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8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各沒收欄所示之物品,沒收之,犯罪所得之金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新臺幣伍仟元、空夾鏈袋玖拾叁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新臺幣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6 月25日中午某時許起,迄至同 年7 月上旬某日止,每隔2 至3 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804 國軍總醫院對面之萊爾富超商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乙○○共計5 次,每次均收取新臺幣(下同)1 千 元之代價。嗣乙○○於96年7 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龍 潭鄉○○路大楊梅鵝莊餐廳之後方巷內,為警查獲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供出曾向甲○○購買毒品之情,警方即循 線於96年7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安康新村156 號 之住處搜索,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販毒事宜 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供 販賣毒品預備所用之空夾鏈袋93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於96年7 月22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 明文。至於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 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 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 ,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具有重要關係。本案證人 乙○○於96年7 月22日警詢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係 因其經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其記載內容,係採 取一問一答方式,而觀其於警詢時自承意識清楚,無夜間詢 問情形,顯見其精神狀態良好,身體並無任何不適,並係基 於自由意識下回復警方之詢問,由警據以製作筆錄;其與被 告間亦無仇恨怨隙或金錢糾紛,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明確(詳原審卷第77頁),證人料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 可能。復參諸證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 為內容,事後於警局、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 ,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 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審酌證人遭查獲持有毒 品後,並無機會先與被告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多餘時 間供其思索是否要藉詞掩飾迴護毒品賣家或設詞誣陷被告之 可能,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 予指摘,加以證人為成年人,表達能力無問題,自無刻意誣 陷被告入罪之虞,其所為陳述之真誠性並無可議之處。綜上 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 無出於不正方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 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已無其他證據可資取代, 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證人既經原審合法傳喚拘 提未到,有乙○○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原審傳票送達回證、拘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就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到庭之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事由 存在,其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證據。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乙○○該警詢筆錄並未錄音 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係就訊問被 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而乙○○係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警 詢之陳述,故無錄音存檔,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以97年8 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0979018137號函覆本院在案( 本院卷第105 頁),觀之證人上開警詢內容,均係就其如何 購買毒品之情節予以詢問,並無問其本身施用毒品之犯行, 可認其確係以證人身分經警詢問無疑,辯護人所指,尚有誤 會。
二、證人乙○○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證言,與其警訊中所述之購毒時間、地點、次 數及價格均互核一致,並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 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該證人結文在卷 可考(詳96年偵字第18081 號卷第90至92頁)。是上開陳述 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 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陳述之證言,自應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 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 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 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 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 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證人乙○○於偵 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縱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其證據能 力自不受影響。且原審已依聲請傳喚該證人,但因傳拘無著 而無法對之交互詰問,然原審及本院均有提示該證人偵訊筆 錄供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至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可採, 乃屬本院就該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辯護人之質疑,尚無 足採。
㈢辯護人又以證人乙○○於偵訊之簽名與其警詢不同,懷疑該 偵查中之證人結文非乙○○所親簽云云。惟證人乙○○於警 、偵訊之歷次陳述,其簽名即有不同(見96年毒偵字第3889 號卷第7 至9 頁、第11頁、第28頁,96年毒偵緝字第66號卷 第5 頁、第16頁,96年偵字第18081 號卷第91至92頁)。辯 護人請求鑑定乙○○於警、偵訊之簽名是否出於同一人所簽 ,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以尚需 乙○○平日之簽名字跡及當庭以相同書寫方式書寫「乙○○ 」字跡為由致無法鑑定,有該局97年9 月9 日刑紋字第0970 124094號函可稽。然乙○○既經原審傳拘無著,即無法命其 以當庭書寫方式書寫再送鑑定,但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多 能遵照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規定對之為人別訊問,核對無
誤後再為訊問,而該偵訊筆錄記載之乙○○年籍資料並無錯 誤,他人亦無必要冒乙○○之名到庭應訊且證述與乙○○警 詢陳述情節均相同之內容,是該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三、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扣 案夾鏈袋、卷附通聯記錄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審 判中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辯護人僅辯稱通聯記錄與乙 ○○證述不符,夾鏈袋與被告是否販毒並無關聯之證據證明 力問題)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伊根本沒有販賣毒品予乙○○,只是幫乙○○找毒 品之上線,而與乙○○合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估」之 藥頭男子合購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情節,業據證人乙○ ○於警詢中證稱:「我向綽號『小珍』之女子購買過毒品海 洛因,該女子住在桃園縣龍潭鄉安康新村156 號,聯絡電話 為0000000000,她曾經帶我去過她家我才知道,『小珍』本 名就叫甲○○,警方提示的照片『甲○○,67年2 月22日生 』就是小珍沒有錯,我於96年6 月25日起開始向甲○○購買 毒品,我都打她行動電話0000000000連絡後約定地點交易毒 品,我大約向她買過5 次,第一次是96年6 月25日中午12時 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804 國軍總醫院前便利商店前我 購買1000元海洛因1 包;第二次約隔2 至3 天,同一地點, 也是購買1000元海洛因1 包;第三次又隔2 至3 天,同一地 點,也是購買1000元海洛因1 包;第四、五次都是約相隔2 至3 天,相同方式交易1000元海洛因1 包,每次都是我向甲 ○○聯絡,也由她親自帶毒品到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沒有誣陷甲○○,也沒有跟她有財務糾紛或仇恨」等語( 96年偵字第18081 號卷第30至3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就是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我總共向他 買了五次,時間大約從96年6 月25日大約中午時為第一次, 此後隔兩、三天買一次,地點在桃園縣龍潭鄉○○路804 國 軍總醫院對面的萊爾富超商買的,五次都是在那裡交易,都 是甲○○她當面直接拿給我,我都跟她拿一千塊一小包,我 跟甲○○彼此沒有恩怨,除了甲○○以外,我就沒有向其他 人買毒品了,警詢中我稱向綽號『小林』之男子購買,是隨 便亂講的,我原本是怕會害到甲○○,後來警察要我老實說 ,以後不要再碰毒品,我就誠實說出來,將這件事做個了結
;我沒有誣賴甲○○,我自己吸毒我很後悔,我想要是沒有 這些人在販毒,我也不會玩毒品,會好好工作,(經提示卷 內被告照片)此人就是跟我交易的甲○○,我跟她認識幾個 月,所以不會認錯人。」等語明確(96年偵字第18081 號卷 第90至91頁)。證人乙○○上揭於警、偵訊之證詞均甚詳細 明確,不惟就交易之地點、時間、次數、價格、購買數量等 細節交代清楚,且明確以照片指認甲○○,復未述及有合購 毒品之情事,證稱僅向被告並未向其他人購買。又其警、偵 訊內容互核相符合,並就警詢中指稱「小林」之不實之處予 以解釋,且陳稱與被告並無怨隙或財務糾紛,此亦為被告所 肯認(詳原審卷第77頁),證人乙○○之證言自堪採信,被 告所謂合購一節,自無足採。
㈡再被告雖辯稱係介紹毒品上線予乙○○,並時而與乙○○合 資共購毒品云云,然其對於合購毒品之細節,前後供述顯有 矛盾,如:於偵訊時稱:「都是我去跟阿估買,先欠錢,後 來再拿錢給他,…一般出資比例都是小陳(後解釋即乙○○ 之綽號)出比較多,他最多出過3 千元,但東西拿回來我都 跟他對半分」(同上偵卷第65頁);於原審96年9 月11日送 審訊問時又稱:「阿估拿毒品給我,我再拿給乙○○,乙○ ○自己拿錢給他,這是合購情形。大概有兩三次,我和乙○ ○向阿估合買金額大約是3000至5000元,乙○○他自己也有 向阿估零買,但我都有在場,…出資時,不一定誰出比較多 ,毒品是對半分,但乙○○有時候會多給我一點,因為是我 去找人的」(詳原審卷第11至13頁);於原審96年11月8 日 審理時再稱:「當初乙○○沒有給到我1000元,他只給我七 、八百元,剩下兩、三百元是我補足的,所以我認為是合購 」(詳原審卷第46頁)。其中就何人先將合資金錢交付藥頭 「阿估」、與乙○○之間之出資比例如何、兩人分得毒品之 比例如何,均有出入,上開辯詞前後矛盾,又無佐證,所謂 合購之情節實難以採信,惟其確有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乙○ ○則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合買都是 我先去跟阿估買,先欠錢,後來再拿錢給他,(檢察官問: 為何要合買?)因為這樣我可以多賺點海洛因,(問:多賺 一點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去拿海洛因回來,我自己有多拿 一些,少分一些給他。」(同上偵卷第65頁),是即便認被 告所述其毒品上游為「阿估」之人可採,由此部份供述顯可 得知被告向「阿估」購入時,即有以多分得海洛因份量之方 式從中牟利,並意圖營利販售予乙○○,亦足堪認定其確有 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㈢辯護人又以乙○○於警詢稱係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但 自96年6 月24日至7 月9 日間之通聯記錄,雙方僅有於7 月 2 日當日聯繫2 通之記錄而質疑乙○○證述之真實性。惟被 告於警詢時即供稱與「小陳」(乙○○)合股買毒品有2 、 3 次,以電話連絡,每次約間隔半個月(同上偵卷第14、15 頁);於偵訊中亦供稱跟「小陳」(乙○○)合買過2 、3 次(同卷第64頁);於上述之原審96年9 月11日送審訊問時 稱:「合購情形有兩三次…,乙○○他自己也有向阿估零買 ,但我都有在場」等語。依被告供述,其與乙○○合購2、3 次外尚有乙○○自行向「阿估」者購買而其在場之情形,而 被告辯稱合購或介紹藥頭一節因涉及其自身之刑責,以致會 避重就輕,多所辯解,為本院所不採,但被告自稱與乙○○ 聯絡之情節則無杜撰之必要,可以採信。則就被告上開供述 ,其至少2 、3 次以上甚至更多次有與乙○○聯絡之情形, 且於原審訊問其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販賣5 次)是否承認 時,被告並未否認該5 次,僅稱係幫乙○○聯絡「阿估」者 ,於原審問其「你想要與乙○○合買的原因是否因為他每次 都會請你?」時,被告更答稱:「不是,是他自己打電話來 ,我跟他說找不到人,他還是一直打來。」(見原審卷第13 頁),足見被告與乙○○間之聯繫次數甚多,絕不只卷附通 聯記錄之96年7 月2 日之2 通,且定有其他聯繫方式,並未 侷限於乙○○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互聯。是證人乙○○於警詢所謂之「我都是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絡她」應僅係概略之說法,而就證人證述之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內容,被告僅係辯稱為合買,並未否認曾交付 毒品予乙○○之情,自不得以此否定證人乙○○陳述之真實 性而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於查獲被告時尚扣得夾鏈袋93個,被告雖辯稱該等夾鏈 袋係其用以裝小飾品或調味料所用,然由現場查獲時之照片 可知(詳同上偵卷第50、51頁),該等夾鏈袋分別於被告住 處牆上吊掛之聖誕襪中查獲,周遭並無何銀飾及調味料之放 置,核與一般常情將飾品、調味料放置之處所大相逕庭,難 認被告所辯屬實,堪認該等夾鏈袋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時分裝 之用。
㈤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本件被告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無
從查得其販賣予乙○○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 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但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 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第一級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 賺取差額利潤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職是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洵堪認定。被告販賣事證已甚明確, 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乙○○5 次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雖均販售毒品予同一人,惟其販毒模式,仍係遇有毒品需要 之買家與其聯絡後始伺機販售,每次販賣與否、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及價格,均屬個別獨立且不相干,所犯5 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如附表 編號一至五所示。惟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其交易毒品之份量每次僅1 千元,所得財物非鉅,此 前除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外,尚無其他 犯行,並非素行乖戾之輩,其因一時失慮而挺而走險,致觸 犯重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觀其之犯罪情況,依一般之客觀情形,縱量處最低刑,仍嫌 過重,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論述 被告販賣毒品具營利意圖,但於事實欄則漏未論及;又原判 決就沒收部分,於附表固記載空夾鏈袋93個應予沒收,但於 判決主文則未記載,復未於理由中論述其沒收之依據;另扣 案之SIM 1 枚,於被告申辦該門號後即為其所有,有本院97
年4 月21日院通刑敬97上重更(二)14字第0970003394號函 所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示該公司SIM 卡於申辦手 續完成時即為申辦人所有之旨為憑,原判決誤非被告所有而 未沒收,亦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 危害至大,被告販賣毒品,對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以此牟利,損人利己,惡性實重,其犯後又否認犯罪並飾 詞卸責,惟念其所得不多,終究僅售予單一對象,販賣情節 較諸大量走私運輸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仍有差異,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起訴書具 體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元(合 計共50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且係供被告各 次販賣毒品所用,亦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空夾鏈袋 93個為被告所有,且依其性質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 個、塑膠吸管瓢器1 支、止血帶1 條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均不諭知沒收。四、至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一節, 查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而為法院裁定應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且其所犯時間相隔甚久,顯難認係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而公訴人復未敘明被告有何犯 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情狀,是該請求宣 告被告強制工作,尚有未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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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犯罪名 │所處刑度 │ 應沒收之物 │
├──┼──────────┼──────────┼────────┤
│一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⒈新臺幣壹仟元,│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⒉空夾鏈袋玖拾叁│
│ │ │ │個、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SIM 卡壹枚,│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二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⒈新臺幣壹仟元,│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⒉空夾鏈袋玖拾叁│
│ │ │ │個、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SIM 卡壹枚,│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三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⒈新臺幣壹仟元,│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⒉空夾鏈袋玖拾叁│
│ │ │ │個、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SIM 卡壹枚,│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四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⒈新臺幣壹仟元,│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⒉空夾鏈袋玖拾叁│
│ │ │ │個、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SIM 卡壹枚,│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五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⒈新臺幣壹仟元,│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⒉空夾鏈袋玖拾叁│
│ │ │ │個、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SIM 卡壹枚,│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