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7年度,528號
TPHM,97,上更(二),528,200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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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9號、第2579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本件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夏樹榮(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許可,僱用具犯 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即現場監工甲○○(另行審結);挖土機 駕駛之丙○○(另行審結)、乙○○;砂石車司機李國誠溫錦祥(均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將不詳姓名人士以前非法傾倒在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新竹 縣新豐鄉○○段810地號溜地上之建築廢棄磚頭、木板、布 、塑膠管(袋)等物挖開,直接挖取系爭土地深層乾淨、具 經價價值之土石外運謀利,迄至民國91年11月13日,經新竹 縣新豐鄉公所農業課課員徐武基會同警方前往系爭土地查報 ,延至同年12月6日,新竹縣政府派農業局技士徐世憲前往 系爭土地勘查,發現該地仍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而於同年12月11日,經新竹縣政府以違反水土 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對系爭土地地主之一之何啟銅處罰鍰新 台幣(下同)6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 為,並應於92年3月10日前,完成植生覆蓋率或造林成活率 達百分之70以上。嗣於91年12月25日14時30分許,經徐武基 會同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閻昱程等,新竹 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官振豐等,再次前往系爭土地,查獲甲 ○○、丙○○、乙○○李國誠溫錦祥除繼續從事上開行 為外,尚至欣倫砂石場搬運土方,用以回填因開挖所造成之 坑洞,且清除現場之建築廢棄物,裝載至砂石車上載運至苗 栗縣西湖鄉之鴨母坑棄土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丙○○、乙○ ○所有之挖土機各一台(型號200、300),及李國誠所駕駛 之車號HN-461號、AM-632號營業用曳引車各一部。嗣何啟銅 自越南返台,即於92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另會同徐世 憲、徐武基、夏樹榮、代書徐繼相,前往系爭土地勘查,始 知夏樹榮為實際行為人,並非何啟銅,新竹縣政府乃將先前 對何啟銅之行政處分撤銷,另於92年1月15日改向對夏樹榮



以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違反水土保 持法案件處分書,科處罰鍰12萬元,及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 發、使用行為,並應於92年3月31日前,完成植生覆蓋率或 造林成活率達百分之70以上,因認被告乙○○與夏樹榮等人 共同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罪責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業於97年11月4日死 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 附卷可稽,是被告乙○○被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被告 乙○○雖檢具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 ○業已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改諭知被告乙○○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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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