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272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 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 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為東京通運
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機,以駕駛遊覽車為其業務,並以代東 京通運有限公司收取租車客戶所交付款項為其附隨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96年4月22日(下稱犯罪事實㈠)及96年5月20日(下稱 犯罪事實㈡),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及臺北縣新店市○○ 路,收受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以泰樂旅行社名義所交付 應繳回給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之「加油金」新臺幣(下同)各 2,000元,總計4,000元,明知該加油金所有權係屬東京通運 有限公司所有,應全額繳回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或於實際支出 車輛加油之費用後將餘額繳回,竟仍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花用完畢,嗣經東京通運有限公司告訴,始查悉上情 。係以上訴人雖坦承其任職於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且於上開 時間、地點兩次收受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以泰樂旅行社 名義所交付之各2,000元加油金,及並未交付予東京通運有 限公司而已花用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 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認為加油金屬於司機小費之性 質,不算侵占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收受共計 4,000元加油金且花用殆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代理人乙○○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卷附二次東京通運有限 公司派車單在卷可稽。而依旅遊運送業之慣例,所謂之加油 金與小費之性質並不相同,其係作為出車集合時,由遊覽車 承租業者在出車集合時,支付予司機作為車資之一部或加油 之費用,司機於實際支出後,應將餘額繳回公司等情,業據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代理人乙○○供述翔實,且有本件承租遊 覽車客戶即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陳報函附卷足憑,另再 細觀96年4月22日派車單上之記錄明細,其上就所交付之 2,000元性質已明確記載為「油錢」,且與「路費七百五十 元」併列記載,更足認該2,000元之所有權係屬東京通運有 限公司所有,遑論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加油金應該是給 公司等語可參,是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2,000元乃係 司機小費性質云云,委無可取,且佐以上訴人擔任遊覽車駕 駛多年,對此加油金之目的與用途實無不知之理。是以,本 件證據明確,上訴人犯行均堪認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論 上訴人以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論上訴人以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6月,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及說 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 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伊就東京通運有
限公司之契約內容提出質疑。且伊就司機小費及加油金之性 質與判決書所載將加油金變易持有為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完 畢一詞,不甚明白。況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就加油金之審判方 向不明。又其與東京通運有限公司尚有勞資爭議未解決。末 者,伊因罹患癌症須長期治療,恐就聽力、視力及記憶有所 影響,爰上訴聲明不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犯後雖未坦承犯行 ,但所業務侵佔之金額非鉅,且在審理中表示願意將該侵占 入己之4,000元返還東京通運有限公司,然因東京通運有限 公司與上訴人另有其餘糾紛而致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不願受領 ,兼衡上訴人素行資料,犯罪手段及身體目前罹患癌症而進 行電療及化療程序而健康不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而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因 上訴人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 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為3月,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受徒刑 之諭知,而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 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倘罹患疾病,且因執行而不能 保全其生命,而須停止執行,係屬檢察官如何指揮執行之問 題,尚不能以此執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本件上 訴人僅質疑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之契約內容,亦不明白司機小 費及加油金之性質與判決書所載將加油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花用完畢一詞,及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就加油金之 審判方向不明,且其與東京通運有限公司尚有勞資爭議未解 決。與其罹患癌症須長期治療,恐就聽力、視力及記憶有所 影響云云,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敘明 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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