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665號
TPHM,97,上訴,4665,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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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4號),提起上訴,被
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案 外人李重亞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以有期徒刑5月,並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第一審判書記載 之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出借自己期貨業務員之資格名義 予李重亞從事期貨諮詢工作,造成甲○○、廖文良等人因聽 從李重亞提供之期貨交易訊息而蒙受財產之損害,深表歉意 ,惟被告未收取任何金錢亦未分得任何利益及報酬,致無法 賠償甲○○等人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捐款予創世社 會福利基金會新台幣(下同)6萬元,希求作公益以輕判云 云。經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不 諱,且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二中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 行尚佳,其因案外人李重亞主謀邀約,一時失慮,出借自己 期貨業務員之資格名義,與李重亞共同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之許可,即從事期貨諮詢顧問工作,及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知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論敘綦 詳,刑度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指稱原審量刑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而誤觸刑章, 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對創 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6萬元之收據為憑。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刑,經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 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名間鄉○○路141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街9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6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與案外人李重亞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 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 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 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



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 ,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期貨交易法 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所謂 經營事業,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事務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當然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與行為後侵害狀態繼續之即成犯 不同,應為實質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35號 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與案外人李重亞共同擅自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行為,屬其從事業務單一犯意下所為,乃法律概念 上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 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其因案外人李重亞之主謀邀約,一時失慮,出借自己期 貨業務員之資格名義,與李重亞共同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之許可,即從事期貨諮詢顧問工作,及其犯罪後已能坦承 犯行,並知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 與李重亞共同違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造成甲○○、廖文良 等人聽從由李重亞提供之期貨交易訊息而為期貨交易後,蒙 受財產上損失,卻尚未與甲○○、廖文良等人達成民事上和 解,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查本件被告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664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路141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街9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具有期貨業務員、證券業務員、高級證券業務員及投 信投顧業務員等資格,明知李重亞(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未取得期貨業 務員及證券分析師等資格,亦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竟與李重亞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重亞介紹乙○○與不知情之金祐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98號12 樓,下簡稱金祐投顧公司)總經理江孟樺認識後,乙○○於 民國90年11月21日起至金祐投顧公司內擔任研究部經理(特 約研究分析人員,乙○○事後已於91年1月25日離職),約 定乙○○得以金祐投顧公司名義招收會員,李重亞則以金祐 投顧公司乙○○之名義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做為會員,收取



之會費則由李重亞從中抽取87%之利潤,與乙○○朋分,其 餘則歸金祐投顧公司所有(金祐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駱玫琳 涉犯期貨交易法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乙○○與李重亞隨於90年11月、12月間, 以金祐投顧公司名義兩度在臺北縣淡水鎮「皇帝神宮」舉辦 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成為會員,會員需按其參加會 員期間之長短(分2個月、半年等)及所享有服務內容之不 同(分為以呼叫器接受訊息、電話收聽語音信箱及接收傳真 文件等),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3100元至3萬0131元 不等之顧問費。嗣甲○○、廖文良等多人加入會員後,由李 重亞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33號住處,每日以簡訊、電話 語音信箱及傳真稿等方式,提供期貨交易指數、買進賣出切 入點等有關期貨交易事項之研究分析意見及建議,會員則以 呼叫器、電話及傳真等方式接收該等訊息,作為從事期貨交 易參考之用,乙○○、李重亞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擅自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
二、案經甲○○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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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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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乙○○之供述 │1.證明被告透過證人李重│
│ │(97偵3664p.4) │ 亞介紹會員之事實。 │
│ │(97偵3664p.23~24) │2.證明被告為金祐顧問公│
│ │ │ 司研究部經理之事實。│
├──┼───────────┼───────────┤
│二 │告發人甲○○之指述 │1.證明金祐顧問公司至臺│
│ │(93上訴2442p.78) │ 北縣淡水鎮「皇帝神宮│
│ │(97他289p.3~4) │ 」舉辦說明會,被告有│
│ │ │ 在場之事實。 │
│ │ │2.證明證人李重亞在上開│
│ │ │ 說明會說明期貨理財之│
│ │ │ 事實。 │
├──┼───────────┼───────────┤
│三 │證人李重亞之證述 │1.證明被告因證人李重亞│
│ │(92偵10369卷(一)p.13~1│ 介紹進入金祐顧問公司│
│ │6) │ 任職之事實。 │
│ │(92偵10369卷(二)p.483~│2.證明證人李重亞介紹會│
│ │484) │ 員,會員繳納會費予金│




│ │(93上訴2442p.39~41) │ 祐顧問公司後,金祐顧│
│ │(93上訴2442p.82~83) │ 問公司將獎金付給被告│
│ │(93上訴2442p.85~86) │ 之事實。 │
│ │ │3.證明會員係被告與證人│
│ │ │ 李重亞共同聯絡,被告│
│ │ │ 聯絡次數比證人李重亞│
│ │ │ 多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有填寫提供期│
│ │ │ 貨交易之傳真內容之事│
│ │ │ 實。 │
│ │ │5.證明金祐顧問公司至臺│
│ │ │ 北縣淡水鎮「皇帝神宮│
│ │ │ 」舉辦說明會,被告有│
│ │ │ 在場之事實。 │
│ │ │6.證明被告提供期貨交易│
│ │ │ 資訊予會員之事實。 │
│ │ │7.證明被告可領取會員顧│
│ │ │ 問費50萬元之事實。 │
├──┼───────────┼───────────┤
│四 │證人駱玫琳之證述 │1.證明被告係金祐投顧公│
│ │(92偵10369卷(一)p.7~8)│ 司研究部經理。 │
│ │(92偵10369卷(一)p.9~11│2.證明證人李重亞曾幫忙│
│ │) │ 被告與金祐投顧公司協│
│ │ │ 議薪資報酬及修改合約│
│ │ │ 內容之事實。 │
│ │ │3.證明告發人係被告會員│
│ │ │ 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因招收會員有│
│ │ │ 收取顧問費之事實。 │
│ │ │5.證明被告因招收會員有│
│ │ │ 開立金祐顧問公司發票│
│ │ │ 之事實。 │
├──┼───────────┼───────────┤
│五 │證人即證人李重亞之妹李│證明證人李麗玉受被告及│
│ │麗玉之證述 │證人李重亞之委託,由證│
│ │(92偵10369卷(二)p.481~│人李麗玉與金祐顧問公司│
│ │482) │核對收取之會費,並由證│
│ │ │人李麗玉領出錢後交予被│
│ │ │告或李重亞之事實。 │
├──┼───────────┼───────────┤




│六 │證人即金祐顧問公司會員│證明被告與李重亞參與上│
│ │林秋伶之證述 │開說明會,被告並在場演│
│ │(93上訴2442p.80) │講之事實。 │
├──┼───────────┼───────────┤
│七 │證人即金祐顧問公司會員│證明證人廖文良常青菁
│ │廖文良(93上訴2442p.79~│、吳黃秀雲賴朝根、陳│
│ │80)、常青菁(93上訴2442│素珠及莊錦雄等在廣播中│
│ │p.81)、吳黃秀雲(93上訴│知悉證人李重亞在皇帝神│
│ │2442p.81)、賴朝根(93上│宮舉辦說明會而前往,被│
│ │訴2442p.81~82)、陳素珠│告及證人李重亞均在場,│
│ │(93上訴2442p.82)及莊錦│證人李重亞並說明期貨等│
│ │雄(93上訴2442p.82)之證│投資理財方式及操作績效│
│ │述 │等情之事實。 │
├──┼───────────┼───────────┤
│八 │金祐投顧公司開立發票號│證明告發人給付顧問費予│
│ │碼KL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祐投顧公司之事實。 │
│ │影本1紙 │ │
│ │(92偵10369卷(一)p.12) │ │
├──┼───────────┤ │
│九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0年12│ │
│ │月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 │
│ │條聯)影本1紙 │ │
│ │(92偵10369卷(一)p.55) │ │
├──┼───────────┼───────────┤
│十 │會員繳款收據憑證黏存傳│證明告發人加入金祐投顧│
│ │真單1份 │公司會員之事實 │
│ │(92偵10369卷(一)p.42) │ │
├──┼───────────┼───────────┤
│十一│金祐證券投顧分析人員合│證明被告於90年11月21日│
│ │約書影本1份 │起至91年2月20日止係金 │
│ │(92偵10369卷(一)p.42) │祐投顧公司分析人員之事│
│ │ │實。 │
├──┼───────────┼───────────┤
│十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證明證人李重亞因違反期│
│ │字第2442號(97他289p.5~│貨交易法遭判決確定,被│
│ │p.12)及最高法院94年度 │告與證人李重亞有犯意聯│
│ │臺上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絡確未經起訴之事實。 │
│ │書(94臺上3648p.19~20) │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被告就前開擅自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部分,與李重亞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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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