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818號
TPHM,97,上易,818,200811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
1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受長堡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長堡公司)負責人袁建國之委任,以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代價,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長堡公司保 管如附表所示之3台鑽堡機具及另1台鑽堡機、6台破碎機、2 台噴漿機、1台剷土機,甲○○○取得其僱主劉建宏之同意 ,將上開機具放置在劉建宏友人所租得坐落宜蘭縣蘇澳鎮○ ○段1之3地號、1之227地號土地(下稱東澳段2筆土地), 嗣後甲○○○因己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置於花蓮縣幸福水泥廠 礦區之2臺鑽堡機零件損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而於95年3、4月間,連續拆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零件後,旋即載運至該礦區,並僱用不知情之羅金助協助將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零件裝於該礦區上開2臺鑽堡機而占為己 有。嗣袁建國得知上情,請求返還附表3臺鑽堡機,因欠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零件而無法發動,始悉上情。二、案經長堡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長堡公司於94年間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3臺鑽堡機,被告將機器放置在上開東澳段2筆土地 ,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附表所示零件均係其 拆下等情,惟否認係為告訴人保管該等機具,復否認有侵占 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請被告維修該等機具,所交付20萬元 係供支付1年土地租金之用,維修費用被告尚未支付,被告 為告訴人維修機器而拆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零件,零件拆下 後,被不詳之人撿走,被告未取走零件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3臺鑽堡機予被告保管時,3臺鑽堡機零 件均無欠缺一情,嗣被告取下如附表所示零件之事實,為被 告所承認。95年9月5日會同被告清點欠缺零件之告訴人員工



即證人唐惺初亦於原審證述欠缺零件屬實(見原審卷第55頁 ),且有被告95年9月5日所書立之機具欠缺零件清單、95年 9月6日書立之東澳機具清單、被告96年5月6日應允歸還附表 3臺鑽堡機零件之承諾書附卷為證(見台北地檢署他字第674 4號卷第5頁、第6頁、第7頁)。雖證人高德明於原審稱:其 曾於95年5、6月間受僱於被告維修告訴人之鑽堡機,附表編 號1至3所示零件於其維修時均仍在,而無欠缺等語,惟其證 詞所述其維修之時期,與告訴人之後發現欠缺零件之時期有 差距,高德明之證詞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95年3、4月間受僱於被告從事機具維修之證人羅金助於偵查 及原審證述:其先前在告訴人公司負責維修鑽堡機,95年3 、4月間曾因被告之委託至花蓮縣幸福水泥廠礦區修理被告 之鑽堡機,被告告知有2臺鑽堡機出租予盧先生,無人維修 。因2臺鑽堡機很老舊,且馬達備壓負載大,易燒毀,須經 常更換零件,被告常半夜拿馬達、三連式幫浦、行走幫浦、 電磁開關、機頭等零件至花蓮,請其裝在2臺鑽堡機使機器 得繼續使用,因零件很特殊,在臺灣數量很少,連機器代理 商亦無備品,故曾詢問被告這些零件來源為何,被告卻不肯 說。嗣休假經過東澳時,至袁建國置放鑽堡機土地察看,發 現袁建國鑽堡機所欠缺之零件,即為被告當時委託其裝至鑽 堡機之零件。其可以如此確定,係因其曾保養過袁建國之鑽 堡機,且受被告所委託裝置之三連式幫浦、行走幫浦型號與 袁建國鑽堡機零件型號相同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 第6744號卷第54、55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57頁正面及背 面)。羅金助又證述:置放長堡公司3臺鑽堡機之處非常荒 涼,荒草幾與機器等高,根本無人會至該處等語(原審卷第 57頁背面),核與卷附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顯示雜草叢生、 草長過人景象相符(見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523號卷 第11、12、15頁)。鑽堡機在被告管領下置放荒草漫天、人 煙稀少之處,除具有保管鑽堡機義務之被告外,幾無人會至 該僻遠荒地,且縱有人至該處,也不至以工具取走供開挖隧 道特殊用途之鑽堡機部分零件。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述零件係 其所拆下之自白為真實。羅金助與被告為舊識,雖被告積欠 其2個月餘之薪水,每月45000元,惟此關係與偽證罪責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羅金助應無為2個月薪資之怨隙而偽 證之動機,其證詞足以採信。堪認被告確將其保管持有之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零件,裝置於其出租予他人在花蓮使用之另 2臺鑽堡機而據為己有。
㈢告訴人有無委託被告維修附表所示3台機器? 告訴人並未將3 臺鑽堡機交予被告維修,此經證人袁建國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又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估 價單、統一發票、報價單,其中96年10月18日所開具車號FH -2450鐵牛引擎空壓機之估價單,與本案3臺鑽堡機無涉;94 年5月4日所開具品名欄記載「機具維修」之統一發票,係被 告維修告訴人公司2臺灌漿機所開立,非指維修本案3臺鑽堡 機,也經證人袁建國唐惺初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0 頁背面、第56頁);而報價單係聯鉦機械有限公司所出具予 告訴人,與告訴人有無將3 臺鑽堡機交由被告維修無關,是 被告所提上開單據,均不足為告訴人有將3臺鑽堡機交予被 告維修之認定。再依證人袁建國證述:當時因3臺鑽堡機完 成員山子分洪工程後,並無新工程,友人劉建宏之機器置放 在東澳段土地,劉建宏向其建議機器可置放該處,其交付3 臺鑽堡機予被告時,3臺鑽堡機均得正常使用而無維修必要 ,如無法正常使用,當時即無法開上平板車運至東澳等語( 本院卷第48、49頁正面及背面),核與當初負責將鑽堡機運 至上開東澳段土地交予被告之證人唐惺初所證述:其運送鑽 堡機至東澳土地時,3臺鑽堡機外觀看來完整良好等語相符 (原審卷第54頁背面);且證人劉建宏亦證稱:因鑽堡機維 修費用高,有工程時才須維修等語。綜合上開3名證人證詞 可知,附表3臺鑽堡機於被告受託保管初始既係零件無缺而 得正常使用,在無新工程需使用之情況下,也無維修必要, 被告辯稱告訴人將鑽堡機交其維修,非僅保管云云,洵無足 採。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餘零件不知如 何遺失云云,於審判庭改稱:本件機器零件確實是被告所拆 下,被告也曾承諾要裝置回去,因告訴人未支付維修費,所 以未裝回云云,與其於原審所辯:袁建國應允出借編號1零 件予被告,編號2、3三連式幫浦、行走幫浦係被告為免遭竊 ,而卸下置於倉庫內,並未遺失,編號2起動馬達、電瓶均 仍在原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餘零件不知如何遺失云云, 關於零件是否遺失,所述前後不一,且倘因告訴人未支付維 修費,所以被告不願意裝回零件,為何又簽署前述同意還原 零件之承諾書,卻未立下同時履行抗辯之任何條件?更有甚 者,被告於96年12月21日本件尚繫屬原審中,另立承諾書同 意各於97年2月、4月、6月將附表所示鑽堡機維修完好,逾 期願每台賠償維修費166萬元,有承諾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69頁),可見被告之辯解,洵無可採。 ㈤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依該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查:
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雖未修正,然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 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 335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前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 上。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部分條文,關於罰金刑最高額部分,與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關於罰金刑最低刑部分,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將罰金刑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故 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 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是與上述「新臺幣3萬元 以下、30元以上」比較,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前,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修正後數犯罪行為,原則上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 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上開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論處,較有利於被 告。
四、被告為告訴人保管本件機器,係僅偶一從事,非基於其社會 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與業務侵占罪所定義「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金助將拆卸後零件裝於另2 臺鑽堡機 而據為己有,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所為,而屬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 儆;暨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諭知減 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機具名稱 │ 所 缺 零 件 │
├──┼─────┼───────────────────┤
│ 一 │1號鑽堡機 │電線150公尺、行走幫浦1個、三連式幫浦1 │
│ │ │個、電磁開關3個、電磁閥、電瓶、氮氣座1│
│ │ │個、機頭(起訴書誤載為機頸)1截、左右 │
│ │ │迴轉閥 │
├──┼─────┼───────────────────┤
│ 二 │2號鑽堡機 │電線150公尺、行走幫浦、三連式幫浦、電 │
│ │ │瓶、起動馬達 │
├──┼─────┼───────────────────┤
│ 三 │3號鑽堡機 │行走幫浦、三連式帶動主馬達2個、三連式 │
│ │ │幫浦、電磁開關、起動馬達 │
└──┴─────┴───────────────────┘

1/1頁


參考資料
長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鉦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