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362號
TPHM,97,上訴,4362,200811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924號、96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
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586、6634號、96年度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下稱尖石鄉公所)農業課課長 (於民國95年2月28日退休)、丙○○於94年7月16日起係農 業課技士,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甲○○廣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一)緣尖石鄉公所於93年6月間辦理「2004年水蜜桃之旅暨泰 雅歌謠合唱觀摩競賽活動」(下稱93年水蜜桃祭活動)。 乙○○明知93年水蜜桃祭活動中「活動場地佈置工程」之 搭設帳棚加大型、日光燈具、接龍帳、攤位牌、塑膠圓椅 、長桌等,已發包予陳慶銘經營之佑福企業社承作,工程 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17,100元,廣豐企業社僅承作文 宣旗及刻字部分,工程款為39,000元,然乙○○為清償尖 石鄉公所於91年度積欠甲○○之工程款132,000元,竟與 甲○○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載公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電話聯絡陳 慶銘,陳慶銘因誤認甲○○係其友人,遂同意由甲○○佑福企業社向尖石鄉公所領款,並由甲○○製作內容不實 ,詳如附表1編號2、編號3,總金額分別為150,100元、 99,600元之廣豐企業社發票2紙與另1紙內容真實,詳如附 表1編號1,金額為39,000元之發票,黏貼於尖石鄉公所黏 貼憑證用紙上,並均由乙○○於「課室主管」欄蓋章,持 向尖石鄉公所行使,由不知情之尖石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溫 晉誠(原名溫飛卿)辦理核銷作業,足生損害於尖石鄉公 所對於工程款發放所憑核銷單據審核之正確性。嗣甲○○



以上開附表1編號2、編號3之不實憑證向尖石鄉公所領得 款項共計249,700元後,將其中117,100元交還予陳慶銘, 剩餘之132,600元則作為抵銷尖石鄉公所91年度積欠甲○ ○之款項。
(二)又尖石鄉公所於94年6月24日、25日辦理「新竹縣尖石鄉 2005年水蜜桃祭暨廣西壯族自治區兩岸情世紀情文化藝術 交流活動」(下稱94年水蜜桃祭活動),預計支出約 2,600,000元,經費來源除尖石鄉公所本身業務費用外, 尚包括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補助200,000元,並指派乙○ ○、技士丙○○(當時尚為實習公務員,於該所接受訓練 ,惟於94年7月16日正式取得公務員資格派任)主管94年 水蜜桃祭活動事務。乙○○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 14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 採購。又該法第23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 法第2條、第6條規定超過新臺幣100,000元金額以上之工 程案必須辦理招標程序,竟未經任何簽核作業,也不經詢 價、比價、議價之方式,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將94年水 蜜桃祭活動之「活動場地佈置費」項目,不論報價金額多 寡逕行直接指定廣豐企業社承作活動場地佈置工程,包括 搭建帳棚、拱門、椅子、舞臺等工程,並要求甲○○將施 作金額拆為100,000元以下申請核銷。94年水蜜桃祭活動 結束之94年7月16日後某日,因需辦理費用核銷,由乙○ ○交待丙○○關於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之200,000元經費 ,全數由廣豐企業社請領。甲○○為取得工程款,遂交付 3張金額分別為85,000元、70,000元、39,000元,由廣豐 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予丙○○,作為請領雪霸國家公園管 理處200,000元補助之憑證,並製作登載不實之支出機關 分攤表、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原始憑證等公文書,持向 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聲請核銷經費(補助),經雪霸國家 公園管理處認為廣豐企業社之核銷原始憑證違反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予以退回後,乙○○丙○○復告知甲○○為了 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限制,應提供金額各為80,000元、 80,000元、40,000元或提出90,000元、90,000元、20,000 元之不同公司行號發票,始得順利向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 辦理核銷。甲○○得知後,明知順發水電行達雁企業社 並未承作94年水蜜桃祭活動之棚架及招牌,卻要求順發水 電行實際負責人柯勝明達雁企業社負責人秋美玉(柯勝 明、秋美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 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秋美玉開立如附 表2編號2所示,金額為70,000元之不實會計憑證及柯勝明



開立如附表2編號3所示,金額為39,000元之不實會計憑證 、併同廣豐企業社所開立如附表2編號1所示會計憑證,及 上開乙○○丙○○製作之不實公文書,持向雪霸國家公 園管理處請款,使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承辦人員審查後, 發放補助款予廣豐企業社順發水電行達雁企業社,足 以生損害於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對於補助款發放所憑核銷 單據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乙○○丙○○甲○○等各 人間於警詢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陳述、證人柯勝明秋美玉、徐昌鵬、溫飛卿、游仁 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 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 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自承不諱,互核亦大致相符,且與證 人陳慶銘柯勝明秋美玉等人證述之情節亦相吻合,並有 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4紙、長鑫廣告有限公司佑福企業 社估價單、支出機關分攤表、經費支出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 稽(見304號偵卷第33至34頁、第51頁、1586號偵卷第20至 23 頁、第285至287頁),被告乙○○丙○○甲○○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分論如下:
  1.公務員定義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舊法對於上述公 務員範圍之規定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 變更,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而經比較新舊法 有關公務員定義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仍以 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2.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   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   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 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惟上開法律變更,對被 告而言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適用 被告3 人行為時法即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3.身分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



為配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 為「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甲○○
  4.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新法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就本案被告 乙○○所涉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甲 ○○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依據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其 連續多次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僅以一罪論;被告甲○○連續多次之行使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及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亦分別僅以一罪論, 但分別得加重其有期徒刑至二分之一;惟依修正後刑法規 定,被告乙○○上開多次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行為及被告甲○○多次行 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罪及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其刑,惟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刑 法之規定(分論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以行為時法 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 有利於被告乙○○甲○○
  5.牽連犯部分: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本件被告甲○○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行為及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 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斷。
  6.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丙○○行 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 時引用被告丙○○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故應適用被告丙○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連續犯部分,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乙○○甲○○較為有  利;有關牽連犯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有關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至 於公務員定義、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10條、第28條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3人更為有利;身分犯部分,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惟揆 諸前揭刑法第2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相關規定之規定。
  8.緩刑部分: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 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 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 適用,故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 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以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 甲○○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 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甲○○雖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然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共犯論。是被告甲○○雖非從事於公務之人,於 本件既與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 以共犯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 告3人於公文書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被告乙○○丙○○、甲○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分別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為同一規避政府採購法及發放款項之便宜目的 ,於93年、94年先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犯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觸犯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論;被告甲 ○○先後2次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均係基於同一請款便利之意圖,且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 均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被告甲○○所犯行使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及與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尖石鄉公所於93年6月間辦理93年水蜜桃祭活動。被告乙   ○○明知93年水蜜桃祭活動中「活動場地佈置工程」項下  之搭設帳棚加大型、接龍帳、長桌、塑膠椅、單位牌,已 發包予其指定由陳慶銘經營之佑福企業社承作,工程總價 款117,100元,為了抵銷積欠甲○○之款項,竟與甲○○ 共同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製作內容不 實、浮報數量及單價、金額分別為39,000元、150,100元 、99,600元之廣豐企業社發票3紙,持向尖石鄉公所行使 ,由不知情之尖石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溫晉誠辦理核銷作業 ,據此向尖石鄉公所詐取不法所得達249,700元。 2.被告乙○○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機關 不得意圖規避,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又該法第 23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6條 規定超過新臺幣100,000元金額以上之工程案必須辦理招 標程序,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未經任何簽核作業,也 不經詢價、比價、議價之方式,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將 94年水蜜桃祭活動之「活動場地佈置費」項目,不論報價 金額多寡逕行指定廣豐企業社承做活動場地佈置工程(包 括搭建帳棚、拱門、椅子、舞臺等工程),迨水蜜桃祭活 動結束後,則由被告丙○○收集統一發票憑證俾以簽核、 撥付經費予被告甲○○,而有如下所述之行為: ⑴尖石鄉水蜜桃祭活動結束後,因需辦理費用核銷,被告乙 ○○、丙○○知悉本次活動由被告甲○○所承作之工程費 用明顯低於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所分擔之200,000元經費 ,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丙 ○○將上開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之200,000元補助款,全 數由被告甲○○所經營之廣豐企業社請領,被告甲○○遂 於94年7、8月間某日,在尖石鄉公所農業課,交付3張( 金額合計200,000元)由廣豐企業社所開立之內容不實發 票憑證予被告乙○○丙○○,再由被告丙○○據以製作 內容不實之經費分攤表、支出明細表、支出原始憑證、成 果報告等公文書,持向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核銷經費 ,嗣經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認為廣豐企業社之核銷原始憑 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予以退回,被告乙○○、丙○ ○乃告知被告甲○○為了迴避政府採購法限制,應提供金 額各為80,000元、80,000元、40,000元或90,000元、 90,000元、20,000元之不同公司行號發票,方得持向雪霸 國家公園管理處核銷。被告甲○○得知後,其與證人即順



發水電行實際負責人柯勝明、證人即達雁企業社負責人秋 美玉(柯勝明秋美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辦中)明知順發水電行、達雁企業 社並未實際承作尖石鄉水蜜桃祭活動之棚架及招牌,竟與 證人秋美玉柯勝明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由證人秋美玉開立詳如附表2編號2、證人柯勝明開立詳如 附表2編號3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併同廣豐企業社之 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上揭被告乙○○丙○○製作之不實 公文書,再行提出於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使雪霸國家公 園管理處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查認為真正,而撥付補助款予 廣豐企業社(金額:85,000元)、順發水電行(金額: 39,000元)、達雁企業社(金額:70,000元),足以生損 害於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對於補助款發放所憑核銷單據審 核之正確性,被告甲○○亦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共計 32,380元【(原補助款為200,000元,因被告甲○○誤寫 發票上之大寫金額而僅請領得194,000元;被告甲○○承 作本次活動場地佈置支出之成本為144,160元;另廣豐企 業社營業項目為一般土木工程,參照財政部所公布之94年 同業利潤標準所列其他一般土木工程同業淨利潤為9%,則 被告甲○○因承作該工程之合理利潤為17,460元( 194,000×9%)。從而,被告甲○○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 32,380元(計算式為194,000-144,160-17,460)】。 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於尖石鄉水蜜桃祭活動所承作 之場地佈置費用,已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補助,竟為重 複請領場地佈置費用,而與被告甲○○基於詐取財物之犯 意聯絡,於94年7、8月間,在尖石鄉公所,由甲○○提供 從未實際施作,金額69,600元之統一發票(品名:帳棚) 予被告乙○○,使不知情之尖石鄉公所會計、財務稽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製作內容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表、支 出原始憑證等公文書,使被告甲○○因此向尖石鄉公所詐 得69,600元。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第6條第1項第4款圖 利等罪嫌;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嫌;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 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 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 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 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 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構成要件,必須有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施用 詐術及使人陷於錯誤。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 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 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 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其 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 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 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 為而言,則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圖利犯行本具違法性之 成立要件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26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 表現於行為,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



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 即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嫌;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嫌;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 ○、被告丙○○、被告甲○○、證人柯勝明、證人秋美玉 、證人徐昌鵬、證人溫飛卿、證人游仁正等人於調查局、 偵查中之供述;「新竹縣尖石鄉2005年水蜜桃祭暨廣西壯 族自治區兩岸情世紀情文化藝術交流活動」實施計畫、「 新竹縣尖石鄉2005年水蜜桃祭暨廣西壯族自治區兩岸情世 紀情文化藝術交流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暨支出傳票、尖 石鄉公所農業課技士丙○○95年9月28日簽文資料(含附 件)、順發水電行開立予尖石鄉公所發票(時間94年7 月 1日;金額94,416元;品名:水電工程;票號GZ00000000 )、94年7月10日估價單、施工照片、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提供支票存根、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4年7月21 日尖鄉農字 第0943000748號函(含附件)、內政部營建署雪霸國家公 園管理處94年10月5日營雪解字第0940002320號函、內政 部營建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報銷付款憑單及傳票、廣豐 企業社開立予給內政部營建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之發票 (時間94年9月3日;金額85,000元,品名:拱門、椅子、 舞臺;票號HZ00000000)、達雁企業社開立予給內政部營 建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之發票(時間94年;金額70,000 元;品名:棚架;票號HZ00000000)、順發水電行開立予 給內政部營建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之發票(時間94年9 月30日;金額39,000元,品名:縣產銷班招牌;票號 HZ00000000)、廣豐企業社開立予尖石鄉公所發票(時間 94年;金額69,600元,品名:帳棚;票號HZ00000000)、 廣豐企業社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存款明細資料、順發水電行所有橫山地 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明細暨傳票資料 等文件影本各1份及通訊監察譯文暨光碟各1份等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雖坦承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 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 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 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乙○○於原審96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曾稱: 「(請為本件認罪之陳述?)起訴書記載的事實沒有錯, 這些事情我有做,我是有交代承辦人員金先生辦理,可是 就法令上我認為是沒有詐領的,我沒有獲得任何的好處」 等語(見原審924卷第30頁);於原審96年9月11日準備程 序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最後陳述?)對檢察官部分我 沒有意見,因為歷年來我們鄉公所承辦活動都是如此辦理 ,但是我不知道這樣會觸犯法律,這些年來也沒有人跟我 講,會觸犯法律部分,我感到很抱歉,希望檢察官和庭上 給我自新的機會」、「(為何不依照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 ?)我們依照前例來辦理。分項分出去辦理。我們前例沒 有採購法,採購法九十幾年以後才有,我們就是按照前例 辦理。在我們鄉鎮公所真正研究採購法的是工程部分,我 們農業只管農業部份,一些活動也都是依照前例辦理,我 們不是主辦工程,工程才很詳細採購法,我們其他業務單 位沒有很詳細。」(見原審924卷第92頁、本院97年10月 23日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 ○辯護稱:乙○○雖然規避政府採購,但只是依據行政陋 習,他沒有獲得任何的好處,他並不是其他共犯所稱的主 謀,而相關的款項也沒有入到被告的帳戶等語。是依被告 乙○○雖有全部認罪之陳述,然綜觀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所言,被告乙○○僅係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全部不爭執,然對於其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則有爭執其未圖利他人,自身亦未詐領財物且無犯意, 是被告乙○○之陳述是否確為自白仍有疑義,縱認被告乙 ○○已自白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圖利罪,本院 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先予 敘明。
(六)惟查:
1.關於93年水蜜桃祭活動被告乙○○是否有利用職務上詐取 財物及圖利他人,被告甲○○有無共同利用被告乙○○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獲得不法利益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
⑴訊據被告乙○○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全部事實;被告甲 ○○固坦承廣豐企業社93年實際僅負責承作附表1編號1所



示文宣旗及刻字部分,金額為39,000元,卻以廣豐企業社 名義開立詳如附表1編號1所示39,000元之發票1紙及詳如 附表1編號2、編號3所示,金額分別為150,100元、99,600 元之發票2紙,一同持向尖石鄉公所請款,惟堅決否認有 何利用被告乙○○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 以:乙○○誤以為佑福企業社甲○○之小包,施作完畢 後,乙○○甲○○提供發票核銷,陳慶銘當時有答應, 另外甲○○在91年有施作工程,鄉公所還欠他132,000元 ,甲○○詢問乙○○後,在93年同時請款,因此並無詐取 公款的情形,可能是行政上請款的疏失。經查:  ①被告甲○○佑福企業社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慶銘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無承作2004尖石鄉水蜜桃祭活   動接龍帳、長桌相關工程?)有」、「(總工程款?)確 實金額我忘記了,大約100,000多元」、「(依據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所載是新臺幣117,100元,是否確實陳報?) 當時我有問過乙○○先生,因為超過100,000元要上網招 標,我就問乙○○先生要如何報?他說傳真報價單給他看 ,我傳了2次,他都沒有回應。至於如果用收據的方式核 銷的話,就不用營業稅,本件就是117,100元,沒有含稅 」、「(本件工程款是否有請領?)後來是甲○○給我的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長鑫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