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33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 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 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 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 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
⑴依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唐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 告訴人岸嘉明於警詢之供述、並衡酌告訴人報案時間距其所 稱遭被告拉扯而致上衣毀損等情相隔3 日等節,認定本件被 告並無告訴人所稱毀損犯行。
⑵次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所提供之上衣左胸口袋之 縫線雖有部分鬆脫,然並未導致該口袋縫線之右側縫線全部 鬆脫或口袋整塊掉落之結果,即該縫線鬆脫之情形,並未使 該口袋失卻盛裝物品之效用,而認縱使被告確有如告訴人岸 嘉明所稱有拉扯其衣服等情,亦未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等情。
三、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公訴人 上訴意旨猶以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伊受不了,請岸嘉 明下車,他不下車,伊有過去拉他等語。然查,被告僅供稱 有拉岸嘉明,並未供稱確有拉扯其衣服,(且按被告在該次 筆錄是供稱在後座拉告訴人的右手要拉他下車。)(見偵卷 第5 頁)。而告訴人岸嘉明於警詢時雖供稱被告拉扯其上衣 左衣領等情,然並未提及被告甲○○除拉扯其衣領外,尚有 其他攻擊行為,自卷附照片觀之,該上衣之左側衣領並無破 損痕跡,而該上衣鬆脫位置,又與岸嘉明所稱遭被告甲○○ 拉扯之位置不符,均經原判決理由敘明。且原判決復說明毀 損罪之構成要件,因認本件岸嘉明上衣口袋之縫線脫落,縱 為被告甲○○所為,按該上衣口袋並未尚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而未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是上訴意旨並未能指摘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適用法律,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 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 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 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