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107號
TPHM,97,上訴,3107,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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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三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翰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陽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與莊頭北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 約定將莊頭北公司坐落新竹縣湖口鄉○○路十號廠房(下稱 湖口廠)內之舊設備、週邊設施,以新臺幣(下同)六百五 十萬元出售予翰陽公司,約定付款期限為九十五年七月三十 日前。惟莊頭北公司負責人莊浩仁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九月二日,先後向華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詣公 司)借款一千萬元、二千萬元,並以莊頭北公司湖口廠內所 有之熱水器一萬台為擔保。詎莊頭北公司屆期無法還款,遂 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同意華詣公司亦得代為處理湖口廠內所 有貨物及設備買賣事宜,並約定出售價金之分配比例,以清 償莊頭北公司對華詣公司之債務,致翰陽公司與華詣公司之 債權擔保品發生爭議。莊浩仁遂經由許銘華之介紹,委由被 告甲○○(綽號小四),與華詣公司經范邦宇介紹,所委任 之謝偉鑫(綽號大輪,另案審理中)、耿榮昌(綽號阿昌, 另案審理中)代表雙方處理上開事宜。而謝偉鑫耿榮昌因 處理上開貨物設備之買賣事宜,可從中獲得買賣價金百分之 十八作為報酬,知悉有利可圖,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風其」等成年男子十餘人,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開始 進駐莊頭北公司湖口廠,態度強硬向現場員工稱:「我們是 竹聯幫地堂,是鍾奎的人通通不准動,這裡所有的東西都是 我們的」等語,又向湖口廠廠長黃志雄恐嚇稱:「給我小心 一點,不要太白目」等語;乙○○之妻葉子珍因當場表示現 場設備係乙○○向莊頭北公司購買,「風其」竟又向葉子珍 恐嚇稱:「那地上如果有手槍算誰的?」等語,使黃志雄、 葉子珍莊頭北公司在場員工均心生畏懼;謝偉鑫耿榮昌 又強行更換倉庫門鎖,派駐人員進駐湖口廠警衛室,以此等 強暴、脅迫方法,拒讓乙○○搬走其向莊頭北公司購買及寄



放之舊機具設備等物,而至不能抗拒。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 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起至下午十一時止,謝偉鑫耿榮昌、 被告甲○○均明知該湖口廠廠房後方倉庫內,價值約一千餘 萬元之舊機具設備、廢五金、十四只空貨櫃、LPG液化石 油氣儲槽等物,乃乙○○自勤美、東元奈米應材、泓進科技 等公司收購而來,而與莊頭北公司湖口廠廠長黃志雄約定寄 放上址,並非受莊頭北公司委任得以轉售之貨物設備,竟以 受莊頭北公司負責人莊浩仁授權處理為由,強將上開屬於翰 陽公司所有之舊機具設備等物,由被告甲○○經不知情之吳 志昶、何應綜尋得不知情之買受人陳慶榮(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後,陳慶榮再僱用同不知情之林志勳等人駕駛夾 子車、曳引車等大型工程用車,以六十七萬八千元之代價將 上開舊機具設備等視為廢五金,載往址設苗栗縣竹南鎮○○ 路六十三號之「坤昱資源回收廠」置放,陳慶榮再委由不知 情之曾文生將之載運至虹翰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廢五金秤 重計價予以變賣。嗣經乙○○不甘損失提起告訴,始查悉上 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因認被 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下午所為之行為,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 (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 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 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五八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原以謝偉鑫、耿榮 昌等人犯強盜、恐嚇等罪,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二 三九四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審 理中,嗣以被告甲○○與渠等為共同正犯,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關係,而就被告甲○○部分追加起訴,自形式上觀察,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為 合法之追加,本院自應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之供述,同案被告謝偉鑫耿榮昌、陳慶榮之供述,證人 乙○○、葉子珍莊浩仁、黃志雄、吳志昶何應綜、張政 松、曾文生、搬運人員林志勳等人之證述,及有九十五年五 月二日翰陽公司、莊頭北公司工程合約書、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六日、九月二日資金借貸協議書、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協議 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委任合約書、九十五年八月十四 日湖口廠車輛進出登記表、坤昱資源回收廠照片八張、虹翰 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進貨秤量單等證據,為其主要之依據。訊 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莊頭北公司負責人莊浩 仁委託處理債務,且公司內物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遭人 搬移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係 代表債務人莊頭北公司莊浩仁與債權人華詣公司謝偉鑫、耿 榮昌等人接洽,代莊頭北公司協調處理貨品出售抵債,及讓 乙○○夫妻載送貨物事宜,雙方處於對立地位,自無與債權 人代表謝偉鑫耿榮昌等人有犯意聯絡之可能;況本件物品 出售,係由陳慶榮與綽號「阿志」、「王偉」及耿榮昌等人 出面接洽,與伊無涉,伊並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公訴人指 伊覓得買主,強盜財物,實有誤會等語。
五、經查:
(一)莊頭北公司負責人莊浩仁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 二日,以莊頭北公司湖口廠內熱水器為擔保,向華詣公司 借款三千萬元;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將莊頭北公司湖 口廠內之舊設備、周邊設施,以六百五十萬元出售予翰陽 公司,嗣各方對物品所有權有所爭執,華詣公司委由自稱 有黑道背景之耿榮昌出面處理,莊頭北公司負責人莊浩仁 則經許銘華介紹,委託被告甲○○出面與對方斡旋,由被 告甲○○代為處理莊頭北公司與華詣公司就湖口廠內所有 貨物及設備買賣事宜進行談判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莊浩仁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審理



共同被告謝偉鑫耿榮昌涉嫌強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以下簡稱原審另案)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述略以:九十五年七月間至十二月 間,新竹湖口廠是由廠長黃志雄管理,實際上是莊頭北公 司代表即甲○○范邦宇之代表(即耿榮昌等人)處理, 而所謂處理係指賣東西抵帳;當時會委託甲○○處理,是 因為我們自認為沒有辦法跟范邦宇所派的代表進行溝通, 所以才請甲○○出面,請甲○○的意思是希望員工不要受 到傷害,甲○○許銘華介紹的,當時許銘華說被告以前 有一點黑道的背景,所以他有能力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十八、二十九頁)。又證人許銘華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 日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審理時證述 :曾受莊頭北公司負責人莊浩仁所託,代為處理公司債務 、名下土地相關事宜,並介紹被告甲○○莊浩仁認識, 因為被告甲○○有協商債務的經驗,所以就推薦被告甲○ ○幫莊浩仁處理事情,當時債權人為華詣公司,並由范邦 宇出面,因為范邦宇找來的「阿昌」曾經表示是竹聯幫地 堂的份子,伊知道被告甲○○具有至尊盟的幫派背景,所 以才會請他出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三九四號卷㈠第一二0頁),所證情節互核相符 ,並有莊頭北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所出具,授權被告 甲○○代表莊頭北公司全權處理湖口廠廠房舊廢設備及衛 浴設備等產品之授權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㈡第二 六一頁)。是被告甲○○代表債務人莊頭北公司與債權人 華詣公司之代表耿榮昌謝偉鑫等人處理莊頭北公司債務 事宜,而牟取雙方委託人最大利益,立場應非一致。公訴 意旨認被告甲○○就起訴書所載部分與耿榮昌謝偉鑫人 有犯意聯絡等情,已非無疑。
(二)又翰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與 莊頭北公司簽約拆除舊機台設備,因拆除物品內容及付款 期限所生之爭議,及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本案發生時之狀 況,於原審另案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審理時作證略稱:因與 「不是莊頭北公司的人」就廠內可拆卸之物品歸屬發生爭 議,遂協商暫時停工,人員撤離,過了一個禮拜後,經居 住附近的員工告知,發現那些人在搬東西,到現場後發現 很多人,就打電話報警,但是也沒有做後續處理,當時也 沒有跟任何人交談;廠長有提及莊頭北公司要求七月三十 日完工,訂合約時有說以這個日期為準,但如果來不及的 話,可以口頭約定,在七月底之前有提及要延長;東西被 搬走後,因為當時現場很多人,伊不敢出面,僅打電話報



警,警察叫伊出面,伊也不敢,所以伊到別的地方去,後 來有攔到那台車到派出所,被告出面表示東西是他們的; 警察要求我們釐清,我們就開始找莊頭北的人,他們在的 人說東西是跟莊頭北買的,被告等人是後來才到派出所, 他們有說東西是他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 第四十四頁)。再參以證人葉子珍於同日亦證稱:是經司 機告知後,才知道東西被搬走,於八月中旬當天晚上,在 北海加油站有阻止卡車司機搬貨,有去派出所談,我們跟 警察講他們載的東西是外場載回來的東西,上面有東元奈 米的標籤,小四(即被告)不承認,他說莊頭北的人不出 面,他不承認那些東西是我們的;「(問:妳回答調查員 問題時,妳有提到回收場老闆有夥同小四、阿昌(即耿榮 昌)、大輪的二個兒子……,妳是否有這樣回答?)有」 、「(問:小四、阿昌、大輪的二個兒子是否真的有到現 場?)是聽來的,因為當時很暗,員工有在派出所外面怕 我們出事,員工跟我講是白天在工廠的那些人在場,在派 出所真正跟我談的是小四」、「(問:妳剛才說在貨物被 搬走以後,妳在調查局筆錄說明哪些人搬走的,妳當時是 推測?)當時說不能拆的是他們,我直覺反應就是他們」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頁)。上開證述 內容與證人乙○○、葉子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互稽核, 已見證人乙○○、葉子珍於偵查時所為證述應屬簡要,尚 不足以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論據。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亦稱:伊經員工通知東西被搬走,遂趕往現場,但並未 進入廠區,亦未與任何人接觸,僅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 院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則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事發時, 被告甲○○並未與乙○○或葉子珍在現場為任何形式上之 接觸,而係事後接獲通知前往派出所內,始與乙○○、葉 子珍夫婦二人洽談甚明。
(三)另證人許銘華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問:甲○○ 有沒有跟你提到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出貨的事情?)這件 事情是有一天晚上很晚,阿昌打電話給我,要我拿出貨的 授權書到派出所去,我有到派出所,但是都沒有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又證人即當日處理員警余 立仲證稱:「(問: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有人要搬走莊頭 北公司內的東西,乙○○是否不讓他們搬,你知道嗎?) 我是線上的巡邏員警,我將現場雙方請回派出所,他們分 別提出上開文件,林志勳還找了甲○○來。當時乙○○說 他跟莊頭北有債務關係,並說車上的東西是他的。但是林 志勳說是甲○○委託他的,並拿出工程合約書。我要他們



將車開到派出所旁邊,我只有看到那一車,我在北海加油 站攔到的只有那一車,就是林志勳開的那一車」、「我只 是聽之前的學長說有民事糾紛」(見同上偵卷㈡第二三三 頁)。
(四)故由上開證人許銘華、乙○○、葉子珍於原審另案審理時 所為證述,及員警余立仲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在九十五 年八月十四日當日下午,林志勳等人起運置放在湖口廠之 舊機具設備、廢五金、十四只空貨櫃、LPG液化石油氣 儲槽等物品時,證人乙○○、葉子珍均未在場,顯見被告 甲○○無從對證人乙○○、葉子珍實施任何強暴、脅迫或 其他舉動,因而至使證人乙○○、葉子珍不能抗拒而交付 上開物品之情事存在。至於證人乙○○、葉子珍於當日晚 上十一時許,將上開載運爭議物品之車輛攔下後,隨即報 警前往派出所處理,被告甲○○與其他人隨後亦趕至派出 所,就物品所有權歸屬爭議進行談判,雖亦可認定,但當 時於派出所除載運上開物品之人員外,證人乙○○、葉子 珍亦帶同員工等人到場,顯見斯時雙方應係就相關爭議進 行談判,且被告甲○○據報到達現場時,已有警察人員介 入,自亦不可能對上開證人為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舉動 。況本件果有強盜犯行,被告甲○○亦無必要另與證人乙 ○○、葉子珍至派出所後,由耿榮昌通知證人許銘華提出 相關契約,以證明就爭議物品有處理權限。是被告甲○○ 所辯其未以強暴、脅迫致證人乙○○、葉子珍不能抗拒而 強盜其二人之財物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五)又證人莊浩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們是以七月三十 日給錢,理論上我跟乙○○雙方認定,因為施工期間只到 七月三十日,所以我認定施工期限到七月三十日等語(見 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而證人黃文雄於原審另案審理時 亦證稱,翰陽公司的人員在現場,有提到要延一個月,我 有以電話告知老闆,他認可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 面),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㈡第二四0 至二四三頁);然因耿榮昌等人就物品歸屬有爭議,而不 同意乙○○搬運起訴書所載物品,遂於八月十四日前某日 ,由證人乙○○、葉子珍莊浩仁許銘華及被告甲○○ 等人,一同在教師會館進行協議等情,除據上開證人莊浩 仁、許銘華證述屬實外,就是否同意延長物品置放及搬運 期限部分,證人乙○○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問 :在教師會館的時候,小四(即被告)有跟你提到在七月 三十一日前,如果沒有將湖口廠區內的東西搬走,就要全 部當廢棄物處理?」沒有,是後來小四有用電話告訴我們



說我們時間已經到了,他電話就掛了,我們覺得很納悶」 (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證人葉子珍證稱:「(問 :妳是否曾經跟你先生到教師會館?)有。」、「你們當 場有無反應小四他們的人不讓你們搬你們的東西?)當時 並沒有說小四,是說莊浩仁他們的債權人都不讓我們搬東 西」,並於確認被告甲○○有無用電話告訴證人乙○○、 葉子珍表示處理物品期限屆至時,證稱:「有這回事,他 說我們時間已經到了,電話就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 十一頁)。益證證人乙○○與莊頭北公司所立契約,就拆 除期限部分,於該契約中雖未明文約定,然依該契約付款 期限,拆除期限應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前完成,嗣因未 能完成,經與莊浩仁許銘華、被告甲○○等人於教師會 館協商離開後,經被告甲○○告知其約期限屆至等情,亦 屬真正。
(六)綜上可知,本案係因莊頭北公司與翰陽公司先於九十五年 五月二日訂立「湖口廠內貨物機具設備處理契約」後,翰 陽公司進場拆卸機具設備,並將追加起訴書所載由他廠拆 卸所得物品,置放在莊頭北公司湖口廠內內,隨後因莊頭 北公司另與華詣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簽立「資產處理 協議書」後,華詣公司委託耿榮昌等人員進駐該廠,因耿 榮昌等人認定置放在湖口廠區內所有物品俱屬莊頭北公司 所有,應由渠等處理,經證人乙○○、葉子珍提出異議, 衍生本案爭議後,遂停止拆除工作,事後翰陽公司雖欲延 長上開工程合約處理期限但未果,是本案應屬耿榮昌等人 與乙○○間,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物品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 ,各方主觀認知不同,難謂被告甲○○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參以證人吳志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是被 告甲○○告知湖口廠有廢五金要處理。當時他們一堆人在 場討論,被告甲○○也在場,因為伊只認識被告,所以在 警詢時只能說他;當天沒有特定指出處理物件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0八頁、第一二三頁反面)。足見陳慶榮等人於 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廢五金處理方式將上開物品處分, 應非經被告甲○○居間介紹而為,且上開爭議確有發生, 又於該期間迭見被告與證人乙○○等人居中處理,被告並 以債務人莊頭北公司代表之身分,與翰陽公司及華詣公司 處理協調相關債務事宜,顯見本件有關追加起訴書所載物 品之處分,應屬契約約定關於該等物品處理期限與證人乙 ○○認定不一,故被告甲○○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
(七)至於吳志昶何應綜張政松曾文生、搬運人員林志勳



等人之證述、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湖口廠車輛進出登記表 、坤昱資源回收廠照片八張、虹翰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進貨 秤量單等件,僅足以證明陳慶榮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僱 用不知情之林志勳等人駕駛夾子車、曳引車等大型工程用 車,將上開舊機具設備等視為廢五金,載往址設苗栗縣竹 南鎮○○路六十三號之坤昱資源回收廠置放,再委由不知 情之曾文生將之載運至虹翰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廢五金 秤重計價予以變賣之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甲○○有強盜犯行之證據 ,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 同此認定,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以證人莊浩仁於原審曾證稱同意延長施工期限至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亦告知被告甲○○此事;證人葉子珍 證稱在派出所協商時被告甲○○語出威脅,要伊小心,伊會 感到害怕;證人吳昶旭、林志勳證稱洽談買賣時被告甲○○ 在場,認被告甲○○確涉有強盜犯行,並指若認非強盜犯罪 ,亦應變更適用法條為竊盜罪云云,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證人莊浩仁於原審係證稱:乙○○希望能延長一個月 ,廠長有答應,其未反對云云,惟詢其知悉延期原因時,亦 證稱:我碰到的工程常常延期,所以我沒有問(延期原因) ,他也沒有告訴我什麼原因,那也不是很急迫等語(見原審 卷第七十九頁反面),顯見證人莊浩仁因積欠各方債務,已 失主導地位,在面對債權人所提各項要求時,態度輕率,敷 衍了事,若翰陽公司確已取得施工延長協議,何以仍停工並 撤出工人,顯見本案尚有爭議。況此項延期已侵害華詣公司 權利,理應與華詣公司協調,此觀事後各方人馬齊聚教師會 館談判甚明。是公訴人以證人莊浩仁已同意延期,其他債權 人處理廠內物品即有不法,尚有誤會。又證人吳昶旭、林志 勳於原審已具結證稱,因現場有多人,僅認識被告,故在警 詢中指稱係被告聯絡並交付金錢,此業經原判決在理由中說 明在案,檢察官仍就此項證言之取捨指摘,亦不足採。再者 ,證人乙○○、葉子珍並未出現在湖口廠區,而係在載運車 輛離去為警方攔查帶至派出所詢問時,始在派出所內與被告 甲○○接觸,則斯時檢察官所指之「強盜行為」業已完成, 縱被告甲○○在派出所協商時有不當言詞(依證人葉子珍所 言內容,仍難認有至不能抗拒之強度),亦屬另一行為,與 本案無涉。又強盜罪其所使用之手段係強暴、脅迫,且強度



須至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財物為要件,至竊盜罪則係以和平 、秘密手段取他人之物,兩不相同,公訴人指應變更適用之 法條,亦有誤會。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所執上訴意 旨,依上開各項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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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