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246號
TPHM,97,上訴,4246,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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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陳氏秋懷係夫妻關係,育有2女,2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乙○○本已因陳氏秋懷以其 為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保護令而心生不滿 ,又於民國97年5月6日晚上, 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93 號住處,因懷疑陳氏秋懷取走其名片、親友聯絡簿及印鑑等 物,與陳氏秋懷發生爭吵,之後即獨自1人飲酒。 嗣於翌日 (即97年5月7日)上午7時至8時許, 先送2名女兒上學後返 回上開住處,藉口要睡覺而將家中門窗關上,並至廚房拿取 其所有之菜刀一把後進入廁所,迨其持該菜刀要離開廁所時 ,適陳氏秋懷欲進入廁所,乙○○見狀竟先以左手勒住陳氏 秋懷之頸部,要求陳氏秋懷與之進入房間。陳氏秋懷因擔心 有危險,不敢進入房間,並以不要這樣,已經原諒乙○○等 語勸慰乙○○乙○○才放手,然陳氏秋懷因仍不敢進入房 間而走到客廳,乙○○大怒,再度要求陳氏秋懷進入房間, 詎陳氏秋懷拒絕並欲打開客廳大門,乙○○因恐陳氏秋懷通 知警察,又思及陳氏秋懷可能外遇、保護令事件開庭訊問陳 氏秋懷時,伊不能在場等不如意事,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明 知持菜刀朝人頭部、臉部、頸部揮砍,足致大量出血而可能 危及人之性命,竟以手抓住陳氏秋懷及胸長髮,將陳氏秋懷 頭部往前下壓,持上開菜刀揮砍陳氏秋懷之後頭部、後頸部 約10餘刀,陳氏秋懷因疼痛不支倒地,乙○○仍承前開殺人 犯意,接續以上開菜刀砍殺陳氏秋懷之臉部,同時呼喊:妳 騙我、告我、要給你死等語。陳氏秋懷遂以腳踢客廳大門求 救,乙○○為阻止陳氏秋懷,竟以菜刀揮砍陳氏秋懷右腳, 陳氏秋懷趁機以右手抓住乙○○所持菜刀,與乙○○僵持而 阻止乙○○再度砍殺。適因有人在上址隔壁藥局買藥,聽見 陳氏秋懷以腳踢門之聲音,告知藥局老闆後,由藥局老闆轉 告乙○○之房東丙○○,經丙○○報警並趕到現場,見乙○



○上開住處門窗緊閉,叫門又無人回應,且無法開啟大門, 遂會同到場員警將窗戶玻璃打破,發現陳氏秋懷倒臥血泊中 ,經警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上開菜刀,另將陳氏秋懷送 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亡,惟仍受有頭部外傷、 左側後頭部頭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臉部、頭皮部、頸部等多 處深撕裂傷、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大量出血併休克等傷害。二、案經陳氏秋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菜刀砍傷 陳氏秋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 是要嚇唬陳氏秋懷,不是要殺害陳氏秋懷,如有殺害陳氏秋 懷的意思,不會在丙○○來時停止砍殺,且砍傷陳氏秋懷頭 部、臉部是以刀背砍的, 第1刀砍陳氏秋懷後頸部才是以刀 刃砍的;伊在案發前晚有吃安眠藥及喝酒,製作警詢筆錄時 仍在昏睡,在喝酒、安眠藥、徹夜未眠等因素下,應有刑法 第19條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菜刀砍其妻陳氏秋懷,致陳氏秋懷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左側後頭部頭顱骨開放性骨折(即下開病歷摘 要入院診斷欄所載「Head injury with left occipital skull bone open fracture」)、併臉部、頭皮部、頸部等 多處深撕裂傷、右小腿多處撕裂傷(下開病歷摘要入院診斷 欄所載「Right low leg multiple laceration wound」) 、大量出血併休克等傷害,倖因及時獲救送醫始免於死亡等 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秋懷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87頁至89頁、本 院卷第67頁正、反面),且獲救過程亦與證人即房東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 第6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砍告訴人造成前開 傷勢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3頁、 第46頁;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96 頁 至第97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38頁反面),並 有上開菜刀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東元綜合醫院於97年5月7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以97年7月2日東秘總字第 0970001052號函所附陳氏秋懷病歷摘要、戶籍謄本及東元綜 合醫院97年7月17日東秘總字第0970001417號函各1件暨案發 現場照片11幀及陳氏秋懷送醫時傷勢照片3幀附卷可稽, 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於砍殺告訴人時呼喊:妳騙我、告 我、要給你死等語,然此業據證人陳氏秋懷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甚明(見原審卷第91頁),參以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說話



不老實,且因伊家暴行為而聲請保護令,又未向法官表示願 原諒伊,才持菜刀砍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 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10頁、第44頁),而告訴人有因被告 先前之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一節,亦有原審法院97年 度家護字第198 號影卷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處理家 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 則被告 在前揭氣憤心理下,持菜刀砍告訴人時,同時呼喊:妳騙我 、告我、要給你死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足徵證人陳氏秋懷 所述非虛,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㈡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並辯稱:伊持刀是要嚇唬告訴人, 只構成傷害,否則不會房東一來就停手云云。惟按刑法上殺 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 。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70號、94 年台上字第5436號、第412 號、85年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有無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 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係持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頸部、臉 部10餘刀,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後頭部頭顱骨開 放性骨折、併臉部、頭皮部、頸部等多處深撕裂傷、右小腿 多處撕裂傷、大量出血併休克等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用 以行兇之菜刀,係屬鋒利、危險之利器,持以往人體要害部 位砍殺,足以致人於死地,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難諉 為不知。又人之頭部、頸部、臉部均為人體重要器官,更是 主要血管密布之處,均屬要害部位,被告持菜刀朝告訴人頭 部、頸部、臉部等處揮砍,自有致告訴人大量出血死亡之可 能;且被告係體格強健之成年男性,不論年紀、體格均較弱 小女子之告訴人為佔優勢,被告竟持菜刀密集10餘刀集中砍 殺告訴人頭部、頸部、臉部等要害,使之受有如上鉅創,再 佐以被告砍殺告訴人同時,邊喊「要給妳死」等語,已如前 述,可見其力道至猛、殺意甚堅,主觀上有戕害告訴人生命 法益之故意至為灼然。況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因告訴人抓住上 開菜刀與之僵持才未繼續砍殺,且在房東、員警叫門不應打 破玻璃窗後才開門一節,亦據證人陳氏秋懷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89頁、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是因陳氏 秋懷反抗及房東、員警打破玻璃窗後才停止,並非被告因出 於傷害犯意而停止砍殺,被告辯稱僅係恐嚇告訴人,且係出



於傷害之犯意,並因此中斷砍殺云云,均不可採。被告雖另 辯稱:伊砍傷告訴人的頭部、臉部是用菜刀刀背砍的云云, 惟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送醫後當時之傷勢,依醫師按手術縫合 時發現,推估均為刀傷所致,且就大部分傷口平整之情況推 論,應大多為刀刃所傷一節, 亦據前開東元綜合醫院97年7 月17日東秘總字第0970001417號函載述甚明,且證人陳氏秋 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被告拿刀刃或刀背砍 妳?)是刀刃,利的那一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㈢又本案係於被告送小孩上學返家後發生一節,已據證人陳氏 秋懷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 45頁、原審卷第87頁、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67頁正、 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38 頁反面、第68頁反面),被告既能將小孩安全送到學校,顯 見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何因飲酒、吃安眠藥、徹夜未眠而精神 狀況不佳情事。證人陳氏秋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 案發前一晚喝酒(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證人丙○○、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員警甲○○亦 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證稱被告很像有喝酒(見本院卷第68頁 ),然被告於案發後隨即於當日上午11時18分許,經警所測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 亦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縱有 於前晚喝酒,量亦非多,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因前晚飲酒 而影響精神。再參以證人丙○○所述:我在警詢所說被告意 識不清楚,是指被告裝睡、不講話,所以我認為不清楚,但 被告姊姊到場打被告一巴掌後,被告就開始哭,就講話了, 在被告姊姊來之前,還沒有製作被告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正、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 在他姊姊來並與他講了幾句話後,就清楚了,作筆錄時我有 問被告意識如何,他回答清楚,也都能切題回答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69頁),益徵被告於案發後並無何因飲酒、吃安 眠藥、徹夜未眠而精神狀況不佳,製作警詢筆錄時,也無昏 睡情形。被告於案發前後既均無因飲酒、吃安眠藥、徹夜未 眠而精神不佳、昏睡情形,是被告辯稱伊因前晚有喝酒、吃 安眠藥,且徹夜未眠,所以精神不佳,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 定云云,自無可採。被告雖聲請向瑞麟診所調取病歷並函查 被告是否曾因失眠看診,而被告看診後亦有領取安眠藥,以 證明被告確有因失眠而服用安眠藥的情形云云,然其於前揭 案發時並未因吃安眠藥而有精神不佳狀況,已如前述,縱被 告曾前往瑞麟診所看診並領取安眠藥情事,亦不足以憑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扣案菜刀接續多次揮砍告訴人所為,係基於同一殺 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 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適 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併審酌被告不 擅表達自我,長期壓抑情感,視告訴人為自我之財產,又懷 疑告訴人在外有男性友人,竟未顧及其與告訴人為結髮夫妻 ,即持扣案之菜刀,朝告訴人頸部、頭部,以幾近處決之方 式砍殺被害人,且下手力道甚重,造成告訴人頭部開放性骨 折,犯罪後又避重就輕,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態度尚非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而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 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證人陳氏秋懷 分別陳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22頁、第 71頁),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殺人 故意,且因案發前一晚喝酒、吃安眠藥、徹夜未眠而於案發 時精神狀況不佳,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又其並無犯罪前 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 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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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