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紀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自己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文書內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3年9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在址設於臺北 縣鶯歌鎮○○路238號1樓丙○○所經營之「安泰當舖」之位 於桃園縣楊梅鎮○○街140號之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承 辦貸款業務及收受款項等事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一)於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連續向安泰當舖佯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 款人客戶欲向安泰當舖借款,並在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取回同 意書、切結書及委託切結書上,偽簽借款人客戶之署名、偽 捺借款人客戶之指印,偽以各借款人客戶向安泰當舖借款之 意,而偽造私文書,又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借款人客戶 之署名、偽捺借款人客戶之指印,在金額欄上填載金額,在 發票日欄上填載日期,而偽造本票,再持以向安泰當舖行使 ,使安泰當舖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甲○ ○,足以生損害於安泰當舖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二) 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各借款人借款時間後至甲○○於95年12月間離職 間之各不詳時間,先後在收受客戶所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後,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安泰當舖。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證人丁○○、 乙○○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聲明書、安泰當舖帳目明細 表、本票、車輛取回同意書、委託切結書、切結書、押當車
輛借用切結書、權利書讓渡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見他卷第 24頁至79頁)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或辯稱:伊於任職「安泰當舖」 期間除前三個月外,其餘皆未領薪水,公司要求我們代墊客 戶所未繳納之利息,扣墊後已無薪水可領,故虛造假借款用 以支應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否認之(分見本院9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6頁、 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法 另舉提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況衡諸常情,果被告確於任 職「安泰當舖」期間自第4個月起,即因代墊客戶所未繳納 之利息而無薪水可領,則被告何以仍願繼續在「安泰當舖」 工作?此等情節,顯與常情明顯違悖,而無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 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 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及第51條 第5款等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 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 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 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 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皆於94年1 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連 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 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第56條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四)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分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低度之行為亦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 屬行使證券之行為,亦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業務 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4之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之部分,係同一 事實,原判決竟予分別重複論處,顯有未當;另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2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於被告在「安泰當舖」任職 期間所為,原審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原
審審理中之自白,即予認定,亦有未洽;另本判決附表四之 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僅有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原 審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就此等部分逕予認定,亦嫌率斷【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2、14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部分)及本 判決附表四部分之理由詳下述六】。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 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其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及精神狀況、犯罪所生之 危害,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之 《犯罪事實(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五、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依刑法 第205條宣告沒收。本票上之署押,因本票業已宣告沒收, 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關於本判決附表三、四之部分亦另涉 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關於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否認係其於任職 「安泰當舖」期間所為,辯稱其係於93年10月間始任職於 「安泰當舖」,而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本票日期 係93年9月10日、28日等語;第查被告任職「安泰當舖」
之期間為93年10月至95年12月間,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12頁);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後 之97年11月6日另狀提出被告任職匯豐汽車公司之人事資 料卡,欲證明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部分亦係被告任職「 安泰當舖」期間所為,惟查,告訴人所舉提之匯豐汽車公 司之人事資料卡上僅記載被告任職匯豐汽車公司之期間為 92年10月至93年8月,則關於被告是否如告訴人所稱係於 93年9月初即任職於「安泰當舖」於法尚不能證明。(四)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之部分 ,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之部分係同一事實,此由卷附( 見他卷第60頁)本票所示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 編號32所記載之日期、金額、借款人相互比對即明。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重複認定,於法尚非無據。(五)另本判決附表四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僅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安泰當舖帳目明細表,況帳目明細表係告訴人單方 面整理提出,其性質仍屬告訴人之指訴,雖曾經被告訴外 或訴訟中予以承認,然就本判決附表四部分,於法仍屬僅 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自白,此外尚乏任何其他補強證 據以資證明。揆諸上揭法規及判例要旨,於法尚不得遽以 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是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附表一:
┌─┬─────┬─────────┬────┬───────────────┐
│編│被偽造之借│被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 │備註 │
│號│款人姓名 │ │本票金額│(應沒收之印文)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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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鍾益順 │本票 │94.9.25 │在本票上偽造鍾益順簽名1枚、指 │
│ │ │ │50,000元│印4枚。 │
├─┼─────┼─────────┼────┼───────────────┤
│ 2│陳俊源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94.12.1 │分別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
│ │ ├─────────┤50,000元│取回同意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
│ │ │車輛取回同意書 │ │上偽造陳俊源簽名各2枚、指印各 │
│ │ ├─────────┤ │3枚;在本票上分別偽造陳俊源、 │
│ │ │切結書 │ │陳昌忠、李明德簽名各1枚、指印 │
│ │ ├─────────┤ │7枚。 │
│ │ │委託切結書 │ │簽名合計共11枚。 │
│ │ ├─────────┤ │指印合計19枚。 │
│ │ │本票 │ │ │
├─┼─────┼─────────┼────┼───────────────┤
│ 3│林修德 │本票 │94.12.8 │在本票上分別偽造林修德、陳永德│
│ │ │ │50,000元│簽名各1枚、指印合計5枚。 │
│ │ │ │ │簽名合計2枚。 │
│ │ │ │ │指印合計5枚。 │
├─┼─────┼─────────┼────┼───────────────┤
│ 4│黃忠銘 │本票 │94.12.27│在本票上分別偽造黃忠銘、陳貴龍│
│ │ │ │50,000元│簽名各1枚、指印合計5枚。 │
│ │ │ │ │簽名合計2枚。 │
│ │ │ │ │指印合計5枚。 │
├─┼─────┼─────────┼────┼───────────────┤
│ 5│陳正雄 │本票 │95.1.15 │在本票上分別偽造陳正雄、張家豪│
│ │ │ │40,000元│簽名各1枚、指印合計5枚。 │
│ │ │ │ │簽名合計2枚。 │
│ │ │ │ │指印合計5枚。 │
├─┼─────┼─────────┼────┼───────────────┤
│ 6│郭宏琪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95.2.5 │分別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車輛取│
│ │ ├─────────┤50,000元│回同意書、切結書上偽造郭宏琪簽│
│ │ │車輛取回同意書 │ │名各2枚、指印各3枚;在本票上分│
│ │ ├─────────┤ │別偽造郭宏琪、林彰杰簽名各1枚 │
│ │ │切結書 │ │、指印合計6枚。 │
│ │ ├─────────┤ │簽名合計8枚。 │
│ │ │本票 │ │指印合計15枚。 │
├─┼─────┼─────────┼────┼───────────────┤
│ 7│林兼旭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95.2.16 │分別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切結書│
│ │ ├─────────┤60,000元│上偽造林兼旭簽名各2枚;在本票 │
│ │ │切結書 │ │上分別偽造林兼旭、吳仁志、鍾明│
│ │ ├─────────┤ │文簽名各1枚、指印合計7枚。 │
│ │ │本票 │ │簽名合計7枚。 │
│ │ │ │ │指印合計7枚。 │
├─┼─────┼─────────┼────┼───────────────┤
│ 8│陳宗義 │本票 │95.3.5 │在本票上分別偽造陳宗義、黃誠保│
│ │ │ │40,000元│簽名各1枚、指印合計6枚。 │
│ │ │ │ │簽名合計2枚。 │
│ │ │ │ │指印合計6枚。 │
├─┼─────┼─────────┼────┼───────────────┤
│ 9│陳建洋 │本票 │95.3.11 │在本票上偽造陳建洋簽名1枚、陳 │
│ │ │ │40,000元│昇冬簽名1枚,指印合計7枚。 │
│ │ │ │ │簽名合計2枚。 │
│ │ │ │ │指印合計7枚。 │
├─┼─────┼─────────┼────┼───────────────┤
│10│楊安德 │本票 │95.3.22 │在本票上分別偽造楊安德、陳永祥│
│ │ │ │50,000元│簽名各1枚、指印合計6枚。 │
│ │ │ │ │簽名合計2枚。 │
│ │ │ │ │指印合計6枚。 │
├─┼─────┼─────────┼────┼───────────────┤
│11│吳明欽 │本票 │95.4.16 │在本票上分別偽造吳明欽、陳永明│
│ │ │ │60,000元│、林森梁簽名各1枚,指印合計8枚│
│ │ │ │ │。 │
│ │ │ │ │簽名合計3枚。 │
│ │ │ │ │指印合計8枚。 │
├─┼─────┼─────────┼────┼───────────────┤
│12│張碧華 │本票 │95.5.4 │在本票上分別偽造張碧華、吳宗樺│
│ │ │ │30,000元│簽名各1枚,指印合計7枚。 │
│ │ │ │ │簽名合計2枚。 │
│ │ │ │ │指印合計7枚。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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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人客戶 │金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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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4月18日 │高志豪 │50,000元 │
├──┼───────┼────────┼────────┤
│ 2 │94年8月30日 │葉松衡 │20,000元 │
├──┼───────┼────────┼────────┤
│ 3 │94年11月12日 │陳淑珍 │50,000元 │
├──┼───────┼────────┼────────┤
│ 4 │95年1月21日 │陳凱宜 │50,000元 │
├──┼───────┼────────┼────────┤
│ 5 │95年2月26日 │鍾明傑 │60,000元 │
├──┼───────┼────────┼────────┤
│ 6 │95年3月28日 │陳友文 │60,000元 │
├──┼───────┼────────┼────────┤
│ 7 │95年4月5日 │張惠心 │50,000元 │
├──┼───────┼────────┼────────┤
│ 8 │95年4月22日 │李永雄 │40,000元 │
├──┼───────┼────────┼────────┤
│ 9 │95年4月29日 │吳源俊 │40,000元 │
└──┴───────┴────────┴────────┘
附表三:
┌─┬─────┬─────────┬────┬───────────────┐
│編│被偽造之借│被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 │備註 │
│號│款人姓名 │ │本票金額│(應沒收之印文)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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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曾國鋒 │車輛取回同意 │93.9.10 │分別在車輛取回同意書、切結書、│
│ │ ├─────────┤50,000元│委託切結書上偽造曾國鋒簽名各2 │
│ │ │切結書 │ │枚;在本票上分別偽造曾國鋒、陳│
│ │ ├─────────┤ │益順簽名各1枚、指印合計4枚。 │
│ │ │委託切結書 │ │簽名合計8枚。 │
│ │ ├─────────┤ │指印合計4枚 │
│ │ │本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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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佩旻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93.9.28 │分別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
│ │ ├─────────┤30,000元│取回同意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
│ │ │車輛取回同意書 │ │上偽造陳佩旻簽名各2枚、指印各 │
│ │ ├─────────┤ │2枚;在本票上分別偽造陳佩旻、 │
│ │ │切結書 │ │陳錫鴻簽名各1枚、指印合計5枚。│
│ │ ├─────────┤ │簽名合計10枚。 │
│ │ │委託切結書 │ │指印合計13枚。 │
│ │ ├─────────┤ │ │
│ │ │本票 │ │ │
├─┼─────┼─────────┼────┼───────────────┤
│ 3│李永雄 │本票 │95.4.22 │在本票上分別偽造李永雄、陳民齊│
│ │ │ │40,000元│、李民忠簽名各3枚,指印合計8枚│
│ │ │ │ │。 │
│ │ │ │ │簽名合計3枚。 │
│ │ │ │ │指印合計8枚。 │
└─┴─────┴─────────┴────┴───────────────┘
附表四: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人客戶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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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3月24日 │松淰琦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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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3月26日 │簡淑萍 │30,000元 │
├──┼───────┼────────┼────────┤
│ 3 │94年3月30日 │許信忠 │60,000元 │
├──┼───────┼────────┼────────┤
│ 4 │94年4月5日 │吳智峰 │10,000元 │
├──┼───────┼────────┼────────┤
│ 5 │94年4月6日 │詹謹誠 │50,000元 │
├──┼───────┼────────┼────────┤
│ 6 │94年4月8日 │鍾明辰 │50,000元 │
├──┼───────┼────────┼────────┤
│ 7 │94年4月9日 │劉松勇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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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4月10日 │余建勇 │100,000元 │
├──┼───────┼────────┼────────┤
│ 9 │94年4月11日 │王恆臺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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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4月12日 │黃國珍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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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4月14日 │張佑銘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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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4月14日 │黃永宏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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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年4月14日 │許信元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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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4年4月17日 │張哲瑀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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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4年4月23日 │黃俊名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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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4年4月29日 │李世傑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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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4年5月2日 │黃辛鴻 │30,000元 │
├──┼───────┼────────┼────────┤
│ 18 │94年5月6日 │游吉汶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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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4年8月26日 │謝思怡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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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4年9月14日 │陳源昌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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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4年11月10日 │李承駿 │20,000元 │
├──┼───────┼────────┼────────┤
│ 22 │94年12月18日 │陳源昌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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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4年12月21日 │吳宏昇 │60,000元 │
├──┼───────┼────────┼────────┤
│ 24 │94年2月23日 │范銘文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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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5年5月1日 │李哲肇 │20,000元 │
├──┼───────┼────────┼────────┤
│ 26 │95年5月9日 │李昇曄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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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5年7月1日 │陳哲鋒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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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5年7月12日 │李英豪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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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5年7月26日 │游忠群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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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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