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
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0八二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 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 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日、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原判決附
表誤載為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應予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雄、張健雄、劉建廷、 曾文森,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六月、七年八月、 七年六月;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 年一月十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健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上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之犯行,係依被告之供述,並勾稽證人張健雄、劉建廷、曾 文森等人之證詞,及被告與證人張健雄、劉建廷、曾文森等 人之通聯錄音紀錄,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七六四.七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二十四個 、盛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十五個、包裝毒品之信封袋 二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二百六十二個 及NOKIA廠牌行 動電話一支等證據,為其認定之依據,並審酌被告販賣、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購買、施用毒品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 態度,併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宣告強制工作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上開所示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說明扣案 毒品沒收銷燬,其他物品沒收之依據,核無違誤。三、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持有及轉讓,並無販賣之 事實,亦無判決書所載之獲利,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 顯屬過重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涉犯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次轉讓禁藥罪,原審各諭知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六月、七年八月、七年六月、八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之刑度,業已在判決中詳細說明 其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甲○ ○以其並無販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判 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綜上 說明,被告甲○○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