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法律扶助律師 曾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訴緝字第62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 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而言, 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丙○○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甲○○、被告父親葉國棟、被害人乙○○之證言,及卷附 支票影本3 紙、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存款送款 簿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原判決誤載「行為時刑法」,因無關事實認定,無 庸撤銷)。上開2 罪,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對甲○○造成 損害,迄未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兼衡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沒收偽造支票3 紙等情,已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 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以甲○○實際損失僅新臺幣5
萬元,且與被告間有長期之金錢糾葛,殊無重罪加身之必要 。況被告積極與甲○○和解,惟金額過高,請參酌刑法第57 、59條,准予減刑,並諭知緩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因 原判決已審酌上揭情節後,依法為刑罰之量定,並無失衡之 情,且被告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依上說明 ,被告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其上訴。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被告請求宣告緩刑 ,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