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575號
TPHM,97,上訴,3575,200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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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罪、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手提包壹只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手提包壹只、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竊盜,經本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入監執行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保護管束期 間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丙○○汪紹忠係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眷村長大之朋友, 九十六年八月間,丙○○雖仍在假釋期間,因基於情誼,及 自身經濟狀況欠佳,接受經濟狀況亦欠佳、缺錢花用之汪紹 忠提議,與汪紹忠(所涉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現在執行中)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之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丙○ ○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晚間六時十八分許前,前往桃園縣桃 園市○○路六五四號十樓之八汪紹忠居所會合,再由汪紹忠 駕駛向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承租之車 號YY-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及攜帶手提包一只,內藏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 使用之電擊棒一支及膠帶、繩索等物(膠帶、繩索已丟棄滅 失),搭載丙○○一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之桃園國際機場( 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停車場,伺機尋覓犯案對象,至同 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載送其夫婿搭機出國之丁○○,獨



自返回停車場,正開啟車號三C-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準備駕車離去,二人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汪紹忠持 電擊棒朝丁○○後方施以電擊,於丁○○跌倒地上,即將丁 ○○抱起,將其自三C-一六○七號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 推進車內,因丁○○掙扎呼救,丙○○擋在右前車門阻擋, 汪紹忠則一邊揮拳制止丁○○,一邊將其從駕駛座推往右前 座,再拉至後座,繼而汪紹忠丙○○二人,合力以預藏之 膠帶矇住丁○○雙眼、嘴巴,及以繩索將其雙手綑綁在後, 汪紹忠並繼續用雙手勒住反抗呼救之丁○○脖子,直至丁○ ○停止掙扎,汪紹忠始鬆開雙手,丁○○因此受有右眼外傷 性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結膜出血等傷害,接著即由汪紹忠 留在後座看管丁○○,由丙○○駕駛丁○○之汽車駛離停車 場,朝虎頭山公園方向駛去,二人共同以上述強暴手段,致 使丁○○不能抗拒,途中汪紹忠即動手強取丁○○之GUCCI 牌女用皮夾一個(有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七千元、新光三 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發行、金額為一百元 之商品禮券二張,及丁○○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金融卡一張〈戶名 :丁○○,帳號: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三張),強盜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信用卡、金融卡、禮券 得手,惟丙○○汪紹忠對於皮包內僅有現金七千元,並不 滿足,謀以金融卡提領丁○○在第一銀行帳戶現金二十萬元 ,於當晚八、九時許,車行至虎頭山公園停靠,汪紹忠脅迫 丁○○說出提款卡密碼,丙○○即與汪紹忠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丙○○駕車搭載汪紹忠、丁○○前往汪紹忠居 所附近,讓汪紹忠下車返回住處更換沾染丁○○血跡之衣物 ,丙○○則在桃園市區繞,待汪紹忠更換好衣服,與丙○○ 聯絡,丙○○再至相約地點搭載汪紹忠,又將車開往虎頭山 公園,更換矇丁○○雙眼、嘴巴之膠帶,並將丁○○雙手綑 綁在右前座椅背後,即由丙○○駕車搭載丁○○至桃園縣桃 園市某處藏匿及等候消息,汪紹忠則自行下車攔搭計程車前 往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停車場,駕駛所承租YY-四○一○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 丁○○前開第一銀行金融卡,欲提領其帳戶款項,惟因故未 能提款,汪紹忠乃持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搭配前向丙○○胞 弟盧慶鴻借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給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



行動電話),確認密碼無誤及提款方式,先於同日晚間十一 時三十分許,轉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五八號第一銀 行北桃園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丁○○前開第一銀 行金融卡,未經授權,接續四次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 識別系統誤認汪紹忠係丁○○本人或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 依汪紹忠操作,各釋出現金二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及二萬 元,再緊接於翌日(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前往桃 園縣桃園市○○路五十五號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以上揭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三萬元、三萬元、三 萬元、一萬元,領得二十萬元後,汪紹忠即以電話聯絡丙○ ○告知上情及相約碰面地點,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丙○ ○駕駛三C-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抵達桃園縣 龜山鄉○○街五號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前,丙○○下車,搭乘前來接應之汪紹忠所駕駛之Y Y-四○一○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留在該處之丁○○則自行 鬆脫捆綁後,立刻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警衛室報警處理,並掛 號急診就醫。前揭所強盜之財物及提領之現金,汪紹忠交付 十萬元予丙○○
三、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緝捕汪紹忠 到案,並經其同意,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五四號十樓 之八汪紹忠居所搜索,在上址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電 擊棒一支、手提包一只、NOKIA 牌行動電話一具、沾染丁○ ○血跡之黃色及白色上衣各一件、盜領款項時穿戴之藍色球 帽一頂、橘色上衣一件、黑白色球鞋一雙,與丁○○遭強盜 之GUCCI 牌女用皮夾一只、新光三越商品禮券二張、盜領所 餘現金七萬元(丁○○遭強盜之物及提領之現金業已發還) ,並經汪紹忠供出上情,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 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六○號十二樓之十二, 將丙○○拘捕到案。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汪紹忠、丁○○、乙○○、洪美蘭陳長斌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汪紹忠、丁○○、乙○○、洪美蘭陳長斌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 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汪紹忠、 丁○○、乙○○、洪美蘭陳長斌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陳 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 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所 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得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二、證人汪紹忠、丁○○、乙○○、洪美蘭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汪紹忠、丁○○、乙○○、洪美蘭於警詢之陳述, 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惟證人汪紹忠、丁○○、洪美蘭於原審 審理時,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證人汪紹忠、丁○○ 、乙○○、洪美蘭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 告對於汪紹忠、丁○○、乙○○、洪美蘭之正當詰問權,證 人汪紹忠、丁○○、乙○○、洪美蘭於警詢之供述,瑕疵即 經補正,自得作為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證人汪紹忠、丁○○ 、乙○○、洪美蘭警詢、偵查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



,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傷害、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犯行,辯稱:「…被害 人(丁○○)被搶的時間,是…(晚上)七時四十五分…我 調閱(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監視)錄影…(晚上)八點零 九分、八點十分,我(出現)在社區電梯那邊…從機場航廈 ,二十幾分…開到我住處…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警局的人 員到我住處搜索,還要求我做DNA的採樣…拿去眼鏡,都 說是犯罪的工具,後來又發現與本案完全無關,我不知道為 何這樣還被判有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我只有借手機給汪紹忠 ,其他我根本沒有參與…」(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 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汪紹忠係在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眷村長大之朋 友,九十六年八月上旬某日,被告經汪紹忠之提議,於九十 六年八月十日晚間六時十八分許前,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路六五四號十樓之八汪紹忠居所會合,由汪紹忠駕駛向京冠 公司承租之YY-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桃園 機場第一航廈停車場,伺機尋覓犯案對象,於當日晚上七時 四十五分許,載送其夫婿搭機出國之證人即被害人丁○○獨 自一人走進停車場,打開所駕駛之三C-一六○七號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車門準備離去,被告與汪紹忠二人走上前,由汪 紹忠持電擊棒電擊丁○○,及將其自三C-一六○七號號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推進車內,因丁○○奮力反抗呼救,被告 擋在右前車門阻擋,汪紹忠則一邊揮拳制止丁○○,一邊將 其從駕駛座推往右前座,再拉至後座,繼而被告與汪紹忠二 人合力以預藏之膠帶矇住丁○○雙眼、嘴巴,及以繩索將其 雙手綑綁在後,以手勒住反抗呼救之丁○○脖子,直至丁○ ○停止掙扎,汪紹忠始鬆開,接著即由被告駕駛車輛離開, 汪紹忠則待在車後座看管丁○○,並在途中強行取走丁○○ 之GUCCI牌女用皮夾一只,發現放有現金七千餘元、新光三 越發行之金額為一百元之商品禮券二張,第一銀行泰山分行 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三張等物各情,已據證人汪紹忠、丁○ ○供述甚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出租單、證物發還認領 保管單(GUCCI牌女用皮夾一只、新光三越商品禮券二張) 、查獲照片(原審卷㈡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



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一頁)及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同前偵查卷 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六頁)在卷可稽,與電擊棒一支、手提 包一只扣案可證。
㈡本院審酌證人丁○○脫困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 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結膜出血等傷害,此 有證人丁○○之受傷照片(同前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 四頁)、林口長庚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足認(原審卷㈡第二三二頁),嗣證人汪紹忠於前述時、 地為警逮捕,警方前往其居所查獲之沾染血跡之黃色及白色 上衣(編號⒏、⒐),及在向京冠公司承租之車號YY-四 ○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採集之飲料瓶口棉棒、檳榔渣、口香 糖(編號⒊、⒋、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 NA型別鑑定結果,黃色上衣採樣標示00000000處 、白色上衣採樣標示00000000、00000000 處血跡DNA與證人丁○○DNA-STR型別相同,該型 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六點二五乘以十之負二 十次方,而在黃色上衣採樣標示00000000處血跡D 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汪紹忠與證人丁○ ○DNA之可能,另採自車號YY-四○一○號自用小客車 飲料瓶口棉棒、檳榔渣、口香糖DNA與被告DNA-ST 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一點 二八乘以十之負二十三次方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刑醫字第○九六○一二六六一二號 鑑定書(原審卷㈡第二二三頁)可稽,可知證人汪紹忠確有 於上述時、地,對證人丁○○施強暴行為致其受傷而強取其 財物,並以車號YY-四○一四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犯案交通 工具使用無誤。而且,證人汪紹忠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警詢、偵查時明確供述:「這次強盜計劃是我主動提出,我 負責綁人,丙○○負責協助,丙○○事前提議將被害人及車 子開到龜山鄉陸光新城D區藏匿。動機是兩人都缺錢,他為 了要幫我,所以才出此下策…」(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 一七號卷第二十三頁)、「…作案的車子是我去租來的,丙 ○○先到我住處找我…我們去第一航廈的停車場等…看見被 害人之後,我就先上前用電擊棒電被害人,我就把被害人押 上車,丙○○負責開車,開車時,我就叫被害人拿提款卡給 我,我們就先將車子及被害人帶到虎頭山上…問密碼,然後 我就先坐計程車回第一航廈的停車場拿我租的車子…到桃園 市○○路及民生路的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領了四次…共 十萬元…八月十一日凌晨一點多,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又領



了四次,共十萬,我領錢的過程,丙○○都一直與被害人在 一起,後來丙○○有打給我,我們本來約在南崁處放被害人 …丙○○說有警察在巡邏…改在林口長庚醫院的停車場,我 們到了之後,就把被害人放在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同 前偵查卷第九十九頁)等語,經航空警察局員警播放被告於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警詢筆錄錄音供證人丁○○指認 時,證人丁○○聽到被告提及「陳穎泰,綽號阿泰,泰山的 泰時」(同前偵查卷第八頁)時,情緒反應激動顫抖,證人 丁○○並表示:「我閉著眼睛聽到該人…聲音時,語調、口 氣及講話的方式,與我被挾持當時所聽到車內控制我的歹徒 瘦子的聲音完全一樣,讓我產生恐懼的感覺…」(同前偵查 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他國語非常標準,再加上他常(長 )時間在車上,我有嘗試跟他聊天,藉機辨識他的聲音,我 是根據他的語調、口音及國語標準程度,確認他確實是當天 綁架我的歹徒…」(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同前 偵查卷第一○七頁)、「…因為當時我們談了很多話,在某 部分他講話的聲音腔調都會出現,所以在錄音帶某一部分聲 音真的很像,因為他那個腔調出現,讓我害怕、顫抖,其他 的部分聲音有在變…他講電話的時候我都有在,不然我怎會 知道有女性的聲音,因為我都有在聽…」(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等語,被告於本 院辯論庭亦表示其國語非常標準等情(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被告與汪紹忠共謀強盜證人丁 ○○之財物,汪紹忠以強暴手段將證人丁○○強押上車,對 反抗之丁○○施暴,壓制丁○○,被告則駕駛車輛,共同將 證人丁○○置於實力支配下,致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皮包之 事實,自堪認定。
㈢而汪紹忠強取證人丁○○皮夾,取出皮夾內之現金七千多元 、禮券二張、信用卡三張及金融卡一張後,逼問證人丁○○ 金融卡提款密碼,經丁○○告知得知密碼,被告駕車搭載汪 紹忠、丁○○前往汪紹忠居所附近,讓汪紹忠下車返回住處 更換沾染丁○○血跡之衣物,被告則在桃園市區繞,待汪紹 忠更換好衣服,與被告聯絡,被告再至相約地點搭載汪紹忠 ,又將車開往虎頭山公園,更換矇丁○○雙眼、嘴巴之膠帶 ,並將丁○○雙手綑綁在右前座椅背後,即由被告駕車搭載 丁○○至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藏匿及等候消息,汪紹忠則自行 下車攔搭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停車場,駕駛承租之 YY-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持丁○○前開第一銀行金融卡,操作提領款 項未果,汪紹忠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駕車搭載丁○ ○至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藏匿及等候消息之被告聯絡,經丁○ ○告知密碼無誤,並確認提款方式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 十分許,轉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五八號第一銀行北 桃園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丁○○前開第一銀行金融 卡,接續四次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二萬元、三萬元、三萬元 及二萬元,再緊接於翌日(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五號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插入丁○○前開第一銀行金融卡,接續四次輸 入密碼,接續提領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領得 二十萬元後,汪紹忠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駕車搭載丁○ ○至林口長庚醫院前下車,搭乘汪紹忠所駕駛承租之汽車離 去,汪紹忠並將所提領之現金二十萬元,分十萬元予被告各 情,亦據證人汪紹忠、丁○○證述甚詳,並有證物發還認領 保管單(證人丁○○遭盜領所餘現金七萬元)、第一銀行桃 園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第 一銀行泰山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六)一泰字第 二三○號函附客戶丁○○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原審卷㈡一九 五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頁、第一九六頁 至第二○一頁、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六頁)、000000 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同前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 二頁)在卷可佐,與證人汪紹忠居所查獲其盜領款項時穿戴 之藍色球帽一頂、橘色上衣一件、黑白色球鞋一雙、NOKIA 牌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扣案足憑。而汪紹忠持證人丁○○之金融卡至自動 櫃機提領款項時,證人丁○○由被告持續控制其行動自由, 期間汪紹忠操作失敗無法提領款項,撥打電話確認密碼無誤 及提款方式後,前往桃園市○○路、民族路第一銀行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款項計二十萬元得手後,即與被告電 話聯相約地點碰面,釋放丁○○,汪紹忠亦將所提領之款項 二十萬元,分十萬元予被告各情,足證被告與汪紹忠就前揭 持丁○○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被告與汪 紹忠二人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證人丁○○財 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雖然被告否認有與汪紹忠共犯上述加重強盜丁○○財物、傷 害、妨害自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犯行 ,並以:「…下班後即回桃園縣龜山鄉○○○路…爸媽家中 與爸媽吃飯…開飯時間下午十八時許…飯後陪爸媽聊天…十



九、二十時左右,回居住社區(陸光新村-桃園縣龜山鄉○ ○○路二十七號十一樓)跑步,持續一小時,二十一時許回 住家…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前,我確定有將0000000 000之SIM卡借給汪紹忠,但我不確定十一、十二日那 一天…晚上…他拿到我朋友甲○○龍廷社區的大門口還我…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七頁反 面)、「…(0000000000)我的手機借給汪紹忠 使用…」(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十 三頁正面)、「…當天同一時間(九年八月十日晚上七時四 十五分許),我在…陸光新城路…跑步…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下午四、五時許,在龜山鄉陸光新城的回本初心觀懷協會樓 下借給他(0000000000)…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 晚上七、八時許,在龜山鄉龍廷社區門口還我…」(九十六 年九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 頁)、「…案發時我在龜山跑步…(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 午四、五時,是汪紹忠向我借(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七、八時才歸還 給我…」(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九十六 年度聲羈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五頁、第六頁)、「汪紹忠犯案 的晚上,我在社區跑步…社區有監視錄影…汪紹忠有來向我 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汪紹忠在八月十一日晚上八點左右,把○九三七的那 支電話拿到龜山的龍廷社區還我…」(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 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十二頁)、「…汪紹忠犯案時 間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晚上六時許到八時許,我人在龜山同心 二路二十七號的社區慢跑…0000000000…(九十 六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左右,汪紹忠來跟我借…」(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三十一 頁)、「汪紹忠歸還手機(0000000000)的時間 在(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在龜山鄉○○路龍亭社區的門 口…汪紹忠來拿手機的時間是(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四 、五點…」(原審卷㈠第一○二頁、第一○三頁)、「被害 人(丁○○)被搶的時間,是中正機場(桃園機場)(晚上 )七點四十五分…我調閱(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監視錄影… 八點零九分、八點十分,我(出現在)在社區電梯那邊…」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我只有借手機給汪紹忠,其他我根本沒有參與…」(九十七 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等語置辯。 ㈤然而,
⑴依卷附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同 前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五 頁):①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一分,00-00 000000發話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受話基地台位置,在桃 園縣大園鄉○○○路二十三號二樓,即為桃園機場之電信中 心(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三分四十 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發話至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受話基地台位置在大園鄉○○○路十八號(同前偵查卷 第四十六頁),與證人汪紹忠所述,於前揭時間駕車停在桃 園機場第一航廈停車場伺機尋覓被害對象之情節相符;②九 十六年八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三分至翌日(十一日)凌晨一 時四十九分許,前揭二支門號有密集通話紀錄(同前偵查卷 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八頁,各次通話情形詳如附表編號②至 ⑰所示),前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於九十六年八 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三分十六秒至四十分五十七秒止,基地 台位址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六九號十二樓(頂),與 證人汪紹忠位在同縣市○○路六五四號十樓之八居處近若比 鄰,核與證人汪紹忠所述,於犯強盜案後返回居處換裝等情 相符;③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三分三秒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六 分二秒止,該二支門號相互發話聯繫,而00000000 00發話、收話之基地台位置,除晚上十時三十三分三秒之 發話基地台,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十八號,之後即在中 壢市內定里、水尾里、中正路、延平路等地,同日晚間十一 時四十四分五十秒、五十七分五十八秒,00000000 00發話基地位置在桃園市○○路○段二十四之二十八號十 二樓,與桃園市○○路○段二五八號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位 置相近,翌日(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六分八秒、凌晨一時三 十二分二秒、凌晨一時三十二分五十三秒,在龜山鄉○○路 ○段九五六號二樓、桃園市○○路二六九號十二樓、桃園市 ○○路二○三號十樓頂,與桃園市○○路五十五號第一銀行 桃園分行位置相近,凌晨一時四十九分許五十三秒,000 0000000受話基地台位置,與0000000000 發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四十二之 十二樓頂、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二十巷五十二號頂樓 及龜山鄉○○○路一號,亦與證人汪紹忠所述,獨自前往桃 園機場第一航廈停車場取車後,陸續與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取款密碼等事宜,俟自第一 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得二十萬元後,丁○○在林口長庚醫院獲



得釋放等情相符,由上足證,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七時二 十三分四十秒至翌日凌晨一時四十九分許五十三秒,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證人汪紹忠所持用,與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共犯本案無疑。 ⑵0000000000係被告父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係被告女兒盧萱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係被告友人蔡金生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女友乙○○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係被告友人忠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係被告友人蔡維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係被告友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係乙○○妹妹洪美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及0000000000係被告友人陳長彬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友人甲○○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各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由卷附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零時 六分三十八秒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五十四秒之雙 向通聯紀錄(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五頁)所示: ①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零時六分三十八秒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五 十三分四十四秒,乙○○持用之0000000000與0 000000000,有發話、受話紀錄(同前偵查卷第三 十八頁);②同日下午四時十六分五十二秒、三十一分三十 秒,陳長彬持用之0000000000發話至00000 00000(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八頁);③同日下午三時三 十七分十一秒至下午四時三十五分四十三秒,蔡維強持用之 0000000000與0000000000受、傳送簡 訊(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④同日下午六 時十八分三十一秒,何信億持用之00000000發話至 0000000000(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九頁);⑤同日 晚間九時十九分十五秒,被告妹妹盧宜瑩持用之00000 00000發話至0000000000,通話時間零秒( 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九頁);⑥同日晚間九時十九分五十七秒 、十九分五十八秒,乙○○持用之0000000000發 話至0000000000(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九頁),通 話時間六秒;⑦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三分十六秒至同日晚間十 一時六分二秒,00000000000與0000000 000,有發話、受話紀錄(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 十頁);⑧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九分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



三分十二秒止,被告父親、被告女兒盧萱慈、被告妹妹盧宜 瑩,與0000000000,有發話及受話之紀錄(同前 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通話時間分別為三十三秒 、一○五秒、四十三秒、六十六秒、八秒;⑨同日晚間十一 時四十四分五十秒、五十七分五十八秒,00000000 00發話至0000000000(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⑩翌日(十一日)零時三十二分零四秒,被告女兒盧萱 慈持用之0000000000發話至000000000 0(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一頁);⑪翌日(十一日)一時三十 二分五十三秒至四十九分五十三秒,0000000000 0與0000000000,有發話及受話之紀錄(同前偵 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⑫翌日(十一日)二時二 十分四十三秒,0000000000發話至藍健誠(藍堂 )持用之0000000000,二時三十五分五十七秒, 0000000000發話至乙○○持用之0000000 000,二時四十三零四秒,藍健誠持用之0000000 000,發話至0000000000,三時十一分二十四 秒、三時十六分十三秒,0000000000發話至乙○ ○持用之0000000000,晚間八時十七分四十八秒 ,0000000000發話至蔡維強持用之000000 0000(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⑬翌日 (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六分五十秒、五十四分十三秒,0 000000000與0000000000,有發話、受 話記之錄(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而證人丁○○係於九 十六年八月十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遭挾持上車後,至翌日 (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始脫困,已詳如前述,依上述 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在丁○○遭持期間,前 揭門號與被告之父親、妹妹盧宜瑩、女兒盧萱慈、女友乙○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密集之通聯紀錄,通話時間有六 秒、三十三秒、一○五秒、四十三秒、六十六秒、八秒,甚 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四秒,藍健誠持用 之0000000000發話至0000000000,雙 方通話時間長達八十二秒(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由於 被告供稱汪紹忠不認識藍健誠(即藍堂)(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四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等語,證人乙○○ 證稱未曾與汪紹忠電話聯絡(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原審審判 筆錄,原審卷㈡第四十二頁),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警 詢時證稱:「…我平日均打他(丙○○)的手機00000 00000、0000000000及家裡電話00-00 00000跟他聯絡,但0000000000很少打…(



你撥打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其聯絡紀錄 中,是否曾有他人代接紀錄?)沒有,只有沒通,有通的話 都是丙○○接的…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及十一日都有與丙○○ 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我大都在每天十四時 上班前及凌晨一、二時下班之前、後跟丙○○聯絡…(該行 動電話0000000000是否為你持用?)是…」(同 前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等語,並表示未曾與汪紹忠電話 聯絡(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四十 二頁)。顯然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九十六年 八月十日零時六分三十八秒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八時 五十四秒之雙向通聯紀錄,均係被告與對方通話者之發話、 受話紀錄。從而,被告稱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四、五時 ,將含有0000000000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出借予汪 紹忠,至翌日晚間七、八時,汪紹忠才歸還之詞,並不足採 。
⑶證人劉春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你與丙○○是否有在九十六年八月間同住在陸光新城?) 是…丙○○寫信給我,要作證當天我有看到他在社區跑步, 我有看到丙○○在跑步…(你是何時收到丙○○寫給你的信 ?)時間我不太記得,信在家裏我要看才知道,大約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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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