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140號
TPHM,97,上訴,4140,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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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崴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71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97年1 月8 日以97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97年2 月5 日確定,於97年4 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係崴晟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設臺北市○○區○○路26號5 樓之7 ,下稱崴晟公司) 之負責人,李吉馥為崴晟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從事事業廢 棄物電解銀(廢棄物代碼D1399)回收機臺租售及開發業務 ,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詎甲○○與李吉馥(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 、處理廢棄物而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自94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4 年7月間),由李吉馥與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冠公司)簽訂設備合作合約書後,經甲○○前往皇冠公 司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395巷55弄49號之廠址裝設廢水 自動銀回收處理機,以每公斤新臺幣2,800元之對價向皇冠 公司收購廢電解銀,再由甲○○、李吉馥至上開廠址回收廢 電解銀,放置在臺北縣林口鄉○○路131巷2之2號,最後一 次於96年5月13日回收,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業務,迄於96年10月17日,經警在上址廢電解銀 放置處查獲並當場扣得1.032公斤之廢電解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乙、實體問題: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皇冠公司之會計人員洪端 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有崴晟公司設備合作合約書、設備 保養維修記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股東名簿等 件及查獲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威晟公司與皇冠公司簽約期間係自94年8月20日 起至97年8月19日止,被告甲○○最後一次回收費電解銀之 日期為96年5月13日,此亦有設備保養維修紀錄附於偵查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又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 告李吉馥分係被告崴晟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負責該公 司各項業務之執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其等因 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被告崴晟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 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被告甲○○及李吉馥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罪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 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 94年8月20日起至96年5月13日止之期間內持續收購、處理前 揭廢棄物,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自應屬集合 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集合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 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 ,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故刑法雖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仍應 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刑法,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李吉 馥分係被告崴晟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各項 業務之執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其等因執行業 務而犯前開罪名,被告崴晟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 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另辯稱本件犯罪行為時點為94年8 月20日,此時點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云云。惟查,被告雖於94年8月20日與皇冠公司簽約,簽約 後至96年5月13日,仍有向皇冠公司回收處理廢電解銀,此 有上開設備保養維修紀錄附卷可稽,且本件係在96年10月17 日始為警查獲,上開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應認本件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三、原審就被告甲○○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 甲○○係以每「公斤」2,800元之對價向皇冠公司收購廢電 解銀,此據被告甲○○於警詢供述在卷,應可採信,原審認 定以每「公升」2,800元收購,已有未洽(2)被告甲○○最 後一次於96年5月13日回收電解銀,原審亦未敘及。被告甲 ○○提起上訴主張適用減刑條例,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查 本件被告甲○○係將系爭廢電解銀回收,並未任意棄置,且 查獲之電解銀總重僅1.032公斤,可知被告違法情節尚輕, 並未造成社會嚴重損害;又被告係單純提供銀回收機,且付 費收集貴金屬,此與一般向廠商收費處理廢棄物情形迥然不 同,綜上各情,被告尚非無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犯之罪為 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實施犯罪方法,社會危害程度及被 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




四、上訴駁回部分:
另查被告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吉馥分係被告崴晟公司 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為該公 司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被 告崴晟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原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崴晟公司科處 罰金新台幣20萬元,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被告崴晟公司提起 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云云,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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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