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易字第2018、232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0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8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道歉,方式與內容如理由欄貳、二、㈢所示。
事 實
一、丙○○受雇於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萬華區○○街132號,下稱中國時報),擔任教科文組記者 。緣丙○○所撰寫標題為「計軸器弊案爆內幕交長辦公室政 商搓湯圓」、刊登於中國時報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綜合 新聞A8版之報導:「蔡錦鴻坦承,阿爾卡特公司為取得臺鐵 計軸案合約,共支付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餘元。其中近 4千萬元交付他,由他分給阿爾卡特亞洲區負責人Mutter、 阿爾卡特大中華地區負責人張國平及兩位立委。另外7千萬 由西門子公司分配,4千萬給西門子臺灣總代理登揚公司負 責人吳定發,3千萬給了另1位立委」,其中「3千萬給了另1 位立委」部分,因中國時報政治組記者陳嘉宏於94年6月1日 向立法委員甲○及其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劉大福查證,比對 蔡錦鴻相關調查筆錄後,認為情節不符,故回報中國時報, 編輯台遂將甲○姓名刪除,僅刊登「另1位立委」,而未直 接指摘甲○。
二、詎丙○○明知上情,竟仍未經進一步比對、查證其消息來源 及所掌握之資料是否正確,復於民國94年10月15日以「臺鐵 計軸器藍綠皆抽佣」為標題,撰寫內容包含「蔡錦鴻在調查 局筆錄中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億1千萬元作為 佣金,其中,近4千萬元由其交給阿爾卡特亞洲區負責人張 國平、立委卓伯源、黃政哲(透過張國平支付),另7千萬 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甲○助 理劉大福、西門子臺灣區代理登陽老闆吳定發等人」之報導
,直接指摘甲○涉及臺鐵計軸器採購案且收取佣金對價之不 實事項,並刊登於翌日即94年10月16日發行之中國時報A5焦 點新聞版而散布上開文字,足以貶抑甲○於社會上之人格評 價而毀損其名譽。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乙○及渠等選任辯護人除認劉大福、陳嘉宏、 黃清龍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蔡錦鴻在臺鐵計軸器案於93年 6月24日、6月25日、7月7日、7月8日、7月22日、8月11日調 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月4訊問筆錄 ,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劉大福於94 年12月6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陳嘉宏於94年11月18日、9 6年8月9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於供前具結(見94年 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56至58頁、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49 至50、52頁、96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卷第12至13頁),且與 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及經被告、被告 選任辯護人詰問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揆諸前揭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乙○空言否 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無可取。
三、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固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由 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 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可明。然上 開規定僅適用於法院審判程序,至於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中, 並無應以人證規定調查共同被告之強制規定。依此,中國時 報總編輯黃清龍因前經檢察官列為共同被告,故於偵訊時均 未命其具結(黃清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揆諸前揭 說明,其陳述非無證據能力。況被告丙○○、乙○一方面否
認黃清龍陳述之證據能力,另方面經原審法院傳喚黃清龍到 庭證述之際,被告辯護人黃虹霞律師又具狀表示黃清龍身在 美國華盛頓,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見原審第2018號卷五 第159至164頁),於此應認被告已放棄詰問,被告丙○○、 乙○自不得再行主張對於黃清龍之詰問權利,附此說明。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蔡錦鴻在臺鐵計軸器案於93年6月24日、6 月25日、7月7日、7月8日、7月22日、8月11日調查筆錄等件 ,待證事實為被告丙○○所撰報導內容與蔡錦鴻筆錄內容不 同,係以其可讀性之思想內容作為證據方法,為書證,上開 筆錄既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職務上所製作、 記載受訊問人陳述內容之紀錄文書,應具證據能力。五、又文書之證據能力,係以確認製作人、製作內容為基礎,避 免偽造、變造之虞,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可明。 查被告丙○○提出之手寫筆記,既經被告丙○○表明為其本 人製作、製作內容無誤,即非無證據能力。至公訴檢察官質 疑其製作時間、消息來源等節,核屬證明力層次,詳後述。貳、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撰寫前揭報導刊登於94年10月16日 發行之中國時報A5焦點新聞版,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文字誹謗 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
⑴告訴人於臺鐵計軸器案發生期間,擔任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 員,臺鐵為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臺鐵計軸器採購案涉及國 家預算中之交通預算,受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監督,故告訴人 之言行及是否涉入臺鐵計軸器採購案,乃屬可受公評之事; 查劉大福為告訴人助理,並為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劉大福 之行為應視同告訴人之行為,至少告訴人應併承擔並受公評 。
⑵伊多年來主跑交通部及交通部所屬事業,包含臺鐵在內,伊 對臺鐵採購案長期關注,持續採訪,長達7、8年,檢調於93 年大規模搜索、調查告訴人辦公室,起訴劉大福,賄聲賄影 ,本案報導並非空穴來風,是綜合延續之報導,並未超出伊 前報導內容,但告訴人就此以前之報導均未提出告訴。 ⑶伊撰寫本案報導起因於立法委員魏明谷於94年10月15日在立 法院召開記者會,以檢調長期對蔡錦鴻、劉大福之監聽資料 指控,除告訴人外,其餘多位泛藍立委如卓伯源亦涉入計軸 器案云云,伊與總編輯黃清龍當日休假,臨時由乙○透過教 科文組組長江昭青處理,江昭青乃緊急聯絡伊針對此突發事
件撰寫平衡報導,伊即憑多年來獲知之計軸器相關資料綜合 彙整,延續94年6月份報導而撰寫本案報導,不同之處在於 立法委員之姓名,伊係就事論事,善盡報導之責而已,並非 未經查證。
⑷況魏明谷記者會亦提及監聽資料可知得標廠商提供4千萬元 讓標金給西門子方(登陽公司吳定發),另提供蔡錦鴻美金 115萬元,暨蔡錦鴻承諾給付告訴人及劉大福金錢之監聽譯 文與劉大福、吳定發、蔡錦鴻等偵查筆錄為證,檢察官起訴 劉大福之起訴書亦認定吳定發支付劉大福150萬元及自90年 起按月2萬元顧問費,本案報導並未偏離事實。 ⑸至中國時報記者陳嘉宏屬於政治組,主跑立法院,與伊分屬 不同組,因中國時報記者人數眾多,伊與陳嘉宏不相識,亦 未討論本案報導內容,陳嘉宏並未將94年6月間之採訪結果 告知伊,伊不知陳嘉宏表示應再查證。
⑹計軸器採購案前後超過7年,競標廠商始終為法商阿爾卡特 公司(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及德商西門子公司(登陽公 司),臺鐵於88年間原決標予阿爾卡特,後因阿爾卡特規格 不符而廢標,又與西門子議價不成,重新招標復因2者規格 均不符而流標,臺鐵乃配合阿爾卡特、西門子修改招標規格 ,又以歐元匯率上升為由提高招標底價,檢調因認情形異常 而長期監聽調查,並首開大動作搜索告訴人立法委員辦公室 之例,且由監聽資料及蔡錦鴻筆錄均可確知多位朝野立委包 含告訴人在內均有涉案,告訴人亦經檢調傳喚說明,有相關 報導可證,可見臺鐵計軸器採購案不單純;告訴人身為立法 委員,辜負選民所託,不為公共工程品質及公帑把關,竟跨 黨結合,分派系為廠商角力,由告訴人辦公室主任劉大福居 中牽線促使2家廠商達成標前協議,進行圍標,朋分利益, 目無法紀,伊本乎記者天職而撰寫本案報導揭弊,何來不法 。
㈡不爭執事項:
中國時報於94年10月16日發行之A5焦點新聞版,刊登被告丙 ○○所撰寫以「臺鐵計軸器藍綠皆抽佣」為標題,內容包含 「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 1億1千萬元作為佣金,其中,近4千萬元由其交給阿爾卡特 亞洲區負責人張國平、立委卓伯源、黃政哲(透過張國平支 付),另7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 委甲○、甲○助理劉大福、西門子臺灣區代理登陽老闆吳定 發等人」之新聞報導;嗣告訴人甲○於94年10月17日召開記 者會表示上開報導內容指涉其收取佣金為不實指控,係中國 時報記者依據1份手抄之偽造蔡錦鴻筆錄,並要求中國時報
公布筆錄或消息來源;中國時報遂於94年10月18日發行之A1 3政治綜合版刊登告訴人上開記者會內容外,同時刊載「本 報說明」表示:「本報報導有關甲○等立委曾協助計軸器招 標案,以及廠商支付給委員佣金等,係根據前精業公司協理 蔡錦鴻,去年6月及7月在臺北市調查處的調查筆錄內容,此 一調查筆錄有案號可以查證,並非蔡錦鴻的手抄筆錄。蔡錦 鴻因涉入臺鐵計軸器招標弊案,已在今年2月初被起訴,目 前仍在審理中。本報報導此一筆錄,係為呈現此案主要關係 人蔡錦鴻對於計軸器案的完整說明,絕無為特定政治人物服 務或其他意圖」等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中國時 報94年10月16日A5焦點新聞版、94年10月18日A13政治綜合 版剪報各1份附卷可按(見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10頁 、第60頁至反面、第63頁),堪認上情為事實。 ㈢被告丙○○上開報導內容是否為不實事項:
⑴查被告丙○○所撰上開報導中提及「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 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億1千萬元作為佣金…… 7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 …」,據告訴人指稱為不實事項(見原審第2018號卷五第12 3頁反面)。再細繹蔡錦鴻筆錄內容可知,蔡錦鴻表示因阿 爾卡特公司於88年間標得臺鐵計軸器採購案,但經競爭對手 西門子公司提出異議、申訴,其受阿爾卡特公司之託,透過 劉大福向告訴人陳情,試圖解決紛爭,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仍判定阿爾卡特公司廢標,告訴人因認阿爾卡特公司資 格不符而轉向支持西門子公司,劉大福亦表示無能為力,故 蔡錦鴻另尋求立法委員卓伯源協助,並經劉大福引薦吳定發 繼續溝通廠商規格爭議;嗣於93年2月間,阿爾卡特公司與 西門子公司達成協議,西門子公司分配佣金之對象亦不包括 告訴人(詳如附件所示),故被告丙○○報導提及「蔡錦鴻 在調查局筆錄中坦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蔡錦鴻筆錄 中雖提及:曾答應替告訴人籌措競選費用、曾開立數十萬元 支票資助告訴人辦公室資訊設備、曾代為報銷劉大福之交際 費用每月數千元等情(詳如附件所示),縱屬事實,亦係蔡 錦鴻與甲○、劉大福間之金錢關係,核與被告丙○○報導所 指:西門子公司所得7千萬元佣金之支付對象包括告訴人云 云,出入甚鉅,亦與事實不合。
⑵綜上,被告丙○○於前開報導內指摘:「蔡錦鴻在調查局筆 錄中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億1千萬元作為佣金 ……另7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 甲○……等人」,核與蔡錦鴻如附件所示筆錄內容不符,顯 屬不實事項。被告丙○○不得徒以蔡錦鴻在陳述過程中多次
提及「甲○」姓名而遽指蔡錦鴻陳稱告訴人涉案。 ㈣被告丙○○是否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⑴按刑法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⑴應 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⑵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明。 ⑵關於被告丙○○撰寫上開報導之依據,據被告丙○○於偵查 中自承:「我在報導上有提到蔡某在筆錄的資料」、「我有 看到,但我沒有取得,我是在不同的來源看過,看過2次, 我所寫的是好多天的筆錄,總共有多少我也不知道,來源我 不方便說」(見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50至52頁)、「我 不能確認6月的筆錄是完整的,但是10月我看到的是完整的 筆錄,所以才會提到王委員」(見95年度偵字第870號卷第3 6頁),亦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撰寫報導的來 源是我看到蔡錦鴻的筆錄」(見原審第2018號卷一第19頁) ,可見被告丙○○撰寫上開報導之依據為蔡錦鴻筆錄內容無 訛。被告丙○○事後雖改稱:伊依據多年採訪所得而撰寫報 導云云(見原審第2018號卷五第190頁反面)。惟參諸94年1 0月16日報導內容:「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坦承……」, 中國時報94年10月18日本報說明:「係根據前精業公司協理 蔡錦鴻,去年6月及7月在臺北市調查處的調查筆錄內容,此 一調查筆錄有案號可以查證,並非蔡錦鴻的手抄筆錄」,均 具體指明被告丙○○報導之基礎為蔡錦鴻筆錄,被告丙○○ 事後改稱綜合多年報導經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⑶被告丙○○既稱其報導依據為蔡錦鴻之筆錄、中國時報「本 報說明」亦稱被告丙○○之報導依據為蔡錦鴻筆錄而非手抄 筆錄,但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丙○○均未提出該份蔡 錦鴻筆錄或其他可資查證之方法供本院調查。至被告丙○○ 雖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其手寫筆記,但此與中國時報94年10月 18日「本報說明」強調非手抄筆錄一節,已屬不符。且被告 丙○○之手寫筆記內容記載:「三個立委30.3美金」、「劉 大福告訴西門子甲○下午要到西門子去拿錢」、「劉與王的 錢要分開,不要讓王知道劉有拿錢」、「期間甲○找了關係 打電話給檢調」云云(見原審第2018號卷一第26、27頁), 均未見於蔡錦鴻筆錄,被告丙○○又拒絕透露其消息來源, 上開記載之出處不明,自不得遽採為被告丙○○合理查證之 確信基礎。況被告丙○○手寫筆記中所記:「立委認為資格 不符轉而支持西門子公司」、「劉大福因為一直有幫我處理
ETC案及計軸器案,如果平常有一些交際應酬發票需報銷, 我有時會幫他處理,惟金額不大,每月約數千元,我會將劉 大福給我的發票轉請我的往來合作廠商,如東貝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副總經理邱顯明負責處理)、和翔公司(負責人黃 文成處理)及精業公司(循公司作業程序請款,我的交際費 額度是每月20萬元)處理,上屆立委甲○選舉時,我有找東 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邱顯明)、和翊公司、怡安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經理周佩怡Carol處理)幫忙募款,東貝、怡安 是開公司票、和翊公司則是給現金(5萬或10萬元),以上 支票含現金總共7、80萬元,我安排東貝、怡安公司與甲○ 吃飯,席間由他們直接把支票交給甲○,甲○後來有開收據 給他們,至於現金贊助部分甲○則沒開收據」、「得標之 ALCATEL公司支付新臺幣7千萬元,其中登陽公司分得4千萬 元,阿爾卡特公司再依原合約比例支付張國平800萬元,我 則分得2200萬元」、「根據張國平向我表示,他的部分有 0.25%是給黃政哲」、「因卓伯源曾幫我向台鐵及交通部陳 情,所以我原本答應他年底立委選舉贊助他,而他表示立委 初選將屆,亟需資金,故我分3次提領現金90萬(華銀北新 分行提領)、90萬、120萬(華銀民權分行提領),共計300 萬元,交付地點分別在松山機場、濟南路立法院會館旁的 7-11便利商店,開南商工前上車交付,過程中卓伯源並沒有 開收據給我」、「中信局宣布廢標,此時劉大福表示無能為 力,我乃另請立委卓伯源幫忙」(見原審第2018號卷一第31 至32、34頁),則與蔡錦鴻筆錄內容若合符節,被告丙○○ 大可忠實報導此與筆錄相同之部分,何以捨此不報,反而撰 寫前開未見於筆錄之內容,自有可議。
⑷縱被告丙○○係依據多年採訪所得而撰寫本案報導,惟查上 開報導所指西門子公司分配7千萬元佣金對象包括告訴人云 云,被告丙○○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供佐證,觀諸被告 丙○○提出伊歷年所撰寫臺鐵計軸器採購案、ETC案之相關 報導、立法委員黃政哲書面質詢紀錄、列管追蹤進度、馬克 匯率表、關於台鐵計軸器相關新聞報導整理、原審法院95年 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1501、7014號起訴書、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判決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整理表、電子郵件、 顧問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吳定發93年6月25日調查筆錄、93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93年6月29日調查筆錄、93年7月8日調查 筆錄、93年7月16日調查筆錄、93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電子郵件、契約書、刑事案件移送書、
劉大福逮捕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劉大福93年6月25日調查筆錄、9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93 年7月22日調查筆錄、93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祥豐業公司 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張、借據1張、吳成偉、馬玉娟 93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等件(見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65 至70頁,原審第2018號卷一第22至26頁、第79至103頁、卷 二第16至21頁、第27至66頁、第67至159頁、第162至189頁 、第192至250頁、第210至222頁、第230至296頁、卷三第8 至10頁、第32至37頁、第38至55頁、卷四第10至89頁、第90 至106頁、第107至116頁、第117至144頁、第145至150頁、 第151至175頁、第176至184頁、第185至253頁、第254至258 頁、第259至279頁、第280至282頁、第283至290頁、第291 至306頁、第307至319頁、第320至335頁、第336至341頁、 第342至348頁、第347至361頁、卷五第3至27頁、第28至63 頁),僅可得知計軸器採購案涉弊,但上開文件資料均未提 及「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億1千萬元作為佣金……另 7 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 …」等具體情節,被告丙○○自不得僅因蔡錦鴻曾向告訴人 陳情、劉大福與蔡錦鴻過從甚密、計軸器採購案重新招標時 涉弊,而遽予推認告訴人收受佣金之具體事實。是被告丙○ ○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⑸又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6年3月5日肅字第0964 3027590號函覆以:「本處確於94年4月19日因案搜索精業公 司,惟並非臺鐵計軸器所涉相關案件。至臺鐵計軸器案被告 劉大福案件相關資金流向相關事證,均已隨案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原審第2018號卷一第106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96年2月26日函附劉大福、吳定發 、駱一華、白尚飛、蔡錦鴻、吳成偉等人起訴書1份,核其 附表二、三不法資金流向均與告訴人無涉(見原審第2018號 卷一第109至123頁),從而,查無何證據事實可供認定被告 丙○○上開報導關於告訴人收取不法佣金部分為真。 ⑹況查中國時報綜合新聞A8版曾於94年6月2日刊登標題「計軸 器弊案爆內幕交長辦公室政商搓湯圓」,報導內容為:「蔡 錦鴻坦承,阿爾卡特公司為取得台鐵計軸案合約,共支付新 臺幣1億1千萬餘元。其中近4千萬元交付他,由他分給阿爾 卡特亞洲區負責人Mutter、阿爾卡特大中華地區負責人張國 平及兩位立委。另外7千萬由西門子公司分配,4千萬給西門 子臺灣總代理登揚公司負責人吳定發,3千萬給了另一位立 委」,亦為被告丙○○所撰寫之報導,此有中時資料庫之新 聞檔案附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870號卷第102頁)。對照
被告丙○○所撰94年6月2日報導內容與本案94年10月16日報 導內容,94年6月2日報導雖未指明立法委員之姓名,但關於 「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支付7千萬元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 付對象包括立法委員」部分,則屬一致。關於94年6月2日報 導所稱「立法委員」為何未指明姓名之原因,實係因當時陳 嘉宏即中國時報政治組記者查證認為被告丙○○初稿指摘告 訴人收受佣金部分與蔡錦鴻筆錄不符,茲詳述如下: ⒈據證人陳嘉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報社是把黃小姐 寫的東西給我看」、「報社交代我要去查證甲○方面」、「 他們(指告訴人、劉大福)當時的回應是說沒有這回事,就 是沒有甲○的名字。在律師的陪同下,我們有看到證人的筆 錄,但不曉得是否與黃小姐看的是同1份」、「我感覺我所 看到的應該就是黃小姐那1份,因為文句相似,但是我的確 沒有看到甲○的名字,我當時憑我對法律的認知,我就建議 報社要慎重一點,但因為我沒有完整看到黃小姐的東西,所 以只有建議報社小心一點。我有跟我們政治組長官報告」、 「(問:與劉大福確認時,劉大福是否已被起訴?)是。所 以他手上有卷證資料」、「我所看到劉大福提供給我的資料 裡的確沒有這回事,我就如此回報,當時因為我覺得黃小姐 的東西跟劉大福給我看的東西有些不符,所以我就跟報社說 要小心」、「我們共同的結論是有些字眼是一樣,但有些部 分又有落差,所以我們都覺得怪怪的。因為卷證太多,所以 劉大福跟我說黃小姐寫的應該是這一段,然後我們再去比對 ,我沒有將整份卷證完全看完」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8 37號卷第13頁、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49至50、52頁),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只會跟吳典蓉報告」、「我 記得我是說希望他們處理要慎重,因為我看到劉大福出示給 我的筆錄裡面跟我說聽到採訪中心給我的內容是有出入的」 (見原審第2018號卷五第131頁),顯可得知中國時報94年6 月2日被告丙○○所寫報導所指「立法委員」即係告訴人, 而報導刊出前1天,報社已指派政治組記者陳嘉宏前往與劉 大福比對確認蔡錦鴻筆錄內容,陳嘉宏閱覽筆錄後,認為被 告丙○○初稿報導關於「3千萬給了甲○」部分,與蔡錦鴻 筆錄內容不符,故回報政治組主任吳典蓉表示該部分內容尚 有疑問,應再查證。
⒉核諸證人劉大福亦稱:「當日陳先生跟我說黃小姐要寫一篇 報導,我問他要寫什麼,他說要寫甲○涉入,我跟他說沒有 這件事,他說黃小姐手中有資料,6月1日他跟我通了3、4通 電話,後面的電話陳先生跟我講得很清楚,說黃小姐的資料 顯示有3千萬資金流向王委員,我當時很氣憤,我說歡迎比
對,我願意將所有卷證資料帶到報社,陳先生說不用,後來 11點多陳先生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報社還是決定刊這份報導, 但是會將名字拿掉……6月2日傍晚5點多我在咖啡廳遇到陳 先生,他跟我說經過昨天的事情,黃小姐還是想寫,我說請 他跟總編輯報告,我願意把資料給他或總編輯看,我就跟他 約7點見面,我回去拿資料就到臺大校友會館比對,我當時 的辯護律師也有到」、「陳先生沒有帶資料夾,他說他在報 社看過,一開始他說是手抄的東西,但後來又強調黃小姐說 他那1份是真實的,我們當場把法院調來的資料,我當時研 判應該是6月25日跟7月7日的筆錄,我就翻這些筆錄給他看 ,陳先生看過之後就說可以了,我認為黃小姐的資料應該是 有修改過的,陳先生有當場拿起電話打回去跟報社說黃小姐 的東西他現在在跟我比對,他說他認為黃小姐的東西是有錯 誤的,希望報社暫時不要寫,他立刻趕回報社處理這件事情 」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56至58頁),與證人陳 嘉宏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證陳嘉宏於94年6月2日報導刊出 前,曾與劉大福相約閱覽蔡錦鴻筆錄,發現被告丙○○初稿 報導「3千萬給了甲○」與蔡錦鴻筆錄內容不合,立即回報 報社知悉。
⒊再據證人吳典蓉即當時中國時報政治組主任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在94年6月時,妳有沒有請陳嘉宏去查證甲○的 事情?)有,94年6月1日有」、「因為民進黨團是他負責, 這個新聞與甲○有關,所以請陳嘉宏去查證。我忘記是誰告 訴我,印象中好像是教科文組同仁有分資料與甲○有關」、 「那天晚上陳嘉宏回電給我,陳嘉宏不在報社,因為我那時 在報社,他是跟我通電話,他跟我說他去找了劉大福,劉大 福跟他說寫這個要小心,因為檢察官沒有起訴甲○。然後陳 嘉宏還跟我說劉大福那邊有資料沒有講到甲○,我說你可不 可以把資料帶回來讓我們比對,陳嘉宏說資料太多他沒有辦 法帶回來,我的印象到這裡為止他就沒有寫了」、「我的印 象第二天出來就沒有甲○的名字」等語(見原審第2018號卷 五第155頁反面),是陳嘉宏所屬政治組主任吳典蓉亦知悉 被告丙○○撰寫關於告訴人收受佣金云云,與陳嘉宏查證結 果不符,故中國時報94年6月2日報導刊出時,並未揭露告訴 人姓名。
⒋就上開查證經過及查證結果,被告丙○○雖辯稱不知情,稱 :跨組、跨路線查證事前或事後均不會通知撰稿記者,伊看 報紙才知道有沒有平衡報導,從沒有人告知伊,伊組長從未 告知伊所撰寫報導經查證後有何問題云云(見原審第2018號 卷五第194頁反面)。惟據共同被告乙○即中國時報副總編
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問:6月份的報導把名字拿 掉,是否是你決定?)是編輯台決定的,我事後也沒有特別 去問怎麼處理這件事情,因為我想編輯台那邊會處理,我所 說的編輯台是有可能是總編輯或各版編輯,名字拿掉是比較 特別,因為我們刪節稿子單獨把名字拿掉比較特別」、「因 為記者都在外面採訪,所以截稿都很緊張,不一定會知道查 證結果,但各組的組長一定會知道,一定要相互通報」、「 (問:組長知道查證的結果之後,會不會跟自己的組員說? )照常態來說,應該要去說明,其他組查證的結果」等語( 見原審第2018號卷五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證人吳 典蓉於原審亦證稱:「(問:一般來說你們有查證過的報導 查證結果會轉告給撰稿記者嗎?)如果是我這1組的我會」 (見原審第2018號卷五第157頁),蓋若跨組查證結果均不 相互通報、從不告知撰稿記者,將導致記者無從修正自己報 導內容或方向,則查證目的盡失。況共同被告乙○亦有警覺 :「這個事情非同小可,請你們要拿到書面資料,同時跟政 治組通報,要跟所有相關的委員們確認」(見原審第2018號 卷五第193頁),上開報導內容既指涉甲○收取佣金,情節 嚴重,撰稿記者豈可能完全置身事外,絲毫不知查證結果。 故綜合共同被告乙○與證人吳典蓉所述,跨組查證結果,組 長一定會通報,常態上亦會告知撰稿記者,較為可採,被告 丙○○空言辯稱:毫不知情云云,實與常理不合,委無足取 。實則,核諸被告丙○○自己亦於偵訊中自承:「因為我不 能確認6月的筆錄是完整的,但是10月我看到的是完整的筆 錄,所以才會提到王委員」、於原審法院稱:「可能是報社 認為說還有疑問,所以沒有登出來」(見95年度偵字第870 號卷第36頁、原審第2018號卷五第194頁),顯見被告丙○ ○亦知其於94年6月2日報導告訴人收受佣金一事與蔡錦鴻筆 錄記載不合。被告丙○○迄於本院審理時又未提出所謂「10 月看到的筆錄」,無從查證,應係推諉卸責之詞。 ⒌綜上可知,中國時報曾於94年6月1日指派陳嘉宏向劉大福及 告訴人查證所謂告訴人收受佣金之情節,是否與蔡錦鴻筆錄 相符,經陳嘉宏閱覽劉大福提供之蔡錦鴻筆錄後,因認與被 告丙○○報導不符,乃回報政治組主任吳典蓉,吳典蓉再回 報報社編輯,依照中國時報新聞查證流程,亦應知會教科文 組主任,由教科文組主任將此查證結果告知撰寫報導之記者 丙○○。因此,被告丙○○於94年6月2日即已得知其所撰告 訴人收受佣金一事與蔡錦鴻筆錄內容不符,竟未經其他查證 ,於94年10月15日再撰寫相同內容之報導,供中國時報於94 年10月16日刊登而散布於眾,應堪認定。
⑺至被告丙○○辯稱:魏明谷先於94年10月15日召開記者會點 出甲○,故伊撰寫此報導作為平衡報導云云。惟觀諸:「彰 化縣選出的民進黨立委邱創進與魏明谷昨天爆料指控,國民 黨立委卓伯源涉入臺鐵計軸器弊案,前後拿了涉案人前精業 公司協理蔡錦鴻佣金超過3百萬元,並多次向臺鐵與交通部 施壓,要求更改契約內容與規格,取消交貨期限罰款,為廠 商護航可減少約5千萬元損失,檢調單位應起訴卓伯源」、 「邱創進也說,依據蔡錦鴻供稱,共交給卓伯源3百萬元,3 次金額分別為90萬元、90萬元與120萬元,調查局甚至攝錄 到卓伯源收受蔡錦鴻匯款時的點鈔畫面,事證明確,但檢調 單位卻未起訴卓伯源,只起訴民進黨籍立委甲○國會助理劉 大福,『辦綠不辦藍』,明顯選擇性辦案」,是依據中國時 報報導,邱創進、魏明谷於94年10月15日召開記者會主要指 控蔡錦鴻筆錄中提及卓伯源收受3百萬元佣金,而質疑為何 檢察官僅起訴告訴人助理劉大福;是依上開記者會內容,從 未指涉告訴人本人有何收受佣金之情事,被告丙○○自不得 以上開記者會內容作為其不實報導之合理依據,或其不具實 質惡意之證明。
⑻綜合上述,被告丙○○於94年6月2日即已知伊所獲悉之消息 與蔡錦鴻筆錄不符,不得作為確信告訴人收取佣金之合理證 據,又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資料,況計軸器案早於94年2月間 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所有卷證資料均已得由當事人公開閱 覽,被告丙○○亦無查證困難,從而被告對資訊之不實已有 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仍執意撰寫中國時報94年10月16日指摘告訴人收取佣金之 報導,其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丙○○上開報導是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
⑴查臺鐵計軸器採購案是否涉弊,固屬可受公評之事,惟按刑 法第311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 表言論為前提,縱被告丙○○質疑告訴人辦公室主任劉大福 經檢察官起訴、蔡錦鴻筆錄中稱曾向告訴人陳情等節,確係 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被告丙○○自得發表言論;惟就告 訴人有無收取廠商佣金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 少須具備可信為真實之合理依據,否則仍不得恣意指摘明知 不實之事項。然而,中國時報於94年6月1日即曾指派陳嘉宏 比對筆錄查證認為內容不一致,且臺鐵計軸器案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卷內筆錄等資料均得由當事人閱覽取得,被告丙 ○○大可透過訴訟當事人取得蔡錦鴻筆錄再詳加確認,詎被 告丙○○竟未合理查證其消息來源之真實性,逕認其手抄筆
記為真實,復於94年10月16日以報載文字公開指摘告訴人收 取佣金,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認為具有實質惡意(臺 灣高等法院著有89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蓋新聞從業人員必須遵從新聞專業倫理道德,以正確真實與 平衡報導為基礎,使用正確之文字敘述所見所聞,提供社會 大眾對於事實之真實與正確之認識,而不受傳聞記述之影響 ,因此,新聞從業人員所刊登或使用於媒體之每一個「文字 」、「相片」、「言語」,均需再三斟酌,不宜任意使用情 緒性言詞或主觀性記載,或含糊不明確之記載,此由馬星野 先生撰寫之「中國記者信條」12條,並於1955年由「報紙事 業協會」及「臺北市新聞記者公會」通過遵行之內容足參。 再申言之,新聞內容依新聞學之觀點,可簡略區分為「新聞 報導」與「新聞評論」二大類,「新聞報導」係新聞工作者 對事實所為之客觀描述;「新聞評論」則屬於新聞工作者對 新聞事件所為之主觀評價。報導與評論不同,事實與意見不 同,我國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 保護客體應限於批評或意見表達,而不及於客觀事實之陳述 。查本案被告丙○○94年10月16日之報導指摘「蔡錦鴻在調 查局筆錄中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億1千萬元作 為佣金……另7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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