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
易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8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84年5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之資格,且其所 販售之中藥膏內含有西藥Diphenhydramine成份,係未經衛 生署核准製、售,為藥事法第20條所稱之偽藥,並甫因違反 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仍於 86年元月份起,在台北市○○街59號2樓,開設「得恩堂漢 方醫學美容公司」(下稱得恩堂公司),拍攝宣傳影帶、製 作醫療廣告、海報宣傳資料等,並於86年3月8日,親自為到 診之病人甲○○從事看診、把脈、開藥方等醫療業務,並以 新台幣(以下同)2000多元之價格販售內含有西藥Diphenhy dramine成份之偽藥膏予甲○○。嗣於86年3月10日,為甲○ ○第二次看診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所使用之藥 械聽診器1個、血壓計1個及供犯罪所用之甲○○病歷1份、 醫療廣告海報5張、宣傳資料2份、宣傳影帶2卷等物,並在 甲○○住處扣得上開含有西藥Diphenhydramine成份之偽藥 膏1罐。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辯稱 :其於警詢自白係遭警方威脅、恐嚇等不正方法取供,無證 據能力;又扣案甲○○之病歷,係刑警許文藏自行從被告開 設之得恩堂公司櫥櫃內取走,並自行填上日期,亦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查,被告丁○○對其上開指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倘被告丁○○確因受員警威脅、恐嚇之不正方法而為不 實之自白,扣案甲○○之病歷係遭員警變造日期,則其何以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上開情事,竟遲至本院審理 時始突然憶起其警詢所陳及扣案證物均係遭員警不當取證所 致,顯見其前開抗辯,應為嗣後推諉之詞,要無可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依上揭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再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 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 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 定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 之情形,則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況依被告所述證人甲○○已死亡(詳本院卷第 50頁反面),無從供本院傳喚到庭證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揆諸上揭規定,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秀暖( 更名為丙○○)在被告另案86年易字第2859號違反醫師法案 件調查時,業經傳喚到庭並經具結,有結文1紙附卷可稽( 詳原法院86年易字第2859號卷第20頁),證人林秀暖於前開
事件調查時所為證詞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之保障,且證人林秀 暖經本院再次傳喚,業經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丁○○之 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丁○○之詰問權,是證人林秀暖上開 證述自當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提出與證人林秀暖間對話之錄音光碟,用以證明證人林 秀暖因遭刑警許文藏恐嚇逼問而作偽證之情形云云。惟上開 錄音,並非由公正機關或客觀第三人所為之錄音,且上開錄 音光碟為被告個人保存,並無其他事證證明確實為雙方談話 之全部內容,是上開錄音內容之憑信性不足,不足採為證據 ,本院認上開證據欠缺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二、被告前於84年9月20日起迄同年10月23日止,每星期2至3次 至臺大醫院為許蘇芳玉從事問診、把脈、指示用藥等醫療行 為之診治,每次收費3000元、5000元、7000元不等,而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12月19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於86年5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有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113號卷第2頁至第6 頁)。惟被告於上揭案件被查獲後,業停止其一切醫療行為 ,且無意再繼續執業,嗣於86年1、2月間經營美容院,因朋 友知悉其熟諳醫理,應朋友請求為救治病患,方起意再執行 醫療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298號卷第40頁背面)。 則其於上開案件被訴犯行經查獲後,既經停止營業且無意續 為醫療行為,嗣於經歷1年餘之86年1月間,方應朋友所請再 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足認先後2次被查獲犯行,顯非自始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其於本案再度被查獲,既係另行起 意所為,即與上揭已判決確定之犯行不生一部與全部之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事實,惟否 認有上揭為甲○○診治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辯稱:其 雖無中醫師執照,但領有民俗療法執照,其曾為甲○○推拿 、刮砂,但沒有看診、把脈及販賣藥粉之行為,86年3月10 日員警到得恩堂公司搜索時甲○○並未在場,當天警員扣到 的萬能薯、綠葉粉、水針灸、藥膏等都是在櫃子裡面查到云 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86年3月10日檢察官指揮員警至 得恩堂公司搜索時我正在替病人甲○○問病情,他來這次共 有2次,病因是生骨刺。甲○○我給他8塊藥膏,也就是8天 份,費用我讓他欠1000元,實收幾百元而已。一般病人來就
診先寫病歷表,再由護士量血壓後,我就開始診斷病人的病 情,然後問病人的病痛,了解、告知何種食物為禁食的,再 開立藥方。伊開給甲○○的8包藥粉,成份是青草,主要是 醫治酸病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2 98號卷第7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 證稱:其確有於86年3月10當天找被告看診,之前1次被告並 為其把脈、量血壓、開立藥方等行為,第一次收費2000多元 等情(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822號卷第 16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得恩堂公司員工林秀暖於原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859號訊問時證稱:被告確有替病人把脈、開 藥方之行為等情(詳原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59號卷第18頁正 面)均相符合,並有扣案之甲○○病歷表1份,足證被告於 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僅有推 拿、刮砂,沒有看診、把脈及販賣藥粉之行為,及證人林秀 暖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翻異否認被告有醫療行為云云,均屬飾 卸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販賣給甲○○之藥膏1罐,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鑑定結果,發現含西藥Diphenhydramine成份,且 該產品如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售者,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 藥等情,有該署96年5月28日藥檢參字第0960009010號函附 之檢驗報告書及中醫藥委員會96年6月7日衛中會藥字第0960 005976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 、第107頁、第108頁),被告既未能提出上開藥膏係經核准 製售之證據,足認該藥膏確屬偽藥甚明。雖被告辯稱:藥膏 係向乙○○購買,其不知是偽藥云云,並聲請傳喚乙○○, 然乙○○於97年9月26日具狀表示其與被告十數年來(自83 年起)未曾往來、見面,被告所為其無所知,亦無從為被告 作證等情,有乙○○出具之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46頁),則證人乙○○既聲明與被告間已十餘年未有 往來,無從為被告作證,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是被告所 舉之待證事實即無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此外,尚有甲○○病歷1份、醫療廣告海報5張、宣傳資料 2份、宣傳影帶2卷、聽診器1個、血壓計1個及自甲○○住處 取獲之藥膏1罐等物扣案可證,亦足認被告確有從事看診、 把脈、開立藥方及販售偽藥給甲○○之行為。
(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而 為兼顧民俗療法之現況,行政院衛生署於82年11月19日以衛 署醫字第8207565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有二:㈠未
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 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 處置行為。㈡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 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 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 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此 有被告所提上揭衛生署公告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二第41頁) 。本件被告既係以為甲○○治療骨刺為目的,而對之施以把 脈、問診之診療行為,並交付未經衛生署核准製造、販賣之 含西藥Diphenhydramine成份之藥膏,指示貼用方式供甲○ ○貼用及開立藥粉供甲○○服用,顯係以治療人體疾病為目 的,所為之看診、把脈、用藥行為,按諸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函述文義,業已逾民俗療法許可之範圍,而屬於醫療行為之 範疇,其所辯所為非屬醫療行為云云,即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 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 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 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91年1月16日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 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累犯: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新法修正為:「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新法將累犯之範圍限縮 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舊法就累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 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 數罪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本件修正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對被告較為有利 ,惟因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刑之罪,故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刑法修正後已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 ,故如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採一罪一罰之結果,顯然對 被告較為不利,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第33條第5款 、第47條、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 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被告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嗣該法於93年4月21日修正為:「明知為偽 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時,醫師法2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處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嗣該法於91年1 月16日修正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者,為藥事法所稱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91年1月16日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 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 載被告涉犯販賣偽藥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違反 醫師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已予敘明(詳原審卷二第71頁),本院 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 告論罪科罰,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尚包 括被告為病人戊○○看診、把脈、指示用藥等醫療業務行為 ,惟原審對此部分未予審理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醫師法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 行顯有非是,且屢次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並販賣未經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製造之藥品,危及國人健康,及其於犯罪後仍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從事醫療行為所使 用之器具,應依91年1月16日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藥事法第79條第1項雖規定查獲之偽 藥沒入銷燬之,而扣案之藥品經送鑑定為偽藥者為萬能薯1 罐、綠葉粉1罐及在甲○○處扣得之藥膏1罐,但藥事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 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 入銷燬(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 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 於86年元月份起,在台北市○○街59號2樓,開設「得恩堂 漢方醫學美容公司」,自稱合格之中醫師,親自為到診之病 人戊○○從事看診、把脈、指示用藥等醫療業務,86年3月 30日病人戊○○在旁候診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亦涉犯醫師
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又於得恩堂公司處扣案之萬能 薯1罐、綠葉粉1罐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認定屬藥事 法第20條規定之偽藥,該產品為被告所製造,故認被告另涉 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亦為 到診之病人戊○○從事看診、把脈、指示用藥等醫療行為, 無非係以證人戊○○於警訊中之證述為論據,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已陳述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依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人於警訊中之陳 述即屬傳聞證據,依上說明核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戊○○址 設台北市○○區○○街52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63頁),然自本件偵查迄本院審理止先 後按該址傳喚,均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 憑(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822號卷第20 頁、原審卷一第55頁、第126頁、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卷 第43頁),均無從傳喚證人戊○○到庭調查,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則證人戊○○於警訊中之陳述究否真實即有疑義,自 難據為論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況,被告亦堅詞否認有 為戊○○從事醫療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為戊○○看診、把脈、指示用藥等醫療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稱扣案之萬能薯及綠葉粉係伊自己在台南鄉下種的等 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298號卷,第 4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72頁),惟嗣即否認上開偽藥為其 製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上 開自白外,並無證據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依扣案之萬 能薯、綠葉粉之外包裝記載有「維禮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地址則為台北市○○街146號,並無法依此認定該產品確係 被告製造無訛,是單憑被告之自白亦不足為被告涉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之論據。因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91年1月16日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第47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91年1月16日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附表: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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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聽診器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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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血壓計 │ 1個 │
├───┼──────────┼──────┤
│ 三 │甲○○病歷 │ 1份 │
├───┼──────────┼──────┤
│ 四 │醫療廣告海報 │ 5張 │
├───┼──────────┼──────┤
│ 五 │宣傳資料 │ 2份 │
├───┼──────────┼──────┤
│ 六 │宣傳影帶 │ 2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