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25號、18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變造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印章,及變造如附表四編號五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之印章、署押,及變造如附表四編號六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變造如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5 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士簡字第997 號、第1336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 月確定,經士林 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94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3年間,因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 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 24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訴字第 2983號、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7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5月、7 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4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與其女友葉雅慧(業經原審以95年度訴 字第18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徐詩偉及其他 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女數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24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均由 乙○○在當時臺北市○○區○○路152號2樓租屋處內,利用 本人、葉雅慧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的相片,連續變造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林朕盛、陳沺曄、葉麗雪、陳沛君 、張官泰、陳惠鈺、洪誌鴻、丙○○、郭煖、甲○○等10人 (下稱林朕盛等10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之特種文書,並委由市面刻印店不知情成年人偽刻林朕盛、 陳沺曄、葉麗雪、陳沛君、張官泰、陳惠鈺、洪誌鴻、丙○ ○、甲○○等人印章後(郭煖部分未偽刻印章),各於附表 一「犯罪時地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與葉雅慧、徐詩偉及 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女等人,共同或各別持上開變造 所得身分證、偽刻印章,各前往如附表一「犯罪時地及手法 」欄所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臺北分局中正區 辦公室等處所,以該「犯罪時地及手法」欄所示方法,冒用 林朕盛等10人名義,並各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印文 」欄所示署押,或蓋用各該欄所示印文之方式,據以偽造如 附表一「偽造之文件、文書」欄所示健保IC卡申請表、汽( 機)車駕駛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私文書後,持以向各該 欄所示健保局、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健保IC卡或補發汽( 機)車駕照而行使之,使各該欄所示健保局、公路監理機關 所屬公務員誤信為真,各依其等申請而登載於職務上各掌管 公文書,並核發交付各該欄所示健保IC卡、汽(機)車駕照 等證件;其等再共同或分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冒領健保 IC卡或汽(機)車駕照,分別至上開「犯罪時地及手法」欄 所示之各金融機構、電信公司或其特約服務中心等營業場所 ,以各該欄所示之方法,各冒用林朕盛等10人名義,並偽造 如各該欄所示署押,或蓋用各該欄所示印文之方式,據以各 偽造如各該欄所示之申請文件、委託書等私文書後,復持向 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或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 動電話門號,並詐騙隨各該門號贈送之行動電話而行使之, 使各該金融機構、電信公司所屬人員(除下列附表一編號10 部分外)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設立如各該欄所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而交付存摺、金融卡,或各同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 付如各該欄所示行動電話晶片卡(SIM 卡)共14片、行動電 話卡(SIM外卡)共11片、行動電話共6具等物,足以生損害 於上開附表一所示林朕盛等10人、各該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核 發管理汽(機)車駕照、健保局對於核發管理健保IC卡,及 各該金融機構、電信公司對其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乙○○ 再將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各該電信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及上開晶片卡、電話卡分別出售不詳電話詐騙犯罪 集團使用,所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則供己使用,或另出售牟利 。嗣乙○○於附表一編號10所列95年6月9日晚上8 時10分, 與葉雅慧共同至臺北市○○街○段151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門市部,以「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時, 為門市部店員李姵儀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 如附表四編號四之變造證件、以偽造文書方式申領之駕照、 存摺等物。
三、乙○○另行起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張」某成年人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乙○ ○提供自己及其自網路隨意下載之他人照片,交由「老張」 各別變造「丁○○」、「戊○○」身分證,乙○○於95年8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上某快遞公司取得 「老張」所寄上開變造身分證各1 張後,即委由市面刻印店 不知情成年人偽刻丁○○、戊○○印章各1 枚,於同日上午 10時許,持上開變造丁○○、戊○○身分證各1 張及偽刻丁 ○○、戊○○印章各1 枚,至附表二「犯罪時地及手法」欄 所示健保局臺北分局,以該欄所示方法,冒用丁○○、戊○ ○名義申辦健保卡而行使之,惟於尚未填載健保IC卡申請表 前,即遭該分局人員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 號五所示之變造證件。乙○○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張 」某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自網路隨意下載他人 照片,交由「老張」變造「陳堅煌」身分證,乙○○於96年 8 月15日上午某時取得該變造之身分證後,即另委由市面刻 印店不知情成年人偽刻陳堅煌之印章2 枚,並於同日上午10 時40分許,持上開變造之陳堅煌身分證及偽刻陳堅煌印章, 前往附表三「犯罪時地及手法」欄所示之臺北市監理處南區 簡易服務站,以該欄所示方法,冒用陳堅煌之名義填寫汽車 (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代辦補發「陳堅煌 」之駕照申請而行使之,惟遭該監理站承辦人員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 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變造證件。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原審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核無不合。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例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陳堅煌身 分證之鑑定書),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原審卷38至39頁、45至46頁、115至118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葉雅慧、徐詩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林朕盛、葉麗雪、陳沺華、陳沛君、張官泰、丁○○、 丙○○、甲○○、陳堅煌,證人即承辦員李姵儀、施文周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95年度偵字第13016 號卷19至20頁; 95年偵字第13203 號卷100至105頁、108至110頁、119至121 頁、174至176頁、261至263頁;95年度偵字第19166 號卷50 至52頁、63至65頁;96年度偵字第18239 號卷13至14頁、44 至45頁),並有偽造林朕盛、葉麗雪、陳沺華、陳沛君、張 官泰、陳惠鈺、洪誌鴻、丙○○、郭煖、甲○○、戊○○、 丁○○、陳堅煌身分證各1 張,偽造林朕盛、陳惠鈺、甲○ ○汽(機)車駕照各1張、陳沺曄汽(機)車駕照2張,偽造 之林朕盛、葉麗雪、張官泰、洪誌鴻、丙○○、郭煖健保IC 卡各1張、陳沛君健保IC卡2張,偽造林朕盛、丙○○、陳堅 煌印章各2枚、葉麗雪、張官泰、戊○○、丁○○印章各1枚 、陳沺曄印章6枚、陳沛君印章4枚、洪誌鴻印章6 枚,扣案 行動電話晶片卡(SIM卡)共14片、行動電話卡(SIM外卡) 共11片,前揭各金融機構存摺共20本、提款卡共21張、行動
電話共6 具、申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申請書共48張、陳沛 君所提聲明書及通知書各1 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通報案件紀錄資訊2 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5年10 月12日(95)國世中和字第114 號函及所附「林朕盛」在該 分行設立帳號基本資料1 件、臺北市監理處95年10月14日北 市監北字第09563684000 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駕駛人審驗 各項異動登記書5 件、陳堅煌汽(機)車駕駛人審驗各項異 動登記書1 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行動 電話業務申請書及非本人辦理中華電信業務委託書各2 件、 寶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5年10月14日寶汐發字第1531號函及 所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1 件、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95 年10月18日(95)聯公館字第0179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2 件、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5年10月19 日北監蘆字第0950051335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 登記書1 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5年10月24日健保北 服字第0950111811號函及所附健保IC卡申請表影本共11件、 華僑商業銀行華中分行95年10月24日(95)僑銀華中字第96 號函及所附該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身分證及存摺往來明 細各12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5年10月25日儲字 第0950001811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2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件、三星X208型行 動電話估價單及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各1 件、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6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27251號關於偽造「陳 堅煌」國民身分證鑑定書、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 青年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兆 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花旗銀行華中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林朕盛」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台北北門郵局(局號:第0000000 號、帳 號:第0000000 號)等帳戶「陳沛君」開戶資料、台灣大哥 大公司0000000000號「陳沛君」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北 富邦銀行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張官泰」開戶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洪誌鴻」開戶資 料、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 請書、原審95年度聲搜字第798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於95年6月2日搜索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152號2樓租屋處之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目錄清單、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偽造印章及
國民身分證彩色影印照片、原審95年度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 決等在卷(95年度偵字第13203 號卷25至42頁、49至59頁、 106至107頁、111至114頁、122至137頁、181至186 頁、189 至258頁;95年度偵字第13106號卷31至46頁、69至71頁;95 年度偵字第19166號卷21至28頁;95年度偵字第27055號卷7 至8頁;96年偵字第17525 號卷19至22頁;96年偵字第18239 號卷15頁、20至23頁、48至49頁;原審卷30至32頁、40至42 頁、77至111 頁),可資佐證,均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 可信性,並與被告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四、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 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 51條、第55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6條之規定,另刑法施行法 亦於95年5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前揭適用係指刑法於上開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 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 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 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 ,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均未修正,惟於上開 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所定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 300元,第216條第214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元,經各提 高為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 0元、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 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嗣因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 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 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關於上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其罰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3 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二)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 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 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就 此比較新舊法,以刑法規定較戶籍法為有利於被告。(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 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 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 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本件被告係實行共同正犯,其與共犯等人間,因非 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適用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 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
(四)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業經本次刑法修正予以刪除, 而於該條規定刪除後,除符合接續犯、結合犯、包括一罪等 情形,仍得認為構成單一犯罪,以一罪論處外,其餘數犯罪 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犯罪時間在95年6 月30日以前, 而合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者,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則應論以數罪,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五)刑法第51條規定,亦經本次刑法修正,該條第5 款修正前規 定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後該條款規定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最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2項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 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依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一次刑事 庭決議),是本件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 犯。經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 」之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則被告上開行為,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另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三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依前揭 說明所示,除就刑法第212條與戶籍法第1條規定之法定刑為 比較結果,以刑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之規定處 斷外,餘均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規定處斷,並無比較修正前 後新舊刑法規定問題。
五、核被告所為:
(一)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 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第3 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實施如附表 一編號10所列其中與葉雅慧共同於95年6 月9日下午8時10分 許,以「甲○○」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部申辦 門號及手機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該門市部店員並未陷 於錯誤,亦未同意被告申辦門號及手機,為未遂(惟因其所 為其餘部分之犯行均屬既遂,仍應以既遂罪論處)。被告利 用不知情前揭刻印店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林朕盛、陳沺曄、葉 麗雪、陳沛君、張官泰、陳惠鈺、洪誌鴻、丙○○、甲○○ 等人印章,為間接正犯;偽造上開印章及如附表一「偽造之 署押、印文」欄所示署押或印文之行為,各係其偽造該附表 「偽造之文件、文書」欄所示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變造各該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各該申請表等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使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葉雅慧、徐詩偉及前揭姓名年籍 均不詳數名成年男女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 遂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四罪,係基於 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即係以連續行使變造身分證 之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冒領之上開駕照、健保IC卡以取 信被害人等行為,作為其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上開四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尚有 未洽。
(二)關於事實欄三前段所示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健保局承 辦人員並未陷於錯誤,亦未同意被告申辦健保IC卡,為未遂 。被告利用不知情前揭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丁○ ○、戊○○印章,為間接正犯;其變造該身分證之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張」之成年人間,就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係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即係以行使 變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之行為,作為其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二罪應依牽連犯 之規定論處,並與上開(一)部分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 關係,尚有未洽。
(三)關於事實欄三後段所示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 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實施 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臺北市監理處南區簡易服務站承 辦人員並未陷於錯誤,亦未同意被告申辦駕照,為未遂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前揭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三陳堅煌印章 ,為間接正犯;其偽造陳堅煌印章及如附表三所示陳堅煌署 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該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 記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陳堅煌身分 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使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張」成年 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即 係以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被害 人等行為,作為其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上開三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 論處,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一)至(三)之罪,其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㈠於91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經原審 93年度簡字第515號、士林地院93年度士簡字第997號、第13 3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 月確定,嗣經士 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94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復於93年間因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95年度簡字第 2462號、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2983號、士林地院95年度易 字第157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 月確定 ,嗣均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 號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前揭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如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於受前揭㈠、 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前 揭事實欄三前段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於受前揭㈠至 ㈢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前 揭事實欄三後段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各以累犯論,均加重其刑,並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 連續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加重,另就如事實欄三 前段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但查,附表四編號五、六之身分證係變造,編號四之身分證 係變造,其他物品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冒領取得,原審事實欄 亦認定身分證係變造,卻於附表沒收欄誤載均係偽造,而依 偽造宣告沒收,自有矛盾。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得沒收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原判決就此,事實 欄未載明,亦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其所為如 事實欄二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前後行為時間逾6 月,且於95年6月9日經警查獲並交保後,竟另行起意,再於 95年8月21日、96年8月15日,再各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及前揭被害人均造成重大危害, 惟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一年二月 。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前段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減刑之要件【此部分犯罪係屬裁判上一 罪,且其中一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參照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法院辦理96 年減 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規定,仍屬得減刑之罪】,爰依 該條例規定,就該部分犯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六
月;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亦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惟因屬裁判上一罪,且其中一罪之詐欺取 財既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屬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5款規定不得減刑之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3 年,不得 減刑(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1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後段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後,自不符上開條例規定得減刑要件,亦不得減刑 。本院另就上開事實欄三前段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其所犯 如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後段所示不符減刑要件規定所各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以示懲儆。至扣案 如附表四(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身分證、汽(機)車 駕照、健保IC卡、行動電話晶片卡(SIM 卡)、行動電話卡 (SIM 卡)、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或共犯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至附表一、三所示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或共犯行使 ,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其餘犯罪事實,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以97年3 月 27日補充理由書,另於本件97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陳明就該部分予以減縮(原審卷76至111 頁、115至116頁 ),並因起訴書認該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有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 諭知。
八、公訴人以被告年僅30歲,惟自92年間起即有偽造文書、詐欺 、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均經法院判刑確定,竟 又在本案中連續偽造多人之身分證件,並行使以詐取財物, 且犯後於警詢、偵訊均避重就輕,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復於95年6月9日為警查獲並交保後,仍持續犯罪,犯罪情 節及主觀惡性均甚為嚴重,顯有犯罪習慣,應有諭知強制工 作之必要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 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 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 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 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 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 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 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前揭犯罪前科,惟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及方式,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又其本件所為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於法院 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並表悔意,態度非惡,而改正被告本案 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其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 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 應從嚴認定,本院於量刑時,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之一切情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已足收警 惕矯治之效,並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先入勞動場所強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