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790號
TPHM,97,上易,2790,20081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
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 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 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 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 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 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 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 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 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 由略以:被告係為朋友擔保,因朋友自殺,迫使被告須負擔 保之責,惟被告需養兒育女,肩負家庭開銷,實心有餘而力 不足,債權人一再逼債,甚至到被告住處噴漆,並強押被告 至回收廠,要被告將租用自告訴人即永祥交通有限公司之營 業用小客車賣掉抵債,被告不從,即遭4名壯漢毆打,故被



告賣車之行為,係刑法第24條因避免自己身體、自由、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又偵查筆錄誤載為被告向 他人借高利貸,與事實不符云云。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因此,被告為還債,而將告訴人所有之汽車賣掉,係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對於非法逼債者,捨報警一途, 而以侵占他人汽車出售,顯非屬別無其他方法可行之不得已 行為,並不符合上開緊急避難之要件。被告主張緊急避難之 適用,顯誤解該規定,而為無理由。又偵查筆錄縱有被告所 稱之前開誤載,對被告侵占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原判決審 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汽車,係經濟困窘一時失慮所致,惡性 非鉅,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 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 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永祥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