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
68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蒞追字第11號;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03、12137、12773 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2號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 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 9 月24日提出上訴狀稱:「係被告乙○○純粹以六角扳手拆 卸車牌之用,而法官客觀上視六角扳手為兇器,但被告乙○
○並無用六角扳手攻擊或傷害他人身體之動機與事實,何以 視六角扳手為兇器,懇請鈞長明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 4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5號前,持自己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將停放在上址, 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後2 面DM-8111號車牌(下稱 本案遭竊車牌)卸下而竊取入己,並懸掛在自己的自用小客 車上(原車牌號碼為7280-MR)使用。甲○○發現車牌遭 竊後報警處理,嗣警員於同年月29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臺 北縣瑞芳鎮○○路202 號前查獲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判決並詳 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攜帶之兇器種類、數量 ,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原審判決第2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 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係被告乙○○純粹以 六角扳手拆卸車牌之用,而法官客觀上視六角扳手為兇器, 但被告乙○○並無用六角扳手攻擊或傷害他人身體之動機與 事實,何以視六角扳手為兇器,懇請鈞長明鑑」云云。經查 被告用以卸下本案遭竊車牌之六角板手,既能將緊鎖的車牌 螺絲拆下,顯有一定之硬度,若持以擊打人體,顯將造成生 命、身體危害,此六角扳手該當兇器無訛,業經原審認定無 誤,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 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 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