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402號
TPHM,97,上訴,4402,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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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三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海洛因肆包(淨重共計拾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電子磅秤、研磨機各壹台、分裝袋肆大袋、鐵箱子壹個、帳冊叁張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鑑餘含塑膠袋重共計壹點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肆大袋、鐵箱子壹個、帳冊叁張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伍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愷他命叁包(淨重共計叁拾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肆大袋、鐵箱子壹個、帳冊叁張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海洛因肆包(淨重共計拾壹點零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鑑餘含不可析離之塑膠袋重共計壹點柒柒捌公克)、愷他命叁包(淨重共計叁拾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電子磅秤、研磨機各壹台、分裝袋肆大袋、鐵箱子壹個、帳冊叁張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共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俗稱Κ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第一級、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販賣毒品 之行為:
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 五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居 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五十八之六號二樓,先由乙○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 因(一錢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多元)、甲基安非他命(每 兩六、七萬元),及愷他命(每公克七至八百元)後,再於 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先後以每包海洛因(零點一公克)一 千元之價格,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五十八之六號二樓 住處,連續販賣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文林」之成年男子 及綽號「姊」之成年女子各一包;及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 ,在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五十八之六號二樓住處, 先後以一公克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文林 」一公克;以一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文林」一 公克牟利。
乙○○又基於前販賣愷他命之概括犯意,而與張仕瑋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以每公克七至八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之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後,再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 ,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小峰」之已滿十八歲之人 一公克牟利,並推由張仕瑋將愷他命交付「小峰」。二、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夜間十一時許,為警在上開臺北 縣新莊市○○路○段五十八之六號二樓之址查獲,並當場扣 得海洛因四包(淨重共計十一點零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四包(鑑餘含四個塑膠袋重共計一點七七八公克)、愷他命 三包(淨重共計三十點零三公克)、電子磅秤、研磨機各一 台、分裝袋四大袋、鐵箱子一個、帳冊三張、吸食器二組及 現金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元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 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同案被告張仕瑋於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二日、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在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渠等於原審審理 時均已到庭就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 ,對於被告乙○○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 。又渠等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 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準此,上開同案被告甲○○、張仕瑋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 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所謂 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 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 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 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 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範本旨 ,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認為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以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釋在卷。而 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毒品種類、成 分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 關,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文允字第 0九二一00一二0三號函一份在卷可佐,是卷附法務部調 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九九一號鑑 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刑鑑字第0九五00九九六六六號鑑定書,雖均係由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 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 條所出具之上揭毒品成分鑑驗通知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九四頁、第一0七頁), 核與同案被告張仕瑋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稱被告 與甲○○有共同販賣毒品,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放在鐵箱 子是等著要販賣的等語相符(見第一三五二0號影印偵查卷 第七八、八0頁),證人甲○○於原審亦坦承其有販賣上開 第一、二、三級毒品不諱(見原審卷第九二頁),並有警方 當場扣得之海洛因四包(淨重共計十一點零六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四包(鑑餘含四個塑膠袋重共計一點七七八公克) 、愷他命三包(淨重共計三十點零三公克)、電子磅秤、研 磨機各一台、分裝袋四大袋、鐵箱子一個、帳冊三張、吸食 器二組及現金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元等物可稽,其中帳冊中所 記載之「漢」指同案被告張仕瑋(綽號細漢)、「漢友」為 張仕瑋綽號「小峰」之已滿十八歲女性友人、「Κ」代表Κ 他命、「女」代表海洛因、「男」代表甲基安非他命,數字 較大者為金額,較小者為重量(公克)或數量(包)等事實 ,為證人張仕瑋、甲○○所證實(見原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二二一一號影印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月八日審理筆 錄),而各該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 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九九一號鑑定通知書(第一三 五二0號影印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管檢字第0九六00一00二九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刑 鑑字第0九五00九九六六六號鑑定書(均附於原審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一號影印卷內)各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甲○○於原審所稱被告並無販賣上 開毒品;張仕瑋改稱海洛因是「阿文」寄放的云云(見原審 卷第九二、九九頁),均與前開事證不符,顯皆係事後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係甲○○在主導,被告係被甲○○所 拖累為由,而為被告辯護。惟由被告與甲○○、張仕瑋之相 處狀況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上開住處係自己一個房間 、甲○○、張仕瑋則合睡一間,被告平日使用其個人出資購 買之BM W汽車,且已付清車款,並在上址自行承租停車位, 甲○○、張仕瑋則共用一台機車等語(見第一三五二0偵查 卷第一一五頁),為警查獲時,被告並擁有二十七萬餘元之 現金,可見被告在彼等三人中,具有優勢之經濟地位。而甲 ○○於偵查中在所述多偏袒被告之情形下,猶證稱:「我們 的生活開銷大部分都是陳(指乙○○)在付、房租、停車位



租金都是陳在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0一頁), 另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同年,又比案發時尚未滿二十一歲 之同案被告張仕瑋年長三歲,被告房間內並有保險箱,亦可 徵被告在彼等三人中,具有一定之主導地位。況張仕瑋證稱 甲○○會將交易所得交予被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八頁 ),更徵被告之辯護人所稱本案係甲○○在主導云云,難以 憑信。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物稀 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 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販賣行為則同一。職 是,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追訴 ,參以被告與上揭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親人,自無平價轉讓 毒品自負風險之理!基上說明,被告有販賣上揭第一、二、 三級毒品藉以營利意圖甚明。是本件被告意圖營利,共同連 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係二 千五百元到三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九二頁反面),因詳細數 額無法認定,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一公克係二千五百元,併說明之。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 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 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 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均未 修正,惟上開各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然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 一千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原條 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 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惟本件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此部分自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 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 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 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 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 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則各與同案被告



甲○○、張仕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分別為共同正犯 。被告販賣前後持有各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文林」、「姊」,及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文林」、「小峰」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連續犯,應依 該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新法第五十九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 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釋字第二六 三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 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 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 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查被告 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則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共同販賣海洛 因之次數僅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一次;販賣愷他命之 次數亦僅二次。數量總計為海洛因零點二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一公克、愷他命二公克,數量甚少,犯罪情狀尚非重大, 暨案發時被告年僅二十三歲,年紀尚輕,思慮淺薄,犯罪後 皆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等一切情狀,認縱分別就所 犯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罪,依序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七年、五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三 級毒品之罪部分分別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應先加後減之。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列未當或未 合之處:㈠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共二千元,原審僅諭知



一千元沒收,即有未合。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二千 五百元,原審未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亦有未當。㈢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所得共二千 元,原審諭知沒收三千元,亦有違誤。㈣被告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規定不得加重,原 審竟予加重,亦有不當。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三級毒品之 罪部分,分別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依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原審漏未說明,亦有疏漏。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其鑑 餘毛重共計一點七七八公克,係包括不可析離之塑膠袋四只 ,此觀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管檢字第0九六00一00二九號鑑定書即明。原判決既已 將包含該塑膠袋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之,乃另 又諭知外包裝袋四只沒收,亦有未合。㈦原判決就被告販賣 前揭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均未認定,亦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難認有何堪予 憫恕之處,所犯各罪均不應減輕其刑云云,及被告上訴認原 審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太重(被告於本院已撤回 就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云云,均為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僅有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按,其犯本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對國民 健康及社會治安亦有危害,兼衡其販賣各級毒品之次數、數 量,犯罪情狀尚非重大,暨案發時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淺薄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共計十一點零六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四包(鑑餘含不可析離之塑膠袋四個共計重一點七七八 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或其共 犯所有之物,除檢驗用罄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愷 他命三包(淨重共計三十點零三公克)雖屬第三級毒品,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中,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並非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愷



他命既仍屬違禁物,是上開扣案之愷他命三包,即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再上開海洛因及 愷他命毒品共計七包均係以塑膠袋盛裝,該毒品外包裝既係 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 ,自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經送鑑 定後,該塑膠袋四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可析離,已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自無須另諭知沒收。又扣案電子磅秤、研磨機 各一台、分裝袋四大袋、鐵箱子一個等物,係屬被告販賣毒 品時用以秤重(電子磅秤)、分裝(分裝袋)、研磨添加葡 萄糖至海洛因內(研磨機)及保管各該毒品(鐵箱子)所用 之物,而扣案帳冊(便條紙)三張則係彼等記載販賣毒品種 類、數量、金額所用,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所得部分,其中與甲○○共 同販賣海洛因予「文林」、「姊」之所得共為二千元;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文林」之所得為二千五百元;另販賣愷他 命所得為二千元,上開所得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所犯販賣毒 品之犯行,並無關聯。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二十七萬九千 三百元部分,被告陳稱該筆現金係伊父親陳福榮交付予伊繳 付房屋貸款所用云云,且陳福榮亦稱案發前四、五個月,確 實曾交付約四、五十萬元予乙○○繳付購屋頭期款等語(見 上開一三五二0號偵查卷第九八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直接證明上開扣案現金為被告販毒所得,或係供其販 毒所用之資金,尚難遽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有共同販賣前揭毒品予綽號「文林」、「 姊」及「小峰」之人外,亦於上開期間有以每包(約零點一 公克)海洛因一千元、每包安非他命(約零點二公克)一千 元之價格,出售各該毒品予綽號「濱」、「小雪」、「阿全 」等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二項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然查被告否認有販賣上開毒品予「濱」、「小雪」、「阿全 」等人,而扣案帳冊中關於「濱」、「小雪」、「阿全」及 「阿亮」及不易辨識疑似「阿衝」、「阿正」等人部分之記 載,被告及甲○○、張仕瑋等人均否認為彼等所寫,除張仕



瑋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綽號之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外,彼等並 無法明確認定該部分內容究為何人所寫,故由現存卷證資料 觀之,實無法逕行認定該部分確為被告所記載。且此部分所 記載之內容縱使係與毒品交易相關,然是否即係關於「小雪 」等人購買毒品之記載,抑或係因寄放毒品、借用毒品或其 他原因而記載,實非無疑。是此部分既僅有帳冊之記載,而 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濱」、「小雪」、「阿全」等人之事 實,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賴俊雄分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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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