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1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該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 上開3 罪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彈藥,竟仍於95年年初某日,在臺北 縣新莊市○○街70號5 樓友人廖敏雄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4 萬元之價格向廖敏雄購得由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正 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於鑑 驗時已經試射1顆,仍餘1顆)後即持有之。迄於96年12月12 日1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55號「珈多利汽車旅館」 108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甲○○為警查獲後 則主動供出槍砲來源並因而查獲廖敏雄(廖敏雄涉案部分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907 號 提起公訴,現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恕股97年度重訴字第17 號審理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2 顆 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由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另該子彈2 顆,經送驗結果認 雖均係非制式子彈,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正負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情;此有該局9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60194063號槍彈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 報告,僅稱扣案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遽而推定具有殺傷力,並無單位動能面積多寡之說明, 似嫌草率,原審遽採為證據,即有違誤,應將扣案之改造手 槍再送相關單位鑑定其單位動能面積為何云云。惟查:本院 認槍枝之鑑定,並非必以採取實際試射為限;例如並無適用 之子彈,即無從進行實際試射;又如,採取「性能鑑驗法」 ,於實際操作檢測送鑑槍枝之機械性能結構與功能(如槍管 、滑套之材質;滑套、撞針之運作情形;扳機與擊錘運作、 連動情形;撞針之力道..... 等,與擊發子彈時可能牽涉之 運作部位有關為主),如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 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即具有殺傷力,無庸再進行實 際試射。而所謂「性能鑑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送鑑槍枝 之機械性能結構與功能是否完整良好(如槍管、滑套之材質 ;滑套、撞針之運作情形;扳機與擊錘運作、連動情形;撞 針之力道.... 等 與擊發子彈時可能牽涉之運作部位有關為 主),如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槍枝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即具有殺傷力。茲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對於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進行鑑驗時,雖未經實際試射;但 已依該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採取「性能檢驗法」鑑定,結 果見該改造槍枝結構完整且功能良好,故認具殺傷力;又採 取「性能檢驗法」鑑定槍枝,亦可免除採取「動能測試法」 進行試射鑑定,須有「適用子彈」之麻煩,且可避免試射單 位自行製作「適用子彈」進行試射鑑定時,對鑑定試射人員 安全之威脅。另查採取「性能檢驗法」鑑定槍枝者,除我國 之外,尚有美國、澳洲、英國、以色列等國家,此有該局97 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60194063號槍彈鑑定書1份、鑑定照片 、97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970150486號函及所檢附槍枝殺傷 力鑑定說明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 22頁至第24頁)。綜上,上訴意旨所稱,即不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同一持有行為而犯前
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 行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持續至96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 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廖敏雄,而廖敏雄則因本件 涉犯販賣槍彈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偵字第790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審理中一節,亦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暨廖敏雄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起訴書各1 份及本院電話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被告自得依同 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定被告被訴犯行成立,引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 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智 慮正常之成年人,理應深知持有槍彈為非法之行為,其與他 人發生紛爭時亦應循合法管道解決,不應以非法之槍彈防身 自保,詎其仍向廖敏雄購買槍彈防身,持有時間近2 年之久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屬可議,所為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並對大眾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持前揭槍彈另為不法 之行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供出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 廖敏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六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另1 顆業經鑑定擊發滅失)均為 違禁物,原審均依法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宜。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請求重新進行槍枝實際試射,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