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369號
TPHM,97,上更(一),369,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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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正昇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之負責人, 丙○○○則係正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螢公司)之負責人 ,二人為夫妻關係,實際上共同經營正昇公司及正螢公司。 ㈠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於民國88年間 標得臺北縣三重市集美國小校舍第2期新建工程(以下簡稱 集美國小工程),並於88年4月29日與正昇公司簽訂「合作 協議書」,依前開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案以甲方( 即立山公司)營造廠『出牌』、出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 及差額保證金、銀行手續費由甲方負責。」,第2條約定: 「本案如得標後交由乙方(即正昇公司)負責執行,如得標 金額無產生差額保證金,則甲方以得標價之百分之95交由乙 方執行。」,言明工程由立山公司營造廠「出牌」,正昇公 司負責執行,且雙方就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部 分,約定由立山公司負擔,工程款部分,則由立山公司分得 得標價之百分之5,正昇公司分得得標價之百分之95,雙方 契約性質係屬營造界常有之「借牌兼具合夥」關係,而非僅 單純之上下包或借牌關係。詎乙○○丙○○○明知其等未



經立山公司同意或授權以立山公司名義與下游廠商訂立契約 ,亦未授權其等在支票背面背書,竟因立山公司掌管印章甚 嚴,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立山公司之「立山營造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章」(俗稱大章,以下簡稱偽造之立山公 司大章)、立山公司負責人「李龍能」章(俗稱小章,以下 簡稱偽造之立山公司小章)、「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橡皮章(橫式)《以下簡稱偽造之橡皮章(橫式)》「立 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三重市集美國小校舍第2期 新建工程工務所專用章」(以下簡稱偽造之立山公司工務所 專用章)各1枚後,由乙○○自88年6月1日起至89年11月30 日止,在不詳地點,先後持前開偽造之立山公司大、小章、 橡皮章(橫式)、工務所專用章,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訂購合約書、工程合約 書上偽造立山公司之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而 偽造前開私文書,並交付與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大象公司)、瀛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瀛大公司)、 張待鵬奧德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德美公司)、文 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華黑板公司)、嶺先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嶺先公司)等下游廠商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立山公司及前開下游廠商。另乙○○丙○○○並 承前概括犯意,以前開偽造之立山公司橡皮章(橫式),自 90年5月18日起至90年11月20日止,在不詳地點以立山公司 名義,為以丙○○○名義所開具之支票背書(詳如附表二所 示),復交予下游廠商供作貨款之支付,足以生損害於立山 公司及收受支票之下游廠商。
㈡立山公司於90年4月間標得桃園縣楊梅鎮瑞塘國小90年度降 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2期教室增建工程(以下簡稱瑞塘國小 工程),於90年8月16日與正螢公司簽定書面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雖無前開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間合作協議書第1、2、 8條之相關規定,但該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 (即立山公司)對本工程有監督權,如乙方派任之施工人員 有怠忽、草率,或效能低劣者,或工程材料窳劣不合約定, 乙方(即正螢公司)應即改善」;第12條並約定,「甲方對 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照本估 價單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新增項目則另行議定」,且立山 公司對於瑞塘國小工程已提供保固保證金486829元,其合作 方式同前。詎乙○○丙○○○因立山公司要求使用立山公 司之印章均須立山公司人員用印,對於每天都需用印之工務 有所不便,乃要求立山公司交付公司大、小章以方便其等工



務使用,立山公司雖同意交付公司大、小章,但僅限於工地 工務所與瑞塘國小簽發之簡便行文、來往報表文件使用,並 於90年10月8日另行製作與立山公司印鑑章印模不同之立山 公司之大、小章,由立山公司會計林小雲交予丙○○○收執 ,立山公司之行政助理尤玲惠並同時將限定前開立山公司之 大、小章用途之函文(90年10月8日(90)立瑞工字第002號 函),交由丙○○○轉達瑞塘國小及黃崑鏜建築師事務所。 詎丙○○○乙○○復自90年11月20日起至91年6月22日止 ,由乙○○擅自將前開立山公司交付之大、小章盜用於非屬 上開用途之正螢公司與下游廠商訂力之合約書上(詳如附表 四所示),偽造該私文書,另於90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4 日分別在名門一企業社門窗工程合約書及搗擺工程合約書上 盜用前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舖在不詳時地偽造「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橡皮章(直式)《以下簡稱橡 皮章(直式)》,蓋用於前開契約書上,偽造該契約書,詳 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足以生損 害於立山公司及名門一企業社海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海島公司)、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和興公司 )等下游廠商。另乙○○丙○○○基於同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時地,擅自持前開立山公 司之大章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為背書,並交付予下游廠商 供作貨款之支付,足以生損害於立山公司(詳如附表五所示 )。
二、案經立山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甲○○、林小雲、尤玲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且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以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小雲、尤玲惠、胡火燈葉志偉、麥 明輝、劉發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 卷為憑(見92年度偵字第233號卷第109頁、第110頁、第219 頁、第220頁、第228頁、第229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亦得為證據。至告訴代 表人甲○○雖於偵查中未具結,惟其已於原審及本院傳喚到 庭作證,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等之詰問權,故其於偵 查中之陳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 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 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 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 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 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 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 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 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 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 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 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 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 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共犯彼等間之詰問權 (見本院97年11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其等於偵查中,雖 未經具結,但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而本件亦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其等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對於彼等間不利之陳述,自非不得作為證據。 又其等於調查站時之不利於彼等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但其等業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共犯彼等間之 詰問權故其等於警詢之不利於彼等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



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 等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 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 述之證明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 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159 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 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 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本件集美國小、瑞塘國小工程 禁止轉包,正昇公司、正螢公司係向立山公司借牌,雙方並 簽立合作協議書,印章則由立山公司交給其使用,其只用在  工地,並代表立山公司與下游廠商訂約,並無偽造印章或偽 造文書情事;被告丙○○○辯稱:立山公司背書印章非其蓋 用,且作帳是其等公司會計小姐所為,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
(一)本件關於集美國小、瑞塘國小工程,正昇公司(或正螢公司 )與立山公司間究係何項關係,立山公司代表人甲○○指稱 正昇公司(或正螢公司)係立山公司之下包,被告等則辯稱 其等經營之正昇公司及正螢公司係向立山公司借牌,合作模 式係如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2條及 第8條內容所載,雙方各執一詞。經查:㈠依前開合作協議 書第1條約定:「本案以甲方(即立山公司)營造廠『出牌 』、出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銀行手續費 由甲方負責。」,第2條約定:「本案如得標後交由乙方( 即正昇公司)負責執行,如得標金額無產生差額保證金,則 甲方以得標價之百分之95交由乙方執行。」,亦即言明工程 由立山公司營造廠「出牌」,正昇公司負責執行,有立山公 司與正昇公司合作協議書一份可按(見第233號偵查卷第123 至127頁),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集美國小工 程部分,實際上是立山公司去投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 銀行手續費都是其公司負責,押標金是從其公司帳戶提出去 銀行辦台支,履約保證金是其公司押四成的錢做為擔保,銀 行出具保證書;瑞塘國小工程部分,押標金是立山公司出的 ,其與被告事先有先決定一個投標金,其實決定投標的金額



是4千6百萬元,押標金是投標金額的百分之3,其在90年3月 28日就已經辦好台支,投標前被告又說4千6百萬元太低,其 就說改為4千8百94萬元,被告說多出來的投資金額的押標金 ,被告先付,是以90年3月30日多出來的投標金額的押標金 10萬元就是被告先支付,後來其有把該10萬元押標金退還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151、157),足見正昇公司係 與立山公司合作,以立山公司標得前開工程,再交由正昇公 司施作,且雙方就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部分, 約定由立山公司負擔,工程款部分,則由立山公司分得得標 價之百分之5,正昇公司分得得標價之百分之95,雙方契約 性質係屬營造界常有之「借牌兼具合夥」關係,而非僅單純 之上下包或借牌關係,否則如僅為上下包關係,立山公司何 須事先與被告共同決定投標金,又如僅係借牌關係,有關押 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何須由立山公司負擔,且前 開約定又何以與一般營造廠單純借牌與他人收取一定手續費 不同。況前開合作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為減低工程成本, 乙方(即正昇公司)向甲方(即立山公司)請款時得以其向 分包廠商之發票抵充,但其分包廠商名冊及分包工程內容必 須於工程開工時,乙方即提送給甲方審核,核可後並訂立合 約,始可開立發票申請請款,但分包廠商家數必須受限制, 約10家左右。」,且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契約第8條意思就是跳開發票,減低被告的稅金,其跟被告 說,若要這樣,價格由被告跟小包談,要將小包的合約送到 立山公司來,由公司跟其下包簽約,公司會審核合約的金額 、內容,核可後才會簽約,家數限制10家,是因為家數太多 掌握困難,並非要讓被告給公司審核後,可以立山公司名義 簽約,公司並未授權被告,這條也沒有規定授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53頁),足見本件已約定正昇公司於請款時得以 正昇公司之分包廠商之發票抵充,且正昇公司之分包廠商名 冊必須經過立山公司審核始可開立發票申請請款,衡情正昇 公司如係單純向立山公司借牌,何以未約定正昇公司得以立 山公司名義與分包廠商訂約之自主權,又何以前開合作協議 書後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1條約定:「立履約保證金保證 書人正昇營造廠有限公司乙○○因分包承建集美國小第2期 新建工程。」(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載明「分包承 建」情事。至立山公司與正螢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第 233號偵查卷第238頁),雖無前開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間合 作協議書第1、2、8條之相關規定,但該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 2項約定:「甲方(即立山公司)對本工程有監督權,如乙 方派任之施工人員有怠忽、草率,或效能低劣者,或工程材



料窳劣不合約定,乙方(即正螢公司)應即改善」;第12 條並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 之工程數量按照本估價單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新增項目則 另行議定」,足見立山公司對於工程有並隨時變更監督之權 。再者,立山公司對於瑞塘國小工程已提供保固保證金4868 29元,有立山公司提出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一紙可憑, 如立山公司係單純借標予正螢公司,又何以須自行提出保固 保證金。況立山公司提出關於集美國小、瑞塘國小工程案分 別與下包廠商忠鎰工程有限公司等15家訂立合約,審其內容 均係由立山公司與下包廠商直接訂約,若本件係單純借牌關 係,何以立山公司仍須自行以其名義與下包廠商訂約,益徵 立山公司與正螢公司間非僅係單純借標關係。被告等所辯正 昇公司、正螢公司與立山公司間純為借牌關係云云,立山公 司代表人甲○○指稱正昇公司(或正螢公司)係立山公司之 下包云云,均各執有利於己之說明,尚不足取,乃不據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為正昇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正螢公司負 責人,二人共同經營正昇公司及正螢公司,工地由被告乙○  ○負責,如附表一、四之私文書上印章及如附表二、五支票 上之背書均係被告乙○○蓋用等情,業經被告乙○○、丙○ ○○供明在卷。
(三)被告乙○○丙○○○未經告訴人立山公司同意或授權,逕 自偽刻如附表三所示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 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偽造背書,進而持以行使;另將立山公 司交付保管,限定用途僅在工地工務所與瑞塘國小之簡便行 文、來往報表文件之工務所專用大、小章,逾越授權範圍, 盜蓋在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私文書,並盜蓋在如 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背面,持以行使等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 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丙○○○開 設之正昇公司、正螢公司,利用「承攬」(按關於承攬部分 ,尚不足採,已如前述,以下亦同)立山公司「承包」之集 美國小、瑞塘國小工程機會,私自偽造盜刻立山公司大小章 、橡皮章及工務所用章。雖其等允許「下包」可直接向立山 公司請款,但必須是下包親自與立山公司訂約,立山公司並 非授權由被告以該公司名義簽約,亦即關於集美國小工程部 分,立山公司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至瑞塘國小工程部分, 當初亦未言明被告可以立山公司名義對外簽約,且在投標時 亦未交付印章給被告,是後來要蓋日期表,被告跟公司小姐 反應印章管得太嚴很不方便,可否提供便章,讓被告自行蓋 用日期表、備忘錄之類的文件,其就找一個便章給被告,並



發文給瑞塘國小,將便章用途限制在簡便的行文表上,至向 學校領款,仍須使用立山公司之印章。本件純係「承攬」關 係,除了發包給被告外,還發包給其他廠商,小包如果是被 告找來,他們價格談好,經立山公司審核後即與立山公司簽 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均係立山公司提供等 語(見第233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11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155、158,本院卷第132、133頁),且證人林小雲即立山公 司會計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與尤玲惠在開協調會時發現被 告偽造公司大、小章,因大章是老闆在保管,何以支票後面 有公司大章,因為大章是老闆保管,其等只知道有一家水泥 廠商會來,在支票後面背書,該公司在支票後面蓋橡皮章是 合理的,但不會有木頭章。嶺先公司至公司與被告乙○○開 協調會時,被告乙○○曾向其私下承認有偽造立山營造公司 大小章之事。另瑞塘國小工程部分,被告丙○○○曾打電話 至立山公司,提及要私下刻用立山公司便章使用,其即交給 大小便章給被告丙○○○。並言明只供被告行文給建築師事 務所時使用,並未交付橡皮章或其他條章。當時因為被告丙 ○○○要去瑞塘國小,其乃將印章及限制使用目的的函(立 山公司90年10月8日(90)立瑞工字第002號函)一併交給被 告丙○○○,要她帶回學校,並特別交代該章的使用範圍, 所以公司簡便大小章只限於瑞塘國小工程,集美國小工程部 分則未交付印章等語(見第233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112 頁 ,原審卷第133頁);證人尤玲惠即立山公司行政助理於偵 查及原審證稱:本件係因其中1張支票背書蓋的大小章與公 司的大小章不太一樣,其與林小雲研究後才發現。後來被告 乙○○有來立山公司開協調會,其等私下有問被告乙○○, 被告乙○○承認是他們自己去刻立山公司的印章;山公司當 初為防止印章使用逾越授權範圍,乃以立山公司名義發文給 瑞塘國小工程發包工程單位及監造單位,用意申明工務所用 大小章僅適用於簡便行文、來往報表文件。信函的內容是證 人甲○○草擬,由其打字,適被告丙○○○剛好來公司,即 請丙○○○轉交。發函之前,被告如果要使用公司的大小章 ,要先請示甲○○,甲○○同意後,再由其決定以何種方式 蓋印鑑章(見第233號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二第140、142 、143頁),互核相符。再者,立山公司曾於90年10月8日( 90)立瑞工字第002號發函內載:「本公司承造貴校「90年 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2期教室增建工程」,有關爾後本 公司工地工務所與貴校所簽發之簡便行文、來往報表文件等 均以此副「工務所專用大小章」蓋印,但本公司正式行文及 請領工程款時,仍用本公司印鑑蓋印。」,有該函在卷為憑



(見第233號偵查卷第73頁),足見立山公司雖有交付被告 立山公司工務所專用大小章,但僅限於與瑞塘國小簽發之簡 便行文及來往報表使用,不得使用於與下游廠商之合約或在 其等開立之支票背書。至本件雙方契約性質係屬營造界常有 之「借牌兼具合夥」關係,而非僅如告訴人所指單純之上下 包或被告所稱借牌關係,但亦不足認定被告已獲得立山公司 授權與下游廠商訂立契約,或由立山公司授權在被告開立之 支票背書。
(四)被告乙○○雖辯稱:立山公司僅有交付工務所專用大小木頭 章,並未交付上開公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被告 丙○○○亦辯稱:工務所專用大小章是立山公司交付其放在 工地專用的,並未限定用途,立山公司90年10月8日(90) 立瑞工字第002號函文是該公司直接發文至國小及事務所, 其等並未收到該函云云(見第233號偵查卷第111頁反面、11 2頁)。但查:證人胡火燈即瑞塘國小前任校長業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印象中好像有收過這個函。有人放在其桌上,伊 問主任說這是什麼意思,他說他也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8頁),且證人林小雲、尤玲惠亦證稱確將該公函交 予被告丙○○○帶至學校,並告知印章之使用範圍僅限定在 與瑞塘國小簽發之簡便行為及來往報表,已如前述,足見前 開限定工務所大小章使用目的之函文確屬存在,且為被告顏 郭素所悉,而被告丙○○○於偵查中既自承:「章我收了之 後就放在工地讓我先生使用,我主要在公司不在工地」(見 第233號偵查卷第112頁),且被告乙○○亦供稱:「章都是 我拿去蓋合約」(同上卷頁),若謂被告丙○○○未告知被 告乙○○大小章印文使用範圍,而任由被告乙○○取去使用 ,豈非有常情有悖。被告等擅自將前開大小章蓋在如附表四 所示之下游廠商合約書,及如附表五所示支票背書之行為, 自屬盜用告訴人立山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四、五所示 之私文書,至為明灼。
(五)被告等雖另辯稱:其等與立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美力豐公司 共同合作13件工程,合作模式以百分之5及百分之95的方式 來分配,實際的施工全部是由被告施作,立山公司只是出名 義及執照,被告對外都必須以立山公司的名義為之云云。但 查:被告提出之13件工程案中,與立山公司有關者,僅本件 集美國小及瑞塘國小工程案,其餘金山國小、積穗國小、景 美女中、華江高中、南勢國小、昌隆國小、永吉國小、水源 國小、瑞芳國小、基隆碼頭工程案,則均係與美力豐公司合 作,而美力豐公司係屬另一法人,雖該公司負責人亦為立山 公司代表人甲○○,但亦不能遽認被告與美力豐公司間之工



程案與本件與立山公司間之工程案有何關連,況被告亦未提 出相關之契約等證據以資證明與本件相關,且告訴代理人甲 ○○證稱:有關美力豐都是在集美國小之後的工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3頁),則前開被告與美力豐公司之契約關係 ,既係在本件集美國小工程之後,即不能謂被告在與立山公 司合作之前,即有其所辯稱之多年合作模式。至被告等雖提 出丙○○○、正昇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被告與立山公 司及美力豐公司合作承攬關係為期甚長云云。但依卷附被告 丙○○○之帳戶交易紀錄,立山公司係自89年1月12日起有 匯款紀錄,美力豐公司自同年月14日起有匯款紀錄,另正昇 公司帳戶部分,立山公司自88年7月7日起有匯款紀錄,美力 豐公司則自同年月23日起有匯款紀錄,惟當時立山公司與正 昇公司及正螢公司均非無合作關係,正昇公司或丙○○○之 帳戶中有多筆立山公司之匯款紀錄自屬當然,自不足證明立 山公司與正昇公司及正螢公司間有長期合作關係或資金往來 情形,即證明被告已獲得立山公司授權與下游廠商訂立契約 ,或經由立山公司授權在系爭支票背書。
(六)被告等雖再辯稱:本件集美工程對外都是正昇公司代表告訴 人立山公司,以告訴人之名義對外簽約行文、開會,並提出 集美國小第1、2期校舍新建工程88年4月份及6月份工程協調 會會議紀錄各乙紙為證,且指出瑞塘國小工程,自投標、開 標、得標、訂約均是被告丙○○○代表告訴人前去辦理,證 人胡火燈即瑞塘國小前任校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工程的投 標、簽約、開會、請款都是被告代表立山公司等語云云。然 查:被告提出集美國小之會議紀錄僅能證明88年4月及6月份 被告乙○○曾代理告訴人公司參與會議,不能遽認本件訂約 或背書行為均由告訴人公司授權被告乙○○處理。又本件本 件雙方既係「借牌兼具合夥」關係,已如前述,是以瑞塘工 程案之投標、簽約、開會及請款均由被告代表立山公司處理 ,亦屬當然,且前開投標、簽約、開會及請款雖由被告代表 立山公司處理,但亦不能當然推論告訴人對於締約及支票背 書等重要事項,已授權與被告得以立山公司名義與下游廠商 為之,否則立山公司容由被告簽發支票時任意以立山公司名 義背書,隨時有遭追索之虞,豈能謂係出於雙方合作本意, 此亦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七)被告乙○○雖辯稱:前開二工程於開工時,係由立山公司將 印章交給伊,瑞塘國小部分亦係一開始就交付,並限定於該 工地使用云云。然查:告訴代理人甲○○及證人林小雲、尤 玲惠均已證稱:係嗣後應被告請求另外交付大小章專供蓋用 日期表、備忘錄等類的文件等語,且倘如被告所言立山公司



係全權授權被告處理,並在工程開始即交付立山公司之大、 小章,何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立山公司與大象公司簽訂之 買賣合約書及編號二立山公司與瀛大公司簽訂之工程買賣合 約書,係使用立山公司橡皮章(橫式)及工務所專用章,另 立山公司與張待鵬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則使用立山公司橡皮 章(橫式),而均非使用立山公司交付之大、小章?況瑞塘 國小工程案,係在集美國小工程案進行中之工程,為被告等 所自承,倘立山公司就集美國小工程前已授權被告,並交付 公司大、小章,則在後續之瑞塘國小工程,立山公司卻反而 交付限定於工地使用之印章,凡此證明被告乙○○前開所辯 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
(八)被告等雖固辯稱:其等提供之合約及發票,買受人欄記載為 立山公司,立山公司均將合約、發票等資料拿去報稅,且自 集美國小工程案88年4月施工起,至90年11月嶺先公司對立 山公司實施假扣押時,歷時兩年多期間,告訴人立山公司不 曾對被告轉交的廠商合約書、統一發票提出任何異議,足見 被告等自始至終均係在立山公司同意下所為云云,且上揭報 稅資料均在90年10月之前,亦即在立山公司出具所謂限定被 告等使用前開立山公司之大、小章用途之函文(90年10月8 日(90)立瑞工字第002號函)之前。惟查:原審向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查詢立山公司是否有持如附表一、四 所示之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為之報稅資料查詢結果,立山 公司確曾持全和興公司、文華黑板公司、嶺先公司、海島公 司、奧德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報稅資料,有該分局財北 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30015124號函及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 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依第129至151頁),但 依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間依合作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為減 低工程成本,乙方(即正昇公司)向甲方(即立山公司)請 款時得以其向分包廠商之發票抵充,但其分包廠商名冊及分 包工程內容必須於工程開工時,乙方即提送給甲方審核,核 可後並訂立合約,始可開立發票申請請款,但分包廠商家數 必須受限制,約10家左右。」及證人甲○○、林小雲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被告拿下包廠商以立山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予 以請款(即為跳開發票),因其等公司的合約對象是被告的 公司,本來應該是針對被告的公司,照理應是拿被告公司的 統一發票,但被告又把工程轉包出去,所以會有跳開發票的 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130、131、153頁),足見立 山公司非不可收取分包廠商之發票。況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為什麼你們公司會拿他們公司客戶的統一發 票去?)因為他們發票交給我們公司會計。」等語,而衡情



甲○○雖係立山公司負責人,但對於報稅事宜未必躬親或知 情,尚難以立山公司於收受該等統一發票及契約書時,未為 異議,甚且執相關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即認被告等 所辯為可採。至前開合作協議書第八條固記載(見偵查卷第 125頁),被告等以下游廠商之統一發票向立山公司請款前 ,即須提出與下游廠商之合約內容供立山公司審核,但亦不 能代表實際運作情形確係如此,否則何以本件立山公司未即 時審核,而徒增上開爭議,是以前開證據資料亦不足作為有 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九)被告丙○○○固又辯稱:其對於上開偽造文書並不知情,作 帳是會計小姐做的;被告乙○○亦供稱:是其與立山公司接 洽,與丙○○○無關云云(見第233號偵查卷第4、6頁,本 院前審卷第141頁)。惟查:被告丙○○○身為正螢公司負 責人,且自承:「印章是立山公司交付予我使用...章我 收了之後,就放在工地讓我先生使用我主要在公司,不在工 地」(見第233號偵查卷第112頁),足見被告丙○○○亦負 責公司業務,否則又何以會收受立山公司印章。又如附表二 、五偽造立山公司背書之支票均係以被告丙○○○為發票人 ,被告乙○○亦坦承:支票背書印章是我蓋的(見本院前審 卷第140頁),衡以被告乙○○丙○○○係夫妻關係,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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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政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昇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德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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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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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興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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