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869號
TPHM,97,上訴,2869,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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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 司)所屬直銷事業之會員,詎其為圖在民國94年度年底時限 內,購買聯合生技公司名為「酵素」等產品之直銷會員進級 單位數,藉此爭取個人之業績,而達向上晉升一個階級之目 的,明知先挪用其他會員以現金申購產品之金額並改以自身 之信用卡付款之周轉方式,足因自身遲延付款或付款數額不 足,而影響其他會員之權益,竟仍與聯合生技公司新竹分公 司執行長戊○○或陳倩玉(戊○○之妻,亦為聯合生技公司 之員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先行知會戊○ ○或陳倩玉要先挪用公司會員之丁○○下線丙○○用現金繳 納之產品貨款以先行代墊其所積欠上線或公司之產品費用後 ,於民國95年1月9日某時,在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 295號23樓之1之聯合生技公司新竹營業處所內,在欲以現金 申購產品以便加入會員之丙○○之申請書內,將丙○○於會 員申請書付款方式欄內原先勾選之現金提貨欄位上之勾選之 紀錄塗銷(改打叉),另自行勾選為以信用卡為付款方式, 並在其上填載其信用卡號碼及於其上簽名,據此將該紙申請 書內原由會員丙○○以現金付款之方式,改製成以其名義使 用信用卡付款之紀錄而加以變造之,再持交該公司櫃台人員 ,供作自身購買該公司直銷會員進級單位數之依據,足生損 害於丙○○,嗣經丙○○預期可領取之利息未獲得,且丁○ ○告知聯合生技公司發生問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指述及證人 陳嘉嫻鄧智文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是本件證人鄧智文陳嘉嫻及丁○○、謝效儒、侯 俊良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上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刷卡換現金方式,挪用 並侵占告訴人丙○○之88萬元現金,尚應論以詐欺及侵占罪 名。又原判決未傳訊執行長戊○○或陳倩玉對質,亦未調查 丁○○是否屬共犯,亦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聯合生技公司會員,並於上開時 、地,在卷附之會員申請書上付款方式欄位勾選信用卡付款 ,並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位填寫姓名及信用卡號碼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在填寫卷附之系 爭申請書時,其上是空白的,並未有丙○○之資料及付款方 式為現金提貨之勾選資料,申請書上的勾選、塗銷不是我做 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丙○○所填具之會員申請書上現金付款方式更改 為以其名義之信用卡付款方式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填寫這些文件的目的 為何?)答:加入這家公司,投資換取利息。」、「(問: 投資方式為何?)答:一個單位兩萬二,我投資了40單位, 總計八十八萬元,壹年一個單位十三期,一個單位可以拿回 三萬五千元。」、「問:這些文件哪些部分是你自己填寫的 、哪些是小姐或其他人幫你填寫的、哪些是你根本不知道? )答:申請人填寫欄,是我自己填寫的。帳號、推薦人姓名 、安置會員姓名欄、幾組欄的部分是丁○○幫我填寫的。我 不知道的部分是信用卡的勾選、號碼、持卡人簽名是何人所 填寫我不清楚。現金提貨欄是我打勾的,為何後來被改成X ,我不知道。最下方的申請人簽名欄是我自己簽的,推薦人 簽名欄是丁○○他自己簽的。」、「(問你的付款方式為何 ?)答:申請當天我是用現金交款的。交給當日95年1月9日 的櫃台。」、「(問:你填寫申請書時,上面是否有信用卡 的號碼?)答:無,上面是空白的。」、「(問:你有口頭 或是書面同意他人幫你繳款?)答:沒有。我是事後才拿到 此份文件,這份文件是一式三聯複寫式的,丁○○說隔天才



可以拿回第二聯、第三聯的會員存根聯,因為他說公司需要 入帳,隔天也是丁○○幫我去拿的,但因為我工作的關係, 我隔了兩三天才去找丁○○去拿回存根聯,我去拿的時候, 我有詢問為何上面有信用卡付款的部分,丁○○他說可能是 公司認為這樣子比較快。」、「(問:請回想遞申請書的時 候是否你本人有在場?)答:有。我跟丁○○、謝效儒三人 在公司填寫資料,空白申請書拿來時,我先填,填寫的欄位 如前所述,我填完後就交給丁○○,丁○○繼續填寫如我剛 剛所述的欄位,然後就交給櫃台了,當時現金一併交給櫃台 。」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3-10頁)。證人丁○○於偵訊中 證述:「(問:是你介紹丙○○入會?)答:是,也是我帶 他到新竹分公司的櫃台付款,他將錢交給吳小姐。」、「( 問:丙○○是支付現金或以信用卡付款?)答:現金。」、 「(問:後來為何以信用卡付款?)答:不清楚,後來我去 詢問吳小姐,她告稱是由邱小姐刷卡支付此筆費用。」(見 95年度他字第1295號偵查卷第33頁);證人謝效儒於偵訊中 證述:「(問:丙○○是支付現金或以信用卡付款?)答: 現金。」、「(問:當時有無信用卡付款的記載?)答:沒 有。」、「(問:丙○○將錢交給誰?)答:會計。」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1295號偵查卷第34頁)互核告訴人與上開 二位證人證言相符,堪信本件告訴人丙○○確實以現金支付 款項,且其於填載申請書時其上並無任何信用卡付款之記載 。此外,復有會員申請書、會員產業合作合約書、提貨單影 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所附被告乙○○所申請使用之信 用卡交易明細及類別查詢事項等書證可資佐證。(二)被告辯稱當時填寫該申請書時,其上並無丙○○之會員資料 及現金付款方式之記載,然查:由申請書上付款方式欄塗改 之情形得見,本件付款方式欄項中「現金提貨」此一欄位前 方之框格內明顯為有一個勾選記號遭塗改為打叉之記載,依 常理判斷,若被告一開始填寫該項資料時上面並無丙○○所 填寫之現金付款之勾選資料,則被告僅需直接於付款方式欄 位中信用卡付款前方之框格打勾即可,應無多此一舉於現金 提貨欄位先打勾又將之打叉之必要,此一客觀文書之記載明 顯與被告辯稱不符。況當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將此一客觀文書 之記載不合常情之處詢問被告時,被告改口稱:我記不清楚 了等語 (原審審判筆錄第10頁倒數第2行)。由上述客觀證 據及被告接受詢問時之反應,可知其所辯矛盾之處。且被告 自承有在本件會員申請書上付款方式欄位簽名,且提供信用 卡卡號,若非申請書上欄申請人欄位已有記載購買產品及金 額,被告於該申請書上付款方式欄位簽名,即不具任何意義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可採。
(三)證人陳嘉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們公司收到會員 的現金時,你們公司會變更會員的付款方式嗎?)答:有些 會員如果積欠上線錢(例如上線幫該會員墊付一些款項,讓 該會員得以晉升等級,該會員在下個月於拿到獎金或是自己 籌錢還給該上線),所以有些會員為了要籌錢,就會先拿走 下線原本選擇以現金繳款的錢,變更成為以他為名義信用卡 扣款方式繳錢,下線所繳的錢一定是被信用卡扣款人拿走, 否則誰會這麼笨,讓自己的信用卡被扣錢,他們的目的就是 拿信用卡扣款換取現金週轉,但是檯面上我們公司不接受, 這是由上線跟下線他們自己協議好的付款方式,反正他們只 要把單子填好,我們櫃台就照上面的方式處理,不會過問。 」、「(問:上線拿走這筆錢,繳錢的下線是否知道?)答 :這我不清楚,可能知道,可能不知道。」、「(問:所以 這時也不是為了衝業績為唯一目的?)答:不是,通常都是 為了還上線的錢。所以信用卡扣款人他不見得要幫他的直接 下線扣款,只要有別線的會員繳款,他又去跟別線的上線講 好(不見得是直接上線,可能還有上上線,只要講好就好了 ),就都會用上開方式處理。」、「(問:本件的申請書付 款方式被更改,以你的經驗為何會有如此更改記載?)答: 應該就是我上開所述的情形。應該是會員以現金繳款後,信 用卡簽卡人看到,就會去跟該會員的上線講,希望改由他用 信用卡的方式付款,該會員的上線如同意的話,他們就會去 櫃台暫時抽件,變更付款方式把現金拿走,本件現金提貨欄 明顯有打勾,後來打X的方式,所以本件就是原來是現金付 款方式,後來改成信用卡支付,被信用卡扣款人拿走現金。 」、「(問:所以本件扣款人非必要經由丁○○同意才能撤 件?)答:不一定,因為新竹地區的最上線只有一人就是執 行長戊○○的老婆陳倩玉,很多人都是去問她,由她決定。 」 (那筆現金是否有可能由刷卡的上線直接拿走?)答:是 。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4-15頁),由證人陳嘉嫻證述 得見,聯合生技公司內部確實有會員會員以更改下線會員或 其他會員下線會員以現金付款之方式為以自己信用卡名義付 款之周轉方式,以便先行償還積欠上線之費用之操作模式。 證人即會計甲○○於本審證稱:(若A會員繳交現金有無可能 B 會員將現金拿走,改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若主任陳 嘉嫻或執行長戊○○同意的話是可以,我們不會干涉會員的 組織。(若同意後是如何處理?)我工作範圍是還沒有遇過這 種狀況。(申請書上將現金提貨欄位的記錄塗銷,自行勾選 信用卡為付款方式是妳所為?)不是我填寫的,若是我變更



的,我會蓋我的校正章,但申請書上申請日期是我改的。( 會員申請書誰有權抽出來更改?)主任跟執行長。(若有人更 改以信用卡付款,原來繳納的現金是如何處理)我把現金給 主任,主任再把現金放到金庫,我沒有金庫密碼,主任、執 行長有金庫的密碼。(公司有無規定會員的上線可以將現金 改為信用卡付款?)主任或執行長同意的話就可以這樣做。( 本審卷第71頁、72頁)。證人丁○○於本審證稱:(公司執行 長戊○○、主任陳嘉嫻有無跟你提及此事?)沒有。(你有無 同意別人可以將你下線「現金繳款方式」改為「信用卡給付 」?)沒有。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當 時就是欠戊○○的錢。」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5頁), 於本審供稱:是戊○○叫我拿信用卡給小姐,因為我欠戊○ ○的錢,戊○○叫我簽的等語 (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證 人戊○○具狀表明其人在大陸工作,無法到庭,辯護人乃捨 棄傳喚,另被告係與戊○○共犯,與陳倩玉無涉,亦無傳喚 陳倩玉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告訴人所繳現金,是否為被告提領乙節,查本件申請書 上固登載被告之信用卡號碼,但授權碼欄位則空白,不能證 明被告有授權刷卡付款。另檢察官函調被告之信用卡帳單, 依國泰世華銀行95年7月17日國世業控字第376號函檢附信用 卡帳單顯示,95年1月間,並無88萬元現金之進出 (他字卷 第40頁至46頁);嗣該行95年10月12日國世業控字第2360號 函亦稱:申請書所載金額88萬元,於該持卡人信用卡歷史消 費明細表中並無相符之請款紀錄等語 (同卷第63頁)。不能 據以證明被告有持有該筆款項。
(五)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本件告訴人填寫會 員申請書時係證人甲○○受理的,嗣因被告欠戊○○錢,戊 ○○乃要被告在告訴人申請書上以信用卡刷卡替代,既無證 據足認證人陳嘉嫻、甲○○知情參與,則本件會員申請書上 付款方式欄將現金提貨變更為信用卡之變造行為,應係戊○ ○與被告共謀,在甲○○不知情下,由戊○○抽出申請書, 再由本人或被告加以變造,堪以認定。又甲○○既證稱:現 金會入庫,只有戊○○或主任才能開啟,伊未處理過給付方 式變更後之狀況,則告訴人所繳現金,不能證明有由甲○○ 交給被告,被告信用卡帳戶內亦無該筆金額,最大可能性係 被告在申請書上勾選以信用卡付款後,逕由戊○○自金庫提 領。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其有變造私文書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 「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 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 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 果,對於本件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28條之規定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會議)。(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 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亦非有 利。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被告乙○○與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變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貪圖晉升階級之利益之目的,即擅自更改他人申請書之資 料,且其犯後飾詞狡辯顯無任何悔意,並無任何與告訴人和 解意願,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另涉詐欺及侵占罪 嫌。惟本件聯合生技公司是否以詐術違法吸金,固非無疑, 縱有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會員,與告訴人相同,以購買該公 司產品名義,繳交款項,換取紅利及利息,同為被害人。且 告訴人係因丁○○等人介紹,為申請為會員而購買該公司產 品,繳交款項,並非被告對之有何施詐之行為,致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自與詐欺罪有間。又告訴人所繳交之現金,被 告並未受領持有,已如上述,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與 侵占罪之要件不合。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 起訴被告詐欺或侵占,且公訴檢察官亦未於第一審終結前追 加起訴,自係未經起訴,雖不成立犯罪,亦毋庸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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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