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277號
TPHM,97,上訴,4277,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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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樓5座1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860號、97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5
9、2579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5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丙○○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Wendy」署押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註冊於英屬維京群島(The British Virgin Isla- nds)I-World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下稱I-World 公司)之董事,並在臺北市○○○路322號3 樓設立營業辦公 室,同時亦為設址臺北市○○區○○路4段376號5樓之4,依 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銥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DG-CARD CORPORATION,下稱銥卡公司)之董事長;丙○○為上揭各該 公司之總經理;其二人均實際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及業務執行 決策之處理,均為商業負責人;劉廣瑜(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則為上揭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因上揭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均相同,故實際上均集中 在臺北市○○區○○路4段376號5樓之4號銥卡公司辦公室內 處理各公司對外往來之業務。銥卡公司自民國94年間起,由 甲○○代表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 (設臺北市○○區 ○○路4段319號2樓,下簡稱上海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 承購合約書」 (Factoring Agreement)及「應收帳款債權承 購同意書」,每年續約一次,雙方約定銥卡公司得就該公司 對英國買受商MEDEA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英國 MEDEA 公司)已確定交易之3個月未到期貨款債權,轉讓予上 海銀行,由該銀行收取,而在貨款債權金額美金50萬元以下 ,於80% 額度範圍內,銥卡公司得依負責人甲○○蓋用公司 大小印章於傳真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與傳真之出貨「



銷貨發票」(起訴書載為商業發票)(Invoice)、 裝貨清 單(Packing List) 及海運載貨證券 (Bill of Lading) 等 商業文件,向上海銀行申請預支 (融資) 轉帳至銥卡公司在 上海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內使用 ;另I-world 公司亦自94年間起,由甲○○代表與香港商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 ○○路1段333 號15樓,下稱匯豐銀行)簽訂「應收帳款買賣 合約書」 (Factoring Agreement)及「應收帳款額度確認書 」 (Credit Decision Advice),雙方約定I-world公司得就 該公司對英國MEDEA公司已確定交易之3個月未到期貨款債權 ,轉讓予匯豐銀行由該銀行收取,在金額美金50萬元以下, 於80%額度範圍內,I-World公司得依該公司會計人員劉廣瑜 簽署英文名字「Anita」在「信用額度使用申請書」 (Application for Utilization of Credit Line)、「應收 帳款債權讓與通知」 ( Notification and Transfer of Receivable)之傳真及出貨「銷貨發票」 (Invoice )、裝貨 清單 (Packing List)及海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 等 傳真之商業文件,向匯豐銀行申請美金預支 (借款) 轉帳至 I-World 公司在匯豐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存款帳 戶內使用。詎甲○○丙○○劉廣瑜三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公司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時,即基於共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2 月起,明知於銥卡公司及I-World公司對英國MEDEA公司並無 銷售光碟片之交易事實,卻由丙○○告知甲○○經其同意後 ,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行使不實商業文件時間前某日,在 臺北市○○區○○路4段376號5樓之4公司辦公室內,指示劉 廣瑜從公司過去出貨予英國MEDEA 公司之電腦存檔資料中, 擷取部分舊有交易資料,予以影印,重新填寫新出貨日期、 出貨內容等方式,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裝貨清 單及會計憑證之銷貨發票,偽以表示銷售光碟片貨物予英國 MEDEA公司,並偽造I-World公司及銥卡公司採購船務部門職 員任芳儀之英文簽名「Wendy」 各一枚於裝貨清單、銷貨發 票上,足以生損害於任芳儀,再利用原留存在公司內未寄交 買受客戶而已經完成運送之馬可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馬可威公司)之載貨證券 (Bill of Lading)影本,填製不實 之託運人(Shipper)為銥卡公司或I-World公司、受貨人( Consignee)為英國MEDEA公司及出貨地為大陸地區上海市等 地之資料,並篡改其上提單號碼、裝船日期、船名等內容, 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馬可威公司載貨證券影本,足以 生損害於馬可威公司。劉廣瑜於完成上揭不實商業文件後,



即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傳真方式分別向上海銀行及匯 豐銀行提出行使,復申請預支(借款)款項,各該銀行承辦 人員誤以為銥卡公司及I-World公司對英國MEDEA公司存有應 收帳款債權而陷於錯誤,依次核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 金額至銥卡公司及I-World 公司在各該銀行所開設立之前揭 帳戶內,後由甲○○提領供公司調度資金週轉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任芳儀「Wendy」、 馬可威公司及上海銀行、匯豐銀 行核撥借款之正確性。嗣因前述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 以 後應收帳款債權屆期後,前述銀行均無法收取得應收帳款, 經向英國MEDEA 公司及馬可威公司查證後,始知受騙,報警 查獲甲○○丙○○後,甲○○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查知渠等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人前, 主動供出該等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上海銀行、匯豐銀行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 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 項),但當事 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丙○○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 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原 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劉廣瑜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馬 可威公司國際海運部經理潘武宏(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1655 號卷第165至170頁、第172至173頁)、證人即匯豐銀行承辦 人員張文文(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1655號卷第25至33頁、96 年度偵字第21359號偵查卷卷二第84至87頁、第142頁)、證 人即上海銀行承辦人員王淑姿(見同上偵查卷卷二第10、11



頁)、證人即I-World 公司職員任芳儀(見同上偵查卷卷二 第89至92頁)證述明確,並有馬可威公司出具之海運提單( 即載貨證券)驗證信函、上海銀行與銥卡公司簽訂之「應收 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匯 豐銀行與I-World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書」、「 授權書」、「應收帳款額度確認書」、英國MEDEA 公司之確 認函影本、附表一、二所示之銷貨發票、裝貨清單、載貨證 券等影本;銥卡公司致上海銀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預支 價金(融資)動用申請書 」、「 應收帳款繳息通知單」、 I-World 公司上致匯豐銀行之「應收帳款讓與通知」、「信 用額度使用申請書」、撥款對帳明細、銥卡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基本資料查詢報表、I-world 公司英屬維京群島驗證證明 書、董事名冊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二人之自白 ,顯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斷罪之基礎。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載 貨證券影本之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共同被 告劉廣瑜係在先前載貨證券影本予以偽造,該影本不能據以 移轉或行使該載貨證券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 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惟 該具有載貨證券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 且其內容俱係虛構,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 決參照),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等偽造署押,分別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甲○○丙○○劉廣瑜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及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犯行,各有二次申請預支借款之詐 欺取財行為,查被告於該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偽造應收債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同時製作不實之銷貨發票、裝貨清單、載貨證券影本,並同 時行使向上開銀行詐欺取得款項,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等於



附表一、二所示十一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次查,被告甲○○丙○○係經告訴人匯豐銀行訴 請究辦如附表二編號4至7等犯行,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觀告訴人 匯豐銀行之告訴狀僅訴究被告於96年3月間至5月間之犯行, 嗣被告甲○○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主動供出渠等自95 年間起即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見96年度偵字第21359 號 卷第17頁、第34至36頁、第172頁、第178頁),經檢察官於 96年11月27日偵訊時將被告上開供述諭知告訴代理人乙○○ (見同上偵查卷卷二第123 頁),告訴人始再查得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並另行提出告訴(見96年度偵字第 25797號卷第1、2 頁),由檢察官追加起訴等情自明,則被 告甲○○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承犯 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5785號)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被告甲○○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沒 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 宣告之,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十一次行使為造私文書犯行,則 每次製作不實文書上之署押並不相同,則其宣告之沒收署押 從刑,自應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乃原判決主文欄未分 別諭知沒收,自有未合;㈡被告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3及如 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犯行,均有二次申請預支而經銀行核 撥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各該二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應如何裁 判,原審亦未說明,尚有疏漏;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且事後已清 償完畢,原審疏未調查,核有違誤;㈣原判決就被告應減之 宣告刑與不應減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漏引刑法第51 條第5 款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亦 有缺漏。被告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未適用自首之規定,為有理由,至被告另以渠等 所為係構成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云云,惟所謂「集合犯」, 係指某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乃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 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如營業犯、收集 犯、職業犯等均屬之)。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 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 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 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於95年7月1日廢除,凡於連續犯廢除後,所為複數相同之犯 罪行為者,除其情節合於接續犯或集合犯之規定,應依法論 以一罪外,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 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罰, 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而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從其構成要件本身之文字觀之,並不當然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又被告等固係本於銥卡公司及I-World 公司與 告訴人上海銀行、匯豐銀行簽訂之契約,就已確定交易之3 個月未到期貨款債權,在金額美金50萬元以下,於80%之貨 款額度範圍內向告訴人預支借款,惟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 各該犯行,均係另行製作不實銷貨發票、裝貨清單、載貨證 券影本,誆稱新發生之交易,而向告訴人申請預支,在行為 之時空上不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亦非合理適當。被告等徒憑己見爭辯所為屬集合犯而僅成 立一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 ○○均為公司之負責人,社經地位頗高,不思循正當經營獲 利,竟利用銀行之信任,詐騙巨額款項,造成銀行損害甚鉅 ,渠等雖與告訴人匯豐銀行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分5 年60期 償還,惟僅於簽立和解契約時給付新臺幣210 萬元,復給付 第1 期部分款項,即未再履約,此為告訴人匯豐銀行之代理 人李錦樹律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41頁),又迄宣判為止, 僅賠償告訴人上海銀行新臺幣15萬元,有告訴人上海銀行具 狀陳明在卷,仍與所詐騙金額差距甚大,故未見被告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信實且具體之表現,兼衡被告等素行良好,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詐騙之金 額,原已清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2人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犯行之犯罪 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固在96年4 月24日,惟裁判上一罪 之詐欺取財既遂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 ,故該次犯行不符合減刑要件,附此敘明。如附表一、二所 示偽造之「Wendy」 署押(共2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銥卡公司名義向上海銀行詐借款項部分 ┌───┬────────┬──────────┬─────┬─────┬─────┬─────┐
│編號 │申請預支借款之日│提出行使不實相關商業│填載、偽造│詐得金額 │諭知之主刑│諭知之從刑│
│ │期及金額 │文書之日期及文書種類│方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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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96年3月15日申 │96年3月13日或14日某 │1.在銷貨發│美金118,55│處有期徒刑│偽造「 │
│ │請申請借款美金11│日以傳真方式提出: │ 票上偽造│0元 │伍月,減為│Wendy」署 │
│ │0,790元,同日核 │1.銷貨發票(INVOICE) │ 負責公司│ │有期徒刑貳│押貳枚沒收│
│ │撥。 │ 製作日期:2007/03/│ 採購及船│ │月又拾伍日│。 │
│ │ │ 10 │ 務職務之│ │。 │ │
│ ├────────┤ 編號:Z00000000000│ 職員任芳│ │ │ │
│ │2.96年3月20日申 │ 1 │ 儀之英文│ │ │ │
│ │請借款美金7,760 │ 出貨金額:美金148,│ 簽名「 │ │ │ │
│ │元,同日核撥。 │ 194.4元 │ Wendy」 │ │ │ │
│ │ │2.裝貨清單(PACKING │ 1枚及不 │ │ │ │
│ │ │ LIST) │ 實之出貨│ │ │ │
│ │ │ 裝貨日期:2007/03/│ 內容,而│ │ │ │
│ │ │ 10 │ 填載不實│ │ │ │
│ │ │ 編號:Z00000000000│ 該發票。│ │ │ │
│ │ │ 1 │2.在裝貨清│ │ │ │
│ │ │3.載貨證券 (BILL OF │ 單上偽造│ │ │ │
│ │ │ LADING) │ 任芳儀之│ │ │ │
│ │ │ 編號:SHDUN0000000│ 英文簽名│ │ │ │
│ │ │ 裝船日期:96年3月 │ 「Wendy │ │ │ │
│ │ │ 12日 │ 」1枚及 │ │ │ │
│ │ │ (MAR.12.2007) │ 不實裝貨│ │ │ │
│ │ │ │ 內容,而│ │ │ │
│ │ │ │ 偽造該裝│ │ │ │
│ │ │ │ 貨清單。│ │ │ │
│ │ │ │3.以留存在│ │ │ │
│ │ │ │ 公司檔案│ │ │ │
│ │ │ │ 中,馬可│ │ │ │
│ │ │ │ 威公司署│ │ │ │
│ │ │ │ 名之載貨│ │ │ │
│ │ │ │ 證券,填│ │ │ │
│ │ │ │ 載不實之│ │ │ │
│ │ │ │ 託運內容│ │ │ │




│ │ │ │ ,並篡改│ │ │ │
│ │ │ │ 提單號碼│ │ │ │
│ │ │ │ 、裝船日│ │ │ │
│ │ │ │ 期、船名│ │ │ │
│ │ │ │ 等,再予│ │ │ │
│ │ │ │ 影印,而│ │ │ │
│ │ │ │ 偽造該載│ │ │ │
│ │ │ │ 貨證券影│ │ │ │
│ │ │ │ 本。 │ │ │ │
│ │ │ │ │ │ │ │
├───┼────────┼──────────┼─────┼─────┼─────┼─────┤
│二 │96年3月22日申請 │96年3月20日或21日某 │同上 │美金120,80│處有期徒刑│偽造「 │
│ │借款美金120,800 │日以傳真方式提出: │ │0元 │伍月,減為│Wendy」署 │
│ │元,同日核撥。 │1.銷貨發票(INVOICE) │ │ │有期徒刑貳│押貳枚沒收│
│ │ │ 製作日期:2007/03/│ │ │月又拾伍日│。 │
│ │ │ 16 │ │ │。 │ │
│ │ │ 編號:Z00000000000│ │ │ │ │
│ │ │ 1 │ │ │ │ │
│ │ │ 出貨金額:美金151,│ │ │ │ │
│ │ │ 008元 │ │ │ │ │
│ │ │2.裝貨清單(PACKING │ │ │ │ │
│ │ │ LIST) │ │ │ │ │
│ │ │ 裝貨日期:2007/03/│ │ │ │ │
│ │ │ 16 │ │ │ │ │
│ │ │ 編號:Z00000000000│ │ │ │ │
│ │ │ 1 │ │ │ │ │
│ │ │3.載貨證券 (BILL OF │ │ │ │ │
│ │ │ LADING) │ │ │ │ │
│ │ │ 編號:SHDUN0000000│ │ │ │ │
│ │ │ 裝船日期:96年3月 │ │ │ │ │
│ │ │ 19日 │ │ │ │ │
│ │ │ (MAR.19.200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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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96年5月2日申請│96年4月30日或同年5月│同上 │美金113,49│處有期徒刑│偽造「 │
│ │借款美金28,690元│1日某日以傳真方式提 │ │0元 │伍月。 │Wendy」署 │
│ │,同日核撥。 │出: │ │ │ │押貳枚沒收│
│ │ │1.銷貨發票(INVOICE) │ │ │ │。 │
│ │ │ 製作日期:2007/04/│ │ │ │ │
│ │ │ 20 │ │ │ │ │
│ ├────────┤ 編號:Z00000000000│ │ │ │ │




│ │2.96年5月18日申 │ 1 │ │ │ │ │
│ │請借款美金84,800│ 出貨金額:美金141,│ │ │ │ │
│ │元,同日核撥。 │ 874.8元 │ │ │ │ │
│ │ │ │ │ │ │ │
│ │ │2.裝貨清單(PACKING │ │ │ │ │
│ │ │ LIST) │ │ │ │ │
│ │ │ 裝貨日期:2007/04/│ │ │ │ │
│ │ │ 20 │ │ │ │ │
│ │ │ 編號:Z00000000000│ │ │ │ │
│ │ │ 1 │ │ │ │ │
│ │ │3.載貨證券 (BILL OF │ │ │ │ │
│ │ │ LADING) │ │ │ │ │
│ │ │ 編號:SHFLX0000000│ │ │ │ │
│ │ │ 裝船日期:96年4月 │ │ │ │ │
│ │ │ 23日 │ │ │ │ │
│ │ │ (APR.23.2007) │ │ │ │ │
├───┼────────┼──────────┼─────┼─────┼─────┼─────┤
│四 │96年5月23日申請 │96年5月21日或22日以 │同上 │美金47,080│處有期徒刑│偽造「 │
│ │借款美金47,080元│傳真方式提出: │ │元 │伍月。 │Wendy」署 │
│ │,同日核撥。 │1.銷貨發票(INVOICE) │ │ │ │押貳枚沒收│
│ │ │ 製作日期:2007/05/│ │ │ │。 │
│ │ │ 15 │ │ │ │ │
│ │ │ 編號:Z00000000000│ │ │ │ │
│ │ │ 1 │ │ │ │ │
│ │ │ 出貨金額:美金58,5│ │ │ │ │
│ │ │ 850元 │ │ │ │ │
│ │ │2.裝貨清單(PACKING │ │ │ │ │
│ │ │ LIST) │ │ │ │ │
│ │ │ 裝貨日期:2007/05/│ │ │ │ │
│ │ │ 15 │ │ │ │ │
│ │ │ 編號:Z00000000000│ │ │ │ │
│ │ │ 1 │ │ │ │ │
│ │ │1.載貨證券 (BILL OF │ │ │ │ │
│ │ │ LADING) │ │ │ │ │
│ │ │ 編號:KEDUN0000000│ │ │ │ │
│ │ │ 裝船日期:96年5月 │ │ │ │ │
│ │ │ 17 日 │ │ │ │ │
│ │ │ (MAY.17.200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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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美金399,92│ │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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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以I-WORLD公司名義向匯豐銀行詐借款項部分 ┌───┬────────┬──────────┬─────┬─────┬─────┬─────┐
│編號 │申請預支借款之日│提出行使不實相關商業│填載、偽造│詐得金額 │諭知之主刑│諭知之從刑│
│ │期及金額 │文書之日期及文書種類│方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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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12月8日申請 │於申請預支借款前一、│1.在銷貨發│美金70,600│處有期徒刑│偽造「 │
│ │借款美金70,600 │二天提出部分商業文件│ 票上偽造│元 │參月,減為│Wendy」署 │
│ │元,同日核撥。 │,再於95年12月11日以│ 負責公司│ │有期徒刑壹│押貳枚沒收│
│ │ │傳真方式補提: │ 採購及船│ │月又拾伍日│。 │
│ │ │1.銷貨發票(INVOICE) │ 務職務之│ │。 │ │
│ │ │ 製作日期:2006/12/│ 職員任芳│ │ │ │
│ │ │ 04 │ 儀之英文│ │ │ │
│ │ │編號:000000000000 │ 簽名「 │ │ │ │
│ │ │ │ Wendy」 │ │ │ │
│ │ │出貨金額:美金145, │ 1枚及不 │ │ │ │
│ │ │ 453.2000│ 實之出貨│ │ │ │
│ │ │2.裝貨清單(PACKING │ 內容,而│ │ │ │
│ │ │ LIST) │ 填載不實│ │ │ │
│ │ │ 裝貨日期: │ 該發票。│ │ │ │
│ │ │ 2006/12/04 │2.在裝貨清│ │ │ │
│ │ │ 編號:000000000000│ 單上偽造│ │ │ │
│ │ │3.載貨證券 (BILL OF │ 任芳儀之│ │ │ │
│ │ │ LADING) │ 英文簽名│ │ │ │
│ │ │ 編號:SHRTM0000000│ 「Wendy │ │ │ │
│ │ │ 裝船日期: │ 」1枚及 │ │ │ │
│ │ │ 95年12月4日 │ 不實裝貨│ │ │ │
│ │ │ (DEC.04.2006) │ 內容,而│ │ │ │
│ │ │ │ 偽造該裝│ │ │ │
│ │ │ │ 貨清單 │ │ │ │
│ │ │ │ 。 │ │ │ │
│ │ │ │3.以留存在│ │ │ │
│ │ │ │ 公司檔案│ │ │ │
│ │ │ │ 中,馬可│ │ │ │
│ │ │ │ 威公司署│ │ │ │
│ │ │ │ 名之載貨│ │ │ │
│ │ │ │ 證券,填│ │ │ │
│ │ │ │ 載不實之│ │ │ │
│ │ │ │ 託運內容│ │ │ │




│ │ │ │ ,並篡改│ │ │ │
│ │ │ │ 提單號碼│ │ │ │
│ │ │ │ 、裝船日│ │ │ │
│ │ │ │ 期、船名│ │ │ │
│ │ │ │ 等,再予│ │ │ │
│ │ │ │ 影印,而│ │ │ │
│ │ │ │ 偽造該載│ │ │ │
│ │ │ │ 貨證券影│ │ │ │
│ │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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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6年1月12日申請 │96年1月12日以傳真方 │同上 │美金121,97│處有期徒刑│偽造「 │
│ │借款美金121,972 │式提出: │ │2元 │參月,減為│Wendy」署 │
│ │元。 │1.銷貨發票(INVOICE) │ │ │有期徒刑壹│押貳枚沒收│
│ │ │ 製作日期:2007/01/│ │ │月又拾伍日│。 │
│ │ │ 12 │ │ │。 │ │
│ │ │ 編號:00000000000 │ │ │ │ │
│ │ │ 1 │ │ │ │ │
│ │ │ 出貨金額:美金152,│ │ │ │ │
│ │ │ 465.23元│ │ │ │ │
│ │ │2.裝貨清單(PACKING │ │ │ │ │
│ │ │ LIST) │ │ │ │ │
│ │ │ 裝貨日期:2007/01│ │ │ │ │
│ │ │ /12 │ │ │ │ │
│ │ │ 編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3.載貨證券 (BILL OF │ │ │ │ │
│ │ │ LADING) │ │ │ │ │
│ │ │ 編號:SHGRG0000000│ │ │ │ │
│ │ │ 裝船日期:96年1月 │ │ │ │ │
│ │ │ 12日 │ │ │ │ │
│ │ │ (JAN.12.200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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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6年3月2日申請借│96年3月2日以傳真方式│同上 │美金20,319│處有期徒刑│偽造「 │
│ │款美金20,319元,│提出: │ │元 │參月,減為│Wendy」署 │
│ │同日核撥。 │1.銷貨發票(INVOICE) │ │ │有期徒刑壹│押貳枚沒收│
│ │ │ 製作日期:2007/02/│ │ │月又拾伍日│。 │
│ │ │ 19 │ │ │。 │ │
│ │ │ 編號:000000000000│ │ │ │ │
│ │ │ 1 │ │ │ │ │
│ │ │ 出貨金額:美金 │ │ │ │ │




│ │ │ 164,947. │ │ │ │ │
│ │ │ 2000元 │ │ │ │ │
│ │ │2.裝貨清單 (PACKING │ │ │ │ │
│ │ │ list) │ │ │ │ │
│ │ │ 裝貨日期:2007/02/│ │ │ │ │
│ │ │ 19 │ │ │ │ │
│ │ │ 編號:000000000000│ │ │ │ │
│ │ │ 1 │ │ │ │ │
│ │ │3.載貨證券 (BILL OF │ │ │ │ │
│ │ │ LADING) │ │ │ │ │
│ │ │ 編號:SHGRG0000000│ │ │ │ │
│ │ │ 裝貨日期:96年2月 │ │ │ │ │
│ │ │ 19日 │ │ │ │ │
│ │ │ (FEB.19.200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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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96年3月28日申 │96年3月28日以傳真方 │同上 │美金120,80│處有期徒刑│偽造「 │
│ │請借款美金48,476│式提出: │ │6元 │伍月,減為│Wendy」署 │
│ │元,同日核撥。 │1.銷貨發票(INVOICE) │ │ │有期徒刑貳│押貳枚。 │
│ │ │ 製作日期:2007/03/│ │ │月又拾伍日│ │
│ │ │ 1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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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可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銥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