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606號
TPHM,97,上訴,2606,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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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高明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三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之偽造「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先後任職於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 泰保險公司,與乙○○之妻丙○○係上、下屬之同事關係, 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則進入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更名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人壽),擔任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嗣晉升為勵志處業務經理,乙○○之子甲○○, 經其母親丙○○之提議,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進入宏利 人壽,在丁○○所負責之營業處擔任業務員,並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六日,招攬父親乙○○與宏利人壽簽訂「宏利鴻運人 生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 萬元,保險費以年繳方式,每年繳付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受 益人為妻丙○○、子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 當時猶任職於宏利人壽之甲○○見證,贖回六萬四千五百七 十三元支付其他保單之保險費,保險金額降為二百九十三萬 五千四百二十七元,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甲○○離職,前揭 保險契約之所有相關業務則由丁○○接管。而丙○○與丁○ ○因共同投資,由丁○○先行籌借資金,丙○○則簽立票載 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金額五十萬元之香港商香港匯豐 銀行支票交予丁○○以為投資款,屆期支票不獲兌現,丁○ ○多次向丙○○催討,丙○○無力支付五十萬元,經丁○○ 建議,未事先徵詢乙○○之同意,即應允以乙○○向宏利人 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回贖保險金額之方式支付投資款,二人於 九十三年七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丙○○以匯保險招攬傭金為由, 吩咐不知情之甲○○將其原供宏利人壽薪資撥款用而向合作



金庫銀行三興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帳號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三二○號卷第三十四頁)之存摺及印鑑章借予丁○○使用 ,並由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宏利人壽勵志通 訊處,擅自在「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填寫贖回五 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保險金額降低為二百三十九萬一 千零六十三元,及於其他說明欄記載贖回金匯入受益人呂宏 帳戶-合庫三興分行,接著即在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偽造「 乙○○」簽名各一枚,偽造乙○○向宏利人壽投保之保險金 額變更申請書後,同日即將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 予承辦人員郭姿佛,轉送總公司而行使,宏利人壽承辦此項 業務之人員,誤信確係乙○○本人提出申請,因陷於錯誤, 上開相關文件送交上級主管批核後,同意該項申請,並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回贖金額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四 元,撥入甲○○前揭借予丁○○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 行帳戶,丁○○則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前往合作金庫銀 行三興分行悉數提領使用,足生損害於宏利人壽對於客戶投 保內容之管理正確性及乙○○。嗣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甲○ ○向宏利人壽申請變更該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承辦人員告 知可供變更之保險金額已降低,甲○○要求宏利人壽傳真該 份保險契約之所有相關文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乙○○、證人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 證據能力:
告訴人乙○○、證人丙○○、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 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告訴人、證人丙○○、甲○ ○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 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 擾之情形,是告訴人、證人丙○○、甲○○於偵查所為之供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本



案之證據。
二、告訴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 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告訴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其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經 被告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 受保障,是告訴人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故依前開規 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作為判 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 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作為證據,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 …丙○○答應用她先生保險…償還我與她之間的債務…我沒 有說我承認偽造告訴人的簽名…匯三十萬元給他(指告訴人 ),丙○○對我說她會搞定,她要我將錢匯給他(告訴人) ,他會在法院幫我說明,我認為乙○○也是受害者,所以我 才會將錢還給他…」(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二頁、第三頁)、「…我沒有犯罪…我的錢被借,被欠 的錢我去要,我也有循正常管道…請丙○○將錢還我,但是 她一直逃避…我也是向銀行貸款借給她。後來我對也說,她 先生在公司投資基金,沒理由拿我的錢補她投資虧損,建議 她以這種方式還欠我的錢,她也答應,要不然告訴人保單裡 面有七、八十萬元,我只拿五十萬,就是丙○○欠我的部分 ;丙○○還要我不要說,要不然她會與先生離婚,我還去道 歉,還了三十萬元…整個過程就是單純…我與丙○○之間的 債務關係…」(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 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先後任職於保德信保險公司、宏泰保險公司,與告訴人 之妻即證人丙○○係上、下屬之同事關係,九十一年九月一 日起,受僱於宏利人壽,嗣晉升為勵志處業務經理,告訴人 之子即證人甲○○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進入宏利人壽 ,在被告所負責之營業處擔任業務員,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六日,招攬其父親即告訴人,與宏利人壽簽訂「宏利鴻運人 生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保險費以 年繳方式,每年繳付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受益人為證人丙○ ○、甲○○二人各情,已據被告、告訴人、證人丙○○、甲 ○○、陳韻如(保德信公司職員)供述甚詳,並有「宏利鴻 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補充聲明書(同前偵查卷第 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五頁)、宏利人壽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宏總 字第九五二六四號函送之被告人事資料卷宗(業務員應徵申 請表、新進業務員報聘書、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六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 日,將以告訴人名義所簽立,贖回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四 元,保險金額降低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三元之「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呈送宏利人壽總公司,宏利人壽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將五十四萬元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匯入 證人甲○○向合作金庫三興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詳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三十四頁),被告於九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前往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持用甲○○之存摺、 印鑑章,提領五十四萬元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之事實,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合金 三興存字第○九五○○○○五八二號函送之客戶甲○○交易 明細(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可稽。 ㈡對於上述「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雖以:「契約變更 書內容(帳戶名稱、其他說明是我代填),我填好之後交給 丙○○…丙○○拿回去簽完名之後,再交給我,我再轉交給 總公司…我沒有冒簽名…」(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詢筆 錄,同前偵查卷第六頁)、「…保險金額從八十五萬多(原 保險金額應係三百萬元,嗣減為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 七元,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七十頁)變更為二十三萬 多(應係二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三元,同前偵查卷第七十 二頁)的申請書,是乙○○的太太丙○○交給我,我再交給 公司變更…」(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十七頁)、「…九十三年七月的要保變更申請書… 是我經手的…告訴人拿回去親簽後交給我的…」(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三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



、「…我要丙○○把他欠我的五十萬元還給我,丙○○說他 沒有辦法,說他都沒有錢了,我說不行,還是要想辦法還給 我,請丙○○拿契約變更書來,我們去變更,就可以辦了, 我跟丙○○拿契約變更書去辦理變更的,我是去丙○○家樓 下跟丙○○還是丙○○的兒子拿契約變更書的…」(九十七 年一月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二二頁)、「…丙○ ○答應要把錢還給我,可是一直拖著不還給我,我說他們家 有錢在保險公司投資,沒有道理錢不還給我,因為我的錢是 向銀行借,是要付利息的。所以我要求她將我向銀行借的錢 還給我,她妹妹的部分不用,丙○○叫我拿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給她,她說她會去處理,她拿去以後,後來她就拿 來我公司樓下給我…」(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審審判筆 錄,原審卷第二六七頁)等語置辯,否認有偽造告訴人名義 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詐領回贖金之行為。 ㈢然而,
⑴告訴人始終指述:「(丁○○變更契約有無告訴你?)沒有 ,他是冒我的簽名,變更我的契約書,將冒領的金額存入… 甲○○的合作金庫帳戶…再將錢領走…」(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九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九頁)、「丁○○是我承保 宏利人壽之保險代理人,他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偽冒 我的簽名,擅自變更契約投資標的,冒領五十四萬四千三百 六十四元…」(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 第二十四頁)、「…(七十二頁變更申請書的乙○○簽名是 你簽的嗎?)不是…(你何時知道你的保險契約在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被變更?)我是後來…想要處理一下投資的標 的的時候,到宏利人壽去申請,才發現中間有這個變更申請 這回事情,從那個時候我才開始追究這個事情…(在你發現 保險契約被變更之前,你的太太丙○○有跟你講過你的保險 契約變更的事情嗎?)沒有人跟我講過我變更保險契約…( 這份變更申請書上乙○○這三個字的簽名跟你自己的簽名有 沒有相似?是不是模仿你簽名所為?)是刻意模仿的,這不 是我的簽名,他學我的簽名學的不像…」(九十七年一月四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一一頁反面、第二一二頁正面 )等語,經原審將告訴人、被告當庭書寫之「乙○○」簽名 、文字與告訴人、被告平日書寫之文字及要保書(九十一年 十月十六日)、重要事項告知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補充聲明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宏利人壽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申請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送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筆跡,送鑑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補充 聲明書、「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乙○○」簽



名字跡有模仿之虞,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八○四五四號鑑 定書(原審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八頁)足稽,告訴人指稱 「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乙○○」之簽名非其所 為,尚可採信。
⑵告訴人投保之「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 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日經提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僅申請日 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其他說明欄記載「贖回金請 匯入受益人甲○○帳戶,合庫三興分行…」(同前偵查卷第 七十二頁)等內容,其餘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或係空白,或 係載明贖回金轉入其他保單,支付保費各情,此有宏利人壽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宏總字第九五○五七號函送之告訴人 投保「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同前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七十九頁),依被告供稱:「…( 贖回金請匯入甲○○帳戶等字樣〈其他說明欄〉,係何人何 時所寫)是我寫的,每個基金時間點、價值都不同,我們要 回去計算,我寫的時間是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為何 其他契約內容變更時,就沒有書寫類似字樣)每一次的申請 有不同的用途,他有另外的保費要支付,他沒有書寫就直接 到乙○○的帳戶支付乙○○另外保單的保費…(為何要借用 甲○○的銀行帳戶?)要用他的帳戶,是因為他們是受益人 的關係,錢從他那邊可以提領出來,其他人沒有任何關係, 不能動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 )等詞,可知若未另外記載匯款帳戶,贖回金皆會主動匯入 告訴人之銀行帳戶,衡諸常情,告訴人如果確實已經同意將 「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金額減少,以所贖回 之保險金,償付證人丙○○積欠被告之款項,則贖回金直接 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再以轉匯或提現方式交付給被告即可, 被告卻另外填寫向受益人甲○○借用之帳戶,並自行前往提 款,尤有甚者,「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消費支票及受 理完成的申請書影本」欄位係勾選「由服務人員轉送」(同 前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向證人甲○○ 借得之存摺、印鑑章遲未返還,直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與證 人甲○○至偵查庭應訊,經甲○○向檢察官反應,被告始歸 還之情,此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在在均顯示刻意隱瞞告訴人 保險金額經申請變更降低而退贖回金以償還丙○○積欠被告 之欠款一事。




⑶而且,依據被告供述:「…我不知道他(乙○○)是否知情 …我也沒有跟乙○○告知此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七頁)、「…所有的問題就是甲○ ○的母親欠我錢,要我去變更保險契約,要我自甲○○的帳 戶提領來…一切都是丙○○來和我接洽的,她說她會和她先 生講清楚…我完全沒有直接和乙○○接觸…」(九十五年二 月八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實際上是 丙○○要求變更乙○○的契約,變更後贖回的再還我的欠款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 十七頁)、「…他老婆(告訴人之妻丙○○)說欠我的錢會 還我,他老婆先從他先生的帳戶把錢還我…」(九十六年六 月八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反面)、「… 請丙○○將錢還我,但是她一直逃避…我也是向銀行貸款借 給她。後來我對也說,她先生在公司投資基金,沒理由拿我 的錢補她投資虧損,建議她以這種方式還欠我的錢,她也答 應…」(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等語 ,可知被告與證人丙○○商議變更降低告訴人向宏利人壽投 保之「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險金額,以所退贖回 金償付丙○○欠款一事,告訴人均未在場商議,本院審酌被 告表示:「…丙○○…不敢讓她先生知道,她向我借錢…」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及告訴人於 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向宏利人壽提出申訴,並向被告催討,被 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匯三十萬元至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 大安分行活儲帳戶之情,此亦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 有宏利人壽申訴知悉函(同前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告訴人 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活儲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第一七四頁 、第一七五頁)可憑,足見被告與證人丙○○,事先未徵詢 告訴人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向宏利人壽提出,以減少保險金額而退回之贖回金償 還丙○○積欠被告之款項至明。
⑷申請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公司批註欄係由承辦人員書寫,批註欄上方各欄位之 文字、勾選,諸如投資標的轉換或減少欄位之各基金帳戶之 投資單位、其他說明欄:「贖回金請匯受益人甲○○帳戶, 合庫三興分行…」等文字、退費支票及受理完成申請書影本 勾選由服務人員轉送等,除(原)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 乙○○」簽名外,均係被告所書寫,而公司批註欄則係由承 辦人員填寫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同前偵查卷第六頁、 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 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並供稱:「…我寫的時間



是在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八月二 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由於批註欄上方各欄位書寫 之文字與勾選符號之字體,與「乙○○」之簽名字體相同, 此有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七十 二頁),而前揭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依卷附之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公司批註欄核准日期戳,均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 日,堪認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造完成及提出日期,係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㈣證人丙○○雖否認有與被告共謀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向宏利人壽提出,將告訴人原保險金額降低,以所退之贖回 金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之犯行,惟降低保險金額而退之贖回 金係匯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說明所記載之受益人之 銀行帳戶,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 審判筆錄第四頁),則被告與丙○○若事先未謀議變更告訴 人之保險契約,降低保險金額,以所退之贖回金償付被告, 被告擅自冒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向 宏利人壽提出行使,贖回金匯入其在其他說明欄所記載證人 甲○○之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戶,被告根本無法提領而毫無 實際,衡諸常情,被告鮮會為此觸犯刑責,又對己無任何利 益之行為,何況,證人丙○○確實有積欠被告五十萬元,有 支票影本一紙可憑(同前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證人丙○○ 亦供稱:「(被告所提出之五十萬元支票影本,是否為你簽 發交付予被告?)是我所簽發後交予丁○○…沒有全完清償 ,我大約已清償了新台幣十幾萬元左右,我是陸陸續還他的 …」(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九 頁)等語,以贖回金償還欠款,證人丙○○之債務得以清償 而有實益,而被告最初向證人甲○○商借其原供宏利人壽匯 撥薪資用而申請開立之合庫商銀三興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 ,證人甲○○未答應,係證人甲○○徵詢其母親丙○○之意 見後,始出借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情,此亦據證人甲○○證述 在卷,益見丙○○確有與被告共謀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宏利人壽提出行使詐取贖回金。至證 人甲○○、丙○○雖證稱,出借存摺、印鑑章供匯客戶傭金 用,避免公司於客戶解約時遭扣回,惟傭金係業務員招攬業 務成功而可得之報酬,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均會註明承辦業 務人員為何人,公司即依該書面資料憑以核發傭金,而非以 匯款帳戶為審核依據,是被告招攬成功之保險契約,縱款項 係匯至非被告名義之帳戶,日後該份保險契約客戶解約,公 司已發放之傭金取回,亦係自該業務人員扣回,不會因傭金 原係匯入他人名義之帳戶,而無庸繳回至明,證人甲○○、



丙○○此部分有關被告所陳商借存摺、印鑑章理由之證詞, 與常理有違,均不足以證明丙○○未與被告共謀偽造告訴人 名義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宏利人壽詐取贖回金之 有利證據。而證人甲○○雖依母親即證人丙○○吩咐將其合 作金庫三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使用,惟依卷 內證據無尚不足以證明證人甲○○知悉被告與丙○○共謀偽 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宏利人壽提出,將告訴人原保險 金額降低,以所退之贖回金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 ㈤本件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 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詐欺罪 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㈡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與丙○○二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㈤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規定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宏利人壽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偽造「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向宏利人壽行使偽造宏利人壽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因而取得告訴人向宏利人壽向宏利人壽 投保壽險之回贖金,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所該當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 未洽。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程度之教 育智識程度,社會閱歷豐富,理應循合法途徑向告訴人之妻 丙○○催討投資款,其為順利取回丙○○應負擔之投資款, 而觸犯本罪,損害宏利人壽及客戶-告訴人之權益,誠屬不 該,與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 已歸還告訴人三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 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規定,依該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申請日期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已經 行使而送交宏利人壽,非被告所有,惟該申請書之要保人欄 及被保險人「乙○○」之簽名各一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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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