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982號
TPHM,97,上訴,3982,2008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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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蔡鍾緯多次表明,伊于警詢之記憶較清晰,故應以警 詢時為依據,此有審理筆錄可稽;且衡以警詢筆錄製作之 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自以該時所述較為可採,然原審竟 以證人蔡鍾緯於審理證述之瑕疪,遽認該證言不足採信, 其認事用法實屬率斷。
(二)本件雖無查獲毒品,然被告對於伊確有購買毒品乙情坦言 在卷;且被告先是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蔡鍾緯,復又稱係 與證人蔡鍾緯共同施用,則被告所辯已無足取。是本件被 告確實持有毒品乙情已堪認定,再佐以上開證人蔡鍾緯所 言,本件事證明確。原審竟判處被告無罪,顯有違邏輯與 經驗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三、經查: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 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 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 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 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 白之證明力,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



、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7條第1項 至第3項、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2項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 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 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 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085號判決參照)。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鐘緯之證詞、蔡 鐘緯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 第18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證人蔡鐘緯稱購買毒品時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有該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記錄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蔡鍾緯之情事。
(四)惟查:
①證人蔡鐘緯對於聯絡被告所用之發話電話,先稱以公用電 話,再稱以以店裡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另 於原審稱以家裡的電話,其供述反覆不一。
②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5月間之通聯紀錄,因逾 通聯紀錄保留期限,無法調取。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96年6月間之通聯紀錄,其接通者,僅有2通,來電者均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間為同日上午2時9分27七 秒至同日上午2時11分54秒,及同日上午2時15分47秒至同 日上午2時16分3秒(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另同年 月10日上午7時前1小時內,則無任何通聯紀錄(見原審卷 第51頁),此與證人蔡鐘緯之供述購買毒品前1小時至半 小時,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或以公共電話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均不相符。 ③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謝育仁(見原審卷第14 1頁),並非被告,又謝育仁並未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 亦不認識被告,此據證人謝育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④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販賣3次時間為96年5月25日14時許 、6月6日3時許,及6月10日7時許。證人蔡鐘緯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為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提起公訴,由 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該案之犯 罪事實為:蔡鐘緯於96年6月28日某時,在其臺北市○○ 區○○路500號5樓之8住處,以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



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人 蔡鐘緯於原審自承:96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起訴書該次所 施用之海洛因並非向被告所購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 反面)。是檢察官起訴書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起訴書 為證據,已不可採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販賣3次時 間為96年5月25日14時許、6月6日3時許、及6月10日7時許 ,並未自被告處所扣得任何毒品,或販賣毒品需用之分裝 袋、磅秤、帳冊、通訊錄及販賣毒品所得等其他佐證,亦 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 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 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 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自負積極 舉證釋疑之責任。本案被告已提出如上答辯,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本院已剖析如上,檢 察官未提出任何新事證。
(六)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 尚有諸多合理懷疑之處。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三二一巷六弄二號四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Α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基於販售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同年六月六日上午三時許,及同 年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常公園內、臺北市 ○○路二二五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及臺北市信義區永吉 市場內等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二千元及 一千五百元等價格,販賣毒品予蔡鐘緯三次。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鐘緯之證詞、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檢察官起訴 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蔡鐘緯蔡鐘緯係挾怨報復 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一四九七號判決參照),證人蔡鐘緯於本院審理所為陳 述,與其先前於偵查所述內容齟齬之處,揆諸上揭說明, 本院自得以其於偵查之陳述為彈劾證據,用以否定其於審 判中所為證述之證明力。
⒉本院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 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證人蔡鐘緯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我向被告購買過三次海 洛因,第一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約下午二點,在臺 北市信義區五常公園,交易金額一千五百元;第二次於同 年六月六日凌晨三時左右,在臺北市○○路二二五巷口之 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金額二千元;第三次於同年月十日 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市場內,交易金額一千 五百元,這三次我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一頁 )。
⒉惟證人蔡鐘緯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先 證稱:「(與被告如何聯繫?)我是用公用電話打給被告 ,被告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云云;於九 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以何電話撥 打被告之行動電話?)我大部分都是用公共電話,但偶爾 會以店裡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撥 打。」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稱:「(你是用什麼電 話打給被告的手機?)我是用我家裡以及家裡店裡的電話 打被告的手機的。我家裡的電話00000000,店裡 的電話是00000000。(有無使用過公共電話與被 告聯絡?)有。」云云,是證人蔡鐘緯究係以何支電話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 ,前後供述反覆,已難盡信。
⒊況經本院質之證人蔡鐘緯以:「是否都是要購買毒品當天 才打電話給被告?」,答稱:「就是差不多半小時、一小 時前打給被告」云云,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九十六年五月間之通聯紀錄,固因逾通聯紀錄保留 期限,無法調取(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然細繹卷附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六年六月間之通 聯紀錄,證人蔡鐘緯指證被告於同年月六日上午三時許, 及同年月十日上午七時許販毒當時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同 年月六日上午三時前一小時內,撥打該門號並接通者,僅



有二通,均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 用者,時間分別為同日上午二時九分二十七秒至同日上午 二時十一分五十四秒,及同日上午二時十五分四十七秒至 同日上午二時十六分三秒(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 五頁),另同年月十日上午七時前一小時內,則無任何通 聯紀錄(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據此堪證證人蔡鐘緯證 述其於購買毒品前一小時至半小時,以市內電話0000 0000、00000000號,或以公共電話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 事宜,要屬子虛。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門號之申請人為謝育仁 (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並非被告,又謝育仁並未申辦 該行動電話門號,亦不認識被告,此據證人謝育仁證述明 確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該門號之 行動電話復未扣案,是該門號是否確係被告所持用,亦屬 可疑。
⒌此外,公訴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 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人蔡鐘緯於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五○ ○號五樓之八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業據 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第一六○頁), 然證人蔡鐘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次所施用之海洛因並 非向被告所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反面),此外 ,本案復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販賣毒品需用之分裝袋、磅 秤、帳冊、通訊錄及販賣毒品所得等其他佐證,本院自難 徒憑證人蔡鐘緯前開顯有瑕疵,復乏其他旁證可佐之證詞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公訴人所提證據 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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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