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560號
TPHM,97,上訴,4560,200811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止,擔任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八號一○樓之一寶豐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董事長。詎其明知甲○○(原名林 妹莉)並非該公司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林妹莉」印章 一枚後,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林妹莉」署押及印 文各一枚,偽造該同意書。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寶 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二次董事會議時,在該次 董事會議簽到名冊上,偽造「林妹莉」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偽造該簽到名冊。嗣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即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向 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使承 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審 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及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 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五八五一一九三○○號函、寶豐行銷管 理顧問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申請書( 即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寶豐行銷管理 顧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章程、 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府產業商字第○九六八九四 九○九一○號函、董事願任同意書、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 九十二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簽到名冊、告訴人戶籍謄本、告 訴人身分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九六○二六四二三八號函及其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 四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 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資產負債表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其當初係在徐榮輝 的公司上班,其胞弟徐皓說要成立一家信用卡行銷中心,要



其擔任人頭董事長,其乃將證件交給其胞弟處理,實際上並 未參與經營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該公司一切事務係由鍋 寶股份有限公司特助張淑苑處理,當初徐榮輝說甲○○有同 意擔任該公司股東,其並未以甲○○名義簽名或向甲○○取 得證件,亦不清楚公司如何辦理變更登記,一切手續均由張 淑苑處理等語。經查:
(一)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由鍋寶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二巷二二號一樓)發 起設立,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 登記,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檢具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書、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 司九十二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簽到名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寶豐行銷管理顧問 公司章程、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股東名簿、讓渡書、寶豐 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寶豐行銷管理顧問 公司試算表及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資產負債表(日期表) 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被告、甲○○、案外人康陽 俊及鄭明雄分別為持有該公司九十九萬股份、一萬股份及零 股份之股東,各該人並分別被推選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止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即公司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辦理該公司解散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 五年六月八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七七二七八四一○號函照准 解散登記等事實,固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五八五一一九三○○號 函、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登記申請書(即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 、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寶豐行銷管理 顧問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府產業商字 第○九六八九四九○九一○號函、董事願任同意書、寶豐行 銷管理顧問公司九十二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簽到名冊、告訴 人戶籍謄本、告訴人身分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 十四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財 北國稅資字第○九六○二六四二三八號函及其檢附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寶豐行 銷管理顧問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資產負債表(以 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但被告否認知情而參與,且 上開事實,僅能證明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之變遷過程、資 產負債、稅款繳交之情況,以及被告擔任寶豐行銷管理顧問 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並不能證明被告即係寶豐行銷管理顧 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遑論被告對於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 司所有事務是否均有知悉,是以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述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犯行,非無可疑。
(二)證人徐榮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的時候,被告胞弟 徐皓有跟其提過要另外設立鍋寶股份有限公司的關係企業公 司,並找被告擔任負責人,康陽俊鄭明雄都是徐皓的朋友 ,其也有幫忙徐皓徵求告訴人的同意擔任寶豐行銷管理顧問 公司董事,後來的手續是徐皓去辦理,其不太清楚細節等語 (見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張淑苑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應該是鍋寶股份有限 公司的關係企業,當初鍋寶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寶豐行銷管理 顧問公司的股份時,其都是與被告胞弟徐皓聯絡,後來因為 徐皓跑掉了,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也已經結束業務,所以 鍋寶股份有限公司有繼續處理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稅務問 題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即鍋 寶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憲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豐行 銷管理顧問公司一開始是鍋寶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子公司, 九十一、二年間,因為幫忙銀行發行信用卡,發行信用卡銀 行會給付其等一張一千多元的佣金,後來其等買鍋寶股份有 限公司商品當成贈品賣給消費者,也算是販賣鍋寶股份有限 公司的商品,這算是異業結盟的方式,然當時一家公司只能 和一家銀行簽約幫忙發行信用卡,所以將寶豐行銷管理顧問 公司這個行銷平臺轉讓給徐皓,由他去經營信用卡推廣業務 ,但公司轉讓沒多久,徐皓就不見了,其公司就承接後面的 業務,嗣並結束營業,被告並未參與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 的運作,其等都是和徐皓接觸,並沒有和被告接觸過等語( 見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供陳其僅 係人頭,並未實際經營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亦不清楚公 司如何辦理變更登記等語,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不認識徐皓,亦未見 過徐皓,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九十二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 簽到名冊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林妹莉」之簽名均非其所為



等語。惟查:證人徐榮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甲○○ 自九十年、九十一年起,就在其公司擔任接電話等行政業務 ,其記得有跟告訴人提過請其擔任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董 事,告訴人甲○○一開始給其的答覆是拒絕,後來考慮一陣 子後,好像有同意擔任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董事,印象中 也有跟被告提過告訴人甲○○願意擔任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 司董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認 告訴人甲○○前開證詞,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院認存 有合理之懷疑,而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法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涉有上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一)按台灣一般企業之經營,多採總經理制,亦即公 司董事長將公司大小業務均授權予總經理經營,因強調全權 授權,董事長不過問實際業務,不為決策或簽章,甚至不出 現在辦公室,事所常有,惟如該董事長因同意友人邀約,雖 擔任掛名負責人,實質上卻接受總經理制之經營權責,其仍 係公司實質負責人,縱使未實際經手業務,仍應負授權與知 情之責,而本件無論係原審所認: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述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或被告所辯:其僅係人頭,係其 胞弟說要成立一信用卡行銷中心,要其擔任董事長云云,均 未針對被告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後,是否應負授權及知情之 責任乙節詳為審究,致關鍵事實不明,自難認原審判決合法 妥適。(二)被告雖否認知悉公司業務,辯稱:該公司一切事 務均係特助張淑苑處理等語,但卻又供稱:徐榮輝當初有告 訴其說告訴人有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等語,足認被告對寶豐 行銷管理顧問公司初始之人事安排有所參與及認知,但原審 對此矛盾之供詞,全然採信,一方面認定被告係人頭負責人 ,不知公司經營狀況,一方面又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曾答應 要當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股東,其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 查:(一)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即係寶豐行銷 管理顧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難證明被告對於寶豐行銷管 理顧問公司所有事務均有知悉,則其是否確有公訴人所述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非無可疑,有如前述,且被告係寶豐行銷管 理顧問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亦經證人徐榮輝張淑苑、李憲 興於原審證述綦詳,公訴人認本件未針對被告同意擔任公司 負責人後,是否應負授權及知情之責任乙節詳為審究,致關 鍵事實不明,自難認原審判決合法云云,尚無足採。(二)被



告雖充任名義負責人,但亦非無可能在其他狀況下,獲悉公 司內個人職務或公司股東身份,且公司成立後,實際上非由 登記名義人負責公司業務,亦符常情,自不得以被告於公司 成立初始知悉他人擔任股東,即認其對公司往後運作業務亦 均知悉,況被告於公司知悉他人擔任股東,亦不足以推定其 參與並認知公司之人事安排,公訴人指被告對寶豐行銷管理 顧問公司初始之人事安排有所參與及認知,並謂原審一方面 認定被告係人頭負責人不知公司經營狀況,一方面又認定被 告知悉告訴人曾答應要當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其判決理 由矛盾云云,尚有誤會。(三)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審判長問對本案有何意見?)沒意見,我只希望 我的稅能夠處理好,現在國稅局已經把我欠稅的資料剔除。 請審判長依法處理。」等語,足見告訴人甲○○係因本案造 成欠稅爭端,始提出告訴,並未明確指稱被告知情而參與前 開犯行。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寶豐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鍋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