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己○○
庚○○
丁○○
丙○○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
更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己○○與謝禎偉、徐玉松(謝禎偉、徐玉松均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 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間起共組ebay拍賣網站詐欺集團 ,由謝禎偉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市承租民宅,並僱用真實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明」、「小朱」之大陸成年男子,在上址租 屋處內,負責每天上網抓取欲拍賣物品之圖樣、申請信用卡 、向ebay公司申請拍賣網站之帳號(每天約18個)、上網貼 圖、拍賣(拍賣之物品多為行動電話、手機、筆記型電腦、 PDA等)、結標及事後聯絡不詳成年共犯「小武」領取贓款 等工作,而徐玉松居中負責聯絡「小武」將贓款回流臺灣之 工作,被告乙○○則負責在臺灣地區以王八卡或外勞卡,聯 絡臺灣在ebay網站得標之被害人朱育成等人,向之佯稱伊等 賣家出貨前,得標人必須先將得標金額先行匯款或轉帳至指 定之帳戶等語,誘使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乙○○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而若得標之被害人在匯款後卻未取得貨品, 而與被告乙○○等人聯絡時,被告乙○○等人即再佯裝為銀 行「高主任」與之聯絡,要求被害人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 機操作,要求得標人再將金額匯入其指定之另一人頭帳戶內 ,以騙取得標人多次金錢。
㈡被告甲○○自92年間起,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 詐欺犯意,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後,將之轉賣予 詐騙集團使用,嗣於94年9月間,被告甲○○食髓知味,竟 邀集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丙○○、丁○○、戊○
○等人,共組一專門為詐騙集團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集 團。
㈢陳智安於94年8月間,透過報紙廣告與被告甲○○聯絡後, 明知被告甲○○係上揭「車手」集團之一員,竟仍因貪圖小 利,而於94年8月16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三 千元之代價,將其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之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被告甲○○使用(陳智安此部分幫助 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本案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諭知不受理,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93年5月間,被告乙○○因購買人頭帳戶而結識被告甲○○ ,進而於94年3月間委請被告甲○○所組之「車手」集團代 領其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所得,兩集團一拍即合,即 藉由上述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信彰、陳建辰、陸乃維 、連崇軒、戴子堯、梁晉嘉、施民憶、邱建瑋、朱祐莨、邱 繼舜、楊榮殷、邱智麟、黃吉緯、王郁凡、楊哲瑜、蘇百弘 、羅智仁、張峻豪、陳臻、徐煥騰、陳適奇、黃姿琳、鍾政 廷、廖龍德、沈家齊、莊順期、黃盈帆、游浴沂、王鈞毅、 吳家仁、李貞慧、鍾武佐、江啟誠、劉惠屏、吳健福、陳柏 碩、呂榮展、吳懿真、黃吉茂、劉欣宜、曾碩榮、林曉郁、 李文仁、朱育成、謝政龍、邱欽祥、王乾河、劉彥偉、賴宜 文、紀慶明、許喬富、蔡誠展、陳培堃、吳宜珮、方鎮東、 呂銘祥、朱柏璁、羅松江、鄭妃婷、游馥蔓、黃紹經、吳明 桓、李宗翰、林建亨、黃文遠、許哲維、林昌利、顏正昱、 黃子健、涂文進、林哲章、王淑梅、周育葶、陳柏渝、徐振 源、黃胤叡、張嘉豪、楊深涯、楊萬來、顏華誼、曾坤祥、 呂思漢、吳俊毅、林祐宏、楊家寧、羅美惠、方懷毅、蔡憲 德、吳王秀琴、陸王秀枝共90名被害人之金錢,得手後朋分 花用(陳信彰等90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詳如附表各項所 示)。
㈤期間,被害人李文仁因查覺受騙,要求貨到付款,致惹被告 乙○○不快,其竟基於恐嚇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李文仁手機,自稱「戴先生」,向李文仁恫稱:「你的 電話住址、你老婆電話,我都知道,我現在直接叫小弟把你 老婆押走都可以」、「我跟你講,條子可以24小時保護你, 你就報警,不能的話,你就跟我說,這件事情什麼時候處理 ,並且說我現在上去看,有的話,大家走著瞧」等語,使李 文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乙○○此部分恐嚇犯
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本案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諭知不受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 而確定)。
㈥嗣於94年9月20日,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42巷15弄11 號3樓查獲被告甲○○、丙○○、丁○○、戊○○等人;在 臺北縣新莊市○○○路75巷10號1樓查獲被告庚○○;在桃 園縣龍潭鄉○○○街8巷30號查獲被告己○○、乙○○;另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00號4樓查獲被告陳智安。在被告甲 ○○上開住處,並扣得行動電話7支、私章8枚、金融卡19張 、存摺18本、現金16,000元、交易明細表3張;在被告乙○ ○上開住處,並查獲電腦1組、行動電話9支、印章、存摺、 金融卡、網站下載買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現金222,000元 。因認被告甲○○、乙○○、己○○、庚○○、丁○○、丙 ○○、戊○○及陳智安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 常業詐欺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上揭被告陳智安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業經諭知 不受理確定,被告乙○○所犯恐嚇安全罪部分,業經諭知免 訴確定)。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 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 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就重行起 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甲○○、乙○○、己○○、庚○○、丁○○、丙 ○○、戊○○7人前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8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就渠等所犯常業詐 欺部分,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乙○○有期 徒刑3年10月、被告己○○、庚○○、丁○○、丙○○、戊 ○○各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被告甲○○等7人上訴後,由 本院以96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被告甲○○等 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該案以下簡稱為前案)等情,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59號判決書、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9月3日院信刑午字第0960015355號函 、原審法院97年7月8日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該案 起訴及認定被告甲○○等7人常業詐欺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 94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經比對與本件 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76號所載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本件起訴如附表編號77至90號部分,犯罪時間係自94年6月 18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被害人最後匯款時間為9月21日) ,其犯罪時間與前案相近,則被告甲○○、乙○○、己○○ 、庚○○、丁○○、丙○○、戊○○等後案如附表編號77至 90號部分之詐欺犯行,顯為其前案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分, 二者間應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說明,前案已先繫屬於法 院,其起訴效力及於後案。原判決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76號 與前案為同一事實,附表編號77至90號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附表編號77部分,業經本院前 案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惟未認定犯罪事實)。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認「附表編號77至90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與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常業犯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 (原判決又認係裁判上一罪,應非正確,附此 敘明),應併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為同一案件」等情。惟 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2號前案判決理由中敘明 :「⒈被害人吳王秀琴於警詢中指稱:伊在94年9 月16日上 午9時許,在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上四湖13號之住處,接獲 自稱台新銀行小姐語音信箱稱:『你本人信用卡遭盜刷、約 十幾萬未繳納,你本人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需與調查局陳科 長聯絡』等語,經被害人吳王秀琴與所留之陳科長電話聯繫 後,該陳科長偽稱,伊情形需由楊科長處理,嗣楊科長與被 害人吳王秀琴聯繫,被害人吳王秀琴遂依指示,分別匯款50 萬元、62萬元至指定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其受有112 萬元之損害等語;另被害人陸王秀枝,於警詢中指稱:伊在 94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在伊位於高雄縣岡山鎮○○里○○ 街32號之住處,接獲自稱台新銀行小姐語音信箱稱:『你本 人信用卡遭盜刷、約十幾萬未繳納,你本人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需與調查局陳科長聯絡』等語,經被害人陸王秀枝與所 留之陳科長電話聯繫後,該陳科長偽稱,伊情形需由楊科長 處理,嗣楊科長與被害人陸王秀枝聯繫,被害人陸王秀枝遂 依指示,分別匯款225,000元、209,000元至指定之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致其受有434,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有被害人 吳王秀琴、陸王秀枝提供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惟查,被害人吳王秀琴、陸王秀枝遭受詐騙之 手法,與被告乙○○等人所組成之ebay拍賣網站詐騙集團之
手法並不相同,且被害人吳王秀琴、陸王秀枝所匯款之帳戶 ,經查亦與被告乙○○、甲○○等人收購之帳戶無涉,是此 部分難認係被告乙○○所組成之ebay拍賣網站詐欺集團所為 ,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⒉另依被害人楊深涯 、楊萬來、顏華誼、曾坤祥、呂思漢、吳俊毅、林祐宏等人 於警詢中指訴渠等遭詐騙之情節觀之,渠等與賣家聯繫之手 機門號、匯款帳戶,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所組之ebay 拍賣網站詐欺集團有關,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 理。⒊至被害人楊家寧、羅美惠於警詢中未能明確指稱渠等 與賣家聯繫之手機門號、匯款帳戶,是亦無證據證明此與被 告乙○○所組之ebay拍賣網站詐欺集團有關,而卷內復查無 被害人方懷毅指訴其遭被告乙○○所組之ebay拍賣網站詐欺 集團詐欺之證據,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等 情,即認前揭編號77至90號之事實顯非被告等所涉犯,附表 編號77至90之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76之被告既非同一,核無 同一案件可言,原審判決逕認「本件係『同一案件』重複起 訴」,尚嫌速斷等語。
五、經查本件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76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完 全相同,兩者屬同一案件,甚為明確。附表編號78至90號之 犯罪事實,原審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845號移送本院前 審併辦,本院前審並以上開理由將附表編號78至90部分退回 併辦。惟查前案既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就併辦部分,如認 成立犯罪,應就成立犯罪部分,併予論罪,如認不成立犯罪 ,應於理由中說明不成立犯罪之理由,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因常業詐欺為實質上一罪),始為正辦。公訴人就附表編 號77至90號部分認與前案(即附表編號1至76部分)為一個 常業詐欺罪,併提起公訴。查附表編號77至90號所載犯罪時 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公訴人並認本件係被告等涉犯附 表編號77至90號之犯罪。按常業詐欺罪係反覆實施相同罪名 並恃以維生而成立之犯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起訴認 定被告等人對附表編號77至90之被害人實施詐欺,依常業詐 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法理,該附表編號77至90部分之犯罪 ,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此部分再提起公訴,自 屬重行起訴。法院就同一案件是否重行起訴應依卷內資料先 予審查,如認定係重行起訴,即應就後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因而為本件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 核無理由,應該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檢察官上 訴書載有「被告既非同一,核無同一案件可言」等語,惟被 告是否同一以起訴書所記載為準,是檢察官上述所載與事實 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