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430號
TPHM,97,上訴,4430,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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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
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
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該槍枝具殺傷力,且槍枝內 尚有子彈二顆,如朝向教室對面之臺北市○○區○○路二之 二號臺大醫學院女生宿舍擊發子彈,以該槍之射程,將導致 在宿舍活動之學生發生傷亡,竟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 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槍枝朝窗戶外向上開宿舍擊發一槍,適 告訴人甲○○站在上開女生宿舍四樓四○八室窗戶旁,而遭 射擊,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明知其所持有者係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而槍枝一旦擊發,在其有效射程範圍內,均有可能 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係年滿二十二歲之成年人,應無 不知之理,又其開槍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六號 私立開南商工進修教室三二二教室,教室外往來人車眾多, 並與臺大醫學院女生宿舍相隔,一旦開槍,極有可能造成行 經之路人或在相鄰臺大醫學院宿舍活動之學生傷亡,被告既 已預知此等危險性,卻仍執意對外開槍,即有任其發生之容 忍故意,實難謂其主觀上缺乏殺人之故意。原審認被告開槍 傷及他人僅係過失傷害,實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法判決(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未據上訴已確 定在案)。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槍枝把玩,不慎擊發 子彈,致甲○○遭到射擊,並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把槍枝帶 到學校向同學炫耀,並將槍口對著窗外把玩,一拉完滑套後 槍枝就擊發,雖知道教室對面是其他建築物,子彈也可能射 中旁人或物體,但沒想到真的射到人,純粹只是好玩,並無 殺人故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拉滑套時槍枝 走火,其並無扣板機,檢方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扣板機擊發



子彈行為,而一般改造手槍不穩定性高,常因拉滑套導致擊 發,故被告拉滑套導致槍枝擊發情形可能存在,被告並非故 意擊發槍枝子彈。被告於槍枝擊發子彈時,證人稱被告當時 並非面對窗外,窗外有大樹被告無法直接看到對面狀況,因 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容忍故意殺人意思存在等語。四、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 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 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 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 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 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 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 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 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有關殺人或傷害犯意 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 、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經 查:
1、本件被告乙○○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至開南商工三二二教 室,將槍口朝向窗外在拉滑套時擊發子彈,造成位在教室 對面臺大醫學院女生宿舍四樓四○八室窗戶旁之甲○○受 有右側胸壁挫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在場目擊之老師呂宗哲、同學潘孟軒之證述相符,此外復 有甲○○臺大醫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份 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故本件爭點即在於上開擊發行為, 是否如公訴人所述被告係明知該槍枝如朝向臺大醫學院女 生宿舍擊發子彈,將導致不特定人發生傷亡,且該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2、據證人即老師呂宗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擔任被告班上 英文老師,案發當天要寫黑板前,被告帶了很多玩具之類 的物品,有發出聲音,就叫被告把玩具收起來;寫完黑板 轉身看到被告面向伊站在座位上,右手並伸向玻璃窗外, 窗外則有鐵欄杆及茂盛樹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 十五頁背面),復經原審訊問槍枝擊發時被告面向何處? 證人呂宗哲證稱:被告面向講台,並未做任何側身動作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另證人即同學潘孟 軒亦證稱:案發當天渠坐在被告左後方的位置,看到被告



面向老師(即證人呂宗哲)站著,右手拿著類似槍的東西 伸出窗外,左手有做往後拉的動作,就聽到碰一聲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雖持槍伸向 窗外並拉滑套致擊發子彈,惟其係面對前方講台未為瞄準 窗外特定方位之舉動,亦未有何針對特定人射擊之情形; 況被告座位旁窗戶外另有百葉型式之鐵欄杆阻擋,扇葉之 間距非寬,其外更有茂密之樹叢遮蔽視線,視野受阻,有 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 ,顯見被告僅隨意舉槍向外拉滑套,不慎擊發子彈,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濫行擊扣板機對外射擊,尚難認其對於 不特定人有使其因此受傷或死亡之不確定故意。 3、再查,告訴人當時係站在寢室與友人聊天而遭槍擊,業據 告訴人證述綦詳,而被告與告訴人既素昧平生,復無任何 仇怨,能否認其除向同學炫耀槍枝並出於好玩之心態外, 另萌生殺人之動機,已非無疑。復依告訴人之傷勢,客觀 上亦非足以致命,自難僅憑被告持槍不慎擊發子彈及告訴 人受有槍傷之結果,即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4、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上情認定被告所為應屬過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當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 責相繩。從而,被告因拉滑套不慎擊發子彈致傷害告訴人 之身體,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嫌,此部分容有誤 會。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依前開說明,而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2、上訴人即檢察官乃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依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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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