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531號
TPHM,97,上訴,2531,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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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簡上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母劉王梅子(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及甲○○○、王清花王阿里均係已故白李省之 繼承人,白李省於民國79年5 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多筆土地,其間延未辦理繼承登記,詎乙○○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計18張,自始均由甲○○○保管 中,並未遺失,竟與代書呂全(業經另為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未取得繼承人甲○○○之同意下,由呂全委請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甲○○○之印章,持以在權狀遺失切結書、同意書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並偽簽「甲○○○」之署押而偽 造前開私文書後,呂全再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共同以甲○ ○○、劉王梅子王阿里王清花等人名義,向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予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受理登記,並公告原書狀作廢,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文珠、白海清、呂全等之證述 ,及卷附同意書、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繼承 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關於繼承的程序 伊不清楚,當初是呂全告訴伊說只要一個人就可以辦理,所 以伊根本沒有去理甲○○○,只有聽呂全說要去找他們,伊 沒有去開什麼協調會,不清楚協調內容;伊不知道土地所有 權狀是由甲○○○保管,也沒有告訴呂全說所有權狀遺失, 伊事先不知道呂全自己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也沒有授意呂全 這樣做,後來呂全辦完以後,伊認為既然已經辦好了,裡面 也有土地稅金的問題,土地稅金甲○○○是一定要繳的,代 書報酬也乾脆一起扣抵,如果事後甲○○○有意見可以表示 ,伊再幫她負擔都沒有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之母劉王梅子、告訴人甲○○○、王清花、王阿 里均係已故白李省之養女即繼承人,白李省於79年5 月15日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土地,延未辦理繼承登記, 因欠繳遺產稅,劉王梅子、甲○○○、王清花王阿里均遭 強制執行扣款,劉王梅子所有位在宜蘭市之房屋亦遭查封, 被告乙○○嗣於92年2 月間委託代書即同案被告呂全辦理繼 承事宜,呂全向稅捐機關申請重新核算遺產稅,經稅捐機關 核算同意發還先前對繼承人扣繳之新台幣(下同)261070元 ,呂全委由刻印業者代刻甲○○○之印章,於92年7 月31日 代甲○○○蓋印並簽名,製作提出繼承人同意指定遺產稅退 款受款人為劉王梅子之同意書,稅捐機關於92年8月8日核發 受款人為劉王梅子之退款支票,及於92年8 月19日核發遺產 稅免稅證明;嗣呂全於93年2 月20日再代甲○○○蓋印並簽 名,製作切結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准予 辦理繼承登記之切結書;復於93年5月5日再代甲○○○蓋印 並簽名,製作申請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以繼承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繼承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述遺產稅免 稅證明、切結書等文件為附件,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



出分別共有繼承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嗣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於93年5 月12日完成登記並核發新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乙 ○○於93年6 月15日將告訴人甲○○○應取回之遺產稅退款 257070元,扣除繼承人平均應分擔之代書代繳費用及報酬共 19萬7千5百元後, 所剩餘之59570元及繼承人各應取得之新 土地所有權狀,寄送予告訴人甲○○○等情,迭為被告乙○ ○所供明 (見8204號偵查卷第12頁、第78頁、第107頁、原 審639號卷㈠第96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4頁、原審639 號卷㈡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原審簡上卷第54頁至第55頁、 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50頁), 核與證人即代書呂全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 、原審639號卷㈡第109頁至第112頁、 原審簡上卷第36頁至 第39頁反面), 並有被繼承人白李省之繼承系統表、92年7 月31日指定遺產稅退款受款人同意書、 93年2月20日所有權 狀遺失切結書、93年5月5日繼承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含附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乙○○致甲○○ ○之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 1月2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125600號函所檢附之93年5月5 日被繼承人白李省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 稽(見94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第26至62頁、原審簡上卷㈠第 133至16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呂全未得告訴人甲○○○之授權,即擅自代刻甲○○○之 印章,並代甲○○○蓋印簽名,而偽造指定遺產稅退款受款 人同意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繼承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 申請書等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繼承事宜 ,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已據 呂全坦承認罪,核與證人甲○○○、游明輝王清花、王阿 里、文珠、劉王梅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 呂全因此經判決有罪確定, 亦有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639號 刑事判決書1 件附卷可證。是本件被告乙○○是否涉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視被告與代書呂全 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斷。爰分述如下: ⒈依證人呂全於⑴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本案18張所有權狀 申報遺失並製作權狀遺失切結書等相關文件,是由何人授意 ?)沒有人授意,因為我問過地政事務所、國稅局,他們都 沒有人辦繼承,是我自己判斷所為」、「(甲○○○的印章 誰去刻的?)當初因為要辦遺產稅退稅的問題,要四個人都 同意退下來,要由甲○○○、王清花王阿里、劉王梅子同 意才可以領。我就把此事通知乙○○,過了兩個禮拜後,乙 ○○告訴我,劉王梅子王阿里王清花都沒有問題,但是



甲○○○的部分,乙○○有打電話去問,是白海清回答乙○ ○說,國家課稅都來不及了,怎麼可能還退稅,乙○○就告 訴我說他們的意思就是要去辦,乙○○這麼講」、「(可是 四個人裡面只有三個人同意,這樣要怎麼辦?)乙○○的意 思就是叫我去辦就是了」、「(當初為何幫他們辦理領退稅 的相關事宜?)是因為乙○○來委託我辦理繼承的事情,我 才會一併辦理退稅的事情,就是為了要辦理退稅的事情才會 去刻甲○○○的印章」、「(當時其他三個人都已經把印章 交給你,獨缺甲○○○的印章,為何沒有跟乙○○要?)因 為當初我已經跟乙○○聯絡過了,他就叫我儘量去辦,而且 退稅又不是退給一個人。乙○○說有什麼問題他們自己會解 決,所以我才去刻甲○○○的章」、「(這些文件是誰製作 的?是否因乙○○有委託你繼承而製作的文件?)是我製作 的,這些文件是我們開過協調會以後才製作的」、「(其他 三個人的印章,你是否有刻過?)都是我刻的,我刻的時候 他們有同意,而且他們本人都有將印鑑證明交給我,授權我 去刻,而甲○○○沒有」、「(為什麼這個案子你沒有自己 去找甲○○○問過?)我不知道甲○○○的地址電話」、「 (你有無問過乙○○是否知道甲○○○的地址電話?)但是 乙○○說他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639號卷㈡第109頁至第 112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白李省的土地所有權狀 由何人保管?)我不知道,我有問過乙○○乙○○的母親 、王清花王阿里,他們都說不知道」、「(是否有問過文 珠?)沒有,當時我認為文珠只要錢,不可能不同意辦理」 、「(你有跟甲○○○聯絡過嗎?)有聯絡過,但沒有接上 話,始終都是與甲○○○的兒子白海清接話的,白海清就說 完全由文珠處理」、「(為何要刻甲○○○的印章?)當時 因為土地有被查封,四個繼承人因為遺產稅問題都受到強制 執行,當時已經辦理到更正好完全免遺產稅,也可以解除強 制執行的限制,國稅局通知扣款可以解除,有二十幾萬元不 知道是何人的,一定要完成退稅手續,才能解除遺產稅的課 徵,因為需要四個人同意退稅,所以我跟乙○○說去通知四 個人是否同意退稅,經過兩三個星期的時間,乙○○回答我 說叫我儘量去辦,退稅沒有人不願意,他們再自行去分配退 稅的金額,所以我就刻了甲○○○的印章」、「(你刻印章 及代簽同意書是否有跟乙○○講?)我有跟乙○○講說要經 過繼承人同意,但乙○○說退稅沒有人不同意,但我沒有告 訴乙○○我有代刻印章及代簽同意書的事情」、「(辦理白 李省的繼承,王清花王阿里乙○○是否都有寫授權書? )是的」、「(甲○○○是否有寫授權書給你?)沒有」、



「(為何沒有要求甲○○○寫授權書給你?)因為我認為她 只要錢,而且也開了兩、三次協調會,他們都是文珠出面的 」、「(所以你也只是推測甲○○○的同意,而不是確實有 得到甲○○○的同意?)這個是我專業的判斷,因為如果十 幾年期間都不辦,應該是有困難,而且文珠會中說出要求多 一份,其他繼承人都沒有意見,我認為有困難就應該幫忙」 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6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乙○○雖 有委託呂全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事宜,並要求呂全儘量辦,但 被告乙○○並不了解究係辦理何種繼承,也未授權呂全申報 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及補發,更不知呂全有代刻甲 ○○○印章製作同意書等情無誤。可見被告乙○○否認知悉 呂全上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一節 ,堪予採信。是依證人呂全之證詞尚難認被告乙○○呂全 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何知 情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⒉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並無往來一節,已據被告 乙○○供明在卷,且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除你之外,王阿里、劉王梅子王清花有無跟白李省住一 起?)沒有,他們住那裡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們往來」、 「(你有無跟乙○○說你保管的權狀不見?)我不認識他, 我跟他沒有來往」等語甚明(見原審639號卷㈠第80頁至第 81頁),自無從憑為認定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狀並未遺失,且係在告訴人甲○○○保管當中。又上開為繼 承事宜所召開之協調會係由呂全負責召集,且被告乙○○並 未參與該協調會,亦據證人即王阿里之子游明輝、證人文珠 、證人王清花王阿里、白金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原審639號卷㈠第84頁至第96頁、 原審簡上卷第50頁至第53 頁)。綜上所述,被告乙○○將本件繼承登記事宜全權委託 呂全辦理,雖曾向呂全催辦,但被告乙○○並不知詳細辦理 繼承登記之手續,且呂全亦未告知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有關 文件,又因被告與告訴人均無往來,亦不知土地所有權狀究 在何處,而呂全復自行與告訴人之子女文珠、白海清聯絡及 邀文珠開會等情觀之,被告所辯全權委託本案之代書呂全辦 理,但伊未授意呂全偽造文書,亦不知呂全有何偽造文書情 事,亦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呂全有前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尚不能使本院形 成被告乙○○呂全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乙○○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 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呂全僅係為他人代辦事務之代書, 若非委託者即被告乙○○之示意,呂全又豈會僅為區區代書 費而甘冒刑責,擅自偽刻甲○○○之印章辦理繼承登記一事 ,又被告乙○○亦自承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不在其 他繼承人手中,然卻未請求甲○○○提出權狀以供辦理,即 授權呂全辦理繼承登記,此亦經證人呂全證稱:當初乙○○ 告訴我儘量去辦,到時候他們四人會自己分配等語,足徵本 件應係被告乙○○指示呂全偽刻甲○○○之印章辦理繼承登 記及退稅事宜甚明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與呂全間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 如前述,且查:被告乙○○並非辦理繼承登記之專業人員, 並不詳知繼承之手續,此觀諸證人呂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有無告訴乙○○,只要他一人同意就可以辦理繼承登 記?)有,當時有這樣對他講,因為公同共有只要壹個人辦 理繼承就可以」、「因為乙○○停留在我之前跟他說壹個人 就可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的想法,如果是這樣當然不需 要其他人的同意」等語甚明(見原審簡上卷第36頁反面、第 38 頁反面);且依呂全前揭證詞可知,呂全確有告知被告 乙○○3 人同意即可辦理,故被告乙○○縱有告知呂全儘量 去辦,到時候他們四人會自己分配等語,亦難認被告乙○○ 有需盜刻甲○○○印章及前揭呂全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認識。而呂全並未告知被告乙○○必須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有盜刻甲○○○印章情事,被告乙 ○○未指示呂全為上開行為,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呂全僅為 代書不可能為區區代書費甘冒刑責,而推定必出於被告乙○ ○之示意,故本件尚難推定被告與呂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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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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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南港區○○○段556之30號 │112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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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2小段180號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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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區○○段2小段188號 │27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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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2號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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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6號 │112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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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0號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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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5號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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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7號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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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8號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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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4號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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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5號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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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7號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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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8號 │112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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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北市○○區○○段2小段233號 │112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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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臺北市○○區○○段2小段245號 │112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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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臺北市○○區○○段2小段248號 │112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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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臺北市○○區○○段2小段217號 │112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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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6號 │112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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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