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
5號,中華民國3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黑色手套壹副、防滑手套壹副均沒收;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機車鑰匙壹支、扣案之黑色手套壹副、防滑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91年上訴字第3501 號 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5日執行 完畢,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7 號 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送執行,於96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96年2 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為籌款購毒施用,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魏明忠(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下列時地共同竊盜: ㈠96年11月3 日晚上11點多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90 號 前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魏明忠把風,甲○○以自備 之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打開王藝蓉所有停放該處車號 0911-QU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侵入車內後再以上開機車鑰匙 啟動竊取該車及車內王藝蓉所有之測速器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1千8百元)、電子磅秤1台(價值1千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摺、印章、車籍資料(起訴書漏載)等物。 ㈡甲○○、魏明忠二人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復於翌日(即 96 年11 月4 日)凌晨2 時許,駕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 8 號林麗敏經營之「米蘭音樂世界」商店,趁其夜間歇業無 人居住在內之際,攜帶甲○○所有之黑色手套、防滑手套各 1 副,由魏明忠徒手將該店後門氣窗外之鐵窗欄杆拉斷扳開 後,再由甲○○爬越氣窗侵入該店內開啟後門,讓魏明忠進 入(二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部分,未據林麗敏告 訴),一同將店內林麗敏所有之小提琴3 把(價值17萬元) 、古箏2 台(價值7 萬2 千元)、長笛6 支(起訴書誤載為 「3 支」,價值13萬6 千元)、電吉他3 把(起訴書誤載為
「2 把」,價值2 萬7 千元)、紅木豎笛1 支(價值2 萬5 千元)、薩克斯風1 支(價值2 萬7 千元)、豎笛1 支(價 值1萬5千元)、吉他2 把(價值9 千元)、口風琴1 台(價 值5 千元)、口琴1 支(價值370 元)、直笛1 支(價值1 千2 百元)、節拍器、小提琴弦、吉他、二胡、古箏等弦、 墊肩等配件(共價值2 萬5 千元)、電腦主機3 台(價值7 萬5 千元)、電腦螢幕3 台(價值2 萬5 千5 百元)等財物 ,竊取搬運至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再分別載運至臺北 縣中和市○○路127 巷27弄31號魏明忠住處、臺北縣中和市 ○○街31巷6 弄3 號2 樓戴偉國住處藏放(戴偉國所犯寄藏 贓物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後始將上開竊 得之王藝蓉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第26號 停車格(該車其後為警於96年11月8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 該處尋獲)。其後,二人再將上開竊得之贓物,一部分由甲 ○○於同年11月中旬,在臺北市○○街之跳蚤市場,變賣得 款3 萬元,另由魏明忠經由其女友葉仟莉之介紹(葉仟莉此 所犯牙保贓物犯行,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 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附近,將上開竊得之 小提琴1 把、長笛1 支、古箏2 臺、電吉他1 把等贓物,以 1 萬2 千元之低價,販售予知情而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之簡定 原收購(簡定原故買贓物之犯行,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 確定),而甲○○、魏明忠變賣得款後,即朋分花費殆盡。 ㈢96年11月9 日凌晨3 時許,甲○○、魏明忠至臺北縣中和市 ○○路598 號李世忠經營之「數位監視器材行」(起訴書載 為「建越監視器材行」)及同址「臺灣彩券投注站」商店, 趁夜間歇業無人居住在內之際,攜帶上開甲○○所有之黑色 手套、防滑手套各1 副,復由魏明忠徒手將該店後門廁所窗 戶外之鐵窗欄杆拉斷扳開後,再由甲○○爬越窗戶侵入該店 內開啟後門,讓魏明忠進入(二人此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犯行部分,未據李世忠告訴),共同搬運竊取李世忠店內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2 萬5 千元)、電腦主機1 台 、液晶螢幕1 台(以上二物合計價值3 萬6 千元)、高解析 紅外線攝影機50台(價值10萬元)、高級攝影機30台(價值 9 萬元)、數位錄放影機9 台(價值10萬元)、隨身監控系 統1 套(價值2 萬元)、汽車專用數位錄放影機1 台(價值 3 萬元)、可錄式DVD 錄放影機1 台(價值1 萬元,起訴書 漏載)、已兌獎未作廢之刮刮樂彩券31張(價值1 萬2 千元 )、現金5 千元、金牌感謝狀1 面(價值5 千元)等財物, 得手後變賣得款1 萬5 千元,朋分供其等花費殆盡。 ㈣96年12月3 日凌晨0 時許,甲○○、魏明忠至臺北縣中和市
○○路○ 段77號蔡明玲經營之「臺灣彩券投注站」,趁夜間 歇業無人居住在內之際,以上開甲○○所有之黑色手套、防 滑手套各1 副為工具,由魏明忠徒手將該店後門廚房窗戶外 之鐵窗欄杆拉斷扳開後,再由甲○○爬越窗戶侵入該店內開 啟後門,讓魏明忠進入(二人此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 行部分,未據蔡明玲告訴),共同竊取蔡明玲店內所有之現 金1 萬元、電腦1 台、吉時樂超速777 彩券7 張(價值7 百 元)、吉時樂釣大魚彩券79張(價值7 千9 百元)、吉時樂 21點彩券119 張(價值1 萬1 千9 百元)、吉時樂黃金傳奇 彩券27 張 (價值2 千7 百元)、吉時樂超級777 彩券78張 (價值1萬5千6 百元)、吉時樂至尊王牌彩券47張(價值2 萬3 千5 百元)等財物,得手後將刮中獎金4 萬元之上開竊 得彩券,持向臺北市○○○路某不知情之臺灣彩券投注站兌 換獎金,朋分花費殆盡。
三、嗣經王藝蓉、林麗敏於遭竊後報警處理。且警方認魏明忠、 戴偉國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於96年12月4 日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簽發搜索票,對魏明忠、戴偉國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1巷6 弄3 號2 樓及中和市○○路12 7 巷27弄31號之住處搜索,警方先於翌日(5 日)下午14時 40分許,對中和市○○街31巷6 弄3 號2 樓戴偉國住處搜索 ,當時除戴偉國在場外,甲○○亦在場,警方發現甲○○係 屬通緝犯,乃將甲○○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訊 ,甲○○於警方未獲知其本件犯行之前,在警方訊問時,向 警方自首本件犯行。警方於該址查扣得甲○○所有上開供犯 罪所用之黑色手套、防滑手套各1 副及起獲上開竊得之林麗 敏所有之口琴、長笛各1 支等贓物。又警方另於同日16時15 分許,對中和市○○路127 巷27弄31號魏明忠住處搜索,查 獲魏明忠、葉仟莉。復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 段15巷16弄4 號2 樓,查獲簡定原,並起獲其 上開故買之古箏2 台、長笛1 支等贓物,另循線起獲其借予 友人彭紹先、李國基等人之小提琴、吉他各1 把。四、案經林麗敏、李世忠、蔡明玲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簡定原經以被告身 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5號案件審理時向法官 所為之供述或答辯,係屬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害人林麗敏、王藝蓉、蔡明玲、李世忠,已判 決確定之簡定原、魏明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林麗敏、王藝蓉、蔡明 玲、李世忠、簡定原、魏明忠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結, 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林麗敏 、王藝蓉、蔡明玲、李世忠,已判決確定之簡定原、魏明忠 、葉仟莉、戴偉國,證人李國基、彭紹先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葉仟莉、戴偉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明沒有爭執,審酌被害人林麗敏、王 藝蓉、蔡明玲、李世忠,已判決確定之簡定原、魏明忠、葉 仟莉、戴偉國,證人李國基、彭紹先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 成之情況,葉仟莉、戴偉國於偵查時之陳述作成之情形,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已判決確定之簡定 原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審判筆錄),魏明忠、葉仟 莉、戴偉國、證人李國基、彭紹先,被害人王藝蓉、林麗敏 、李世忠、蔡明玲等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6-25 、37-51 、53-58 、62-65 、70、145- 149 、171-172 、180-182 、185-190 、194-196 、200- 203、 226-231 、251 、262-264 、279-280 、284-297 頁)。復 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李世忠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林麗敏提出失竊損失清單、王藝蓉汽車失竊報案查 詢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失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可稽 (見偵卷第67-69 、71-74 、76-78 、82-84 、88-90 、94 -96 、193 、233-234 頁)。此外尚有扣案被告甲○○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黑色手套、防滑手套各1 副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鐵窗及窗戶為 具有防閑作用,非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 全設備。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㈢、㈣各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 旨雖認其上開犯罪事實㈡、㈢、㈣各次所為,併犯有該條項 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情形 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林麗敏、李世忠、蔡明玲等警詢筆錄所 示,被告上開行竊處所,均僅係其等經營之商店,其等另有 住處,且該商店夜間歇業後,並無人居住在內,可見與上開 加重要件規定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未合,自難認 其併犯有上開條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情形,此部分係屬犯罪加 重要件之減縮,附此敘明。就所犯上開四件犯罪,被告與魏 明忠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犯上開四次竊盜罪間,時在新刑法施行之後,並無接續犯 、集合犯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警方於96年12月05日下午2 時40分許,前往戴偉國於 臺北縣中和市○○街31巷6 弄3 號2 樓住所執行搜索所持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96年聲搜字第5008號,見偵卷第 81頁)上記載之受搜索人為「魏明忠、戴偉國」,且搜索範 圍除上開處所外,均係針對魏明忠及戴偉國之身體與使用之 車輛,並未將被告列為搜索之對象,足認斯時警方並未將被 告列為嫌疑犯。再觀諸臺北縣中和市○○路598 號監視錄影 器所翻拍之畫面(見偵卷第233-234 頁),若非被告與魏明 忠自行指認,尚難以此模糊之畫面即可辨認係被告與共犯魏 明忠。故難謂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業已發覺被告涉有本 件竊盜之情事,被告於警方詢問時,經警方訊問於通緝期間 有無另犯他案時,主動陳述本案四件竊盜犯行(見偵卷第30 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應係自首,原 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係自首犯罪,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手段、對社會治安、被害人等所生危害,被告所獲不法利 益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㈠竊盜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定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詳 如下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毋庸諭 知易科罰金);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欄 ㈡、㈢、㈣加重竊盜罪部分,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扣 案之黑色手套、防滑手套各1 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均宣告沒收。而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10月。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尚查扣有其所有之油壓剪1 支、螺 絲起子3 支、口罩2 個、自製開鎖器1 支等物,惟尚無證據 足認與本件所犯竊盜罪有關,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