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493號
TPHM,97,上訴,4493,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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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
HAFIZAN BIN MOHD HASNI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丁○○(驗餘淨重陸仟捌佰陸拾伍點貳叁公克)、供前開第三級毒品丁○○包裝用之塑膠袋陸只、供藏放前開第三級毒品丁○○之保溫桶陸個、保溫桶包裝紙箱陸個及行李箱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HAFIZAN BIN MOHD HASNI(音譯簡 稱哈飛山)係馬來西亞國籍人士,與其友人姓名年籍不詳戊 ○○○○○之馬來西亞籍華僑、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歲己 ○○○○○均明知丁○○(Ketamine,又稱K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 告之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 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自馬 來西亞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丁○○至臺灣之犯意 聯絡,由阿里支出來臺機票費用,並提供丁○○,哈飛山負 責以搭機托運行李夾帶內藏有丁○○之保溫桶方式運送來臺 ,並按阿里所交付名片,先行前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 五五號珈多利汽車旅館投宿,將所攜帶行李交付予前來接頭 之年約四十歲之己○○○○○,該己○○○○○即給付運送 酬勞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提供食宿、工作。阿里與哈 飛山、阿里與該己○○○○○分別謀定相關細節後,於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阿里」先將丁○○(驗前總淨重 六千八百六十五點三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八,驗前總純 質淨重六千七百二十八點零三公克,經取樣零點一一公克鑑 驗用罊,驗餘淨重六千八百六十五點二三公克)以其所有之 透明塑膠袋包裝為六袋,各藏放其所購買保溫桶六個之底部 夾層,另放置食品或衣物於保溫桶中空容量部分藉以掩護, 將六個保溫桶各放置原包裝保溫桶之六個紙箱內,再全數置 入阿里所有之行李箱中,阿里復於同日中午前往馬來西亞吉



隆坡國際機場,將內藏放有丁○○之上開行李箱交付予依約 前來之哈飛山,哈飛山即先辦理行李托運手續後,於同日下 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6號班機飛往 臺灣運輸第三級毒品丁○○入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第三分隊警員乙○ ○、庚○○執行CI656號班機托運行李X光檢查察覺署 名「旅客姓名:HAFIZAN BIN MOHD HA SNI」、「行李牌號碼:CI394715」之托運行李 內所放置保溫瓶六個,均有藏放不明粉末狀物體,遂將該托 運行李放置CI656號班機行李提領處,待HAFIZA N提領行李,並欲自綠線免申報櫃臺通關之際,由警員庚○ ○引導至紅線申報櫃臺,經取得哈飛山同意,並會同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 進行安全檢查,並自哈飛山所托運行李內發現六只紙箱包裝 之保溫桶六個底部夾層內查扣所藏放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第 三級毒品丁○○(驗前總淨重六千八百六十五點三四公克, 純度百分之九十八,驗前總純質淨重六千七百二十八點零三 公克,經取樣零點一一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六千八百六 十五點二三公克)、供前開第三級毒品丁○○包裝用之透明 塑膠袋六只、供藏放前開第三級毒品丁○○之保溫桶六個、 保溫桶包裝紙箱六個及行李箱一個等物,而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 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將「阿里」所交付之行李 ,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6 號班機飛往臺灣入境,並為警在該行李箱內查扣藏放在保溫 桶底部之第三級毒品丁○○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丁○○入境之犯行,辯稱:查扣行李是友人阿里所交 付。有看過裡面確定是餐廳用具,沒有想到裡面夾層有丁○ ○,實在是不知情。阿里也沒有說帶該行李來臺代價為何, 只有說將行李內的餐具、食品交給到汽車旅館之女子,女子 會帶伊去餐廳工作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國 際機場取得阿里所交付之行李箱及珈多利汽車旅館名片, 即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6號班機自吉隆坡抵達臺灣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經航警局安檢隊警員乙○○、庚○○ 透過X光檢查儀注檢察覺該行李箱內有不明物體影像可疑 ,俟被告提領該託運行李箱後,於被告前往綠線免申報櫃 臺辦理入境通關之際,為航警局警員庚○○引領至紅線申 報櫃臺,經被告同意配合,並會同海關人員在中正國際機 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室進行安全檢查,經航警局人員打開 該行李箱,發現托運行李內有以紙箱包裝之保溫桶六個, 保溫桶底部夾層各藏放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不明白色結 晶體(共計六包)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查 獲警員乙○○、庚○○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六七 至六八頁,第七二至七四頁),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一份、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十九幀、珈多利汽車旅館名片 一紙、托運行李條一紙、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 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九至二四頁),且所扣得上 開不明結晶體經全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確均含第三級毒品丁○○,且驗前總毛重七千二百五十 三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三百八十七點六六公克(經計 算驗前淨重六千八百六十五點三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九 十八,驗前總純質淨重六千七百二十八點零三公克,經取 樣零點一一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六千八百六十五點二 三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七年四月 十七日以刑鑑字第○九七○○五一四○三號出具之鑑定書 一紙存卷足佐(偵卷第四四頁,此外復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丁○○(驗前總淨重六千八百六十五點三四公克,純度百 分之九十八,驗前總純質淨重六千七百二十八點零三公克 ,經取樣零點一一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六千八百六十 五點二三公克)、供前開第三級毒品丁○○包裝用之透明 塑膠袋六只、供藏放前開第三級毒品丁○○之保溫桶六個 、保溫桶包裝紙箱六個及行李箱一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不知道裡面放有丁○○,僅係受阿里所託,將 該扣案行李及其內保溫桶交給臺灣餐廳老闆,並在臺灣工 作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即稱:阿里告訴我該名來飯店的女 子會給我這次運毒來台酬勞新台幣二萬元等語(筆錄誤載 為二千元,惟參酌被告於台北關稅局詢問筆錄,係二萬元 。偵卷第六頁,第二六頁),衡情,倘僅係好友託運物品



,豈有收取費用之理?縱收取費用,然依被告自承:在馬 來西亞擔任廚師、彩妝師工作,每月薪資約馬來西亞幣一 千五百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等語(原審 卷第八十頁),顯有一定社會閱歷、經驗,何以僅將保溫 桶運送來臺,竟可獲得高於其在馬來西亞工作一個月之薪 資?顯與常情相悖,再觀諸扣案保溫桶照片,無非一般塑 膠外觀,桶內為不鏽鋼材質,並非屬馬來西亞著名之特產 ,復難認有何價值昂貴或具有特殊材質或功能之物品,而 現今國際快遞、包裹寄送業務或網路購物均十分便利,如 該臺灣女子縱有購買扣案保溫桶之必要,何以捨棄國際快 遞、郵寄包裹等費用較低廉,且直接寄送予該臺灣女子收 貨之便利方式,反由被告、阿里特地購買顯高於保溫桶價 值之飛機票,大費周章由被告搭乘飛機將裝置扣案保溫桶 之行李辦理托運來臺?亦違常情,反之,若是運送毒品等 不法物品,則必有報酬,否則誰願甘冒刑責風險?是被告 上開警詢所稱,符合情理,堪予採信。再觀被告對於運送 何物,於台北關稅局詢問時稱:阿里說是調味料等語(偵 卷第二六頁),於偵訊則改稱:餐廳要用的食品及器具等 語(偵卷第三三頁),倘阿里果所託非毒品,被告何以所 述前後不一,顯見其事後推翻前詞,改稱不知情云云,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有關運毒代價二萬元部分,已如前述,被告於檢察官初訊 問時亦稱:馬來西亞籍華人「阿里」男子,在吉隆坡機場 交給伊一個行李,要伊帶來臺灣前往指定的旅社,交給一 個伊在臺灣見過開餐廳年約四十歲之胖女人,該女子會給 伊二萬元,伊來臺的目的就是要幫馬來西亞籍華人阿里帶 行李來臺灣等語(偵卷第三三、三四頁),嗣於檢察官第 二次訊問及原審時改稱:伊在偵查中所稱二萬元係指該名 女子將來給付伊在其所安排工作下之每月薪資,且伊來臺 目的主要是要來臺工作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 原審卷第八一頁),無證據可佐,尚難遽信,衡情於他國 工作,當有工作簽證,被告果來臺工作,何以未辦理相關 來臺工作申請手續,而持觀光簽證來臺?是其改稱來臺為 該餐廳老闆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元乙節,有違常情,不 足採信。
(四)共犯之認定:衡諸扣案第三級毒品丁○○之驗前總淨重六 千八百六十五點三四公克,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八,驗前 總純質淨重六千七百二十八點零三公克,其數量頗鉅,一 旦闖關入台成功,勢必獲利甚豐,如遭查獲其所受損失亦 大,且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丁○○在各國間均屬重罪,



刑責極重,被告亦自承在馬來西亞持有毒品或施用均屬犯 罪行為(原審卷第八十頁),因此,從事運輸毒品者無不 謹慎行事,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必先事先縝密安排、 計畫所有運輸毒品細節,而被告自承係阿里託運本件毒品 ,並告知來台後,會有某己○○○○○聯繫處理,堪認被 告與阿里間,阿里與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對此運毒案 件,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犯。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之甲類 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 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 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①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戊○○○○○之馬來西亞華僑之 成年男子、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②又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 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原判決事 實欄載被告與阿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謀議細節, 於理由欄漏未說明其依據,而與本院前述認定係分別謀議, 稍有出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知係毒品,未 以二萬元為運毒代價,並非主謀等語,然被告確有運毒來我 國,已如前述,是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銷改判。①審酌被告為外國人士,運送毒品數 量高達驗前總淨重六千八百六十五點三四公克,純度百分之 九十八,驗前總純質淨重六千七百二十八點零三公克,數量 頗鉅,惟量及甫進入國內即被查獲,對於我國社會造成之侵 害程度尚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原審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 七年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②被告為外國人,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被告係犯運輸毒品罪,對於我國 社會安全有危害之虞,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③至於檢察官另請求依刑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經查:被告 在馬來西亞有正當工作,且在臺灣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佐,已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且被告係因一時不察,貪圖高於自己每月在馬來西亞薪資 ,始應允友人阿里運送第三級毒品丁○○來臺,尚難僅因此 而逕認其有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而公訴人復未敘 明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情狀 ,本院斟酌被告之犯案動機及情節,認量處被告前述之刑, 已足收矯治之效,故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④沒收: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 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 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所運送來台托運行李內查扣第三 級毒品丁○○(驗前總淨重六千八百六十五點三四公克,純 度百分之九十八,驗前總純質淨重六千七百二十八點零三公 克,經取樣零點一一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六千八百六十 五點二三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供前 開第三級毒品丁○○包裝用之透明塑膠袋六只,依前揭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載有空包裝袋重三百八十七點六 六公克,又其內容物第三級毒品丁○○為白色結晶體等情以 觀,足認前開供第三級毒品丁○○包裝用之透明塑膠袋六只 ,均可分別與其內容物之第三級毒品丁○○分離,而外包裝 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 及運輸毒品之用,且供藏放前開第三級毒品丁○○之保溫桶 六個、保溫桶包裝紙箱六個及行李箱一個等物,亦屬供被告 以搭機托運行李方式運輸丁○○而藏放前開毒品之用,顯見 上開物品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係共犯阿里所有,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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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