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778號
TPHM,97,上易,2778,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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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
1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 ○路82號前,與甲○○為了放置在上址房間內電視機所有權 歸屬問題而起爭執,因甲○○仍執意要將該電視機搬走,惟 乙○○因堅稱電視機為其所購買而不准甲○○搬走,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趁甲○○蹲下來搬電視機之際,從甲○○背後 抓住甲○○的手,使甲○○跪在地上,徒手毆打甲○○,二 人並因此發生拉扯,致甲○○受有右膝瘀腫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顏林福二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在 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 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乙○○陳稱證 人甲○○及顏林福二人於偵訊時所言均不實在等語,惟此僅 係就上開二位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明力有所爭執,並非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人甲○○及顏林福二 人於偵訊時之陳述係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北醫急診字第9601972 號診斷證 明書1 紙,係由該醫院醫師所出具,而醫師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證明文書。



貳、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 是為了壹台電視而爭執,因為告訴人搬家時要將電視搬走, 但是電視是我買的,我不讓她拿走,她就拿高跟鞋及鍋蓋打 我,我有抓住她的手,但是自衛;而告訴人的傷是可能因為 從170 幾公分高的地方搬電視而受傷的,因我到場時她已經 將電視搬到門口了,所以她受傷的情形我是聽房東張銀玲說 的云云。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97年1 月 13日上午,在臺北縣泰山鄉○○路,趁伊在搬電視時,徒手 毆打伊頭部,而證人顏林福有看到,但他不敢說等語(見偵 查卷第9 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詳細證述稱:當時 因為我與張碧珠同住,而張碧珠有告我竊盜的案件尚未結案 ,所以我就先去明志派出所報備,問警察說我被告竊盜案子 還沒有結案,東西可不可以搬,警察說若張碧珠在的話,就 可以進去搬,我有拜託顏林福陪同我一起去,顏林福一直從 派出所就陪同我去到工專路,到了工專路時,我看到張銀玲張碧珠在場,被告原本不在,是張碧珠打電話叫被告回來 ,被告說電視是他之前買的不能搬,我就說電視是你買給我 的,所以我要搬,結果張碧珠不讓我搬,我蹲下要搬電視, 被告就從背後抓住我的手,讓我跪在地下,從背後打我的後 腦,然後顏林福剛好衝進來,就對著在現場的人說你們幾個 有什麼事情好好講,被告就放開手,然後我說電視大家都不 要拿,我就推在門口,被告要出來要拿,我不讓被告拿,被 告就追到門口,拿了一塊磚頭,要從後面打過來,本來要打 我,但他看到顏林福就從門口過來,就拿磚頭打電視等情綦 詳(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參以證人顏林福雖於偵訊時係 證述其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為了電視的事在吵架,但沒有看 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 時已具結後進一步明確證述稱:當天伊係受告訴人之託,陪 她到工專路去搬東西,伊將告訴人打包好放在門口的東西搬 到車上,來回搬了好幾趟,所以並沒有一直在現場,也沒有 看到告訴人拿起高跟鞋或鍋蓋之情形,當天伊在門口往內看 時,有看到張碧珠張銀玲也在現場,被告則是張碧珠打電 話後才回來的,告訴人在客廳搬電視時,被告不讓她搬,兩 人因此發生爭吵,然後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伊在門口親 眼看見被告將告訴人的左手扳到後面去,然後告訴人就半跪 著,之後站起來,兩人就在那裡爭執,張銀玲張碧珠都站 在旁邊看,伊進去後有將他們架開,伊是看到他們打起來後 才進去架開告訴人,要他們要理性解決,伊當時是看到被告



從告訴人的背後、頭部各打了一拳,才進去將他們架開,架 開之後,告訴人仍硬要將放在客廳地上的電視用拖的搬到外 面,伊有勸告訴人說既然被告不給搬就不要搬,但告訴人說 電視是她的,所以還是繼續搬,被告有拿磚塊,伊怕告訴人 被打,又上去要制止被告,然後被告就拿磚塊將電視砸破等 語(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是以,告訴人所指證其遭被告 毆打之時間、地點、原因及遭毆打之情狀等細節,均核與證 人顏林福所述相符合。
㈡、又訊據證人張碧珠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稱:告訴人來搬電視 當天,伊與房東太太張銀玲及以前房客陳培良均在場,告訴 人自己一個人去房間搬,該電視是放在約170公分高的櫃子 上,告訴人原本叫陳培良幫忙搬,但陳培良並沒有進去幫忙 搬,告訴人就自己一個人將電視搬下來到客廳,後來被告回 來看到告訴人將電視搬到門口,就說為何要搬走他的電視, 他們兩人就在那裡爭吵,一個說要搬,一個說不要讓她搬, 然後伊就看到告訴人拿伊放在門口一隻有跟的拖鞋要攻擊被 告,打到被告身上,被告有抓告訴人的手,被告當場有說他 是自衛,拉扯之中告訴人有摔倒,被告就將手放開,告訴人 不甘心又過去拿鍋蓋、杯子砸向被告,鍋蓋有砸到被告的臉 ,然後房東太太就說你再這樣砸東西就要報警,然後兩人就 在那裡拉扯,而伊看到他們兩人在客廳爭吵時,有上前去架 開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一直要衝過去,被告有用兩手抓住告 訴人的兩手。可能因告訴人想要掙脫,用力之下,就跌倒, 就屁股靠地跌倒,並沒有跪下。後來警察就來了,至於警察 是何人叫的,伊沒有看到,而當時客廳的門是打開的,顏林 福在外面搬東西,顏林福有說他要報警,大概是因為他看到 他們在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則由證人張碧珠 上開所述可知,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確係為了電視機是否 得以搬離現場乙事而僵持爭吵,且告訴人確係不顧被告反對 堅持動手要將電視機搬走,兩人因此發生拉扯,而證人顏林 福在門口搬運告訴人物品時亦有目擊上情乙節,係核與告訴 人及證人顏林福證述之情節相吻合。雖證人張碧珠於證述時 僅略稱:伊有目擊到告訴人持拖鞋攻擊被告,被告才抓住告 訴人的手與之拉扯等情,而對於告訴人之上開舉措係事出何 因則略而未談。然而,被告既然係於告訴人著手搬動電視之 際,表示不讓告訴人搬,衡情被告應會出手制止告訴人,始 能達到其不讓告訴人搬電視之目的,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訴被 告為阻止伊搬走電視而從伊背後抓住伊的手,讓伊跪在地上 ,從背後打伊的後腦乙節,並非子虛。
㈢、再佐以證人張銀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是房東太太當天



在我家的人有陳培良、張碧珠、告訴人及被告。陳培良、張 碧珠是我的房客,所以原本就在那裡,告訴人原先也是我的 房客,是回來搬東西的,因為被告之前就有告訴我若告訴人 回來搬電視,他不讓她搬,所以當天告訴人要來搬電視時, 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我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搬電視的情形,因 為電視在房間,我人在客廳。但告訴人有叫陳培良幫忙搬電 視,但陳培良沒有進去幫忙,所以就甲○○自己一個人搬, 後來我就看到告訴人自己一個人從房間將電視拖出來。被告 到場時就看到告訴人正在搬電視,被告不讓她搬,就在搶那 台電視,我有看到他們兩人有在拉扯,被告有拉告訴人的手 。就是他們兩人在搶電視,告訴人搶不贏被告,結果告訴人 就要拿我客廳的電子鍋蓋,要砸被告,我就說不要拿我家的 東西砸,我要報警,然後被告就放開告訴人的手。被告有被 告訴人拿東西砸到左臉,後來很多人勸住,張碧珠就將被告 抱住,伊則只是站在旁邊說不要用我家的東西砸,告訴人在 與被告拉扯時,有說她被被告打,但伊沒有看到,陳培良則 是在他們吵架之前就被伊叫去幫忙叫伊先生回來,之後顏林 福報警後,警察就來了,他們也都走了,伊先生才回來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另參諸證人陳培良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我是以前的房客,所以經常去那裡找房東。當天我 也是去找房東,張銀玲張碧珠、告訴人也在場,當天告訴 人有叫我幫忙搬電視,但我不想幫她搬,所以沒有進去房間 ,只有待在外面客廳。告訴人將電視從房間拖到客廳後,被 告走進屋內看見,就說電視是他買的,不讓告訴人將電視拖 走,告訴人與被告因而發生吵架,好像要打架的意思,告訴 人將桌上的鍋蓋拿起來一副要吵架的樣子,張銀鈴對告訴人 說鍋蓋是她的,張銀鈴請我去叫房東管恩江回來,之後的事 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則綜合證人 張銀鈴及陳培良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因搬電 視乙事發生爭吵及拉扯等肢體衝突,且無法平息,以致到場 幫告訴人搬家之證人顏林福見聞上情後,當場表示要報警處 理,由此益徵證人顏林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所見聞之情節 並非虛捏,應堪採信。
㈣、雖被告辯稱:伊係因遭告訴人持高跟鞋及鍋蓋打伊,為求自 衛而抓住告訴人的手云云。惟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惟查,依據證



張銀鈴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到達上址現場時看到告 訴人正在搬電視,為不讓告訴人搬走,而與告訴人互搶該電 視,被告並因此與告訴人拉扯而出手拉告訴人的手,由此可 見告訴人並非先行出手之人,是以,被告抓住告訴人之手並 與之發生拉扯,顯非單純為了排除告訴人之攻擊而予以反擊 乙節已至為灼然。況依據證人張碧珠所證述:告訴人要衝向 被告時,被告有抓住告訴人兩手,告訴人想掙脫而用力之下 就屁股著地跌倒,但並沒有跪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 據此可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應非被告於防衛告訴人之攻 擊行為而抓住告訴人後告訴人跌倒之彼時所致,由此反足證 被告另有其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無訛,應認被告前揭所辯, 係臨訟避就之詞,並無可採,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㈤、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的傷有可能是因為從170 幾公分高的地 方搬電視而受傷的,而她受傷的情形我是聽房東張銀玲說的 云云。然查,證人張銀鈴證稱:因為電視機原本在房間內, 伊人在客廳,並沒有進去房間看到告訴人搬電視的情形,也 沒有聽到告訴人在房間搬電視時發出聲響,告訴人有叫陳培 良幫忙搬電視,但陳培良沒有進去幫忙,是告訴人自己一個 人去搬來,伊就看到告訴人自己將電視拖出來等語(見原審 卷第49 頁) ,則證人張銀鈴並未目睹告訴人在房間搬電視 之情形,則其焉有可能得悉告訴人係因搬電視而受傷,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並無足採。
㈥、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應認告訴人指訴其於前揭時地為 搬運電視機乙事而遭被告自其背後抓住手使其跪在地上打後 其腦乙節,係屬有據,足堪採信。此外,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97年1 月13日出具之北醫急 診字第9601972 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所 受右膝瘀腫挫傷確係因與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前揭所辯 各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 雖起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所受頸擦傷及胸挫傷亦係由被告毆 打所致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偵審時均僅指訴稱被告有從其 背後抓住其手使其跪下後,從背後打其後腦等語,並未指訴 其所受頸擦傷及胸挫傷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則告訴人所受 頸擦傷及胸挫傷之部位與告訴人指訴其遭毆打部位已有明顯 差異,是以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是否同係被告所為,並非 無疑;再參酌證人張銀珠張碧珠、及陳培良均證述告訴人 係單獨一人將電視機從房間內高的櫃子上搬下,再搬至客廳 ,且在搬運的過程中曾央求證人陳培良之協助搬運未果,則



告訴人是否係因其獨自搬運電視機重物之過程中,將電視機 抱在其胸前時不勝負荷而不慎受傷,係有合理懷疑存在。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傷害告訴人頸部及胸 部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出於被告之同一傷害行為所致,係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 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阻止告訴人將電視搬走,竟 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兼酌以被告對告 訴人身體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然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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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