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翟世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張運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辛○○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外,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扣案之土造雙管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拾參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制式子彈壹顆;開山刀乙把、黑色頭套陸個、黑色手套肆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雙管霰彈長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壹枝、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拾參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制式子彈壹顆;開山刀乙把、黑色頭套陸個、黑色手套肆雙,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扣案之土造雙管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拾參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制式子彈壹顆;開山刀乙把、黑色頭套陸個、黑色手套肆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雙管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拾參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制式子彈壹顆;開山刀乙把、黑色頭套陸個、黑色手套肆雙,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扣案之土造雙管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拾參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制式子彈壹顆;開山刀乙把、黑色頭套陸個、黑色手套肆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土造雙管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拾參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制式子彈壹顆;開山刀乙把、黑色頭套陸個、黑色手套肆雙,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扣案之土造雙管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拾參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制式子彈壹顆;開山刀乙把、黑色頭套陸個、黑色手套肆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土造雙管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拾參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制式子彈壹顆;開山刀乙把、黑色頭套陸個、黑色手套肆雙,均沒收。
未○○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土造雙管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
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拾參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制式子彈壹顆;開山刀乙把、黑色頭套陸個、黑色手套肆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 訴緝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刑期自86年6 月18日起算 ,88年8 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7月7日假釋期間 始屆滿;惟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 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該判決經 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上開假釋因此遭依法撤銷,於97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殘 刑2年10月18日(不構成累犯)。
二、己○○於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 訴,經本院以84年度重上訴字第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10年,刑期自84年8月28日起算,於87年7月16日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9 月2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三、庚○○(綽號阿偉、耀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95年8、9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愛買量販 店」附近,收受由「陳志文」(正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之⑴土造雙管霰彈長槍乙枝(擊發功能正 常、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⑵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管內阻鐵而成,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 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⑶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⑷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以及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業因送鑑 時試射而滅失)、制式霰彈26顆(其中13顆因送鑑時試射而 滅失)。庚○○收受後隨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藏放在其 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453號6樓之1 住處內。嗣因庚○○ 涉有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強盜犯行,經警於96年8 月22 日依法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而 查知上情。
四、己○○(綽號鐵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5 年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在成年男子「謝國華」(正確姓名年 籍不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內,收受由「謝國華」所 贈送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因送鑑時試 射而滅失)、制式子彈3顆(其中2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 。嗣因己○○涉有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犯行,經警於96年8 月 22日依法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52巷6號6 樓住處執 行搜索,並在己○○所使用之5233-RG號自用小客車上,扣 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而查知上情。
五、庚○○因認強盜賭博場所內之財物,受害人不敢張揚及報警 處理,應有利可圖,遂分別向己○○、辛○○(綽號阿木) 、乙○○(綽號豬哥、阿文)、未○○及綽號「滷蛋」、「 阿宏」、「阿德」、「阿忠」、「阿邦」、「阿凱」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議共同至各地不特定賭博場所 強盜財物,經取得己○○等人之同意後,即分別與上列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分別由己○○、「阿宏」、「滷蛋」、未○○、乙○○等 人,先至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地點(即賭博場所所在地 點),探查負責人、參與賭博人數、賭博方式、賭資大小及 把風狀態等情形,再向庚○○回報後,即由庚○○分別與附 表一編號二至六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各 時間、地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附表一編號二至六被 害人欄所示之丁○○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在場人不能 抗拒,而強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得財物欄所列之財物。 嗣經警自96年8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起,先後依法拘提庚○
○、己○○、辛○○、乙○○、未○○等人及搜索其等住居 處所,除扣得庚○○、己○○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 外,另在庚○○上開住處內,扣得供其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乙 把、手銬2副、黑色頭套6個、棒球帽(即扣押物品清單上所 載之鴨舌帽)3頂、黑色手套4雙、口罩1 個等物。庚○○於 犯罪未發覺前,供出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之犯罪行為, 而為自首。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及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審判程序中對本案 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127頁正、背面、第242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辛○○、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被告庚○○辯稱:伊是自首,對於槍、彈部分,伊有供 出來源,應減輕刑責,且我到案後就配合警方辦案,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被告庚○○辯護人辯以:被告庚○○是因通緝 才被緝獲到案,槍砲部分,被告庚○○有供出來源並查獲, 依法應減輕其刑,且被告庚○○行搶均在非法賭場,持槍、 彈並未傷人,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己○○經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辯解,惟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己○○係向綽號「滷蛋 」者告知犯罪地點,並非告知被告庚○○,自無與之有何犯
意聯絡,被告庚○○將1 萬元交給「滷蛋」再轉交被告己○ ○,可見被告己○○與被告庚○○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 告辛○○辯稱:伊於犯後深感悔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 告辛○○辯護人辯以:被告辛○○觸犯2 個加重強盜罪,各 處有期徒刑8 年,定執行刑11年,相對於被告庚○○、己○ ○所處徒刑,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已 坦承全部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較,輕重 顯有失衡云云。被告乙○○辯護人則以:被告乙○○祇是在 外,並未在場參與行搶,就犯罪情狀而言,被告乙○○之量 刑較其他被告為重云云。被告未○○辯以:伊不知其他被告 持有槍、彈強盜,且伊沒在現場,伊確無參與搶劫云云;被 告未○○辯護人則以:被告未○○否認犯罪,被告未○○至 多僅構成幫助犯,其與被告庚○○並無犯意聯絡,被告未○ ○僅告訴被告庚○○他人在那裡,至於被告庚○○有幾人到 場犯案,作何事?有何目的,均不確定,不構成犯意聯絡, 被告未○○雖分得10萬元,至於被告庚○○為何給伊10萬元 ,被告未○○並不清楚,殊難認定有犯意聯絡云云置辯。經 查: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庚○○、己○○、辛○○、乙○○,各 自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被告己○○於本院未到庭) 坦承不諱,互核相符。
㈡被告庚○○、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並有上開槍、彈扣案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被告庚○○所持有之土造雙管霰 彈長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 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改造手槍乙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係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擊發適用 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乙 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之子彈4顆(其中2顆 業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子 彈26顆(其中13 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認均係12GAUGE 之制式霰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被告己○○所持有之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
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 具有殺傷力;送鑑之子彈5顆(其中2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子彈3顆(其中2顆因 送鑑時試射而滅失),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可擊發, 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8 月3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六○ 一三二三六一號槍彈鑑定書1 件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70號偵查卷㈡第131頁至第134頁)可稽 ,證明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子彈等確實均具有殺傷力之事 實。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巳○○、卯○○、辰○、甲○○、戊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證明其等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強盜財物之 事實。證人癸○○於警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明其與寅○ ○等人,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四名戴口罩 及棒球帽之人,分持槍枝、刀械強盜財物,及另有一人開車 接應行搶同夥之四人之事實。被害人丙○○、丑○○、壬○ ○、寅○○、子○○、午○○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於附表一編 號三、四、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強盜財物之經過事實。被 告未○○確實有與被告庚○○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 為附表五所示之強盜犯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通訊監察書暨通聯紀錄與譯文1 件在卷(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92 號卷第77頁至第92頁)可考。 被告庚○○、己○○、辛○○、乙○○等人,於為上開強盜 犯行時,均有戴黑色頭套、黑色手套及攜帶開山刀等兇器之 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供認不諱(本院卷第256 頁正 面),並有上開證物扣案足稽。
㈣被告己○○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己○○於檢察官 訊問時即坦承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地點,是其報點提供的( 見前揭96年度偵字第4970號偵查卷第249 頁),於原審審理 訊問時亦供稱:在海產店時,庚○○有來問我跟我喝酒的那 個人是不是賭場屋主,我有回答是(原審卷第227 頁背面) ;而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滷蛋』 是己○○的朋友,『滷蛋』叫我去臺北縣三重市○○○路之 海產店認屋主,當時己○○跟屋主在海產店,賭場是該屋主 的,事後『滷蛋』說報線的朋友『鐵仔』即己○○也要分一 份,所以強盜所得款項有分給『滷蛋』」等語(原審卷第19 6頁背面)。被告己○○在被告庚○○於96年3月9 日凌晨前 往海產店認賭場主人當時,既有回應被告庚○○,庚○○亦
因此確認賭場主人為何人而得以尾隨該人並完成該次強盜犯 行,顯然被告己○○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提供強盜地點 ,並有利用被告庚○○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之強 盜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被告己○○上開辯解, 顯不可採。又被告己○○既與被告庚○○有共同強盜之犯意 聯絡,然尚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被告庚○○結夥「阿德」、「 阿忠」等三人共同強盜之加重強盜細節並不知情,故本院認 被告己○○亦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強盜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乙○○以 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開車載 被告庚○○等人前去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地點,亦坦承有看 到被告庚○○等人在車上分工具(兇器),被告庚○○等人 亦都有戴頭套,事後開車載庚○○等人離去,也有分得強盜 款項等語(原審卷第230、231頁)。證人即被告庚○○、己 ○○、辛○○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車上時即戴好頭套並分 配工具,事後搭原車離去,被告乙○○並有分得強盜款項等 語;另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子衝到『起 亞汽車』旁之修車廠內,車上下來四個戴口罩、棒球帽分別 拿槍枝、刀械的人,之後車子又開出去,所以應該有五人」 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79頁)。查被告乙○○提供該地點予 被告庚○○等人前去強盜,又知悉被告庚○○等4人係攜帶 兇器強盜,在被告庚○○強盜當時又開車在現場等候接應, 且於事後分得強盜款項,凡此均足認被告乙○○有共同參與 本件強盜犯行,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 之內,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另按現行刑法第28 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 較狹,但對於被告與他人間如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 實施強暴行為,並推由一人下手「實行」強盜犯罪行為仍均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未○○雖辯稱其與被告庚○○無犯意聯 絡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 ○○要報點前就有說好分1成或2成,報點當天就去強盜賭場 ,96年6月11日凌晨2點多去強盜之前,未○○有叫我去看現 場,他叫我11日凌晨2、3點再出門,要避開臨檢等語(原審 卷第206 頁);而被告未○○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亦坦承,被 告庚○○去附表五所示之地點時,找不到鑰匙,還有打電話 跟伊聯絡等語(原審卷第233 頁);另依據卷附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訊監察書暨通聯紀錄與譯文(96年 度他字第692 號偵查卷第87頁背面、第88、89頁)內容可知
,被告未○○對於被告庚○○要於96年6月11日凌晨2點多至 其所報之地點強盜乙情,事前均已知悉,且於上開通話中告 知被告庚○○賭場內之人數、賭博情形,顯然被告未○○係 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提供強盜地點,並有利用被告庚○○ 之強盜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事後並分得贓款10 萬元,已事前謀議,事後分贓,顯有犯意聯絡,被告未○○ 上開辯解,顯不可採。又被告未○○既與被告庚○○有共同 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強盜之犯意聯絡,自對於被 告庚○○係攜帶兇器並結夥己○○、乙○○等三人共同強盜 之加重強盜細節有所認識,自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 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強盜罪。至於附表一編號六 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中,公訴人雖認尚有寶格麗男用手錶 1 只,然為被告庚○○、己○○、辛○○、乙○○等人所否認 ,而據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只手錶係午○○所 有,惟查,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並未提到自己有被強盜 1 只寶格麗手錶,故被告庚○○等所得財物中是否確有該只 手錶,尚難證明。又原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財物 損失現金部分僅2 萬元,惟據被告庚○○、己○○、乙○○ 、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該次強盜所得之現 金應有8、90 萬元,且由被告己○○、乙○○各分得20萬元 ,被告未○○分得10萬元觀之,被告等人供稱所得現金為 8 、90萬元,應可採信,爰併予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 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 五、六所示時間、地點行搶後,其中被害人以秘密證人A 之 身分出面報案,指訴被告庚○○疑涉嫌犯有如附表一編號二 、四所示之犯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警局 )偵一隊第二組偵查曾翊甫即於96年8 月16日制作偵查報告 (前揭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其內容敘明發覺綽號「阿偉 」及「耀全」之男子曾偉誠涉有上開2 件搶劫案件,嗣經查 證應為被告庚○○,刑警局即於96年8 月24日以刑偵一㈡字 第0960131827號函(同上卷第118 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報告及說明,足見刑警局在查緝被告庚○○前,即已 發覺被告庚○○犯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犯罪行為, 被告庚○○被查獲後,於96年8 月22日18時20分至21時25分 在刑警局偵訊室供稱:其犯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 、六所示之犯罪行為,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前揭96年度偵 字第4970號偵查卷㈠第45、46頁)可考,則被告庚○○對於
警方未發覺前,主動供出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所之犯罪 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符自首要件,附此說明。 ㈥末查,本案被告庚○○於警詢筆錄時供述渠槍彈來源之「陳 志文」及「阿全」男子,偵辦期間經對主嫌實施通訊監察長 達四月餘,發現主嫌之監察電話確實多次與綽號「阿全」男 子之境外門號0000000000000 電話聯絡,確認該名共犯為涉 及槍砲案潛逃大陸地區之吳全成(民國○○年○ 月○○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 ),並已於96年9月28日經板橋地院96 年板院輔刑怡科緝字000819號發布通緝中;至於其所指稱之 「陳志文」,則一無所悉,亦無法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不排 除為其卸責推託之詞。此有刑警局97年9 月22日刑偵一㈡字 第0970140255號函(本院卷第165 頁)在卷足憑,查被告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行,係由刑警局於96年8 月22 日9 時30分在被告庚○○女友簡寶蓮所租用之臺北縣三峽鎮 ○○路453號6樓之1 查獲,同時起出並查扣上開槍、彈,當 時被告並不在場,此有刑警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前揭 96年度偵字第4970號偵查卷㈠第189頁至第195頁)附卷佐證 ,則被告庚○○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行,自 無自首可言,至其雖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陳志文」及 「阿全」,惟迄未查獲該2 人,尚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有關減免刑責之規定,被告庚○○自不 能邀此寬典。
要之,本案被告庚○○、己○○、乙○○、未○○上開辯解 ,無非飾詞圖卸,委不足取,渠等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庚○○部分: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 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 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 被告庚○○如事實欄第三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庚○○一寄藏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所指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為時(即犯竊盜、搶奪或強盜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條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者而 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52號、37年上字第2454號、46年台上 字第53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結夥三人以上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 所稱「三人以上」,係俱連本數計算。查,被告庚○○分 別與附表一編號二至六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三人以上成年男 子,分別攜帶上開已經鑑定認有殺力之改造槍枝、或依經 驗法則可逕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開山刀,於夜間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共同對於被害人丁○○等人實施強 盜犯行,已構成「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及「夜間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故核被告庚○○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而強盜之 加重強盜罪。被告庚○○所為上開強盜犯行,分別與附表 一編號二至六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 至六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庚○○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五次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所示 各罪,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己○○部分:
核被告己○○如事實欄第四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己○○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己○○如附表二編 號二、三、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而強盜之 加重強盜罪。被告己○○所為上開強盜犯行,分別與附表 二編號二、三、四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如附 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觸犯相同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己○○有如事實欄第二點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一至 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己○○所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三次強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辛○○部分:
按原判決僅認定某甲、某乙分持某丙攜來之手槍共同行搶 ,但某丁、某戊為本案共犯,對於盜夥之執持槍械,既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