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665號
TPHM,97,上訴,3665,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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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1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96年9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96年9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售,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綽號「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交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對外聯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並於民國96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 ,接獲黃煥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與溪尾街口之便利商店前馬路邊,由甲○○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煥 緒施用以營利。嗣因黃煥緒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9 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黃 煥緒向甲○○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4公克,淨 重0.134 公克),並向警方供出係向甲○○購買甲基非他命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黃煥緒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 據,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黃煥緒於原審中證稱於96年8 月30日與9月3日曾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核與其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並無 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故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 性,揆諸上揭規定,應認證人黃煥緒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具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證 人黃煥緒張弘全於原審審理時亦經以證人交互詰問,且經 被告辯護人行使反詰問(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54頁 至第65頁),準此,渠等既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為證 ,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瑕疵,應已治癒,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 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 明。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其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 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關於被 告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煥緒證稱員警交付伊毒品款項1500元, 係涉及陷害教唆取證部份,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有交付款項,理由詳如後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被訴96年8 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黃煥緒於96年8 月30 日 有打電話給伊,要



伊幫忙拿安非他命,但因伊當時在工作所以沒有跟黃煥緒約 碰面,到晚上黃煥緒又打電話給伊,所以雙方約在路口碰面 ,伊跟黃煥緒說沒有找到有人賣安非他命,因此並沒有拿安 非他命給黃煥緒;辯護人則辯稱:證人黃煥緒於偵查中證述 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間為96年8 月30日,於法院審 理中卻證稱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間為96年5 、6 月 間,另證人黃煥緒對於96年8 月30日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是否向被告購買一情,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詞 前後不一,故難認其證詞可採。經查:
㈠被告有於96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於前揭地點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煥緒一節,業據證人黃煥緒於偵查中 證稱:伊在96年8月間某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500元,當 時只有伊和被告二人在場,是約在三重市○道路旁交付等語 (96年度偵字第20318 號卷第61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96年8 月30日上午10時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該次的安 非他命來源是被告,我在30日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我叫甲○ ○幫我拿的等語甚明(原審卷第56、61頁),並有證人黃煥 緒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4公克,淨 重0.134 公克)在案可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毒偵字第6668號被告黃煥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押 物物品目錄表,該卷第15頁),又該證人黃煥緒所持之毒品 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96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61434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 卷可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6668號卷 第33頁),至證人黃煥緒於原審審理中雖嗣後改稱係96年8 月29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亦已陳明:伊現 在已經記不清楚了,但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講的應該比較正確 等語(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足徵證人黃煥緒前開所述 ,洵屬非虛。況證人黃煥緒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亦據證人黃 煥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4頁,原判決書誤載 為第61頁,茲更正之),再參以證人黃煥緒於96年8 月30日 上午8時6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9分許,其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3次通聯 等情,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憑(上開偵 查卷第47頁),益徵證人黃煥緒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應 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於96年8 月30日晚間與證人黃煥緒見面, 但當時並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此與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並不認識證人黃煥緒黃煥緒於警詢中所稱於96年8 月30日以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阿達」之人約定購買毒品



之對象並不是伊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1頁),前後供述不一 ,已見情虛。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除前開96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與證人黃煥緒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外,於當日晚間並無以電話聯絡而約定 見面時、地之通聯紀錄,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 年9月 14日函覆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憑(上開 偵查卷第45-51 頁),加以被告若確無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黃煥緒,則其只需於電話中告知證人黃煥緒即可,被 告竟特別與證人黃煥緒約定地點見面,告知此一於電話中即 可通知之事項,顯悖於常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證人黃煥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第一次於96年5 、6 月間 向被告拿安非他命等語,雖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6年8 月30日等語不符,然證人黃 煥緒對於有無與被告於96年8 月30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主 要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移且均相符,此部分 自堪採信,至於該次交易是否為證人黃煥緒第一次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關乎被告有無於96年5、6月間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煥緒之犯行部分,尚與本案無關,自 難僅因證人黃煥緒此部分證詞不符,即認其全部證詞均不可 採。又證人黃煥緒對於其於96年8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究係96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或96年8月29日 晚上向被告購得一情,於原審審理中就購買之時間容有不同 之情,然依常情人之記憶,本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難令 其對於事物之記憶為全部一致之證述,且證人黃煥緒就其本 人為警查獲之日期究係8月30日亦或8月29日於原審審理中已 見前後供述不一,記憶糢糊之情,再證人黃煥緒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在29日晚上向被告購得即未用罄,衡情應無可能 於翌日上午8 時再連絡被告購買毒品之舉,是證人黃煥緒於 原審證述其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係於96年8月30 日上午8 時許向被告所購,始符常情,故證人黃煥緒有關其 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得時點係在96年8月29日晚上 一語,應係記憶不及所致,惟其即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來自被告之主要事實供證一致,尚無以證人黃煥緒對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時點之枝節事項,不一致之證述,遽以認 定證人黃煥緒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併此說明。
㈣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 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



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 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被告於96年8 月30日於上揭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煥 緒之犯行堪足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販賣安非 他命予黃煥緒,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所言自 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證人黃 煥緒於96年8 月30日17時許,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之毒品為 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61434 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6668號卷第33頁), 顯見被告所販賣予黃煥緒之毒品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同時審酌被告有賭博、詐欺、恐嚇等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 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 然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惟其販 賣之數量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況,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說明被告於96年8 月30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煥緒,所得500 元,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



有並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 告販賣予證人黃煥緒之甲安基安非他命1 包,因證人黃煥緒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因經檢察官以觀察勒戒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由檢察官單獨另為沒收之聲 請,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 6668、6565號偵查卷查明,爰不再於本案重複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併此說明。
叁、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被訴96年9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煥緒於96年8 月30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9 號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並向警方供出係向甲○ ○購買甲基非他命,且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乃於96年9月3日 上午7 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甲○○,表示要再購買安非他 命1 包,經多次聯繫溝通後,雙方約定於同日22時50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便利商店前交易,甲○○於上開 約定時間,在環河南路221 巷22號前等候黃煥緒時,為在該 處埋伏之員警張弘全等人當場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公克;淨重0.4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及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煥緒張弘全之證詞、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96年9月3日之雙 向通聯記錄、扣案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及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96年9月3日那次是伊在便利商店等裝



潢公司老闆丙○○領取工資,黃煥緒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忙拿 安非他命,伊表示沒有後,黃煥緒堅持要過來找伊幫忙拿安 非他命,伊根本沒有要販賣安非他命給黃煥緒,現場扣到的 安非他命1 包也不是伊的云云(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37 頁背至第38頁背),辯護人則辯稱:證人黃煥緒於原審審理 中已證稱:96年9月3日是警察要求伊打電話將被告引出來等 語,警察交付毒品款項1500元予證人黃煥緒,顯見員警有陷 害教唆之情,被告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能論 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9月3日22時50分許,在環河南路221 巷22號前等 待證人黃煥緒時,因見警方靠近,遂將原本拿在手上裝有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之藍色袋子丟棄在旁一情,據證人即員警張 弘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 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本院97年10月24日審 判程序筆錄第5頁),復有當場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 重0.387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3866公克 )扣案可佐,而該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95頁),被告 空言否認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其所有,自無可採。 ㈡證人黃煥緒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96年9月3日早上撥打 電話給被告,要跟被告確認有無安非他命,被告表示要聯絡 看看,之後伊再打給被告,被告說有毒品,伊就和被告約在 三重市○○○路的一家便利商店;被告於96年9月3日為警查 獲,係因伊與被告約在該處交易安非他命;伊當天準備買1, 500 元,錢是警員交給伊的等語(原審卷第60頁、第65頁) ,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查獲黃煥緒之員警乙○○,其結證稱: 9月3日晚上8 點多,黃煥緒主動與伊連絡,表示被告在三重 環河南路二段…那天只有電話聯絡而已,伊沒有拿1500元給 黃煥緒…伊沒有打電話請黃煥緒約被告出來等語(見本院97 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又稱:「9月3日 是黃煥緒發現阿達(即被告甲○○)在那邊,請我們去抓他 ,並沒有說9月3日當天要跟阿達做安非他命的交易,而且黃 煥緒說他已經戒了,我們也沒有請他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當 天並沒有跟黃煥緒碰面」(見本院97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筆 錄第5、6頁),足見證人黃煥緒於原審所稱在與被告碰面之 前係與員警在一起,且林警官拿1500元左右予伊向被告購買 毒品乙情並非屬實。又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 係伊之木工學徒,伊於96年9月3日聯絡被告至臺北縣三重市 ○○○路220 巷之便利商店領取工資(見本院97年10月24日



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至第7頁),核與被告所稱伊在便利商店 係要等裝潢公司老闆丙○○領取工資相符,證人黃煥緒於原 審證稱被告約伊在便利商店係要交付安非他命云云,應不足 採。至證人張弘全於原審證稱:伊接獲線民稱有毒品交易, 所以我們就過去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復稱:不是伊接獲 線民通報,是我同事乙○○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是證人張弘全並非接獲線民線報之人,自無以其前述證詞用 以推論被告當日所攜帶安非他命係供毒品交易之用,併此說 明。
㈢況被告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870公 克,數量非鉅,未逾一般施用毒品者可能持有之數量,查扣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亦為一般吸食者所慣用,苟被告當 時確應證人黃煥緒之請,而起意攜帶該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販 予證人黃煥緒,為交付之便利速迅,衡情應會與本人施用之 毒品及器械分別藏放,以為取付方便並避免目標過於醒目, 豈有與被告個人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放置一處,並同以藍色袋 子攜行之理?且被告於96年9 月3 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 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94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採尿前96小時前某 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及吸食器1 支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要非絕無可能。四、綜上所述,證人黃煥緒指證於96年9月3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既 有上述瑕疵,復無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同時攜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 攜帶毒品及吸食用具之習慣無異,無法全然排除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被告為供己施用所攜行之可能,且依證人林弘意 查獲被告時未見證人黃煥緒出面與被告為毒品交易行為,客 觀上未能顯現有何毒品交易之外觀,自不得以證人黃煥緒片 面有瑕疵之指述資為被告有於96年9月3日販賣黃煥緒毒品之 唯一依據。公訴人所舉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五、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此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部分,因 此部分罪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六、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66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部分,因與被 告96年8 月30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且被告於96 年9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屬不能證明,而被告該次 為警查獲之同時即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業 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現於台灣 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同時為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物,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以為適法, 併此說明。至扣案之0000000000 號晶片卡1張,係登記於「 徐敏洲」名下,有手機號碼資料1 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52 頁),且其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友人交付被 告使用一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54頁) ,顯見該門號晶片卡並非被告所有,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 其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打火機1 個 、藍色紙袋1 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此固據證人張弘全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偵查卷第67頁),然客觀上無從認定係 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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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