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306號
TPHM,97,上訴,3306,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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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
第180、19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為同 學關係,乙○○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民國八十二年間 ,被告丙○○經營之潤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國公司 )需錢孔急,是透過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本不 願出借,但因被告乙○○保證還款,所以同意。而被告乙○ ○表示伊有私房錢,然不願讓被告丙○○及夫家知道,故與 自訴人約定以自訴人名義借款與被告丙○○,於是被告乙○ ○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分由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現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分別逕稱合作金庫、華南商銀)匯款新臺幣(下同 )八萬元、五十一萬元到自訴人開立於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 帳號帳戶內後,再由該帳戶中提領五十七萬四千元,被告乙 ○○並將其中五十七萬元,以自己名義在上海商銀辦理定期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且約定 以自訴人名義適時出借與被告丙○○。嗣於八十三年六月間 ,因被告丙○○向自訴人所借款項已多,被告乙○○遂於八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再度匯款四十萬元至自訴人設於上海商銀 的另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復於同月十五日將前述定期存款解約,合併後(共計九十 七萬元),以自訴人名義借款一百萬元與被告丙○○(約定 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二,預計三個月還款,被告乙○○將利息 六萬元預扣,實際匯入被告丙○○帳戶之金額為九十四萬元 ),而被告丙○○為給付自訴人利息,另指示被告乙○○分 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月十七日匯款八萬元、十六萬 元到自訴人前述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起初,被告丙○○均有陸續清償借款,但之後被告丙○○



週轉不靈無力清償,經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原審法院八十 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 號),並與潤國公司、被告丙○○等在二審以六百十萬元和 解。被告乙○○見被告丙○○已清償借款完畢,即要求自訴 人返還伊以自訴人名義借給被告丙○○的九十四萬元,惟因 自訴人認前述民事訴訟中,付出相當多訴訟費、假扣押程序 費用,且借款的相關損失與應得利息尚未扣除,是主張應扣 除該等費用後才能將賸餘款項返還被告乙○○。詎料被告乙 ○○心生不滿,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 訴追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背信告訴,誣指自訴 人侵占伊一百二十六萬元。該署先後二度為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 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被告乙○○竟分別對之聲請 再議,經該署第三度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四號為不起 訴處分。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 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 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 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 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自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乙 ○○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但乙○○竟又聲請再議,足見伊欲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之 故意。㈡乙○○告訴自訴人侵占、背信的款項達一百二十六 萬元,但其中乙○○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七日 分別匯給自訴人的八萬元、十六萬元,係丙○○指示乙○○



匯給自訴人以清償潤國公司應給付與自訴人的借款利息,並 非乙○○利用自訴人名義借給潤國公司的款項,此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九十二年 度偵續一字第六四號認定明確且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足認 乙○○指自訴人侵占乃是虛構。㈢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 訴字第一六號民事訴訟中,丙○○主張自訴人請求潤國公司 等返還之款項應扣除乙○○的九十四萬元,且舉乙○○親書 的傳真文件以為證,若乙○○匯給自訴人的一百二十六萬元 均係乙○○利用自訴人名義出借的款項,為何該文件僅記載 九十四萬元?㈣乙○○固曾多次函催自訴人返還匯款,但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係催款一百二十三萬元,同年十月五日 乃催款一百二十六萬元,九十年七月二日再於存證信函承認 「一百萬元是本金」,足見乙○○對金額主張前後矛盾。㈤ 乙○○丙○○本為夫妻,關係甚密,乙○○狀告自訴人之 犯行,纏訟多年,衡情丙○○應知之甚詳,且與乙○○有相 互討論案情,始有乙○○聲請傳喚丙○○之行為,足見丙○ ○之誣告犯行云云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 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非虛捏事實 ,自訴人確有積欠伊款項並屢催不還,又避不見面,伊才會 認為自訴人有侵占、背信犯行,伊提出告訴也是要逼出自訴 人及釐清雙方共同借款與丙○○之帳目等語。被告丙○○則 辯稱:自訴人與乙○○的借款往來伊不清楚,也沒有要求乙 ○○告自訴人侵占、背信,雙方應該是一場誤會,希望能和 諧處理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並不否認與被告乙○○各自以自己款項借款與被告丙 ○○、潤國公司,且同意乙○○利用自訴人名義出借款項: 自訴人陳稱:「原告(指乙○○)來借錢時並未說合夥。五 十一萬及四十萬是借國(指潤國公司),這部分屬實。原告 是寫匯款單二張(五十一萬及四十萬)匯入我帳戶內。是她 自己匯的。」、「(問:起訴請求返還六百五十萬,有無包 括原告之錢?)答:有。」、「是告訴人(指乙○○)主動 來要求我說,其夫家要借錢,但其又不太想讓其夫知道其有 錢,我共借潤國公司一千一百萬元,第一次借八百萬元、第 二次借三百萬元,告訴人提供之一百萬元已包含在八百萬元 內,且並稱若潤國公司還不出錢就以其一百萬元抵押」、「 (問:有無言明一起出資予潤國公司?)我與乙○○是好友 ,我是看她可憐,我們未談過合夥之事,且其表示其夫家公 司周轉不靈,我也未向她收取利息。」、「...潤國公司 向我借款八百萬元有包含林(指乙○○)之一百萬元,潤國 公司若有支付利息,我也會支付予林利息,利息是我與林逛



街所買東西互相抵銷掉,所以我均有將潤國公司算給我的利 息分予林。」、「(問:以乙○○名義借了多少予潤國公司 ?)答:九十四萬元匯款予潤國公司,六萬元係利息,所以 是本金一百萬計算。」、「(問:此一百萬元是否包含借予 潤國公司之款項中?)答:是包含在八百萬元之中。」、「 (問:是否係共同借款予潤國?)答:我不清楚,只是乙○ ○不太想讓其夫知其有錢。」、「(問:是否以你名義借錢 予潤國公司?)是,...借款部分有包括乙○○的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七六號卷第 三八頁背面、同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卷第一三頁背 面至第一四頁、第三三頁背面、第九二頁背面、第一一一頁 參照)。核與下列自訴人、乙○○丙○○之款項往來紀錄 大致相符:1乙○○匯予自訴人五十一萬元之華南商銀八十 二年八月十日匯款回條(原審法院自字第一八○號【下同】 卷第一三頁參照)。2乙○○匯予自訴人四十萬元之華南商 銀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匯款回條(原審卷一五頁參照)。3 自訴人匯予丙○○九十四萬元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商 銀匯款回條(原審卷第一七頁參照)。4自訴人之上海商銀 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金額五十七萬四千元活期儲蓄存款付款 憑條(原審卷第一四頁參照)。5乙○○之上海商銀八十二 年八月十六日金額五十七萬元存單存款憑條(原審卷第一四 頁參照)。6乙○○之上海商銀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金額五 十七萬元整存整付存單(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卷 ㈠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參照)。7自訴人上海商銀存摺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四號卷 第三六頁至第四○頁參照)。8自訴人上海商銀開戶資料及 八十二年八月往來明細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四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八頁參照) 。據上足證被告乙○○辯稱伊與自訴人約定各自以自己款項 出借與丙○○,且因乙○○不願讓丙○○及夫家知道伊有錢 ,故利用自訴人名義借款,並先將款項匯入自訴人帳戶內, 由自訴人適時以自訴人名義借出等語屬實。換言之,以自訴 人名義出借匯入丙○○戶頭之款項,並非全部均是自訴人所 有,有部分乃是乙○○之金錢。
㈡被告乙○○告訴自訴人涉嫌侵占、背信時,自訴人確實持有 部分應返還乙○○而未還之款項:
自訴人與乙○○借款給丙○○後,起初丙○○均按時還款付 息,然嗣因故有未依約清償情事,遭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雙方並於二審時達成和解等情,有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 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



六號二案之一審判決、二審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 ○三至二一○頁參照),並經原審調閱該案歷審卷宗屬實。 而在自訴人與丙○○等人和解成立,丙○○等依據和解內容 履行完畢之時,等於自訴人已向丙○○取回自訴人及乙○○ 出借之款項完竣(因自訴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故縱未將 借出之款項及原本約定之利息全部收取,亦已對丙○○等無 請求權),自訴人自應將所持有乙○○之款項返還乙○○。 但經乙○○數次催告,自訴人並未返還,此有八十九年十月 五日、九十年七月三日乙○○寄與自訴人之存證信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七六號卷第三○ 頁、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卷第一九頁 參照)、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乙○○寄與自訴人父母之存 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七 六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參照)可參,而自訴人雖主張因 為在對丙○○等人的訴訟中,支出相當多訴訟費、假扣押程 序費用,且因出借的款項與約定的利息未能完全收回,乙○ ○也應該分擔部分損失等語,然亦不否認在乙○○要求返還 伊匯入自訴人戶頭、欲利用自訴人名義借給丙○○之款項時 ,並未立即清償。復參酌,乙○○嗣後就本案前述爭執款項 ,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 人返還(乙○○認為該等款項附加其他費用,自訴人應返還 伊一百四十八萬元九千零九十元),原審法院亦以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認定自訴人應返還乙○○九十四萬元 及回溯自該民事案件起訴日前五年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確定。足證乙○○告訴自訴人涉嫌侵占、背信時,客觀 上自訴人持有經乙○○催告應返還而未返還之款項。 ㈢難認被告乙○○明知所訴為虛偽之事實仍提出告訴: 查乙○○告訴自訴人涉嫌侵占、背信之內容,乃指:「緣被 告(指甲○○)與告訴人(指乙○○)原為同窗好友,民國 八十二、三年間因告訴人夫家經營之潤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需款週轉,乃透過告訴人向被告甲○○商借,並言明 月息二分。告訴人婚前略有積蓄,但不願逕將積蓄出借家族 企業,遂與被告共同商議,兩人量力出資,告訴人部份之出 借款由告訴人匯款投資在被告帳戶內再以被告名義出借款項 予潤國公司...。被告融資予潤國公司數年後,旋因上開 公司週轉不靈,無法如期付息,故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具狀對潤國公司追討債務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終在八十九 年三月二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在和解之前,告訴人向夫透露 上情,丙○○並擬將借款中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本金扣下,詎 被告執意不肯,且對丙○○之訴訟代理人揚言要告訴人起訴



追討云云,至此,兩人共同投資,賺取利息之關係已因獲利 對象(潤國公司)財務困難而告終止。告訴人參與隱名合夥 (由被告出名借款予潤國公司)之目的已盡,則被告理應返 還告訴人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詎被告全數取回潤國公司之 清償款後,始終避不見面,亦未將告訴人應得之部分利息清 算告知或給付,彼欲侵占告訴人積蓄之心態,昭然若揭。. ..,今潤國公司已交付被告應返還告訴人部分之金錢,詎 被告無理拒絕返還告訴人,當已構成侵占。退萬步以言,告 訴人與渠之合作關係既已結束,亦當清償並歸還告訴人之出 資及利得...又被告既同意告訴人之私蓄可以被告名義匯 借潤國公司,嗣且代理告訴人就上揭私蓄訴請潤國公司返還 ,被告『為他人(告訴人)處理事務』,惟伊於訴訟上達成 和解,悉數取回借款(含告訴人私蓄部分)後,竟陡起惡念 ,違背其任務,欲將所有款項盡予吞入,顯已構成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語,就上開告訴內容觀之,因自 訴人當時確有經催告仍拒不返還乙○○款項之事實,是以乙 ○○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難認係明知所訴為虛偽而仍提 出。又自訴人究竟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雖自訴人與被告乙 ○○多有爭執,其中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 日、十月十七日總計三十二萬元之款項,也經原審法院民事 庭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認定並非自訴人應返還 乙○○的款項,且乙○○就自訴人應返還伊之數額,在自行 書寫之傳真手稿與寄發之函件中陳後所述不一,此有傳真文 件一份、信函三紙附卷可考(原審卷第三五至三九頁參照) ,但自訴人、乙○○原為多年同窗,本案發生前有金錢往來 ,本案乃乙○○借用自訴人戶頭使用,故金額上難免計算不 清,也因此才會各執一詞產生爭執,自訴人所堅稱該等三十 二萬元乃丙○○指示乙○○匯款,用途在給付借款利息云云 ,並未見自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尚難遽以此 認定被告乙○○明知該等款項係給付利息,仍虛構成係伊以 自訴人名義借款給丙○○之款項,而告訴自訴人侵占、背信 。至於乙○○所告訴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遞次聲請再議,但此為法律賦予乙○○ 救濟之權利,既然無從認定乙○○之告訴出於故意虛構,當 不能以乙○○聲請再議的行為反推乙○○惡意陷自訴人於罪 。再者,乙○○於審理時之最後陳述,雖不諱言提出侵占、 背信告訴是要「逼出甲○○」並把「一百二十六萬可以弄清 楚」,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乃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明知虛偽,而故意構陷自訴人已如前述,縱被告乙 ○○乃「以刑逼民」,仍不得不僅能謂伊行止殊為可議、實



不足取,礙難執此隻字片語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㈣自訴人未舉證被告丙○○有何誣告行為:
前述侵占、背信告訴乃乙○○具狀提出,自訴人除以「被告 乙○○丙○○本為夫妻,關係甚密,被告乙○○狀告自訴 人之犯行,纏訟多年,衡情被告丙○○應知之甚詳,且與被 告乙○○有相互討論案情,始有乙○○聲請傳喚丙○○之行 為」等臆測外,並未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乙○○之 告訴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乙○○之告訴並不構 成誣告罪,是被告丙○○自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四、按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意旨所 指,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等明知其指訴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之程度,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應負誣告責任,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聲請調閱 被告乙○○所有台中37支郵局(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 )83年10月至11月之明細,以證明83年10月17日被告乙○○ 匯款給自訴人16萬元之資金來源;並傳喚證人古明峰到庭證 述被告丙○○在87年起,即知悉被告乙○○透過自訴人借款 給潤國公司之金為100萬元乙節,經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均詳述如上,足堪採信,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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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