ,故該項證據,亦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另被告於本院



上訴審、本次審理時均聲請傳喚鑑定人法醫蕭開平作證,證 明被害人頸部之傷係由上往下或由下往上以證明其係被害人 搶奪該刀時所誤傷云云,惟查,鑑定人或可鑑定被害人頸部 之傷係由上往下或由下往上,但仍難證明究否係因出於被害 人奪刀所傷,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且如被害人係為搶奪該 水果刀,在正常反應下頭部應會先閃躲開,受傷部位應係手 部而非頸部,縱有不慎劃割到頸部,亦應屬輕微,而非本案 所示頸部致命傷傷口達21公分,造成部分亞當軟骨分離、動 、靜脈及氣管斷裂,且被告持刀抵住被害人喉嚨即有可能劃 割喉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為之,造成頸部致 命傷傷口長達21公分,足見其用力之猛,其主觀上應有殺人 之犯意,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持刀向被害人朱福信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殺死被害人之行為則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持刀向死者朱福信借款並殺害朱福信 之行為,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起訴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強盜 」及「殺人」二罪,然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當庭更正為刑法 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惟被 告持刀向被害人借款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強盜罪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已如前述,被告上開經起訴之此部分 犯行,無從成立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公訴人主張被告所為 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尚有誤解。 再查,「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 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 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 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 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 ,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 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 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 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強盜 罪所侵害者為人身自由與財產法益,此與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所侵害之人身自由法益有部分相同,且被告行為均係持刀 架住被害人喉嚨,並向其恫稱「到底借不借錢,不借錢我就 殺了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



強盜罪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判決就強盜殺人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係因借錢未果而殺人,應僅成立殺人罪而非屬強 盜殺人,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 人罪,容有違誤;㈡被告所為持刀向被害人借款之行為,應 成立強制罪,原審誤為強盜罪,亦有未洽。㈢被告於本院上 訴審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故意云云 ,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曾企圖逃亡遭 緝獲,到案後對於大部分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尚無庸處以極 刑,然仍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且被告係大學畢業,月入8 萬 元,竟不思正途,以非法方法向被害人借錢,借錢未果後又 起意將之殺害,由被害人死亡時所受致命傷觀之,被告手段 甚為殘忍,並於犯後遺棄屍體,雖對被害人家屬提出之民事 訴訟認諾而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惟並無實 際之清償行動,告訴人表示無宥恕之意,另就殺人部分本院 認被告犯後悔意不足、犯罪手段殘忍,被害人家屬痛苦不堪 ,量刑不宜輕縱,仍應量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量處無期徒刑 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 案水果刀一把,係被告先前所購買,為其所有,預備他用, 然持以為強制犯行、殺害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強制罪、殺人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扣案垃圾袋3個、 黑色鞋子1雙、皮夾1個雖係被害人所有,但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職權送上訴案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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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