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陽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岡公司)之負責人,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擔任負責人 期間,代表陽岡公司承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北捷運公司)之301 型電聯車空調變頻器箱用電源轉換器 開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起訴書誤載為車輪搪孔機伺服控 制器模組等15項用料工程),並於民國90年8 月13日與臺北 捷運公司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嗣於90年8 月21日,陽岡公司 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乙○○擔任負責人,而甲○○早定 於90年10月1 日將轉為擔任「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岡科技公司,90年8 月7 日設立登記)之總經理一職, 竟意圖損害陽岡公司之利益,利用尚擔任負責人期間,未經 陽岡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擅自將系爭採購案交由陽岡科技公 司承作。而甲○○復利用之前擔任陽岡公司負責人,負責保 管公司大小章、陽岡公司帳戶存摺簿及印鑑章、陽岡公司發 票章等之機會,於解除陽岡公司負責人職務後,非但未將陽 岡公司之大小章、存摺簿、印鑑章、發票章等物繳回,反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1 月18日,在不詳地 點,盜蓋陽岡公司之發票章,佯以陽岡公司名義開具統一發 票予臺北捷運公司,並盜蓋陽岡公司大小章填寫領據,持向 臺北捷運公司請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俟臺北捷運公司將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20,788 元匯入陽岡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另將履約保證金共計204, 120 元匯入陽岡公司臺北銀行之帳戶後,復於91年2 月7 日 在不詳地點盜蓋陽岡公司之印鑑章,填具取款憑條,自陽岡 公司上開帳戶提領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交予陽 岡科技公司或自己花用,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陽岡公 司。迄至陽岡公司因漏繳營業稅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追繳,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等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酌。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 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 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 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背信罪之成 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 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 ,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 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 任何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陽岡公司之指述、臺北捷運公司函附之財物 採購契約副本、驗收通知單、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測試 報告、保固通知單、退保固金通知單、現金轉帳傳票、統一 發票、分錄轉帳傳票、領據、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1999 號 復查決定書、證人張立中陳報狀暨所附之聯繫單、委託書、 會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僅爭執證人張立中陳報 狀會議紀錄、陽岡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證據為憑。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僅爭執證人張立中 陳報狀之書面陳述及告訴人之書面指訴,認皆不具證據能力 。本院經核除前開告訴人之書面指訴、證人張立中所為之書 面陳述,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 且並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審判外作成之文書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證據能力之抗辯,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審判外作成之文 書證據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除前開告訴人之書面指訴、證人張立中所為之書 面陳述外,上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伊原為陽岡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0 年8月1日得標系爭採購案,於同年月13日代表陽岡公司與臺 北捷運公司簽約,嗣於同年月21日召開陽岡公司臨時股東會 決議變更董事長為乙○○,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負責人變更 登記。伊於同年10月1日擔任陽岡科技公司總經理,系爭採 購案係於伊仍擔任陽岡公司負責人時,決定交由陽岡科技公 司完成,而伊於離開陽岡公司時,即帶走陽岡公司之公司印 章、萬通銀行(現改制為中國信託)等帳戶存摺及印章、統 一發票章,嗣陽岡科技公司曾就系爭採購案使用陽岡公司印 章與臺北捷運公司往來,臺北捷運公司並於91年2月7日將系 爭採購案工程款匯入陽岡公司萬通銀行帳戶內,並由伊提領 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辯 稱:伊與乙○○於90年7 月12日陽岡公司董事會時,伊二人 之股份合計佔陽岡公司百分之94股份,當時因陽岡公司嚴重 虧損,是以伊等決議儘快完成未結案之合約及工作,逐漸停 止營運,乃決議指派伊全權處理後續事宜,伊既經決議授權 全權處理陽岡公司後續之相關事宜,自無越權或擅權之可言 。且先前陽岡公司營運所需款項都是由伊負責籌措而來,伊 甚且先後抵押自己之不動產得款供陽岡公司營運使用,陽岡 公司迄今仍積欠伊約3 千萬元(不含利息)未還,而於90年 8 月21日召開陽岡公司臨時股東會議時,雖決議繼續經營, 並由乙○○接管公司全部業務,惟並未討論業務細節,且乙 ○○係直到同年9 月底10月初才與伊完成交接,並向伊表示 他蓋的章他才要負責,不願接下陽岡公司印章及帳戶,同意 伊繼續處理使用到一個段落,而系爭採購案原最後交件時間 是90年10月15日,因乙○○無履約能力,伊才將系爭採購案 收尾結束,況陽岡公司與陽岡科技公司在90、91年間營業項 目及業務完全不同,本件實係因伊於94年7 月7 日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涉嫌背信、侵占、偽造文書 等罪告訴,乙○○為求脫身,方虛捏事實誣指伊犯罪,伊為 陽岡公司費盡心思,出錢出力,卻遭乙○○惡意控告,實非 公平等語。
六、綜觀細繹公訴人之指訴內容與被告辯解要旨,可以得知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將系爭採購案決定交由陽岡科技公司 完成領款之緣由為何,有無故為違背其任務?又接任陽岡公
司負責人之乙○○是否曾同意授權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對外使 用陽岡公司之印章?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接手陽岡公司業務經營 當時,被告就已經離開了,並稱公司大小章已遺失,所以 伊後來只好另外再刻。被告沒有告知要處理何些未了之事 務,伊完全不知道有本案系爭採購案,直至收到稅捐機關 之罰鍰通知書,才知道陽岡公司原本還有系爭採購案云云 (他字卷第55、56頁)。惟觀諸卷附由被告擔任主席及記 錄,並經證人乙○○簽署之陽岡公司90年7 月12日董事會 會議紀錄業已載明:「因公司營運連年嚴重虧損,已達負 債大於資產之程度,再考量國內景氣持續惡化恐短時無法 恢復,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決議『儘快完成未結案之合 約及工作並逐漸停止營運,並指派甲○○全權處理後續事 宜,處分公司之資產』,處分所得除優先上繳應繳之稅捐 外,其餘所得優先償還公司之負債」等語(他字卷第180 頁)。再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相關內容所示(見卷外臺北捷 運公司財物契約書),陽岡公司於89年11月1 日起,即開 始就該採購案配合臺北捷運公司進行測試,至90年7 月3 日完成測試成為合格廠商具有投標資格,因陽岡公司就系 爭採購案,於陽岡公司前揭90年7 月12日董事會召開前, 既經測試完成並擬參與投標,則該採購案自屬上開董事會 決議所指「儘快完成未結案之合約」,且經決議「指派甲 ○○全權處理後續事宜」,應無疑義。且該決議載稱:「 因公司營運連年嚴重虧損,已達負債大於資產之程度,再 考量國內景氣持續惡化恐短時無法恢復,為避免虧損持續 擴大,決議『儘快完成未結案之合約及工作並逐漸停止營 運,並指派甲○○全權處理後續事宜,處分公司之資產』 .... 」 云云,由該決議內容之字裡行間輕易可以窺知被 告及告訴人乙○○雙方已有意結束陽岡公司之營運,至為 顯然。決議結束陽岡公司營運,茲事體大,衡情於決議前 ,雙方必定已經審慎評估,並仔細計算該公司一切營運及 盈虧情形,本案系爭採購案之可能收入及必須之支出,當 亦經列入評估計算之範圍,證人即時任陽岡公司董事之乙 ○○實難諉為不知。又既決定將系爭採購案委由被告以陽 岡公司負責人身分全權處理,則被告及乙○○主觀上之認 知上,本案系爭之採購案,自應包含在內。基此,被告已 經合法正當授權,應無公訴意旨所稱之未經授權之違法擅 權之可言。
(二)再者,證人乙○○於95年3 月1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 提示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雖坦承該會議紀錄確由伊所簽
署,但另稱:其內容伊不甚清楚,對於該次會議伊真的不 太有印象,所以無法解釋會議之內容云云(他字卷第56頁 )。惟查告訴人已承認有簽署該次會議紀錄,且該次董事 會既僅有被告與乙○○二人參與共同決議,又嗣於90年8 月21日臨時股東會即另行決議陽岡公司由乙○○接管公司 業務繼續經營(該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見他字卷第6 頁) 。是就此與乙○○利害關係密切之董事會決議,既經其親 自參與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其豈有不清楚會議內容之理 ?又證人張立中律師於受通知參加上開陽岡公司臨時股東 會前,並不知前開董事會決議內容,此業據證人張立中於 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原審卷二第251 頁),顯見證人乙 ○○明知其先前確已同意交由被告全權處理陽岡公司未結 案之工作;然於臨時股東會召開前或提起本件告訴時,猶 刻意隱瞞上情,顯見乙○○所為之證詞,難免有片面偏頗 之嫌。至乙○○先於偵查中以告訴人陽岡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委由律師具狀陳明未曾簽署任何董事會決議文件, 並謂該文件係被告臨訟抽換其他公司文件所變造云云(他 字卷第261 至263 頁);然此說辭已與其於偵查中自承有 簽署該會議記錄等語相牴觸,及至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時 ,復謂該會議記錄僅係被告單方面作成交由其簽名之文件 ,應僅為被告與其二人之意向書,實則90年7 月12日當日 根本未召開董事會云云(本院卷第15至16頁),前後所述 並不一致,已難遽信。況陽岡公司於90年7 月12日當時之 董事長為被告甲○○,董事為乙○○、王秋雲二人,有陽 岡公司90年8 月31日變更登記前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6至77頁)。自形式上觀之,陽岡 公司上開90年7 月12日董事會決議,業經該公司過半數董 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形式及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告訴人陽岡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該次董事會並未召開,僅空言否認上開 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云云,自難憑取。
(三)證人乙○○於原審97年2 月26日審理時,雖仍證稱:90年 10 月1日伊把陽岡公司交接過來,被告交接時有把一個萬 通銀行廠房貸款的帳戶交給伊,經伊慢慢釐清,一開始只 知在萬通銀行還有支票帳戶,後來才知尚有活期帳戶,伊 有跟被告要大小章,他說遺失了,伊再去重辦帳戶重新刻 印章。被告在離職前沒有交代已將系爭採購案轉交陽岡科 技公司代為執行,伊亦未過問云云(原審卷二第5 至7 頁 );惟其當庭同時又稱:當初在開股東會的時候,伊有請 被告幫忙辦理公司的事務,因為公司有些事情伊不是很清
楚。伊知道陽岡公司一直有跟臺北捷運公司配合,但究竟 有哪些案件伊就不是很清楚,被告有講陽岡公司與臺北捷 運公司做生意,有無見過系爭採購案合約書伊不清楚,伊 接任陽岡公司以後,對政府機關採購合約比較沒有興趣, 所以沒有簽過,陽岡公司也都沒有在處理臺北捷運公司的 事情,在伊還沒接手前,無從同意或拒絕陽岡科技公司接 手系爭採購案,當初伊認為被告有盜用發票的嫌疑,後來 被告有跟伊解釋是用錯發票章,有些事情是伊慢慢再問被 告,才發現伊可能有誤會他,在接任陽岡公司董事長以後 ,有開新的帳戶,舊的帳戶只剩萬通銀行的帳戶使用,不 然廠房貸款沒有辦法轉帳,辦理交接時知道被告在他阿姨 公司上班負責該公司營運,但不知道公司名稱,剛開始陽 岡公司與被告任職公司應該沒有競爭關係,陽岡是做變頻 器,他們是做螢幕等情(原審卷二第7 、8 、9 、11、17 、18、20、22頁)。嗣於原審97年5 月6 日審理時,則續 證稱:很早以前有討論過系爭採購案要不要做,至於怎麼 做,伊當初沒有管事,所以沒有在管,90年7 月12日董事 會、90年8 月21日臨時股東會都沒有討論到系爭採購案的 問題,陽岡公司與臺北捷運公司契約包括研發都是被告在 處理,伊與被告股權實際佔公司百分之94,各佔百分之47 ,後來伊知道系爭採購案工程款匯入帳戶後,到91年伊就 有去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等情(原審卷二第211 、212 、 213 頁)。單由乙○○前開證詞內容觀之,即可知其接手 擔任陽岡公司負責人時,實已知悉於被告經營陽岡公司時 期,與臺北捷運公司在業務上往來密切,甚且可能有系爭 採購案存在,而被告離開陽岡公司後,亦持續幫忙乙○○ 續為辦理陽岡公司相關事務,就此證人洪月麗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於81年4 月到92年5 月間任職陽岡公司,知 道系爭採購案合約,因為訂約前被告就有先在進行研發的 作業,研發都會需要採購一些材料,後來被告轉到陽岡科 技公司執行的時候,被告有通知陽岡公司不需要採購零件 ,由陽岡科技公司採購就可以等語(原審卷二第28、33、 34、35頁)。證人林麗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89 年6 、7 月間到陽岡公司任職,對系爭採購案有一點點印 象,因為當初有標案,其好像有幫被告寫過標案等語(原 審卷二第218、219頁)。綜上所述,乙○○於接手陽岡公 司負責人後,是否可能從未向被告或公司職員詢問瞭解先 前臺北捷運公司採購合約案件處理情況,顯非無疑。又其 至遲在91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採購案工程款匯入帳戶為何, 並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自當知悉該帳戶先前入款及提領
之情形,若被告果有擅自轉移系爭採購案並獲有不法利益 ,乙○○當對被告立即表示異議或請求返還款項,要無迨 於逾4年後之95年1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告訴之理(見本 件刑事告訴狀)。況徵以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 表明:本件是因為被告先告伊,伊沒有辦法才會提出這件 告訴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25頁),核與卷內94年7月7日 刑事告訴及聲請保全證據狀、起訴書所示情狀相合(見他 字卷第78至97頁、原審卷一第36至46頁),顯見被告所稱 :本件實係因伊於94年7月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乙○○提出涉嫌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告訴,乙○ ○為求脫身,方虛捏事實誣指伊犯罪等語,並非無稽。是 乙○○代表陽岡公司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動機,顯牽涉有本 身利益在內,其所為證詞,自難以盡信。
(四)查系爭採購案工程匯入陽岡公司帳戶,為萬通銀行活期存 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現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戶0000 00000000號);而陽岡公司在同銀行另開立有支票存款帳 戶00000000000000號(現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依卷內前開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資料(見 原審卷一第70至80頁、第132至169頁)可知,乙○○於90 年11月5日曾匯款轉帳59,112元至前開支存帳戶內,可認 定其至遲於當日即已知悉陽岡公司有對外使用該支存帳戶 ,並知悉該支存帳戶先前之往來明細,則其對分別於90年 10月3日、90年11月5日轉帳2,086,268元、10萬元至該支 存帳戶內,俾以支應兌現陽岡公司票據債務之前揭陽岡公 司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豈有可能諉為不知? 證人乙○○既已知悉陽岡公司前揭活期存款帳戶,且明知 該帳戶之公司印鑑章不在其持有中,苟非事先同意被告繼 續使用該活期存款帳戶及印章,以協助陽岡公司處理尚未 結案之合約及工作,又豈有可能不即時去申請變更該帳戶 之印鑑,而任由該帳戶為被告繼續使用?再者,乙○○接 任陽岡公司負責人後,亦係直至91年2月26日始向經濟部 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有經濟部96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 0963230185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至84頁) ,足見倘非其確有授權同意被告暫時對外持用陽岡公司印 章以處理了結相關事務,豈有於接任董事長後,近5個月 均無急於向被告索討使用陽岡公司印鑑,直至91年2月26 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之理?是審酌上開各情 ,本院認證人乙○○指訴有關被告沒有告知會處理未了事 務,其完全不知有系爭採購案,另其向被告索取印章、帳 戶使用時,被告表示遺失拒不交付等節,甚且於以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檢察官上訴時,主張當時不知陽岡公 司有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故無從申請變更 公司印鑑云云等節,均實存有瑕疵,而難認與事實相符。(五)查系爭採購案應屬陽岡公司90年7 月12日董事會決議所指 「未結案之工作」,並授權被告得以陽岡公司負責人身分 全權處理,業如前述。雖陽岡公司嗣於90年8 月21日臨時 股東會中,決議改由乙○○即日起接手繼續經營,然除乙 ○○如前已證稱:臨時股東會當日並無討論系爭採購案應 如何處理(就此證人張立中於偵查時僅稱有無討論過現有 工程應如何完成伊不確定,見他字卷第341 頁),到90 年10月1 日始與被告完成交接,交接後無意願處理政府機 關採購合約等情(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第211 頁)外, 證人洪月麗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乙○○接任董事長之後 ,告訴伊個人造業個人擔,被告自己要負責陽岡公司對外 原有帳務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參諸前開陽岡公司 萬通銀行之帳戶、印章確係由被告離職後繼續使用之情節 ,足認在乙○○接手陽岡公司業務之後,其仍同意被告自 行處理結算陽岡公司先前與臺北捷運公司之合約關係,並 未向被告表示不當或反對之意,且當時陽岡科技公司與陽 岡公司亦無任何競爭關係存在,此為乙○○所自承(原審 卷二第22頁),則單純就系爭採購案轉交由陽岡科技公司 完成乙事,自無如公訴意旨所認,有何應取得陽岡公司全 體股東同意後方得進行之情。
(六)況系爭採購案契約中明定應於訂約後60個日曆天以內(即 90年10月中以前)全部交清,否則逾期應按日計罰違約金 或沒入履約保證金等情,而被告於90年8 月15日亦已發函 向臺北捷運公司請求將合約轉移由陽岡科技公司履行;惟 經臺北捷運公司回覆與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不合而未 予允准,有申請書及臺北捷運公司90年8 月30日北捷發字 第90214072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 是被告自僅能以陽岡公司名義續與臺北捷運公司往來。況 陽岡公司既另與臺北捷運公司於90年5 月18日簽訂有車輪 搪孔機伺服控制模組等15項用料財物採購合約(總價款為 1,989,000 元,履約期限自訂約日起長達150 個日曆天) ;於90年6 月1 日簽訂有推進馬達測試用變頻器財物採購 合約(總價款746,000 元,履約期限自訂約日起長達90個 日曆天),履約期限與系爭採購案同均已超越90年8 月21 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時點,有各該採購合約書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208 至213 頁),若被告確有藉轉移合約方式 ,以達損害陽岡公司或牟取自己、陽岡科技公司利益之犯
意,大可將前開合約一併轉交由陽岡科技公司完成為是, 實無於與乙○○完成交接前,即以陽岡公司名義履約完成 得款之理(見原審卷一第78、79頁之90年9 月13日、90 年9 月20日臺北捷運公司匯款紀錄)。綜上,被告既係依 據先前陽岡公司董事會決議及新任負責人乙○○之意,於 離職後交由陽岡科技公司為陽岡公司完成系爭採購案,以 避免陽岡公司因人事更迭影響履約而遭臺北捷運公司處罰 ,自難認被告有何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進而被告在處理 系爭採購案相關文件上使用陽岡公司之相關印章,當仍同 屬乙○○授權被告使用之權限範圍內,亦無法論以被告有 何行使、偽造陽岡公司名義之私文書犯行。
(七)至被告雖就系爭採購案將來營業稅計算課徵部分,疏未與 乙○○商定處理方式,致陽岡公司嗣因漏報銷售額遭稅捐 機關裁處補徵稅額及罰鍰;然於乙○○向被告反應上情後 ,被告旋即向稅捐機關敘明系爭採購案實際承攬人為陽岡 科技公司之旨等情(見卷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96年7 月6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60016563號函 附資料第161 至173 頁),並未隱匿脫免應負之稅捐義務 。故此部分稅款課徵爭議之產生,應屬被告處理事務之過 失問題,尚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涉有背信罪責。被告與乙 ○○間,關於該筆稅款負擔之爭議,容應由雙方自行協調 或另循民事訴訟管道解決。乙○○於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身分聲請檢察官上訴時,猶空言主張陽岡公司就系爭採購 案已投入相當多之人力、物力,且陽岡公司至90年10月13 日即系爭採購合約之履約期限時尚正常營運,足見陽岡公 司具有履約能力,被告竟無視陽岡公司已投入人力、物力 取得投標資格進而得標,竟意圖為陽岡科技公司之不法利 益,違背其任務擅自將陽岡公司已取得之系爭合約無償轉 讓予陽岡科技公司履行,致使陽岡公司受有利益之損害, 顯已觸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又被告擅自持陽岡公 司大小章佯以陽岡公司名義開具統一發票予臺北捷運公司 ,並盜蓋陽岡公司大小章填寫領據,持向臺北捷運公司請 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俟臺北捷運公司將工程款2,020, 788 元匯入陽岡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另將履約保證金共計 204,120 元匯入陽岡公司臺北銀行之帳戶後,復於91年2 月7 日在不詳地點盜蓋陽岡公司之印鑑章,填具取款憑條 ,自陽岡公司上開帳戶提領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款及履約保 證金交予陽岡科技公司或自己花用,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核並非真實,自 無足取。
(八)末查,證人洪月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陽岡公司於被告擔 任負責人期間,資金調度都是被告在負責,在伊卸任會計 職務時,陽岡公司有欠被告大約3 千萬左右,被證43、44 是陽岡公司將所收客戶租金支票拿來還給被告,被證45是 被告以個人支票給渠等之年終獎金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30、33 頁) ,並有被證14、43、44、45等書面資料附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7 至178 頁、第280 至290 頁)。 而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表示在被告擔任陽岡公司負 責人期間,公司資金調度是由何人負責伊不清楚,而被告 90 年9月30日離職時,陽岡公司有無欠被告錢伊亦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9頁)。足見被告確有以私人款 項支應陽岡公司營運所需,而陽岡公司於90、91年間應仍 有積欠被告款項之情無訛,是被告縱因系爭採購案領有履 約保證金或工程款,而未交付予陽岡公司,其主觀上既係 扣除陽岡科技公司代為履約完成所應得之部分後,再以各 該款項抵償陽岡公司前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自難認其具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就此所為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 責。
七、綜上所述,認被告甲○○所辯,顯非無稽。依卷內證據資料 ,尚不足以達到被告所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被告與乙○○關於本案所生爭議應屬民事糾紛,應 另尋正當途徑謀求解決。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罪證 不足為由,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經核 閱告訴人請求上訴狀後,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顯有未當,據以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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