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437號
TPHM,97,上訴,3437,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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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一日及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二號、第八九0二號、第
一八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與乙○○共同基於違反上揭 規定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由甲○○出資,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以每年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租金,向 不知情之謝維富承租坐落在桃園縣觀音鄉○○段第六二四號 、第六二五號之二筆土地後,即自上開簽約之日起至九十五 年一月中旬間某日止,,由乙○○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吳火 忠,在上址二筆土地上駕駛挖土機開挖坑洞,回填含有鉛、 銅成分,足以污染環境之不明有毒污泥後(無法證明係事業 生產之事業廢棄物),再於其上堆放土石、水泥塊、塑膠袋 等營建廢棄物,而以上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乙○○吳火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另案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乙○○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均已確定)。
二、甲○○因向謝維富租用上揭觀音鄉○○段第六二四號、第六 二五號二筆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與謝維富發生糾紛, 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有如下之兩次恐嚇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因不滿謝維富阻止其持續在上址 二筆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



不詳地點,以電話向謝維富恫稱:「不要再囉唆,否則叫兄 弟找你麻煩」等語,使謝維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㈡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九號一 樓前之停車場內,因不耐謝維富持續要求其清除上開二筆土 地上之廢棄物,而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出言向謝維富恫稱:「現在沒有錢給你,你不要再來囉唆 ,不然我找人來找你麻煩」等語,以此方式表示將加害謝維 富之生命、身體安全,使謝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十三號「童心圓補習班」內,為友人向呂鳳嬌索債時 ,因不滿呂鳳嬌砌詞推託,遂另行基於恐嚇犯意,於上開時 間、地點,出言向呂鳳嬌恫稱:「如果拿不到錢,要妳兒子 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使呂鳳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四、甲○○因涉嫌盜採郭志明、郭志煌兄弟所有,坐落在桃園縣 大園鄉○○○段下埔小段第九0二號、第九0三號二筆土地 之砂石,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桃園縣桃園市○○ 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該案嗣經檢察官以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庭訊完畢, 甲○○因不滿郭志明、郭志煌向檢察官指述其犯罪,竟另行 起意,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於當日稍後時間,在上址檢察署正門口,由該二 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一支球棒(均未扣案),作勢毆打郭志 明、郭志煌,表示欲加害郭志明兄弟之意,使郭志明、郭志 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問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乙、實體問題:
壹、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恐嚇等犯行不 諱,核與證人乙○○謝維富呂鳳嬌、郭志明、郭志煌分 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一八八二八 號卷第六至七頁反面,偵字第九六0二號第一四至二0、三 六至三八頁,偵字第八九0二號卷㈠第一三一至一三六、一 四四至一四九頁,偵字第六六七二號卷㈢第二六七至二六九 、二七一至二七三、二七七至二七九、三五七至三五九、三 六二、三六三、三八八頁),又警員在本案觀音鄉○○段第 六二四號、第六二五號二筆土地上採樣之不明污泥,經檢驗 結果含有鉛、銅成分,係有毒之廢棄物,亦有行政院環境保 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出具之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督字第0九六00七七五三八 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六六七二號卷㈡第一五八頁 ,原審審訴卷第七三、七四頁),此外,並有被告甲○○謝維富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會勘紀錄(含會勘紀錄表、桃園縣觀音 鄉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樣品檢測報告各一份 、現場採樣照片六張)、側錄被告甲○○恐嚇呂鳳嬌經過之 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二張及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六六七二號卷㈡第一四七、一四八、一五四至一六二、二 0六至二二三頁),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事實欄二之 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所謂實行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
㈣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一部份在新法施行前,一部份在新法施 行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 用舊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㈤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即刑法上所謂之想像競合 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 刑法仍保留上開規定,並增設「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然此不過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 變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直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比較。
㈥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 正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 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此變更係為使法規範明確,是亦 非法律變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精神,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比較。
㈦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雖亦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五 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該次 修正係為配合前開刑法修正,而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處罰常業 犯之規定,至於原條文第一項則未做修正,僅移列條文順序 而已,故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 上開規定,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至於本案被告甲○○所掩埋者, 部分雖係有毒之廢棄物,惟因無法證明係何事業所生產,故 尚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以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附予敘明。核被告甲○○在本案二筆 土地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 先後出言恐嚇謝維富、郭志明、郭志煌呂鳳嬌之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甲○○雖然自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中旬間某日止, 接續非法處理廢棄物約二個月,惟廢棄物之處理,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本件被告甲○○利用同一機 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處理廢棄物,顯然主觀 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此部分行為依社會通念可以認為具有 反覆性、延續性,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是故,被告 甲○○此部分所為,僅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甲○○乙○○吳火忠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另與二名不 詳成年男子共同恐嚇郭志明、郭志煌,就各該部分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 ,同時恐嚇郭志明、郭志煌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 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 。被告甲○○二次恐嚇謝維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 於刑法修正前犯恐嚇安全罪(呂鳳嬌部分)、連續恐嚇安全 罪(謝維富部分)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於刑法修正 後再犯恐嚇安全罪(郭志明、郭志煌部分),所犯上開四罪 ,其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與恐嚇之犯罪態樣顯然不同, 二者構成要件有異,至於其所犯之三個恐嚇安全罪,雖然構 成要件之行為相同,惟係分別因土地糾紛、索債、訴訟爭吵 等偶發事件所起,彼此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而獨立發生,客 觀上可以分開評價,被告甲○○在主觀上亦無預見上開事件 之發生,而預先基於概括犯意犯罪之可能,是故,其所犯上 開四罪,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於據上論斷欄中(見 原判決第八頁)誤引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顯有未 當;㈡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甲○○為貪圖暴利,隨地回填廢棄



物之行為結果,非但嚴重污染環境,危及周遭生活者之身體 健康,且其為達目的,無視於傾倒廢棄物之土地係被害人謝 維富所有,強勢妄為,並加以恐嚇,其行為手段誠屬霸道; 被告之盜採砂石行為,對生態之破壞甚鉅,且係在他人土地 上盜採,並恐嚇地主郭志明、郭志煌二人,其行為對環境之 危害及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亦屬重大,猶有甚者,被告甲 ○○竟於該案涉訟過程,糾眾前往地檢署,以球棒恐嚇被害 人,企圖扭曲偵查結果,目無法紀,莫此為甚;被告甲○○ 向欠款人呂鳳嬌恐嚇討債之情,乃典型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之 手法,令吾等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陷於恐懼 之中,其犯罪手段難謂輕微,不容忽視等情,給予緩刑之機 會,自有未洽。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多 次在他人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恐嚇地主、糾眾前往地檢署持 械恐嚇被害人、暴力討債等犯行,其行為結果,無論對於環 境破壞,或社會大眾生活之安定,及偵查機關與法院之威信 ,均危害甚鉅,原有予以重懲,以昭炯戒之必要,姑念被告 甲○○犯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態度良好,其傾倒廢棄物之 時間不長,恐嚇部分亦多半僅止於以言語恐嚇被害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甲○○ 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 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 甲○○之犯罪時間起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 犯罪時間則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均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被告甲○○所犯上揭數罪,亦均未受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其所犯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非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 不予減刑之罪名,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是故 ,被告甲○○所犯上開數罪,均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甲○○用於恐嚇 郭志明兄弟之球棒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執行上顯有困難 ,且不知為何人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後某 日,在甲○○向地主謝維富所承租,位於桃園縣觀音鄉○○ 段第六二四號、第六二五號之二筆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時(乙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決 確定),遭謝維富出面阻止,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電話恐嚇謝維富。因認被告乙



○○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 過謝維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判例)。再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謝 維富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惟查,謝維富於檢察官偵查中僅 泛稱:是在傾倒廢棄物的時候,自稱「水桶」的男子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再囉唆要找人找你麻煩」等語(見偵字第六 六七二號卷㈢第三五七頁),其詞含糊不能遽信;而謝維富 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說的「水桶」就是在庭的被告乙○○ ,他有恐嚇過我一、二次,說他老闆的事我不要管,否則要 找我麻煩,當時有一堆人去(我家),現場也有十幾個人叫 我這件事情不要管,否則他們會記住我,如果我去講什麼話 ,他們要找兄弟找我,當時我考慮到我的家庭及我孫子安全 問題,所以我就沒有再講下,怕他對我家人不利。…不是乙 ○○恐嚇我,但是在甲○○剛要在我的土地上倒廢棄物時, 乙○○曾經到過我家,他叫我不要管這麼多,以後他會幫我 處理,他是沒有直接恐嚇我,說恐嚇的話,但他的意思聽起 來也像是恐嚇的意思。…這是簽約幾天之後的事,當時甲○ ○也在場,地點是在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六鄰坑尾三十五之 十號我家裡面等語(見原審訴卷第八一至八三頁),然互核 前述謝維富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不論恐嚇之地點、方法 ,均有明顯矛盾,實難遽信,且謝維富在原審指述遭被告乙 ○○恐嚇之情節,與公訴意旨指訴謝維富係在本案土地上阻 止甲○○等人傾倒廢棄物時,遭被告乙○○以電話恐嚇之犯 罪事實,亦有不符,準此,謝維富前開證詞,能否採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無疑。再細繹謝維富於原審所指



述之案發經過,該次在謝維富觀音鄉住處內,究竟被告乙○ ○是否確有出言恐嚇?抑或僅謝維富片面認知被告乙○○有 恐嚇之意?亦難謂無疑。更遑論謝維富在原審前述審理期日 中,經受命法官先後質以:「乙○○有無打過電話恐嚇你」 、「在系爭土地上你去阻止甲○○倒廢棄物時,乙○○有無 在系爭土地上恐嚇你」時,亦均明確答稱:「都沒有」等語 (見原審訴卷第八三、八四頁)。按謝維富之證詞既有前開 瑕疵,且別無電話通聯記錄或目擊證人等證據資料可供佐參 ,自難單憑謝維富前開證詞,即認定被告乙○○確有恐嚇謝 維富之犯行。再者,證人甲○○自警詢時起,即否認有恐嚇 謝維富之情事(見偵字第六六七二號卷㈠第一四頁,原審誤 植為第一二頁),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 於本案桃園縣觀音鄉○○段第六二四號、第六二五號二筆土 地之照片,及甲○○謝維富就上開土地簽立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等證據,僅能證明甲○○確實有向謝維富承租上開土地 ,亦無從證明被告乙○○確實有恐嚇謝維富之犯行甚明。五、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認尚難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 所指涉之犯行,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 察官執以被告乙○○謝維富之恐嚇行為,不止一次,一次 是在謝維富出租之系爭土地上,恐嚇方式是以電話為之;另 一次則是在謝維富家中,被告乙○○夥同十幾個人前去,恐 嚇方式則以言詞為之,是謝維富之證詞中關於遭被告乙○○ 恐嚇之時間、地點、方式等遭恐嚇之經過,所述當然會不一 樣。況被害人謝維富證稱:伊從來都不認識被告乙○○,是 開庭時才知道原來他就是「水桶」等語,足見謝維富與被告 乙○○之間,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糾紛,當無誣陷被告乙○○ 之可能等語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乙○○ 若曾夥同十幾個人至謝維富家中實施恐嚇行為,證人謝維富 焉有於偵查、原審皆表明不認識被告乙○○之理(見偵字第 六六七二號卷㈢第三五七頁,原審審訴卷第八三頁);且證 人謝維富尚於原審表明:(問:被告乙○○到底有沒有恐嚇 你?)不是他,甲○○是叫別人恐嚇我等語(見原審審訴卷 第八二、八三頁);況證人謝維富若確遭「水桶」以電話恐 嚇,何以證明確係由被告乙○○所撥打,而非有人冒用其綽 號撥打該電話。公訴人據上揭意旨推論被告乙○○之犯行, 尚嫌速斷,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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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